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慕麟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被 上訴人 石來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碩訴訟代理人 張智瑜
陳澤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略以:兩造間系爭石材安裝工程契約,其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為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後,現已上訴至第三審;且被上訴人亦另對其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審理中,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二件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兌領其於101年4月9日開立供作擔保之京城銀行○○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新臺幣(下同)63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有理由,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晉碩連帶賠償逾期完工罰款、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未戴安全帽罰款、另行雇工施作費用等損害之上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66至79頁之該案判決),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等之上開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並未包括系爭支票金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第43至63頁之該案判決),與本件訴訟雖或有相關,然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毋待上開另案損害賠償、給付工程款訴訟確定始得審認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本案伊代購材料所提出的63萬元擔保,與另案損害賠償案件或給付工程款案件並無太大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亦自陳:本件就系爭款項與該案(指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案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尚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標得阿里山○○車站改建工程(下稱改建工程)後,於101年2月20日與伊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該改建工程中之石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公司施作,石材則由上訴人所提供。嗣上訴人另委託伊公司代購系爭工程中應由其提供之鐵件,由伊於101年4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含營業稅金5%即3萬元)予上訴人以擔保代購鐵件之履行,上訴人則於同日扣除10%為保留款後,以彰化商銀○○分行支票給付567,000元予伊公司。其後,伊公司已依約代購鐵件共592,092元,詎料,上訴人竟兌領系爭支票充作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受領擔保代購鐵件之系爭支票票款63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伊公司。又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代購鐵件之擔保,卻兌領而充作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誠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是亦應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係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金,然伊公司並無違約,是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仍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屬連工帶料之工程,被上訴人本即應自行負擔鐵件之購買費用,是並無所謂伊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購鐵件之事。系爭支票確實係作為兩造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金,此參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工程保證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原證2」之系爭支票收據中明載以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之擔保」等即明。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自進場起算45天」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負有於101年6月6日完工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施作車站主體結構業已完工,月台主體於101年9月27日完工,即提供被上訴人可完全施作外牆石材安裝工程之施工環境,然遲至101年12月18日仍未完工,且於101年12月19日停工退場後未再進場施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具可歸責之事由,並經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提兌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嘉義林管處標得之改建工程之石材安裝工程。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兌領;上訴人於同日開立面額為56萬7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到期日為101年4月9日之支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兌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鐵件之購置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追加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開立之系爭支票,是否作為被上訴人代購鐵件之擔保?或係兩造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金?
(三)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63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是否為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金: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約成立時,甲方(即上訴人)得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出具合約金額60萬元之銀行本票保證票據以作為乙方履約之擔保,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甲方得隨時兌領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工程完工後,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情形時,無息退還。」(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反面),被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9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收據上,由被上訴人記載:「本公司承攬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改建工程-石材安裝工程一案,於101年4月9日交付銀行票據1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合約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正(含稅),作為履約之擔保。」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41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出具票據作為履約之擔保,參以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含稅金額為63萬元,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相同,並與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履約擔保金額60萬元加計5%稅金之金額相同,且收據上亦載明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履約之擔保,並未特別指明僅就購買鐵件部分而為擔保,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擔保為本票,與系爭支票不符,且履約擔保金不應有含稅之記載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固約定應以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之用,且約定金額為60萬元,惟兩造既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有上開以承攬系爭工程作為履約擔保之約定,且載明「含稅」即以原約定之60萬元附加5%之稅率3萬元,合計63萬元之金額作為系爭支票之總額,顯見兩造嗣後已合意改以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且合意含稅後之履約擔保金為63萬元,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被上訴人代購鐵件之擔保,伊於101年4、5月間分別向合○企業社、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公司)、正○行購買420,000元、49,662元、122,430元,共592,092元(420,000+49,662+122,430=592,092)之鐵件、模具、螺絲及相關五金用品等情,固據其提出鐵件訂正圖面、第二次修改圖面、合○企業社101年4月30日報價單、連○公司、合○企業社統一發票照片、連○公司貨品保管單、估價單、被上訴人開立鐵件材料之發票、101年5月14日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白板照片、鐵件照片、施工現場照片、系爭工程石材安裝施工計畫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78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2頁、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5號卷【下稱65號卷】一第139至145頁)。然查,上開圖面、照片、採購資料,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購買上開鐵件等材料,且金額近60萬元,惟上開證據資料尚難推認與系爭支票之簽發有何關連,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購買上開鐵件之擔保。且如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託而代購鐵件材料,其尚須先行支出上開購買費用,事後再向上訴人檢據請款,並非由上訴人先行預付購買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受託並自行預付費用購買,衡情亦應由上訴人提供代購鐵件款項之擔保,而無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供代購鐵件履約擔保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為被上訴人代購鐵件之擔保。
3.基上,應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金,並非為被上訴人代購鐵件之擔保,則兩造爭執系爭鐵件之購置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追加工程款一節,容與系爭支票之簽發無涉,即無再與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自進場起算45天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01年12月19日停工退場後未再進場施工,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7款之約定「合約終止及解除: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及解除:7.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五日以上者」,被上訴人具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並經伊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兌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完工期限約定:「依工程進度表約定天數完工」,惟上開約定經劃線在上,並有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慕麟、張晉碩分別蓋印於劃線處,應可認兩造有刪除該約定之意;該段文字末,雖另有緊接有手寫:「進場起算45天完成」之字樣,惟僅有法定代理人李慕麟之印文,未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晉碩之印文(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相較前述刪除約定均由兩造蓋印之作法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既未在手寫部分用印,難認被上訴人有就上開手寫部分,亦即就契約之履約期限為進場起算45天完成,已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固記載:「…二、查貴公司本身未能配合合約45天提供施作之現場,且所提供之材料亦有異常,均影響工程進度,施工期間,貴公司亦無法明確指示,皆為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觀諸該函內容,旨在向上訴人表示其未能提供施作現場、石材品質異常、指示有欠明確等情,以致影響工程進度,尚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有與上訴人達成「進場起算45天完成」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履約期限已約定為進場起算45天,委無可採。
2.況縱認兩造間就完工期限有約定為進場起算45天,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就開工期限乃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工程師排定之時程開工或送達材料(運輸期乙方應照工程進度排定,甲方只須通知進場時間)」,可見開工期限乃由上訴人單方決定,而同條第3款就工程進度則約定「開工前依整體施工進度提送配合工程進度表及施工圖、施工計畫書審核,相關施工階段時程依工程進度表為準,非經甲方函覆同意,不得延長進場時程及變更圖面施工方式」,亦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尚須配合整體施工之進度而定,相關施工階段時程依工程進度表為準,且被上訴人負責安裝之石材,尤賴上訴人能配合及時供給,被上訴人於何時始能進場施作、進場後得否持續施工,均視上訴人整體施工進度包括系爭車站、月台工程施工進度及上訴人石材進場等情形而定,尚難僅以形式上約定之完工期限定其履約期限之基準。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數量約定:依實際進場數量實作實算,第6條合約總價約定:270萬元,第8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程屬連工帶料,依實際進場數量實作實算按期估驗計價。然系爭工程實由上訴人提供石材、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石材進場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1月9日,有上訴人與鼎○景觀石材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卷】一第295頁正反面),且據上訴人於上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陳述明確,並提出石材進場時間表為憑(見65號卷一第64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110頁、第236頁正反面、17號卷一第334頁正反面),洵堪認定。則上訴人訂購之石材係於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1月9日期間始陸續進場,且依據上開進場時間表,於101年7月以後,仍有大量石材進場(見65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此早逾上訴人所稱自「進場起算45天完成」即應於101年6月6日之完工期限,上訴人既未恪遵完工期限提供石材進場,被上訴人自無從就上訴人所尚未提供之石材加以安裝完工,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石材既應由上訴人提供,又未如期進場而未盡其協力義務,系爭工程縱有延宕,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3.且查,證人即改建工程現場監造人五十嵐○○雖證稱:組模工程進行中,會影響被上訴人的石材安裝作業,如果結構體還沒有完成的話,被上訴人就沒有辦法施作,要組模完成、經過混凝土灌漿、拆模完後,才可以開始安裝。月台主體結構工程,包含先整地、挖基礎、鋼筋組立、模板組立、混凝土灌漿、模板拆模等工序。被上訴人就外側牆進行石材安裝的時候,月台主體結構的組模工程跟混凝土灌漿已經完成,月台主體結構全部完成拆模大概是在101年9月,車站主體結構至少在101年3月之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並有改建工程半月報表、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現場施工照片可稽(見65號卷一第76至79頁、第111至112頁、卷二第17至52頁、第61至75頁、第131至151頁、卷三、65號卷外附施工日誌、本院卷第102、104、124頁)。然查,依上訴人制作之施工日誌所載,改建工程所在之○○○區○○段側牆」部分,直至101年9月15日時,尚在進行「組模」工程,且依業主嘉義林管處工程101年10月1日至15日半月報表所載工作情形,仍尚在進行月台RC結構工程(見65號卷三第30頁),而監造人高○碩建築師事務所制作之監造報表101年10月30日亦載「月台結構柱基座灌漿」(見65號卷三349頁反面),顯見直至101年10月30日止,系爭車站月台主體工程猶在進行,證人五十嵐○○證稱月台主體結構全部完成拆模大概是在101年9月等語,尚難採憑,則被上訴人在月台主體尚未完工前,即難先行完成外部石材安裝。且依101年3月7至10日監造報表所示,雖記載樓梯二、2F欄杆、儲藏室牆拆模、B區1F地坪清潔、廢料及模板清運,結構體鐵絲鐵釘及夾板清除、B區辦公室區及大廳地坪粗清及模料搬移整理、樓梯2區域模料搬移,地坪土塊打除、結構體上鐵絲鐵釘剪除等情工程進行情況(見65號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反面),然依101年4月16日至30日半月報表所載工作情形,尚在進行B1F覆牆及基作拆模、基作拆模等工事(見65號卷三第24頁反面),及依101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30日半月報表記載工作情形,仍在進行2F模板料清除及整理等情(見65號卷三第25頁反面),則證人五十嵐○○證稱車站主體結構至少在101年3月之前完成一節,亦非可信。證人五十嵐○○雖又證稱:月台結構是浴缸造型,上面要鋪木頭地板,基柱是位於在月台的中間,是用木頭柱子組立而成的基柱,所以石材跟月台基柱是沒有關聯性的,月台基柱是沒有影響石材施工的等語,然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月台基柱位置鄰近車站外牆、月台側牆位置,則於月台結構柱基座灌漿工程進行時,難認對於石材安裝作業毫無影響,證人五十嵐○○上開所陳,亦非可憑。則自改建工程整體施工進度觀之,亦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期限之情事,不足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停工退場後未再進場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固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5日以上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21至22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有關工程監督之約定:「施工中,倘乙方發現有窒礙難行無法收頭之處,應隨時通知甲方工程人員協調解決,倘乙方自行施工而影響工程品質致須修改或拆除重作,一切工料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則諸如上訴人協力義務不履行時、供給材料瑕疵、指示不適當而形成履約之障礙時,被上訴人依約即有通知義務,且若逕行施工須負擔工程修改或拆除重作之損失。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查貴公司本身未能配合合約45天提供施作之現場,且所提供之材料亦有異常,均影響工程進度,施工期間,貴公司亦無法明確指示,皆為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雖經本公司多次提醒,貴公司仍無法配合,更增加本公司人力派遣成本費用。...三、再查,貴公司藉故積欠11月份帳款,又藉工程逾期而停止估驗,顯已違約在先,雙方於101年12月19日溝通無效而被迫無奈停止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改建工程之監造人高○碩則於原法院證稱:五十嵐○○曾向伊轉答被上訴人反應石材品質及規格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但伊不知其具體情形,五十嵐○○之所以反應,係因工程已有所延誤,其表示是因石材的問題,所以施工才延誤等情(見65號卷一第218頁反面、第220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11月1日、14日、12月17日致上訴人聯絡單反應轉角磚規格施作篩選誤差值、部分砂岩破裂問題(見65號一第188至19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反應其供給石材規格、品質所衍生之安裝問題。且查,上訴人因未給付包括101年11月份帳款在內等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給付工程款,兩造於該案中不爭執上訴人僅於101年4月9日、101年7月15日、101年8月15日及101年9月15日給付工程款項567,000元、314,387元、671,249元、516,522元等情(見嘉義地院卷第44、55頁),足認於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際,確有11月份工程款未付之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通知上訴人後仍未獲得協調解決,為避免後續施工之損失乃予停止施工,自難謂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亦非可採。
(三)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受領63萬元履約擔保金無法律上原因: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擅自停工退場違約為由,於102年1月7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受上揭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65號卷一第25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擅自停工退場之終止契約理由,固無足採,已如前述,然對於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既於102年1月8日收受上揭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業於102年1月8日終止,應堪認定。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在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如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承攬人得據以請求定作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違約情事,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兌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履約擔保金支票,即非有據。而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又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形,系爭履約擔保金所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之63萬元履約擔保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擷取部分監造報表、施工照片、圖示等資料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以,系爭改建工程之半月報表、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現場施工照片等相關卷證資料,業經兩造於另案審理中所援用或攻防,並經本院併予參酌審認如上,是無就上訴人所擷取之部分資料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