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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 陳宏政法定代理人 陳偉傑訴訟代理人 陳張梅英被 上訴人 邱定煥

李美玲邱欽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已成年,有訴訟能力,毋庸再列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丙○○、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106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市○○路○○號永和豆漿店前,與訴外人譚○仁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伊及訴外人陳○宏、巫○○押上訴外人劉○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苗栗市○○路東側後龍溪左岸之模型飛機場,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該模型飛機場,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伊及訴外人陳○宏、巫○○,致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瘀青挫傷、臉部紅腫挫傷、雙膝紅腫挫傷、上背紅腫、右胸紅腫、右手挫傷、雙肩挫傷、雙大腿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乙○○上開傷害非行,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認定在案。伊因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乙○○行為當時未滿20歲,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甲○○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64,0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乙○○則以:伊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錄影或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動手打人,上訴人受傷並非伊所造成。伊並不認識上訴人或陳○宏、巫○○,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伊忘記那天有無在場,也不記得有無去過永和豆漿店,但是伊沒有去模型飛機場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乙○○於上開時、地,與譚○仁等人共同毆打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乙○○上開傷害行為,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而乙○○上開傷害非行,亦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2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原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220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且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警詢時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0(即乙○○)為在苗栗市模型飛機場內毆打我之人,乙○○有持安全帽跟類似棍棒長條狀器具攻擊我的頭部及身體等語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下稱偵字第30號卷】一第143頁);證人陳○宏於106年10月5日警詢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0(即乙○○)也有到模型飛機場內等語(見偵字第30號卷一第153頁);證人巫○○於106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0(即乙○○)也有到模型飛機場內等語(見偵字第30號卷一第163頁)。並經上訴人、陳○宏、巫○○於警局以照片指認之方式,指認被上訴人乙○○為犯罪嫌疑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號卷一第263至285頁),足認乙○○確有於本件案發時間到場。

2.陳○宏於原法院少年法庭107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我印象中,當天有在模型飛機場的人有4號、10號(即乙○○)等語;上訴人復於原法院少年法庭107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譚○仁有到模型飛機場,乙○○也有,我跟譚○仁說我今天只是陪羅○源來,乙○○就打電話叫人。當天在模型飛機場有看到指認表上編號2、4、9、10號(即乙○○)等人,這4個人都有打我等語(見偵字第30號卷二第83、88至90頁)。是上訴人與陳○宏於警詢及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均指證乙○○於案發時確實在模型飛機場,上訴人更明確指出其確實遭到乙○○毆打,而本件警詢距離少年法庭審理時,期間相隔約8個月,且乙○○於原審亦稱不認識上訴人及陳○宏(見原審卷第51頁),若非上訴人及陳○宏對乙○○確實參與其事而有印象,應不致於刻意攀誣乙○○。又本件案發當時既有多人對上訴人出手毆打,於此混亂場面下實難期待上訴人於自保之餘尚可確實辨識何人以何方式動手,而上訴人既可確實指認乙○○有對其毆打,堪認乙○○與其他在場人士有共同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是以,乙○○與譚○仁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開夥同毆打上訴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6年7月12日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衡諸本案發生過程及情節,乙○○夥同他人共同毆打上訴人成傷,其行為時自有識別能力,而甲○○、丙○○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甲○○、丙○○自應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乙○○夥同他人共同毆打成傷,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乙○○夥同他人共同毆打上訴人成傷,乙○○雖非主犯,然上訴人於凌晨深夜,突遭他人押上車載往他處,且遭多人共同毆打,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瘀青挫傷、臉部紅腫挫傷、雙膝紅腫挫傷、上背紅腫、右胸紅腫、右手挫傷、雙肩挫傷、雙大腿挫傷、頭部挫傷等多處傷害,對於上訴人造成身心狀態影響非輕。而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於當時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月薪2萬元,106、107年所得資料各為8,000元、16,72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乙○○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

106、107年均無所得財產資料;甲○○現為家庭主婦,106、107年均無所得財產資料;丙○○現從事保全工作,106、107年所得資料各為348,700元、324,9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各經上訴人及乙○○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明細在卷可按。爰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事件發生情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至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0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000元元(計算式:000000-00000=64000),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