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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 訴 人 林徵庸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上 訴 人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原名:張美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上訴人 施劍鎣

徐冬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待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訴加,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以下僅略稱上訴人,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2人(以下僅略稱被上訴人,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名下登記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5和12樓之6等2戶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㈡被上訴人交還房屋狀態應以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所示之格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交還房屋狀態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之平面圖格局。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多次變更及追加聲明後,其聲明最終確定為: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⑴先位請求①確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②確認被上訴人應以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所示狀態房屋交還為對待給付範圍;⑵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平面圖狀態房屋交還為對待給付範圍。另追加之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在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下稱89年返還價金事件)對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之債權負有交還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58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89年返還價金事件對上能公司之債權負有交還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買賣事實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徵庸雖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表示撤回本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7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原告訴之撤回應得被告同意。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及本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表示不同意林徵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58頁),故本院仍應就林徵庸起訴部分為審理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與上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向上能公司購買系爭房屋,連同2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216萬元,合計354萬元。系爭房屋及車位完工後,已於85年8月3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詎被上訴人於4年後之89年8月3日,以未交屋為由發函上能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上能公司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復於89年9月4日提起89年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該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判決上能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19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施劍鎣簽發之2張面額分別為362萬元及228萬元之本票返還予施劍鎣確定在案。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惟上開返還價金事件並未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上能公司部分予以判決。上能公司嗣將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轉讓予林徵庸,並於91年12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林徵庸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能公司給付119萬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林徵庸確定在案(下稱92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本各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應

依92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所載為對待給付。因被上訴人當初申辦預售屋客變手續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並應返還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旨相符之系爭房屋,即其所交還房屋狀態應以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所示之格局,或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之平面圖格局為準。然上訴人嗣發現被上訴人反於89年返還價金事件中所為「未交屋」之主張,已搬入系爭房屋使用長達十數年以上,系爭房屋並遭被上訴人擅自拆除隔間牆合併為一戶使用,且被上訴人一再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現況,致兩造互負對待給付之範圍仍處於爭議之狀態,而無從依92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損及上訴人之利益,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㈣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擔保本票、房門鑰匙整套均在上能

公司執管中,且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未經貸款銀行撥款而未給付,足徵買賣雙方並未完成交屋手續。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0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99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中,被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房屋之修補費用僅43,735元,故無重大瑕疵。且99年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解除後能擁有系爭房屋之享用權、收益權、處分權,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並不負交還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關係,及未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辦理交屋手續等情事,故本件應非99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

㈤爰起訴請求:⒈先位部分:⑴確認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手續

之事實。⑵確認被上訴人應以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所示狀態房屋交還為對待給付範圍。⒉備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平面圖狀態房屋交還為對待給付範圍。另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在89年返還價金事件對上能公司之債權負有交還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林徵庸前即曾就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經92年

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為對待給付判決確定。上訴人再以相同理由,於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負有「交還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關係」,聲明可經前案給付判決之聲明所代用,此部分自與92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屬同一事件,不得再行提起。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格局狀態部分,非實體法上之法

律關係,依法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縱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欲確認之事實有爭執,亦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縱認上訴人確認之事實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然迄今未見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且上訴人亦無因系爭房屋格局之事實不明確,致影響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又倘上訴人對於聲請執行後返還之房屋格局狀態有爭執,亦屬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問題,非不得提起他訴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事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況上訴人請求確認交屋時之房屋格局狀態事實,業經99年返

還不當得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客變後打通成一戶之狀態,且當時上能公司亦同意將系爭房屋打通成一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能公司同意即擅自拆牆,將兩戶合併成一戶空間並使用,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不足為採等語甚明。今上訴人就業經前揭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再為爭執,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之事實,即為被上訴人歷來主張兩造有

合意客變之事實,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客變之事實既無爭執,上訴人就該備位主張,顯無確認利益。另因兩造客變時之圖面,係於原圖面以手寫方式進行修改,故客戶變更增減計算表上之圖面格局仍係客變前之圖面,尚須配合圖面上之畫記及客戶變更增減計算表之文字記載,始為上訴人交屋時之狀態。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訴,均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⑴先位請求確認①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②被上訴人應以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所示狀態房屋交還為對待給付範圍;⑵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平面圖狀態房屋交還為對待給付範圍。另追加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在89年返還價金事件對上能公司之債權負有交還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0、71、122至1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於81年間簽約購買上能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房屋買賣價金分別為138萬元和216萬元,合計總價金為354萬元。系爭房屋及車位完工後,經施劍鎣簽發2張面額分別為362萬元及228萬元之本票予上能公司擔保給付價金,上能公司始於85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車位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被上訴人嗣後對上能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經89年返還價

金事件判決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上能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19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施劍鎣簽發之2張面額分別為362萬元及228萬元之本票返還予施劍鎣,該判決並已確定。

㈢上能公司於91年12月27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將上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轉讓與林徵庸。

㈣林徵庸嗣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92年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能公司給付119萬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徵庸,該判決並已確定。

㈤上能公司嗣後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19萬元及所衍生利息之對

待給付,林徵庸亦未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89年返還價金事件對上能公司之

債權負有交還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否有確認利益?如有,上訴人之該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以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4)中

工建使字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所示狀態交還房屋為對待給付範圍,是否有確認利益?如有,上訴人之該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之平面圖格局交還房屋,是否有確認利益?如有,上訴人之該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能公司於91年12月27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將上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轉讓與林徵庸(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上能公司與林徵庸嗣於102年8月16日簽訂「權益返還協議書」,約定上能公司前所讓與林徵庸之上開權利,雙方合意自102年8月16日起由林徵庸返還上能公司自行處理,此有權益返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且該權益返還協議書已附於上能公司之補證狀(4)而送達於被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7頁)。則林徵庸原受讓取得之上開債權,已再讓與由上能公司取得,可認92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能公司給付119萬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徵庸」,其中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徵庸部分,應由上能公司受讓取得。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與林徵庸應已無關連。林徵庸就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請求,應均無確認利益,故林徵庸所提之本件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89年返還價金事件對上能公司之債權負有交還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部分,說明如下:

㈠89年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上能公司應返還

買賣價金119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施劍鎣簽發之2張面額分別為362萬元及228萬元之本票返還予施劍鎣(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其理由為上能公司出賣之系爭房屋有該判決認定之瑕疵及給付不能之情事,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補正瑕疵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於上能公司未補正後,再發函向上能公司解除契約並為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係屬適法,因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被上訴人上開內容之勝訴判決(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能公司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已登記為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能公司所有(此部分已經林徵庸提起92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及上能公司若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㈢89年返還價金事件之判決,於理由中雖敘及「上能公司雖已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然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但上能公司於該事件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還系爭房屋之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能公司是否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非89年返還價金事件之審理標的,且該事件之判決係認定上能公司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該認定為99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所不採,詳後述,並參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89年返還價金事件對上能公司之債權負有交還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關於上能公司請求確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部分,說明如下:

㈠89年返還價金事件之判決,於理由中雖認定上能公司未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於99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第

一、二審判決均認定系爭房屋已經上能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且上能公司應有同意被上訴人將該房屋「二戶打成一戶」,此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上開判決之理由認定,已生「爭點效」之效力,而上能公司於本件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認定,則上能公司應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基上,上能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上能公司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以臺中市政府所核發

(84)中工建使字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所示狀態交還房屋為對待給付範圍;及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之平面圖格局交還房屋等部分,說明如下:

㈠92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能公司給付

119萬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徵庸(其相關權利已移轉予上能公司),已如前述。而上能公司嗣後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19萬元及所衍生利息之對待給付,林徵庸亦未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㈡林徵庸(其相關權利已移轉予上能公司)於92年間提起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雖未將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房屋列為請求標的,但上能公司僅須履行給付被上訴人119萬元及所衍生利息之對待給付,即得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即無權再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若自動交還系爭房屋,其交還狀態已有99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認定「二戶打成一戶」之交屋狀態可資依循(兩造均應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若未自動交還系爭房屋,而上能公司須另訴請求時,亦得於該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

㈢上能公司若履行上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所應

有之房屋狀態,既然已有99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認定「二戶打成一戶」之交屋狀態可資依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以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4)中工建使字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所示狀態交還房屋為對待給付範圍;及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之平面圖格局交還房屋,即均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未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⑵確認被上訴人應以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所示狀態房屋交還為對待給付範圍;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平面圖狀態房屋交還為對待給付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89年返還價金事件對上能公司之債權負有交還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對待給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