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坤曆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吳綺婕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伊原為夫妻(已於106年8月25日法院和解離婚),育有女兒蔡○芸(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人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住處。於105年3月間,兩造即因伊懷疑乙○○有婚外情而生爭執,感情已有不睦,105年5月15日晚間,兩造帶同女兒蔡○芸至好市多量販店購物,復為購買女兒防曬乳之事生口角爭執,詎乙○○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車載同伊與蔡○芸返回上址住處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故意,在上址客廳內,將以揹巾將蔡○芸懷抱於胸前(蔡○芸係面向伊)之伊推倒在地,而後動手強行將蔡○芸自伊胸前抱走,伊見狀上前拉住乙○○所穿褲子,乙○○為擺脫伊,並以腳踢中伊右膝,過程中致伊受有雙上臂擦挫傷、瘀挫傷、右膝瘀挫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乙○○上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並無傷害甲○○之暴力行為,甲○○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若認甲○○所受傷勢係伊造成,伊所為亦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可阻卻違法。退步言之,縱若仍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與酌減。此外,本件單純為傷害案件之損害賠償,與兩造間其他案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20萬元之本息,並諭知甲○○得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8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之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乙○○故意對甲○○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乙○○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進而對甲○○為傷害行為等情,業據甲○○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5月15日當晚,兩造從好市○○○○路上,乙○○知道其自己上網買小孩的防曬乳就很生氣,說其為什麼可以自己上網購買女兒的防曬乳,沒有經過他同意,他就開始對其大罵,還說都是花他的錢。等乙○○停好車下車後,他在門口還跟其說等一下就要給其好看,那時候其其實很害怕,回家後因女兒也是一直很害怕一直在哭鬧,所以其一直抱著她安撫,那時候其是用揹巾揹著她回家。進家門後沒有多久乙○○進來,他把門帶上之後就突然向前,直接用手將其跟女兒往後推,其怕自己摔倒的話,女兒會有危險,所以其就直接蹬坐在地上,那時候其身上有抱小孩,乙○○就一直拉扯其的手臂,之後他就直接從其身上的揹巾裡面把小孩子抽走,其就一直抱著他的褲腳,求他把女兒還給其,他一直把其甩開,之後就一腳把其踢開。診斷證明書所畫雙上臂擦挫傷、瘀挫傷是他拉扯其的手臂,要把女兒從其身上揹巾抽出來時所造成的,他當時整個人衝過來,就是一直拉扯其手臂,試圖從其身上抱走小孩;另外,診斷證明記載的左臀受傷,就是他把其推倒時,其直接蹬坐在地時所造成,右膝擦挫傷部分是他把其踢開時,踢到其膝蓋內側所造成的等語綦詳(見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號卷【下稱153號卷】一第273頁背面至第275頁、第277至280頁)。且查,甲○○於案發後3日之105年5月18日19時58分許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上臂擦挫傷、瘀挫傷、右膝瘀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乙節,有甲○○之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里仁愛醫院106年4月1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5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153號卷一第45至56頁)。核甲○○所受之傷勢,與其指訴係遭乙○○推倒跌坐地上致左臀挫傷,自其胸前強行抱走女兒時拉扯導致雙上臂受傷,及其抱住乙○○腳部時,遭乙○○甩開踢中右膝等情相符,堪信為真。
2.乙○○雖辯稱甲○○之陳述矛盾不一,與實際案發情形、診斷證明書所述傷害無法互相佐證等語。然查,甲○○於原法院刑事庭作證之初雖表示:其被乙○○推的時候,一度沒有任何意識的,其只聽到小孩子哭喊叫媽媽,之後他就從其身上直接從揹巾裡面把小孩子抽走,那時候其揹巾還是揹在身上的,他抽走小孩時,其沒有去做阻止動作,因為其那時候直接坐在地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見153號卷一第274頁反面);惟甲○○當時僅係自行簡要描述事情經過,再經詢問其是否記憶受傷的過程時,即詳細描述:乙○○把其推倒之後就拉扯其的手臂把小孩子從其身上抽走,他就是一直拉扯其的手臂,拉扯其的前面,因為那時候其一直抱著孩子,他就是一直拉扯,一直試著要把小孩子從其揹巾裡面抱出去等語(見153號卷一第277頁正反面)。衡之常情,甲○○當時係以面向甲○○方式將小孩懷抱在胸前,而以一般母親懷抱小孩之緊密度,乙○○欲強行自甲○○胸前抱起小孩,以一般揹袋之結構、製作方式,自有排除甲○○雙手,將小孩拉提並將其腳部脫離揹袋之必要,自然可能因此肇致甲○○上臂之傷害,甲○○上開所證與事理並無違,自不能僅以其陳述上繁簡之不同,遽認其指訴前後不一。再者,甲○○於107年6月4日在原法院刑事庭作證之時,距本案105年5月15日案發時,已逾2年,則其作證時,因時日久遠而忘記其究係右臀或左臀受傷,亦屬事理之常,而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
3.乙○○雖又辯稱當日係甲○○情緒激動,其將女兒抱過來後,甲○○因此被激怒,雙手握拳,腳蹬地板,衝過來不停毆打拉扯其手臂、髖部,並把其的內外褲扯掉,雙手、雙腳捶地板並大叫,甲○○始有前開傷勢,其並無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然本案若如乙○○所辯,案發當日係甲○○單方情緒激動,並且雙手握拳,腳蹬地板、雙手、雙腳捶地板等情,則甲○○受傷部位理應集中於手掌或腳掌等位置,此已與甲○○實際受傷之客觀情況不相合,乙○○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況且,本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日乙○○住處庭院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甲○○於上開時間遭乙○○傷害後,確有依乙○○指示,站在大門旁,將自好市多量販店買回之物品以接力方式拿至屋內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53號卷二第92頁);而甲○○亦有於105年5月16日凌晨零時22分許上網至奇摩網站詢問如何取消兒童防曬乳液訂購,其後亦未取貨致遭停權等情,並有甲○○提出之訂購防曬乳證明、取消防曬乳訂購作業、未至超商取貨之停權通知等可資佐證(見153號卷一第96頁、第117至118頁),則本案若真係甲○○一方情緒激動並攻擊乙○○以致自傷,何以甲○○於雙方停止爭吵後,卻一反激動、攻擊之姿態,安靜站於門邊接應所購物品,且自動上網將其所購買而導致兩人爭端之兒童防曬乳辦理退貨?足見乙○○上開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4.乙○○再辯稱其當日遭甲○○傷害成傷,縱若甲○○受有傷勢係乙○○造成,乙○○所為亦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然查,乙○○並未於其指訴遭甲○○傷害之時間(即105年5月15日晚上)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而乙○○於案發後一個月之105年6月16日,因遭甲○○對之提告傷害行為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陳稱:案發當日其的雙手及大腿有被甲○○抓傷,其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乙○○於製作警詢筆錄後2日之105年6月18日8時43分許,始至大里仁愛醫院驗傷,有該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嗣於105年6月23日持該驗傷診斷書,至警局向甲○○提出傷害告訴,並指稱:其等吵著吵著就回到家,甲○○情緒非常激動,對其大聲咆哮,當時揹在她身上的女兒受到驚嚇,就大哭,其捨不得,就把女兒抱到其懷中安撫,甲○○看到後,情緒就更加激動,她雙手握拳,腳大力蹬地,然後瘋狂尖叫,衝過來不停拉扯其打其,把其的褲子及內褲都拉下來,她也就跟著滑到地板上去,她就在地板上雙手雙腳不停揮舞,歇斯底里大叫,其當時雙手抱著其女兒,只能對她講說,妳要冷靜一點,有話慢慢說,妳嚇到女兒了;其的雙手及大腿有被她抓傷,她徒手攻擊其,她抓其及搥其的雙手臂及大腿,造成雙側髖部、雙側腕部、右前臂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乙○○於兩次警詢時雖均指稱其遭甲○○攻擊之部位係雙手臂及大腿,惟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卻稱甲○○係造成其雙側髖部、雙側腕部、右前臂擦挫傷。然則,髖部是係指屁股,整個骨盆腔前後,如是大腿傷害,會記載在四肢部乙節,業據證人即大里仁愛醫院醫師呂○彥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153號卷一第234頁),顯然髖部與大腿為截然不同之部位,乙○○身為專科醫師,就此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表示其大腿遭甲○○抓傷,嗣後卻是提出雙側髖部受傷之傷單,則其指訴之傷勢部位顯然與事後提出之傷單所載位置不符。且乙○○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係於其主張之事發時間過後30餘天始前往驗傷,距離事發時間已長達一個多月,尚難據此認定其上所載傷勢係甲○○於105年5月15日所造成。此外,復未據乙○○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則其辯稱:縱若認甲○○所受傷勢係伊造成,伊所為亦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堪信甲○○上開主張為真實,乙○○仍執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且乙○○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乙○○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乙○○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對甲○○為上開傷害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乙○○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甲○○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甲○○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乙○○對甲○○所為傷害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甲○○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三)再查,甲○○為美國紐約聖○○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前曾擔任亞○股份有限公司副營運長,及於地○村美日語文教機構擔任兼任英語講師,婚後原均已離職,然因其未成年子女現已就讀幼稚園,甲○○再度至上開機構兼課,月收入約7,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另有汽車1部,105年、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000餘元及4萬餘元;另乙○○為大學畢業,現任光○綜合醫院急診科醫師,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各1筆,105年、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517萬餘元、578餘萬元等情,各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甲○○雖主張乙○○每月收入約45萬餘元,並聲請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乙○○於107年6月至108年8月間之收入明細、免稅加班費是否領取現金、是否納入國稅局所得清單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223頁),然依甲○○主張乙○○每月收入45萬餘元計算其年所得約達540萬元之譜,介於前揭乙○○105年、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各517萬餘元、578餘萬元之間,已在本院審酌乙○○經濟狀況之範疇,足資參核之,甲○○主張乙○○之每月收入約45萬餘元,已堪認定。至其每月收入明細為何、是否領取現金或納入國稅局所得清單,尚非所問,本院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又本件係審酌乙○○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侵害甲○○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為酌定,已如前述,甲○○主張乙○○與他人不當交往、兩造間家事事件等另案爭執情節亦非本案所問。則本院斟酌上情及乙○○侵害甲○○之行為態樣為故意傷害之行為,造成甲○○受有雙上臂擦挫傷、瘀挫傷、右膝瘀挫傷及左臀挫傷等多處傷害,且係於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之期間所為,顯未顧及夫妻情份,又乙○○對甲○○為上開傷害行為時,甲○○尚懷抱兩造之幼女,倘若不慎,乙○○所為亦有傷害其等幼女之可能,然竟不慮及此情而仍出手推倒當時胸前抱有幼女之甲○○,致甲○○身體向後跌倒受傷,其後乙○○復強行報走幼女,侵害甲○○身體等法益之情節非微。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過程及情節、甲○○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適,並無過高或偏低情事,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即駁回8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乙○○應給付20萬元本息),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