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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徐清海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林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17)所示之松樹、檳榔樹刈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者,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下同)84年至93年間,就系爭土地與伊訂有「臺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中之 14080平方公尺土地,惟系爭租約早已於93年間租期屆滿,上訴人未續租,且系爭租約第15條亦明文排除默示更新之情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80年間即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水池、水泥空地、溫室等違規地上物,並於系爭土地上違規以植袋盆栽植樹,占用原承租土地及非承租地之位置、面積及態樣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6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嗣107年4月補充標示說明,下稱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共為15383.53平方公尺,雖經伊請求上訴人改正後再續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93年10月 5日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 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00(2),面積75.53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拆除填平;編號00(3),面積97.29平方公尺之棚架移除;編號00(4),面積135.35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編號00(5),面積 155.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00(6),面積 15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00(7),面積 157.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00(8),面積197.2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00(9),面積 221.45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拆除填平;編號00(10),面積200.22平方公尺之犬舍、植栽移除;編號00(11),面積318.05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編號00(14),面積532.72平方公尺之盆栽、石桌移除;編號00(15),面積961.97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刨除;編號00(16),面積2991.78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編號00(17),面積8267.37平方公尺之松樹、檳榔樹刈除;編號 00(5)、00(6)及 00(7)建物屋後,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狹長水泥鋪面刨除;並將編號00(1)至00(18)所示面積共計 15383.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 7萬9276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 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38元。

貳、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93年10月 5日屆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 ○段○○巷○○號之建物,並非伊於80年所興建,而係40年代由訴外人傅○欽所搭建,供訴外人彭○元全家居住設籍,嗣後承租人變更為伊後,因該建物年久失修,伊基於安全及使用之考量,才重新整修並設籍居住迄今,故該建物早於58年前即已存在,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清理訂約。伊於87年 7月16日業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續租,請求就埔里事業區第 116林班內土地續租及保安林地內之工寮現況租用,另於90年6月9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清理訂約,卻遭被上訴人否准;而雙方租約到期即93年10月 5日前,伊業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續租,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且收走租約正本,致伊不知何時換約,直至106年9月29日被上訴人才發還租約正本予伊,均可認被上訴人無視伊之申請,更刻意阻止伊續約,明顯侵害伊之權利。兩造雖未新訂立書面定期租約,然伊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要件,應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00(1)、00(8)之工寮,均為58年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遺留至今,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編號00(5)、00(6)、00(7)之建物,同為58年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伊為承租人,僅簡易翻修,並未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工寮及建物自無理由。另編號 00(2)之水池係伊建造,作為環境清洗、飲用、灌溉林木之用;編號00(3)之棚架係培養造林苗木所用, 用以遮陽及防大雨;編號00(4)之植栽係造林木;編號00(9)之水池係被上訴人同意保留;編號00(10)之犬舍、植栽,係伊防山豬等野生動物及陌生人入侵,基於安全考量才飼養狗並搭建犬舍;編號00(11)之空地係作人車出入通道、搬肥使用;編號00(12)之通道係作人車出入通道、搬肥使用;編號00(13)之空地係作人車出入通道、搬肥使用;編號00(14)之盆栽、石桌係活動式,可隨意搬離,不影響造林;編號00(15)之通道係附近承租國有林地之人所使用之產業道路;編號00(16)之植栽係造林木;編號00(17)之檳榔樹伊同意排除;編號 00(18) 之空地係作為通道使用。而被上訴人所稱之溫室,實際上係伊為培育造林樹苗,避免樹苗遭日曬雨淋臨時搭蓋之棚布,此部分被上訴人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稱伊所種植之五葉松,禁止以盆栽方式栽種,然伊以不織布植袋方式,僅係提高五葉松之存活率暫時使用之種植方法,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以盆栽方式種植之情形,伊亦無以此買賣牟利,純屬伊自用欣賞,完全不影響營林及林木生長,被上訴人所述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林地之坡度亦甚陡峭,經濟價值不高,繁榮程度甚低,參以102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僅僅每平方公尺12元,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00(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00(2),面積75.53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拆除填平;編號 00(3),面積97.29平方公尺之棚架移除;編號00(4),面積 135.35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編號00(5),面積155.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00(6),面積15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00(7),面積 157.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00(8),面積197.2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00(9),面積 221.45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拆除填平;編號00(10) ,面積200.22平方公尺之犬舍、植栽移除;編號00(11),面積31

8.05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編號00(14),面積532.72平方公尺之盆栽、石桌移除;編號00(15),面積961.97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刨除;編號 00(16),面積2991.78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編號 00(17),面積8267.37平方公尺之松樹、檳榔樹刈除;編號00(5)、00(6)及00(7)建物屋後,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狹長水泥鋪面刨除;並將編號 00(1)至00(18)所示面積共15383.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4萬9547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8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96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陳:附圖編號00(1)、(5)、(6)、(7)、(8)所示等地上物,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巫○興,伊並非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伊僅自巫○興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承租權,並非直接取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原判決之認定顯有誤解。再者,伊因造林需要,僅對建物為簡易修繕,並非改建,且修繕之部分附合於原建物上,而成為其重要成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亦由原不動產出資興建人即巫○興取得,原判決要求伊拆除自無理由。另附圖編號(15)所示部分,非伊自行或雇工鋪設水泥,伊無拆除之義務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業已自認其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嗣雖撤銷自認,然伊並不同意。又上訴人翻修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其出資翻修後之建物與原建物應不具備同一性,上訴人當已取得翻修後之所有權。縱上訴人未取得承租前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惟上訴人既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建物,當有受讓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方得修繕,並占有居住使用多年。就附圖編號(15)所示部分,依一般常情,理應係上訴人自行或雇工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縱鄉公所或其他單位有雇工鋪設該通道,亦僅係因上訴人之申請而予以經費補助,顯無保有該補助經費所設通道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者,上訴人曾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中之14080平方公尺,租期自84年10月 6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租約,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工寮、水泥水池、棚架、植栽、建物、犬舍、水泥空地、通道、空地、盆栽、石桌、水泥通道、松樹、檳榔樹、水泥鋪面等即如附圖編號 00(1)至(17)所示,而編號 00(1)至00(18)面積共計15383.53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106年12月 7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檢送之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7-200、265頁),自堪採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工寮、水泥水池、棚架、植栽、建物、犬舍、水泥空地、通道、空地、盆栽、石桌、水泥通道、松樹、檳榔樹、水泥鋪面是否有占用之權源,及拆除之權利及義務等情。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 00(1)至00(18)所示工寮、水泥水池、

棚架、植栽、建物、犬舍、水泥空地、通道、空地、盆栽、石桌、水泥通道、松樹、檳榔樹、水泥鋪面等,均為其占有使用,且對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107年 5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70、273頁)。嗣上訴人於107年 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以107年 8月21日之答辯四狀為撤銷部分自認,亦即否認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00(1)所示工寮、編號00(5)所示之建物、編號00

(6)所示之建物、 編號00(7)所示之建物、編號00(8)所示之工寮等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329、336頁),惟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撤銷自認(見原審卷第318、336頁)。如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未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核屬真實,始得撤銷其自認。

㈡上訴人所舉證人彭鈞豐證述: 116林班地其上原有木造及磚

造建物係由其父彭○元之老闆吳(應為「巫」)○興出資雇工興建,磚頭建物老闆自住,其他為木造建物供工人居住。木造建物損壞,因上訴人有整修,卷內工寮照片(原審卷第163-166頁) 與原來木造、磚造建物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39頁) 。據此,原來巫○興出資蓋建之磚造或木造建物業已損壞,上訴人既自承經其翻修過,已然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寮應有所不同,則其出資翻修後之建物與原建物應不具備同一性,上訴人當已取得翻修後建物之所有權。

㈢再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因無法移轉所有權,雖仍

屬於原始出資之人,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得將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依上訴人所提出90年6月9日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房舍改為建地租用之申請書說明二、載明「本承租地最先係由傅○欽名義於民國40年代向前林產管理局承租,…,於民國77年間申請人向其股東巫○興承讓該部份林地面積…(包括其地上林木及房舍,堆肥等一切),而申請人承受後,為應造林及林木撫育管理之需要,乃將已年久失修之房舍予整修使用,惟邇來一再被指該房舍有違營造保安林規定為由,造成申請人無謂之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及巫○興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徐清海先生承租…第 116林班營造保安林地內房舍及堆肥舍等建物,確係其承租前,即於民國40年代,就由原始承租人傅○欽先生設置,…,嗣後營造保安林地變更承租人名為徐○後,徐○將該地上建物重新整修,…。」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據此,上訴人業已自其前手巫○興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已受讓該未辦保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進行修繕、居住使用多年。如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前開自認顯無與事實不符情形,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從撤銷其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堪採信為真實。

㈣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編號00(15)之水泥道路○鄉○○○設○道

路,非其鋪設,且為附近人通行道路云云。惟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仁愛鄉公所回覆本院,均稱非公所所舖設(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依附圖所示,該水泥道路係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舖設,通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另該通道東側即毗臨編號00(17)上訴人占用現種植松樹及檳榔樹之土地,故該通道應專供上訴人使用之通道,依一般常情,理應係上訴人自行或雇工鋪設水泥供作通行之用。況且,依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屬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埔里鎮公所、仁愛鄉公所應無從占有使用或管理,並舖設水泥道路該通道;矧,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業已自承:水泥空地是公所補助費用,由伊僱工,包含產業道路一起蓋的,而且水泥空地在建物居住使用是必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57頁),是縱鎮、鄉公所就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有予以補助經費之情,鎮、鄉公所並無保有該鋪設通道或補助經費所設通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上開之水泥道路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堪採信為真實。

㈤至於,如附圖編號00(17)所示之松樹、檳榔樹,被上訴人雖

主張上訴人應予以「刈除」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自承:松樹、檳榔樹為伊所種植,且五葉松非盆栽為造林,因為根已入土,外圍之不織布會因根長大而撐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160頁)。則上開松樹、檳榔樹,即為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已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並喪失其獨立性,既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前揭規定,自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所有權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予以處分或拆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00(17)所示松樹、檳榔應予刈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 00(1)至00(16)及

00(18)所示工寮、水泥水池、棚架、植栽、建物、犬舍、水泥空地、通道、空地、盆栽、石桌、水泥通道、水泥鋪面等,應分別予以移除、拆除、刨除、拆除及填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00(17)所示松樹、檳榔樹,應予刈除,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 00(1)至00(18)所示面積共計15383.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 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編定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經查: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自84年10月6日起至93年10月5日

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定期租約,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6年 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即106年9月7日回溯5年即自 101年9月8日起至106年 9月 7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又系爭土地,雖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無償使用,惟於系

爭租期屆滿後,並非仍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況且上訴人占用面積業已超過原租約約定之面積,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堪予採信。

㈢爰審酌系爭土地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位置偏遠,交通不

便,由上訴人種植作物及設置地上物使用,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方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 101年以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於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5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院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萬9547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業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361頁)。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萬954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日翌日即106年 9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61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即請求上訴人刈除如附圖編號00(17)所示之松樹、檳榔樹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表:

┌───┬──────┬───────┬─────┬─────┬───────┐│占用人│占 用 面 積 │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之│106 年9 月8 日││ │(平方公尺)│ │ │之金額 │起至返還土地止││ │ │ │ │(新臺幣)│,每月應給付不││ │ │ │ │ │當得利之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01 年9 月8 日│每平方公尺│2,417元 │961元 ││徐清海│15,383.53 │至 │10元 │ │ ││ │ │101 年12月31日│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每平方公尺│26,690元 │ ││ │ │至 │12元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每平方公尺│11,538元 │ ││ │ │至 │15元 │ │ ││ │ │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106 年1 月1 日│每平方公尺│7,902元 │ ││ │ │至 │15元 │ │ ││ │ │106 年9 月7 日│ │ │ ││ │ ├───────┴─────┴─────┤ ││ │ │ │ ││ │ │合計:49,547元 │ │├───┴──────┴───────────────────┴───────┤│◎備註 ││⒈回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平方公尺)×││ 5%×使用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101年9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10×15383.53×5%×(115/366)=2,417元 ││ 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2×15383.53×5%×3=27,690元 ││ 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5×15383.53×5%×1=11,538元 ││ ㈣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7日:15×15383.53×5%×(250/365)=7,902元 ││ ││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 平方公尺)×5%×使用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5×15383.53×5%×1/12=961元。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