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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王友信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就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編號D、E、F所示,面積共14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於本院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1、D2、E1、E2、F所示,面積共14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下稱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係因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主張高度不同的兩個鐵皮棚房,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重新進行測量及標繪,上訴人請求確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鐵皮棚房並無不同,僅係配合附圖而為更正說明,此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訴外人王○○即上訴人之父親於40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出資搭建系爭鐵皮棚房,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棚房之所有權。嗣王○○於80年間,將系爭鐵皮棚房贈與上訴人後,因該鐵皮棚房年久失修,上訴人遂於104年間出資整修為現有的狀況,目前是作為市場攤位,並經上訴人及王○○設置電表供市場攤位使用。系爭鐵皮棚房設有鐵皮屋頂、牆壁、圍牆或鐵捲門,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雖因未辦理房屋保存登記,而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實已取得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棚房為其父親所興建,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憑證及兩造就同段0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亦無法證明系爭鐵皮棚房確實由其父親所興建。被上訴人曾以系爭鐵皮棚房為訴外人莊○○、朱○○及吳○○所興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系爭鐵皮棚房為訴外人陳楊○○、謝○○及黃○○所搭建,而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104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及其父親王○○毗鄰系爭鐵皮棚房而居,如系爭鐵皮棚房為上訴人父親王○○所興建,何以對於黃○○、謝○○及陳楊○○長期占用系爭鐵皮棚房未為任何反對意見,此顯與社會常情不符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上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

爭土地上目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棚房(詳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35頁)。

㈡上訴人以其為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系爭鐵皮棚房有民眾施○○陳情非上訴人所有且主張所有權,認涉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爭議糾紛,由被上訴人彰化辦事處於107年9月20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723014440號函註銷上訴人之申請案(詳原審卷第49頁)。

㈢被上訴人彰化辦事處於98年3月20日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

983000236號函,以系爭000-1、000-12地號土地上鐵皮棚房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屬無權占有,要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93年3月至98年2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82萬6200元(詳原審卷第57頁);另於98年9月29日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83001309號函,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作鐵皮棚房,屬無權占有,要求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於98年10月以申復書主張系爭000-12、000-26地號土地,非上訴人使用,其使用系爭000-1地號土地,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尚在辦理中,被上訴人彰化辦事處於98年10月7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82000942號函,以上訴人申租系爭000-1地號土地,經該處86年2月現場勘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當時並未使用,依規定將申租案予以註銷(詳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㈣系爭00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計收自93年3月起

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皆有如數繳納,惟因系統記載複查暫停,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暫停寄發繳款單給上訴人,而有未繳紀錄;系爭000-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計收自93年3月起之使用補償金,原以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計收使用補償金,因上訴人於106年間表示其使用該地號全部土地,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改以土地全部面積計收使用補償金,上訴人皆有如數繳納,惟因系統記載複查暫停,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暫停寄發繳款單給上訴人,而有未繳紀錄;系爭000-26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係其使用中,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向上訴人計收使用補償金,上訴人皆有如數繳納,惟因系統記載複查暫停,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暫停寄發繳款單給上訴人,而有未繳紀錄(詳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㈤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0號電表(用戶:王友

信、用電種類:表燈營業用、用電地址:彰化市○○街○○○○號)、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戶:王○○、用電種類:裝置電力、用電地址:彰化市○○街○○號)、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戶:王○○、用電種類:表燈非營業用、用電地址:彰化市○○街○○號,詳原審卷第37至47頁)。

㈥被上訴人以莊○○、朱○○、吳○○自105年1月4日前某

時許,在000-12、000-26地號土地,搭設鐵皮棚架及設置攤位,擺攤販售商品,向彰化地檢提起竊佔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土地上之攤位,係陳楊○○據為己有與占用,並以交換攤位之方式,與訴外人曾○○換取其他市場攤位,莊○○等3人係向他人承租,認為收取租金的人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主觀上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以106年度偵字第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詳原審卷第79至81頁)。

㈦彰化地檢檢察官以陳楊○○自97年7月間起,竊佔000-12

、000-26地號土地,面積共33平方公尺,搭設鐵皮棚架及設置攤位,並自104年間起,以交換攤位之方式,與不知情之曾○○換取臺中或其他地區之市場攤位,由曾○○將上開土地上的攤位出租,指示承租人將租金匯入曾○○的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曾○○收取租金,每天承租的人不盡相同,如無攤位交換,陳楊○○就自行擺攤賣衣服營業,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以謝○○自97年7月間起,竊佔000-12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以木石磚造、鐵柱及帆布等為材質,搭設鐵皮棚架,占用前開土地,供己擺設鵝肉攤營業所用;以黃○○自97年7月間起,竊佔000-12、000-26地號土地,面積共31平方公尺,以木石磚造、鐵柱及帆布等為材質,搭設鐵皮棚架,供己擺設蒸餃攤營業所用,認定其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106年度偵字第9357、10437號為緩起訴處分(詳原審卷第83至86頁)。

㈧原審於108年1月24日現場勘測時之鐵皮棚房為陳楊○○、

謝○○、黃○○將其等竊佔部分拆除後之鐵皮棚房,即系爭鐵皮棚房並非上開3人所搭建。

(二)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棚房為其父親王○○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鐵皮棚房是否為王○○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再由上訴人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王○○或上訴人是否曾占有使用系爭鐵皮棚房,係屬二事,不可不辨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棚房為王○○於40餘年前所興建,然始終無法提出王○○興建系爭鐵皮棚房的證明,其雖提出全佑不銹鋼門窗之估價單、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的電表照片、繳費憑證、系爭鐵皮棚房60至70年間、107年間拍攝之照片(詳原審卷第23至47頁),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鐵皮棚房,且系爭鐵皮棚房因年久失修,其曾於104年間出資整修為現有的狀況,目前作為市場攤位使用,並經上訴人及其父親王○○設置電表供市場攤位使用,然該全佑不銹鋼門窗估價單,係於104年8月5日所製作,其上記載「永安街79-1號王先生台照」,此是否即係上訴人整修系爭鐵皮棚房的估價單已有不明,且縱認上訴人確有整修系爭鐵皮棚房,然該估價單上品名欄是「烤漆浪板、水沏、包角、水槽」,總金額記載為8萬4600元,堪認亦僅係就系爭鐵皮棚房為局部整修,並非王○○或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棚房的證明,而上訴人願意整修系爭鐵皮棚房的原因,何止一端,此由不爭執事項㈦記載,系爭鐵皮棚房亦曾為陳楊○○、謝○○、黃○○自97年至105年間所占有使用,其等占有使用期間,亦曾搭設鐵皮棚架、設置攤位,自難以各占有人於占有期間曾有部分施設、整修,即認其為系爭鐵皮棚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主張是60至70年間所拍攝之系爭鐵皮棚房照片,縱能認定系爭鐵皮棚房在60至70年間即已存在,然並無法依此證明系爭鐵皮棚房即為王○○所興建之事實。而依不爭執事項㈤可知,電號00-00-0000-00-00號電表(用戶:王友信、用電種類:表燈營業用、用電地址:彰化市○○街○○○○號)、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戶:王○○、用電種類:裝置電力、用電地址:彰化市○○街○○號)、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戶:王○○、用電種類:表燈非營業用、用電地址:彰化市○○街○○號),均非以系爭鐵皮棚房為用電地址,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縱該電表目前有供電給上訴人占有系爭鐵皮棚房期間所設置或出租之攤位使用,亦難以此證明系爭鐵皮棚房即為王○○所興建。

(三)證人陳莊○○雖於原審證稱:系爭鐵皮棚房好像是一起蓋的,其中比較矮的是王家蓋的,但不清楚是誰蓋的,比較高的是誰蓋的我不瞭解等語(詳原審卷第167頁),然證人陳莊○○為上訴人之岳母,與上訴人具有姻親關係,且其就系爭鐵皮棚房當時之興建狀況、究竟係由何人建造、興建後係供何人使用、上訴人有無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等問題,均以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不認識使用系爭鐵皮棚房之人,而於作證時為不確定或不記得之回答,且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棚房均為王○○所興建、使用等情,亦不相符;證人巫○○雖於本院證稱:系爭鐵皮棚房是王○○蓋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然證人巫○○證述是一個作生意的朋友告訴他,系爭鐵皮棚房是王○○蓋的,其不知該朋友的名字,顯然上開證述並非證人巫○○親見親聞,且無從再進一步查證,自無法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其雖又證稱王○○曾於60幾年,要其到系爭鐵皮棚房做砍榕樹、掃地及搬東西的工作,當時屋頂已經建好,因為颱風時屋頂會漏水,要把東西搬下來等語,然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巫○○辨識之系爭鐵皮棚房最近照片(詳原審卷第175頁),與上訴人所提出60至70年間系爭鐵皮棚房的照片,在外觀上已有明顯不同,證人巫○○竟證稱60幾年間,系爭鐵皮棚房就是如原審卷第175頁照片所顯示的外觀,且其原證稱60幾年間,王○○只有要其做砍榕樹、掃地、搬東西這三件事,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追問有沒有參與整理土地,搭柱子、屋頂等工作時,證人巫○○又改稱60幾年,有做到土地拌砂拌石,去幫忙弄屋頂則是70幾年颱風把屋頂吹走才又去弄的等語,前後矛盾歧異,已難採信,參以本院初詢問證人巫○○是否知道因何事到法院作證,其直接回答:「土地要做生意要整理整理,要搭個鐵架、弄個屋頂。」,且自承是王○○告訴他法院通知他到庭是要證明此事,足見其於開庭前已和王○○有所接觸,其證詞可信度極低;另證人即上訴人國中同學黃○○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父母在系爭鐵皮棚房賣蘋果,然同時證稱其不知道系爭鐵皮棚房是何人所興建,且系爭鐵皮棚房尚有其他攤位等語(詳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依上開3位證人證詞,仍無法據以證明系爭鐵皮棚房確為王○○所原始興建,而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四)上訴人雖再主張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所占用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兩造自86年起即訂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而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與系爭鐵皮棚房之高層部分,具有外觀上一致性,且涵蓋於高層下之低層鐵皮棚房之左側,且低層鐵皮棚房左右兩側具有外觀上一致性,足認上訴人確實為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與上訴人就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所占用之同段

000 -27地號土地,有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然依原審卷第175頁及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系爭鐵皮棚房照片對照以觀,附圖編號F、G之屋頂下,包覆著編號D2、E2所示之低層鐵皮棚房,及與D2、E2以南相連的鐵皮棚房,且編號

F、G所示之高層屋頂明顯是後來在系爭鐵皮棚房上方所加蓋,上訴人亦不否認是後來所補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從而,自難以附圖G所示之加蓋屋頂,與系爭鐵皮棚房上方如附圖F所示之加蓋屋頂,具有外觀上一致性,即據以認定系爭鐵皮棚房為上訴人父親王○○所興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加蓋屋頂下方之左右兩側低層鐵皮棚房,具有外觀上一致性,同為上訴人父親王○○所興建,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並無法獲得確認,且縱使如此,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鐵皮棚房為上訴人父親王○○所興建之事實。

(五)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83001309號函,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作鐵架棚房,屬無權占有,要求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上訴人即於98年10月以申復書主張系爭000-12、000-26地號土地,非上訴人使用,苟上訴人確為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何以未於斯時主張為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申復未使用系爭000-12、000-26地號土地,而迴避被上訴人要求其拆屋還地之要求。至於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計收系爭000-1地號土地,自93年3月起至107年11月之使用補償金、系爭000-12地號土地,自93年3月起至107年11月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始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原以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計收使用補償金,因上訴人於106年間表示其使用該地號全部土地,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改以土地全部面積計收使用補償金)、系爭000-26地號土地,自100年3月起至107年1月之使用補償金(因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000-26地號土地係其使用),然由系爭土地係分別自93年、98年、100年間,始經被上訴人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期間上訴人尚有申復其未使用系爭000-12、000-26地號土地,且均以上訴人事後自承占用的面積計算使用補償金,顯然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依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計收使用補償金,並未詳查該段時間,上訴人是否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更與系爭鐵皮棚房是否為上訴人父親王○○所興建,而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關。再者,依不爭執事項㈦可知,陳楊○○自97年7月間起,即占有系爭000-12、000-26地號土地,面積共33平方公尺,搭設鐵皮棚架及設置攤位,並自104年間起,以交換攤位之方式,與不知情之曾○○換取臺中或其他地區之市場攤位,由曾○○將上開土地上的攤位出租,每天承租的人不盡相同,如無攤位交換,陳楊○○就自行擺攤賣衣服營業;謝○○自97年7月間起,即占有000-12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以木石磚造、鐵柱及帆布等為材質,搭設鐵皮棚架,占用前開土地,供己擺設鵝肉攤營業所用;黃○○自97年7月間起,即占有000-12、000-26地號土地,面積共31平方公尺,以木石磚造、鐵柱及帆布等為材質,搭設鐵皮棚架,供己擺設蒸餃攤營業所用,苟上訴人確為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其住所即在系爭鐵皮棚房旁邊,對系爭鐵皮棚房遭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且其又遭被上訴人彰化辦事處於98年3月20日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83000236號函,通知繳納93年3月至98年2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82萬6200元,其何以在上開時間均未向陳楊○○、曾○○、謝○○或黃○○主張權利,卻向被上訴人申復其未使用系爭000-12、000-26地號土地,此顯與常情有違。雖上訴人主張係因占有上開土地之人有黑道背景,故其不敢主張權利,然上訴人始終無法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於陳楊○○、謝○○及黃○○事後已將其竊佔期間所搭設之鐵皮棚架拆除,原審於108年1月24日現場勘測時之系爭鐵皮棚房為陳楊○○、謝○○、黃○○將其等竊佔部分拆除後之鐵皮棚房,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亦僅能證明系爭鐵皮棚房已不包含陳楊○○、謝○○、黃○○所搭設的部分,與系爭鐵皮棚房是否為上訴人父親王○○所興建,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屬二事,不容混淆。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竊佔系爭鐵皮棚房坐落土地,向彰化地檢提起竊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85、8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至少於50、60年間起,即由上訴人祖父所占用,再接續交由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占有,雖有竊佔犯行,然已逾追訴權時效,由此可證上訴人為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時陳稱系爭建物係其祖父王○○所搭設等語(詳107交查363第5頁背面),王○○於該案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鐵皮棚架是其父親王○○於65年間所搭建等語(詳107交查363第42頁),已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是其父親王○○所興建等情,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信,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相異之認定,自不違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未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棚房為其父親王○○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因受贈而取得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確認就系爭鐵皮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