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劉金順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上訴人 劉金芳
劉綢劉桂梅劉環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華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①溢繳之地價稅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1,389元、②兩造父親劉再興之喪葬津貼每人各25,500元、③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6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種植芋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115,129元、④101年7月至106年6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共有之137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使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5,811元。
二、經原審就①、③及④其中101年7月至104年3月16日及106年2月16日以後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就②、④其中104年3月17日至106年2月15日部分每人各2,262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即②、④其中104年3月17日至106年2月15日部分每人各2,262元,合先敘明。
三、另上訴人於原審據以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嗣於本院已當庭陳稱不再援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37-38頁),故本院就此並無再贅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劉再興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103年3月16日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104年4月7日辦妥土地分割登記。然被繼承人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匯入上訴人帳戶,本應作為喪葬之用,惟上訴人係領取劉再興之存款支付喪葬費788,138元,並將農保喪葬津貼據為己有,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每人各25,500元。又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即擅自占用共有之317地號土地,占用範圍為47平方公尺,業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9元(下稱前案排除侵害事件)。故伊等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16日遺產分割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逾越其權利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2,27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2萬7,762元,及均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喪葬津貼部分: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函示係依法律規定核予喪葬津貼,則喪葬津貼之核發,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不當得利。縱認喪葬津貼之核發有違法之情形,亦僅生核發機關可否向伊索還之問題,要非被上訴人得為索討。⑵原法院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已謂喪葬津貼非屬遺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亦稱喪葬津貼係為法定給付,非屬遺產,則被上訴人就非屬遺產之喪葬津貼自無共有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況被上訴人亦未敘明係受有何種損害。且縱認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而被上訴人亦能敘明及證明受有具體客觀之損害,然伊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必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縱令兩事實間有所牽連,亦非屬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⑶依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可知,用以支應喪葬費者僅係劉再興之存款差額505,882元及小客車售車款175,200元,共681,082元。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用劉再興之存款支應喪葬費。再依該案判決記載,兩造同意之喪葬費係788,138元,可見上開存款差額及小客車售車款,實不足以完全支應喪葬費。故伊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稱喪葬津貼係用在喪葬費等語,並無不實。由此可見伊並未受益,被上訴人更無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劉再興死亡後,均不再支付、分擔喪葬費,業據渠等於刑事訴程序中供述明確,亦據原審刑事庭判決伊(即刑事被告)無罪,此亦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可見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確實據被上訴人同意全數充作喪葬之用。㈡無權占用137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伊於137地號上之鐵皮屋係經劉再興生前允諾而興建,被上訴人於前案排除侵害事件亦不爭執伊對該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之權利行使」,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屬有效。被上訴人及劉金山雖曾於102年間對伊提出竊佔告訴,惟此係請求追訴刑事責任之行為,與民事請求之意思無關,自不得認係行使民事權利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及劉金山於偵訊中曾表示:「拆掉就好了,拆掉我們就不告了」,然此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仍屬有間。故原判決及前案排除侵害事件判決遽認上開陳述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顯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及劉金山始終不承認伊對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焉有可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尋繹偵訊卷宗、筆錄,均未見被上訴人及劉金山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未見渠等有請求交還土地之意思表示,至於渠等曾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但請求拆除地上物,與請求交還土地,洵屬二事,不得等同視之。況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合法終止,自無進一步請求交還土地之問題。另被上訴人始終表示伊對該土地根本未曾有過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主張交還土地,惟籠統的表示請求交還土地,亦非等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交還土地之意思表示,亦非屬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及前案判決顯有違誤。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自應就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就喪葬津貼有何權利存在,亦未能證明究受何損害、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則渠等請求返還喪葬津貼,自非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判決及前案判決就終止使用借貸時點之論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仍屬未能舉證證明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是渠等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或爭執,率多於前案遺產分割、排除除侵害等事件中已提出,是渠等反復不休而興訟,實已違反權利行使之界限。縱認被上訴人於竊佔告訴案中有合法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渠等於前案排除侵害等事件歷經二審,卻始終未曾就前案排除侵害等事件起訴前之受損害部分(即該事件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請求賠付,反而在事隔多時之後,方就此微小之金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於本院確認同意援用原審所整理下列事實為不爭執事實(本院第36-37頁、原審卷第118頁):
(一)兩造均為劉再興之子女,劉再興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兩造及劉金山均為劉再興之繼承人。
(二)兩造對於原審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1號及本院106年上易字第519號判決均無意見。
(三)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劉綢、劉環娥、劉桂梅所匯關於137、137-4、159、208、208-1、208-7等地號土地101年度之地價稅128,331元。
(四)上訴人有受領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五)上訴人在13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面積47平方公尺,直至本院106年上易字第519號判決確定後始拆除。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劉金山為劉再興之子女,劉再興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兩造及劉金山均為劉再興之繼承人,前經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遺產分割(即前案分割遺產事件),該事件並已於104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5-95頁),此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事實。
(二)關於農保喪葬津貼權利歸屬之分析: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佐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之1關於本條列第40規定之喪葬費之規範意旨,可認喪葬費以一人請領為限,若另有他人申請則應協調,於協調過程則應提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亦即若推由一人申請,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6條第三款於二親等內免附殯葬費之證明文件,若2人以上(含)則應各自檢附殯葬費證明文件,足徵喪葬津貼之領取目的、名義均規範應作為喪葬費用。
⒉承上,可認被繼承人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以
劉再興死亡為給付之原因;則劉再興死亡後,其所有子女依首開規範意旨,本可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書,各自依規定程序請領,再由保險人出面召集申請人以為〈協議〉,或由保險人依規定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再由上訴人歷來抗辯意旨,亦可見喪葬費支付事宜係由上訴人一人綜理,被上訴人等其他子女不用再出錢支付;惟查,上訴人固未再向劉再興其他子女收取原應負擔之喪葬費,但此係因上訴人係自行從劉再興之遺產(現金存款)領取支付,此一遺產本應由其他子女共同繼承,卻由上訴人逕行領取作為喪葬費之用,等同所有繼承人亦均有以其所繼承之遺產支付喪葬費。
⒊承上,益徵劉再興之其他子女本可各自依比例領取上開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以作為喪葬費用;因之,若上訴人同認上開費用係屬喪葬費用之津貼,苟有未實際上使用於喪葬費,除見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之處外;依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顯有違反其與劉再興之其他子女間所為獨自領取之約定內容。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已將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作為喪葬費用,故其自得合法單獨一人受領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前案遺產分割事件,關於被繼承人劉再興之喪葬費
788,138元,係主張「被繼承人劉再興死亡後,部分存款已提領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喪葬費共計788,138元。」等語。
已見上訴人自承該遺產分割事件,並未將被繼承人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列為遺產(見前案遺產分割事件判決正本第2頁、第13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91頁)。
⑵又參以原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訴第1256號刑事判決意旨,
更可見上訴人(即檢察官起訴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被告)同係以領取劉再興死前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並據以作為無罪抗辯之理由。
⑶據上,上訴人確有未將上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作為喪葬費用之事實,應可先認定。
⒌承上,可認上訴人確有以作為喪葬費用為由,獨自領取被繼
承人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惟嗣後卻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以提領劉再興部分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爭議,顯見上訴人事後抗辯,所採移花接木等不實跡證之論述,容有自陷犯罪嫌疑之境,於本件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⒍故上訴人既承認其為單獨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之人,而依上開
說明,亦見上訴人並未將其所領取之津貼用以支付殯葬費,則其所稱領取劉再興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適足以彰顯其獨自領取之行為,有違與他繼承人之約定,其對所領取款項,既以違背共同繼承人之約定所為脫法行為,自無單獨保有之法律依據;相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而言,上訴人應屬獲取不當得利;上訴人臨訟所為辯詞,除有反證或坐實檢察官對上訴人所為刑事罪嫌之控訴,容有所憑外,從損益關係而言,益徵上訴人於民事上確負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義務。
⒎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劉再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
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一人領取之153,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又劉再興之繼承人有6人,每一繼承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500元(計算式:153,000元÷6=25,5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5,500元,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37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而請求上訴人自104年3月16日遺產分割日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兩造間就137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前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拆除,將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排除侵害事件判決上訴人應將土地上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9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後,將判決影本附卷,並於本院作為兩造辯論之依據,而供本院判斷之佐證(原審卷一第96-105頁)。⒉承上,應認上訴人無權占用317地號土地,其占用範圍為47
平方公尺,位置如前案排除侵害事件判決附圖編號137⑴所示,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4年3月16日遺產分割日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給付被上訴人逾越其權利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關於①104年3月16日分割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為之,故本件僅以被上訴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②另106年2月16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經被上訴人於前案排除侵害事件為請求,自亦無再為請求之權利。上開部分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酌定分析: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在137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係作為車庫及堆放農具使
用,其餘土地狀況為空地雜草,附近散置零星住家透天厝,多為農耕使用,鄰近大甲車站、大甲鎮瀾宮、大甲區公所等情,有前案排除侵害事件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附卷可佐參(見該事件卷第8、9、60-64、73-74、76、115頁)。經佐以兩造對前揭土地使用狀況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6頁),自得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137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又137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自104年度為3,700元,105年度、106年度均為3,8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頁),依前揭說明,申報地價分別為2,960元、3,040元,上訴人占用之範圍4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各依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逾其應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年每人為921元、105年為1,191元,106年為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不當得利各為2,262元(計算式:921+1,191+150=2,262元)。
(四)準此,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7,762元(計算式:25,500元+2,262元=27,762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7,762元及均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飾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表】被上訴人每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104年度:2,960元×47×5%×290/365×1/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5年度:3,040元×47×5%×1/6=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106年度:3,040元×47×5%×46/365×1/6=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