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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黃建美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上訴人 王燕華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2月間以被上訴人之子「倪0豪

」名義加入上訴人所招募之下列2個民間互助會:①自95年6月10日至97年6月10日,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同會首共25期(下稱25期合會,或第1會);②自95年12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每月會費2萬元,連會首共計19期(下稱19期合會,或第2會)。上開合會均採外標制,會單記載之會首雖為「劉培嘉」,但會務實際上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才是真正的會首。

㈡關於第1會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得標,標息為2,80

0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得標會款予被上訴人。關於第2會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7年3月5日得標,標息為4,500元,惟上訴人亦未交付得標會款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86萬元(即第1會50萬元+第2會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就上開合會會款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關於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另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20萬元本息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開2個合會之會單固均有記載被上訴人之子「倪0豪」為

會員,惟合會開標之初,被上訴人即表示無力跟會要退會,因此第1會之會員實際只有24位,第2會會員實際僅有18位,且被上訴人從未繳納過會款,亦無分別於97年5月10日及97年3月5日得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得標之會款,自屬無據。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證一合會會單2紙,分別記載自95年6月10日至97年6月10

日,每月會款2萬元,連會首共25期(第1會);自95年12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每月會款2萬元,連會首共計19期(第2會)。其形式上之會首雖為劉培嘉,但實際上是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起會,上訴人為真正會首。另會員「倪0豪」為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加入。該2紙合會會單電腦打字部分記載形式為真正(上訴人爭執手寫部分之真正)(見原審107年度沙簡字第394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41頁)。

㈡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於本件得為引用(原審卷第41頁)。

㈢證人呂0萍陳報之手寫記錄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1~62頁)。

㈣本件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應自107年8月16日起按年息

5%計算遲延利息(送達證書見原審107年度沙簡字第394號卷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25期合會即第1會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合會首次開標之前,即以無力跟會為由退出合會,且迄無繳交任何會款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會員呂0萍請

求名義上會首劉0基給付會款事件,曾於96年6月12日到庭作證,並提出第1會之會單1紙,該合會會單上編號13,仍將被上訴人之子「倪0豪」列名其上,且未為任何退會之註記,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訛(參本院卷第95頁)。

⑵另上開給付會款事件中,會員呂0萍提出之合會會單,

編號第13「倪0豪」,亦無退會之註記(參本院卷第97頁)。核與另一名會員羅0云,於原法院100年度沙簡字第331號請求上訴人及劉0基給付會款事件中,所提出之會單相符,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屬實(參本院卷第87頁)。

⑶一般合會之運作方式,均係由會首製作會單,並交由全

體會員各持一份為憑。會員並依據各次開標紀錄,記載各會員得標之日期及標息,即使無法親自參與開標,亦由會首告知各次得標會員及標息,並紀綠在自己所持有之會單上。本件不論是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或其他會員呂0萍、羅0云提出之會單,甚或上訴人自己提出之會單,其中編號13「倪0豪」不僅仍列名為會員,未為任何退會之註記,甚至還有得標日期及標息之記載(詳下述)。倘被上訴人一開始就已退出合會,從未繳納任何會款,豈有不重新製作會單,或於會單上註記,反而在會單上記載得標日期及標息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開始就退會,且未繳納任何會款,實質上並非25期合會之會員,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0日即倒數第2期得標,標息為2,800元:

⑴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事件提出之會單

,關於編號13「倪0豪」部分,於「得標日期」欄記載為「97.5.10」,有會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再參照呂0萍、羅0云於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31號提出之會單,關於編號13「倪0豪」部分,於「標金」欄記載為「2800」(本院卷第87頁、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25期合會,伊是在97年5月10日得標,標息為2,800元,自屬有據。⑵至於羅0云自行製作之明細表,雖記載「倪0豪」是在

第17期得標(本院卷第89頁);呂0萍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記載「倪0豪」是在97年2月10日得標,標息為4,500元(本院卷第99頁)。然上開2份明細表,既係會員事後自行製作,即不排除有誤載之可能,此與證人呂0萍於原審證稱:明細表部分可能是伊將人名搞錯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3頁)。況參照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事件自行提出之合會會單,前22次得標之標息,介於1,800元至6,000之間。茲被上訴人主張得標之日期為倒數第2期,通常是不缺錢的會員,才會在會期快結束時參與投標,因此搶標之情形較不激烈,標息自然不高,所以應不會出現類似4,500元之高標息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標息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及其他二名會員所提出之會單上記載之2,800元,較為合理。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會款,為有理由:

⑴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25期合會是採外標制,故已得標的會員除應繳納每

期會款2萬元外,尚應外加各自得標之標息,交付予會首,至於會首則僅繳納會款2萬元,無外加標息。茲被上訴人係於第24期得標,已如前述,則前23期之標息(即扣除會首後為22次標息),依上訴人提出之會單記載加總後為5萬9,900元(本院卷第95頁),加計連同會首在內其他24名會員之會款48萬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合計為53萬9,900元(計算式:59,900+460,000=519,900)。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50萬元,自應予准許。

㈡關於19期合會即第2會部分:

⒈上訴人固亦主張被上訴人早已退出合會,且並未繳納會款

,亦未得標等語,惟迄未提出會首自行保管之會單以資證明。

⒉證人呂0萍於原審已證述,被上訴人有以4,500元得標(

見原審卷第52頁);再參酌呂0萍於參與合會開標過程所作成的手寫紀錄(原審卷第62頁),其於95.12/5日~97.6/5日期欄下第5列即97年3月之後的金額欄位,記載「4500倪」,而19期合會姓氏為「倪」者僅有倪0豪一人。此外,依會員羅0云於100年度沙簡字第331號提出之合會會單,亦記載「倪0豪」係97年3月5日得標,標息4,500元,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參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其製作之明細表記載「倪0豪」是第16期得標,但沒拿到錢相符(參本院卷第93頁)。茲被上訴人既然仍得參與投標並得標,自不可能未曾繳付會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退出合會,且未繳納會款,亦未得標等語,自無足採。

⒊本件19期合會亦是採外標制,故已得標的會員除應繳納每

期會款2萬元外,尚應外加各自得標之標息,交付予會首,至於會首則僅繳納會款2萬元,無外加標息。茲被上訴人係於第16期得標,前15期之標息(即扣除會首後為14次標息),依羅0云提出之會單記載加總後為3萬6,550元(本院卷第91頁),加計連同會首在內其他18名會員之應交付之會款36萬元(計算式:20,000×18=360,000),合計為39萬6,550元(計算式:36,550+360,000=396,500)。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36萬元,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元(即第1會會款50萬+第2會會款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