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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張瑋珈

張美蘇陳秀華被 上訴 人 張瑞坤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瑞坤(下稱張瑞坤)母親張○○○所有。張○○○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以遺囑繼承登記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承租人蔡○○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陳已於 107年8月9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張瑞坤,張瑞坤亦於該案以書狀陳稱已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張琬婷(下稱張琬婷)占有使用。上開民事事件原審法院判決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蔡○○與兩造於108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9日至108年3月8日止(108年 3月9日起至108年3月22日為止,因未超過半個月,故上訴人不請求),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8月9日至108年3月8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共計14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所生爭議,兩造已於108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兩造同意關於本件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拋棄,該調解筆錄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核字第4140號准予核定。細繹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157號民事判決主文,僅有蔡○○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並無張瑞坤應將所代收租金返還予蔡○○,惟上開調解仍成立此部分之調解內容,且調解筆錄第 3點亦提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俱非屬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內容,顯然兩造於調解時即有意將有關系爭房屋所生紛爭一次解決。

又被上訴人否認曾在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蔡○○於107年 8月9日欲返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均親到或委派代理人在場,卻拒絕受領蔡○○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蔡○○不得已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張琬婷,而張琬婷因認就系爭房屋有特留分之權利,始代為收受系爭房屋鑰匙,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張○○○之遺產,張瑞坤於張○○○在世時,為其管理系爭房屋。

㈡張○○○於106年4月29日死亡,張瑞坤與上訴人均為繼承

人,張琬婷之原配偶陳○○(原名陳○○,為張瑞坤胞兄),為張○○○之子,因先於張○○○死亡,故由其 4名子女代位繼承張○○○之遺產,張琬婷並無繼承張○○○遺產之權利。

㈢張瑞坤曾於106年7月30日以張○○○代理人之身分,與蔡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106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9日計1年,每月租金2萬元。

㈣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名義,於106年11月2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後,始知悉張○○○生前立有遺囑。

㈤蔡○○與兩造於108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對造人1、2、3(即上訴人)等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及所在基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主文所示,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即蔡○○)應給付對造人1、2、3計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整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今兩造因前開租金房屋點交有爭議,且聲請人希望對造人4(即張瑞坤) 返還代為收取之租金壹拾捌萬元整,致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茲將調整成立之條件,列具如下: 一、聲請人願意給付對造人1、對造人2、對造人3關於本件租金及其利息,各陸萬壹仟元整,以結清本案。二、前項給付,聲請人於調解成立當場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支票參張,支票號碼: GT0000000、付款日期:

108年3月22日、面額陸萬壹仟元整,支票交由對造人 1親收訖,支票號碼:GT0000000、付款日期:108年 3月22日、面額陸萬壹仟元整,支票交由對造人 2親收訖,支票號碼:GT0000000、付款日期:108年 3月22日、面額陸萬壹仟元整,支票交由對造人 3親收訖。三、有關遷讓房屋部分,對造人1、2、3確認聲請人已於107年8月9日租約到期並騰空房屋無誤,對造人5(即張琬婷) 並於調解成立當場交付代為收取之系爭房屋鑰匙1串予對造人1、2、3,並經對造人1、2、3收訖確認無誤。四、對造人4願意返還聲請人交付之租金,壹拾捌萬元整,以結清本案。五、前項給付,對造人 4於調解成立當場交付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支票壹張,支票號碼:LX0000000、付款日期:108年 2月23日、面額壹拾捌萬零肆拾柒元整,支票交由聲請人親收訖。六、兩造同意關於本件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拋棄之。」,該調解書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核字第4140號核定在案。

(二)爭點:㈠上開調解內容六載明「兩造同意關於本件所衍生之其他民

事請求權拋棄之。」,有無包括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4萬元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 108年民調字第0060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六雖載明「兩造同意關於本件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拋棄之。」,然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該調解事件,蔡○○為調解聲請人,兩造則均為對造人,且其內容記明: 「對造人1、2、3(即上訴人)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及所在基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主文所示,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應給付對造人 1、2、3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今兩造因前開租金、房屋點交有爭議,且聲請人希望對造人4(即張瑞坤)返還代為收取之租金 18萬元整,致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等語 (詳原審法院108年度核字第4140號影卷),顯然其調解範圍僅係針對蔡○○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18萬元及自 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房屋點交、及張瑞坤應返還蔡○○代為收取之租金18萬元,並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8月9日至108年3月8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共計14萬元。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在調解成立範圍,自不足採信。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張瑞坤於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 157號案件中,已以書狀陳稱系爭房屋交付由張琬婷占有使用等語,惟張瑞坤於107年9月20日之民事陳述意見暨答辯狀,係表示: 「107年8月9日被告蔡○○交還房屋時,追加被告(即張瑞坤)到場係因其與被告蔡○○間租賃契約,伊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並非為收回房屋將之納入自己占有。而當時被告蔡○○欲交還鑰匙給原告(即上訴人)等人,亦係原告張瑋珈阻止原告張美簽收而作罷,但最終並非由追加被告取走鑰匙占有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大嫂張婉婷(即已故兄長陳○○之妻)取走鑰匙占有房屋(應為張琬婷、陳○○之誤)」等語(詳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影卷第132、133頁),足見張瑞坤已明白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亦未如上訴人所述係由張瑞坤將系爭房屋交付張琬婷占有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張瑞坤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張琬婷受領系爭房屋鑰匙而受有不當得利。然依前述張瑞坤之民事陳述意見暨答辯狀說明,核與蔡○○於該案107年8月16日所提民事答辯四狀內記載:「點交房屋當時,承租方按照警員示意將張瑞坤先生簽約時交付之鎖匙兩組歸還原簽約人;張瑞坤先生返還押金於承租方,承租方已完成良善使用第三人責任與義務。承租方因為實際居住需要,有複製鎖匙3組,點交房屋當時要交付3組備份鑰匙給 3位原告(繼承移轉登記人),張美有意簽名領取鎖匙,張瑋珈阻止,並且與承租方產生爭執,警員示意承租責任與義務已盡,先行離開現場」等語(詳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影卷第117頁)相符,足見 107年8月 9日當日係上訴人自己拒絕受領系爭房屋鑰匙,其後始再交由亦在現場之張琬婷代為收受無誤,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琬婷收受系爭房屋鑰匙後,確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張琬婷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上訴人對張琬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