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 訴 人 蔡佩蓁訴訟代理人 薛家鈞被 上訴 人 王四郎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246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竟於民國102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鏟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牧草植栽,並於其上種植鳳梨,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重測,始悉上情。
(二)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193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729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103年10月16日、105年5月14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被剷平,且105年11月2日之航照圖亦可見被上訴人種植鳳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剷平,其面積亦可由該航照圖確認,非僅有132.4平方公尺。
(三)又參證人林○○於系爭刑案警詢筆錄之證詞,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之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亦占用蔡○○之土地種植鳳梨,開設道路。且被上訴人早於104年之前以系爭土地供第三人黃○○種植鳳梨3500株,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可證。
(四)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栽種鳳梨,並出售獲利,已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如下:
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400 ×(1296+174)×10%×5=294000】。
2.上訴人多次至臺中開庭、購買水泥U型溝、僱請工人以吊車將系爭土地圍住並漆上警示標語、警示線等,共計支出費用6萬3431元。
3.車費、油費雜支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申請航照圖共計2萬2682元。
4.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牧草植栽遭被上訴人鏟除,且長期灌溉農藥及機械重壓,現況無法回復,僱工進行整地之費用計4萬8000元。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植牧草獎勵金每公頃3萬5000元,上訴人受有損害2萬5725元【(1296+174)/10000×35000×5=25725)。
5.另被上訴人竊佔上訴人土地,造成上訴人精神折磨,常常南北奔波,開刀後亦無法好好修養,日夜苦思如何再避免土地遭人占用,且上訴人父親過世後,遺留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牧草予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濫意砍伐,破壞殆盡,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6.以上合計55萬3838元(000000+159838+100000=553838),扣除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737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5萬3101元。
(五)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5萬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3838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737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刑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確定,系爭刑案認定被上訴人占用期間係自106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參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係於上訴人提告前1個月種植鳳梨,顯見被上訴人種植之時間應為106年9月間。至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6月間九尾草收成後,改種植鳳梨云云,係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蔡○○承租種植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係於地政機關106年11月16日鑑界以前,即將系爭土地上之鳳梨剷除,是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1月16日前即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刑案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至106年10月19日,亦無不合,則自106年6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實際占用時間僅有127日。
(二)又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其占用面積約40坪,被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本件被上訴人向蔡○○承租土地一分半,年租金7500元,僅付過一次租金。
(三)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等告訴,經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系爭土地上並無種植牧草,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整地回復原狀。
(四)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偏遠,且與公路無適當之連絡,交通不便,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以下計算,始屬適當。另系爭土地之地價,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
(五)上訴人其餘本於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非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且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在107年11月16日以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將犁份小段38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薛家鈞。
(二)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經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193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729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係自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至何時為止?其占用之面積為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9萬400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15萬98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自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至何時為止?其占用之面積為何?
1.被上訴人承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因無權占用土地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以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其向上訴人之兄蔡○○承租犁份小段000-0地號土地,向上訴人之妹蔡○○承租犁份小段000-0地號土地,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所致。據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9日警訊時供稱:「我是向蔡○○承租他的土地及蔡○○的土地,並告知要種植九尾草。」、「我都有跟他們說要種植九尾草,九尾草在今年6月份收成後,我要改為種植鳳梨。」、「鳳梨我是在上訴人提告前一個月種植的,大約是9月份左右。」等語,並於107年1月9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種錯了,不小心種到上訴人土地。」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1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正面、第41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應係在106年6月以前向蔡○○、蔡○○承租犁份小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種植九尾草時即有可能越界種植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非至106年6月改種鳳梨時始越界。再參蔡○○之子林○○於106年10月31日警訊時證稱:「我母親的土地不知於何時被種植作物,是我大舅蔡○○先斬後奏,沒有經過我母親同意,就強迫中獎,……第一次收到租金是在前年12月份左右被上訴人直接拿錢到我家門口要給我母親。」等語,並於107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種(鳳梨)下去之後,於104年底拿租金3000元給蔡○○,我們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52頁背面),及蔡○○於106年11月7日警訊時證稱:「是承租我的土地種植作物,一開始他說要種植九尾草,鳳梨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今年才開始種植,而且是種植在我妹妹蔡○○的土地上。」、「她(即蔡○○)的土地原本是種植九尾草,之後改種鳳梨。」、「我只知道被上訴人都是年尾預先支付明年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4年年底預付租金,應自105年年初起向蔡○○、蔡○○承租犁份小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本院觀系爭土地105年5月14日之航照圖(附偵查卷第61頁),系爭土地緊鄰犁份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經被整地完成,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已經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因此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14日起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2.依林○○警訊之之陳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4年年底支付租金向蔡○○承租犁份小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法如上訴人所稱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在103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剷平,種植鳳梨。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為賺取仲介費欺瞞黃○○承租系爭土地並完成指界,導致黃○○誤種鳳梨植栽共3500株,造成其農業及金錢損害,同意以每株50元,賠償總金額17萬5000元,並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該切結書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已於104年間提供土地讓黃○○種植鳳梨,且該鳳梨田之面積為2823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犁份小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事務所107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刑事卷可稽(附偵查卷第93頁),系爭土地已無種植鳳梨,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前揭切結書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系爭土地部分被整地完成係始自105年5月14日之航照圖,被上訴人請求調閱系爭土地101、102年之航照圖,自無必要。
3.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重測系爭土地,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4日鑑界時,據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偵查中供稱:「(現在是否仍繼續種植鳳梨在上訴人土地上?)沒有,我已經拔除了,在鑑界時,也就是107年1月24日當天我已經拔除。」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107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在107年3月7日本署至現場測量時,當時你鳳梨種植位置,是上訴人所有土地位置還是其他人的土地?)我種植鳳梨位置是我承租的,之前侵占到上訴人的部分已經挖除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正面),而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知系爭土地已未種植鳳梨,被上訴人所稱於107年1月24日系爭土地鑑界時已將所種植之鳳梨除去等語,自可採信,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應至107年1月24日為止。
4.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偵查中係稱約有5厘(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之後於原審108年6月5日審理時改稱約40坪(見原審卷第74、75頁)。查土地5厘約為146.7坪,折合485平方公尺(1分地為0.097公頃=293.4坪),40坪土地折合132.2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除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種植鳳梨外,另有部分土地係由林○○開闢道路使用(林○○經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土地自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全由被上訴人占用。本院以警方繪製之系爭土地現場圖(附偵查卷第34頁),及系爭土地105年5月14日航照圖(附偵查卷第61頁),以系爭土地面積共1470平方公尺比對,認被上訴人原所稱占用系爭土地約5厘即485平方公尺較符合事實,爰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485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9萬4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再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法竊佔行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85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為105年5月14日起至107年1月24日,合計1年256日,業經認定如前。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農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至88頁),經被上訴人占用種植鳳梨銷售,受有一定經濟利益,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6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上訴人所提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換算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400×0.8=320)。
則以被上訴人占用面積485平方公尺、占用期間1年256日,按前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1萬3203元【(365+256/365)×485×32
0 ×5%=13203】。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15萬98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需往返臺中開庭、購買水泥U型溝、僱請工人將土地圍繞並漆上標語,另支出車費、油費及申請航照圖費用,共計支出8萬6113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車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14頁)。然查此部分係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開庭、蒐證或避免再受侵害所為之支出,並非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有大量牧草植栽,可領取牧草獎勵金,因遭被上訴人破壞,需僱工回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係種植牧草,上訴人復無任何舉證足認系爭土地有種植牧草,且另案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89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上訴人及蔡○○所有之土地上僅有叢生之雜草,並未種植牧草,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及蔡○○2人之要求進行整地,方駕駛挖土機進入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且駕駛挖土機剷除雜草時,上訴人及蔡○○亦在場並親自拍攝照片。」等情(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第79至8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僱工整地費用4萬8000元及賠償牧草獎勵金損害2萬5725元,均無可採。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應限於侵害上開人格法益始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在財產權受侵害時,法無明文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不應允許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受有損害,係財產權受侵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之損害55萬3838元本息,在1萬3203元本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73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被上訴人應賠償1萬3203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73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2466元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