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王阿寶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林碧蘭被上訴人 李阿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阿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含第1、2層面積各4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李阿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第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阿李負擔5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阿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000之00、000之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謝○○、王○○所共有,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上訴人陳林碧蘭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一)原保存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含第1、2層面積依序28.8、35.2平方公尺)及第3層增建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陽臺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李阿李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34巷19號建物(下稱19號建物)占用000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9
2.4平方公尺(含第1、2層面積各46.2平方公尺),均無合法權源,同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陳林碧蘭、李阿李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8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回溯5年,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陳林碧蘭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140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9元;李阿李應給付伊10,360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72元;併均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應拆除部分建物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陳林碧蘭抗辯: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於69年間向訴外人即建商林○○購買預售屋,使用執照由陳○○申請,購屋款項均已付清,然林○○尚未完成房屋建造,公司即經營不善而倒閉,財產亦遭查封。因此伊雖然完成00號建物過戶手續,並辦理房屋保存登記,但房屋所坐落之000之00地號土地無法過戶。直到81年間才由陳○○向神岡區公所申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足見00號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甚明。伊與大兒子全家人搬入00號建物居住至今約40年,亦足以申請地上權。上訴人身為000之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何以現在才對伊起訴,是否有其他隱情?伊已高齡90歲,只求能與家人有一安穩居住之處,不住那邊,伊就沒有地方住了等語。
(二)李阿李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陳林碧蘭應將坐落00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一)原保存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含第1、2層面積依序28.8、35.2平方公尺)及第3層增建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陽臺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上訴人7,140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9元,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李阿李應將坐落000之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含第
1、2層面積各4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上訴人10,360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2元,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伊及謝○○、王○○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且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000地號土地,陳林碧蘭所有00號建物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建物(一)」部分所示,李阿李所有19號建物則占用000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建物(二)」部分所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及00號建物登記謄本、00號及19號建物外觀相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14、44至62頁),並經原審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繪,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0、135、136頁)。而19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阿李,自71年7月起課,並有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該建物106年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陳林碧蘭就上開事項並不爭執,李阿李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陳林碧蘭部分上訴人主張:陳林碧蘭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惟為陳林碧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此部分主要爭執在於陳林碧蘭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陳林碧蘭拆除00號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經查:
1.陳林碧蘭抗辯:伊所有之00號建物有保存登記,係伊與伊配偶陳○○於69年間向建商林○○購買預售屋,使用執照由陳○○申請,購屋款項均已付清,然林○○尚未完成房屋建造即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直到81年間才由陳○○向原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申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並辦理保存登記00號建物,且於82年間設籍入住,有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之父與建商合建,由建商代售,上訴人應該去找建商追討,而非找伊,伊已付清房款等語,業據提出71神鄉建字第1760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81神鄉建字第8579號簡便行文表、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81年6月8日1037號保存登記相關文件及建物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1、103至105頁)。參以000之00、000之000地號土地係於71年6月26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王○○與謝○○、王丁桂3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至52、61、62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土地係伊父親王○○與其他地主謝○○、王○○提供土地與建商林○○合建,合建之房屋由地主分得25%房屋,建商分得75%房屋,王○○有分得7間房屋等情,並提出王○○與林○○於67年9月10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32至41、56頁正反面)。而原審影印陳林碧蘭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81神鄉建字第8579號簡便行文表簡便文表、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簡便文表稿(見原審卷一第95、149頁)為附件,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查詢:附件所示函稿文件是否為該所核發之函文?若是,上開函文係因何人向該所申辦何種申請事項而核發?上開函文說明欄二所載:「經查上開文號建築物證明書原申請案內確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所謂「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係何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並請該所將該函文相關申請文件、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該所函文影本等一切相關資料送院參辦。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以107年6月20日神區農字第1070010762號函覆71年神鄉建字第1760號及81年神鄉建字第8579號共2案檔案卷內全部資料影本1份(證物外放)。上開檔案卷內存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王○○、謝○○、王○○於70年8月25日及70年12月間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份、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登記謄本、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00號(調整○○○鄉○○路○巷○○○弄○○號)門牌證明書、切結書及成都家園位置圖等件(見上開檔案卷第95至98、109、105至108、150、154、158至161頁),經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王○○,下同)提供共有000地號土地供乙方(即林○○,下同)興建二樓社區房屋,乙方同意興建等語。第4條約定:建設後之房屋由甲方分得7戶,其餘部分全歸由乙方處理。甲乙雙方所分配之房屋各自指定其申請起造人。
第9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甲方名義向有關機關聲請如建築執照,接水電(包括水電錶),地政機關之土地分割、地目變更、鑑界、土地產權登記等或凡屬法令規定有關所需資料均應具備,並須由甲方出面或蓋章時,應無條件應便,不得異議等語。第11條約定:
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應即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乙方執憑,乙方即可開始整地並興建作業等約定(見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互相對照觀之,顯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王○○等人與建商林○○於67年9月10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雙方協議互為供地建築事宜,亦即由王○○等人提供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由林○○負責興建房屋,雙方各分得一定比例之房屋。則嗣後由王○○等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建商林○○於該土地興建房屋,並就分得之房屋各自指定起造人以利出售,仍屬當然,否則林○○不可能請得建照執照興建00號建物等房屋。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王○○之印文非王○○一般使用之印文,該同意書非真正云云,應非可採。
2.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與建商已於合建契約中約明合建房屋地主及建商各分得若干比例,則就地主而言,已取得提供土地供合建房屋之對價,就建商分得之房屋部分,自應一併分得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建商或嗣後向建商買受房屋之人,基於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應有權使用該土地;就地主分得之房屋部分,地主或向地主買受房屋之人,亦有權占用處分房屋。而建商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約明分得一定比例之房屋後,為籌措建築房屋之資金,通常即對外預售其分得之房地,此時向建商買受預售屋房地之人,除與建商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外,並就所買受預售屋之時尚登記於地主名下之基地,名義上當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地主並有義務與買受人簽約,以符合合建契約之意旨(該部分房地已由建商分得)。本件王○○等共有人提供共有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與林○○於67年9月10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合建房屋,合建之房屋由地主分得25%房屋,建商分得75%房屋,王○○1人已分得7間房屋等情,已如前述。陳林碧蘭抗辯其配偶陳○○向林○○購買00號建物預售屋,雖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付款資料為證,然依神岡區公所提供之前揭資料,當時之臺中縣警察局神岡鄉戶政事務所曾於69年5月3日發給00號(調○○○鄉○○路○巷○○○弄○○號)建物之門牌證明書予陳○○收執;陳○○為00號建物接水、接電申請發給建築物基地坐落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曾於69年12月26日檢附編定門牌號碼證明、土地地目等則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配置圖(建築位置套繪於地籍圖上)位置圖、完工照片等件,向神岡鄉公所申請發給建築物基地坐落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而林○○及陳○○等人復於70年9月3日立具切結書,表明林○○在分割前同段000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林○○於70年9月30日向神岡鄉公所申請核發00號建物房屋之完工證明書,其造具之清冊亦將陳○○列在00號建物之欄位等情(見上開檔案卷第2、7、150、154及原審卷一第100、101頁),顯見陳○○當時確有向林○○購買00號建物預售屋房地,並交付購買房地價款,00號建物應為建商林○○基於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林○○基於合建契約,應一併分得00號建物坐落之基地,自有權出售該土地。而陳○○當時向林○○購買00號建物之預售屋,當一併向林○○購買00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000之00地號土地,縱當時000之00地號土地尚登記在地主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係於71年6月26間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陳○○應有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房地價款一併交付予林○○。
3.陳林碧蘭抗辯其等於00號建物居住約40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000之00地號土地上建有00號建物,該建物坐落於巷弄道路旁,此為外觀上一望即明之事。而陳林碧蘭復於81年7月3日辦理00號建物保存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2頁登記謄本),距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將近25年。衡諸00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即顯示該建物之建號(即同段791建號,見原審卷一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自承其於當時○○○鄉○○路生長,中平路全部為該村之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且000之00地號土地共有人每年均需繳交地價稅,就該土地上建有00號建物,約自70年間起即由陳○○及陳林碧蘭等人占用一事不能諉為不知。縱上訴人99年5月19日始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4頁謄本),惟王○○就000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係於74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該土地直至99年間之共有人為謝○○、王丁桂、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0頁)。揆諸謝○○、王○○2人為原始與林○○簽訂合建契約之人,上訴人自承王○○為其母(見原審卷二第29頁),則王○○對於其夫王○○提供000地號土地與林○○合建一事應無不知之理,若000之00地號土地非按合建契約分配予林○○,仍為王○○、謝○○及王○○所共有,陳○○未向林○○買受00號房地,係無權占用,其等豈有近40年來均未對陳○○及陳林碧蘭主張權利之理?上訴人復主張:因建商倒閉,房屋已被地主沒收,但有照價向建商繳清房屋款項,向地主買地都順利過戶,當時伊妹妹有幫忙處理過戶事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頁),若其所述房屋遭地主沒收一事屬實,當應更能知悉00號建物暨坐落之000之00地號土地為陳○○及陳林碧蘭等人所占用之事實,在此情況之下,更無容任陳○○及陳林碧蘭等人無權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近40年之可能。足見上訴人主張:王○○對於陳林碧蘭向建商預訂預售屋即00號建物一事確實不知,因而未能即時提起訴訟處理陳林碧蘭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之事云云,並非事實。00號建物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遭地主沒收之事。
4.上訴人另主張:與00號建物同一合建契約興建之周圍房屋坐落之土地(同地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0之000、000之00、000之000、000之000地號),均係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房屋所有權人於70年間另行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所有權,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88頁)。
惟查,00號建物周圍旁之房屋所有權人,其等既向建商等人買受建商分得之建物,如前所述,當一併向建商買受建物坐落之基地,是其等本於買賣契約登記為各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屬當然。至陳○○買受000之00地號土地後,雖未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然陳林碧蘭抗辯:係因建商林○○倒閉,土地未能即時過戶等語,揆諸上訴人亦不爭執林○○嗣後倒閉一事,陳林碧蘭此部分抗辯,即非無憑。而買賣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後,事後因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尚不以其他買受人就土地已辨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及陳林碧蘭等人迄未登記為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推認陳○○未購買該土地。上訴人據此主張陳○○未向林○○或地主購買000之00地號土地,尚非可採。陳林碧蘭抗辯陳○○當時有向林○○購買00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即000之00地號土地等語,應堪採信。000之00地號土地既係上訴人之母王○○繼承自王○○,再由上訴人自其母王○○繼承而來(見原審卷一第
10、44頁),依繼承法則,亦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陳林碧蘭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陳林碧蘭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陳林碧蘭所有之00號建物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既有合法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林碧蘭返還無權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李阿李部分
1.無權占用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李阿李所有19號建物占用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000之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二)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李阿李占用000之000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李阿李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李阿李應將無權占用000之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建物(包括第1、2層建物面積各46.2平方公尺)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李阿李占用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000之000地號土地,致上訴人與訴外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李阿李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上訴人與訴外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上訴人請求李阿李給付自107年8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李阿李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李阿李於107年9月10日收受該書狀,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上訴人得請求李阿李給付收受上開書狀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經查:
⑴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李阿李占用000之000地號土地,係於其上建有19號建物使用,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審酌000之000地號土地面臨臺中市○○區○○路○○○巷,該巷多為住家,週遭雖有臺中市神岡區圳堵國小、圳堵郵局、圳堵公園,惟相距約1公里,又該○○○區○○路、和睦路、三民路不遠,神清路、和睦路及三民路商業較為繁榮,有藥局、購物中心、照相館、水電行、機車行及食品行等,此有上訴人提出000之000地號土地GOOGLE地圖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2至67頁),足見生活機能應屬中等。並審酌李阿李占用000之000地號土地,係於該土地建有19號建物,然19號建物一樓未設置大門,目前係供作為車庫使用,前方路寬約6公尺,無任何裝潢,二樓無人使用,從外觀之,顯已荒廢許久,且李阿李迄未曾設籍於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李阿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128至131頁)。李阿李既未居住於19號房屋,其利用000之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甚微等情,認上訴人主張李阿李應返還利益之額度,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始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非可採。
⑵000之000地號土地102、103、104之申報地價皆為每
平方公尺1,360元,105、106、107年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000之000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未申報之年度,上訴人同意援用前一年度之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李阿李占用000之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依此計算,李阿李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2年3個月又20日(即2年又112日)受有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年息2%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644元{計算式:4,026(1,360×74×0.02×2=4,026)+618(1,360×74×0.02×112/365=618)=4,6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計2年9個月又10日(即2年又253日)受有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年息2%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696元{計算式:4,973(1,680×74×0.02×2=4,973)+1,723(1,680×74×0.02×253/365=1,723)=6,696},合計李阿李於前揭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340元(4,644+6,696=11,340)。上訴人就000之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則上訴人得請求李阿李給付前揭5年無權占用000之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90元(11,340×1/6=1,890)。又依前揭標準計算,李阿李自收受上訴人107年8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該書狀於107年9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每月無權占用000之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元(1,680×74×0.02÷12=207;207×1/6=35)。從而,上訴人請求李阿李給付前揭5年無權占用000之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90元及自107年8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李阿李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7年8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李阿李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000之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李阿李應將坐落000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包括1、2層面積各4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上訴人1,890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元,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