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 訴 人 蔡孟宜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被上訴人 張惠雯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之3房屋依附表0-0、0-0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76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2萬1181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2241元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33萬8940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甲屋)所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乙屋)漏水之情況,進行修繕,修繕方式如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防水協進會)民國108年3月11日鑑定報告(下稱A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繕方式與工程內容。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甲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補充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甲屋依營建防水協進會之A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一、三(下稱附表0-0、0-0)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本院卷十第22-23頁),係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1181元本息部分(本院卷十第23頁),則是上訴人就其主張甲屋滲漏水而致其受有損害部分,擴張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甲屋依營建防水協進會之A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一、三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部分,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本院卷一第112頁),經核其於此部分追加之基礎事實為甲屋之防水層破損失效致生乙屋滲漏水之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被上訴人為甲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乙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雖於93年間購入甲屋,然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始裝潢施工,因變動甲屋主臥浴室排水口、客廳浴室格局及廚房排水口,致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廚房排水管老化破損,使乙屋天花板滲漏水迄今,且滲漏水情形不斷擴大,致上訴人所有之乙屋因長期滲漏水而受有主臥室、客廳浴室、廚房、書房等處之裝潢、天花板、地板損壞,為修繕滲漏水情形,其中關於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部分,分別須在甲屋內依附表0-0、0-0方式進行修繕;另關於廚房排水管老化破損部分,則須在乙屋內依A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五(下稱附表0-0)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所需依附表0-0、0-0、0-0所示之修繕費用分別為16萬1280元、14萬9940元、2萬7720元,合計33萬8940元;另甲屋滲漏水所造成乙屋裝潢、天花板、地板等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32萬9841元,總計為66萬8781元,除在原審已請求其中4萬7600元外,並於本審擴張請求其餘62萬1181元部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甲屋依附表0-0、0-0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在本審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1181元,及其中28萬2241元自113年1月29日變更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萬8940元自113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乙屋發生滲漏水一事,與甲屋無關,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兩造住處所屬之社區大樓為鋼構建築,各樓層之間皆有空隙,易蓄積濕氣,長期使用會有水漬現象,屬於自然因素。且乙屋之室內裝潢家具等損壞,不能排除是自然因素老化而造成,縱然因滲漏水而有修繕必要,亦應扣除折舊金額,且本件滲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部分: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甲屋依附表0-0、0-0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㈠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1181元,及其中28萬2241元自113年1月29日變更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萬8940元自113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
一、上訴人為乙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甲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
二、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8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96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親張啟明曾於106年9月4日寄發臺中南屯路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裝修甲屋而變動主臥浴室排水口、客廳浴室格局及廚房排水口,致甲屋室內格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鋼層板破損),且浴廁防水層、排水管老化破損等情事,使乙屋天花板滲漏水迄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甲屋與乙屋間之樓地板發生滲漏水,致位於下層
之乙屋室內發生漏水,漏水位置共有13處;漏水期間106年至113年間,經紀錄有漏水之情事者詳如附表一至十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兩造就乙屋有無發生滲漏水事實之爭議,經原審囑託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乙屋主臥室洗手台上方有滲漏水情形(A鑑定報告第9頁第4點);乙屋客廳浴室淋浴間上方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A鑑定報告第10頁第9點前段);乙屋廚房天花板於放水後測試,檢驗數值超過170%,達204%、192%,有略微潮濕現象(A鑑定報告第10頁第9點後段),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關於乙屋滲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複勘其浸水前後、放水後測試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判斷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⑴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産生裂縫或破損(鋼層板破損)(下稱研判原因⑴);⑵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下稱研判原因⑵);⑶排水管老化破損(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造成乙屋有漏水現象(下稱研判原因⑶)(A鑑定報告第8頁倒數第5行至第1行)。
㈢營建防水協進會雖就研判原因⑴部分,以函文補充稱:本案研
判原因⑴係指乙屋現況主臥浴室洗手台上方天花板內鋼層板有破損、生銹、混凝土破損、螺桿由下往上貫穿鋼層板等現象,臥室天花板現況有釘子由上往下貫穿鋼層板、螺桿由下往上貫穿鋼層板等現象,客廳浴室天花板現況有螺桿由下往上貫穿鋼層板等現象,廚房天花板排水管四周鋼層板生銹、螺桿由下往上貫穿鋼層板等現象,非指甲屋或乙屋室內格局有變更等語(本院卷一第27-29頁);並以函文補充稱:乙屋房屋客廳浴室淋浴間上方天花板上方之漏水主要原因為,天花板有釘子由上往下貫穿鋼層板、螺桿由下往上貫穿鋼層板等現象恐傷及原有防水層加上排水管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研判係原建商施工不良造成)造成滲漏水情形,此即為甲屋客廳浴室防水層有受損及排水管四周收邊處老化造成乙屋有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惟上訴人主張乙屋天花板上之釘子及螺桿會釘在甲、乙屋間之樓地板,一部分是建商預先鎖入而供住戶變更管線之用,另一部分部分則是上訴人在發生本件滲漏水後,委由水電人員為引流滲漏水而安裝螺桿等引流設備,上開釘子或螺桿與甲屋防水層破損或裂縫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98-9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甲屋與上層之樓地板亦有建商施作螺桿釘子之情事,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四第19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乙屋天花板上之釘子及螺桿有部分是建商預先鎖入而供住戶變更管線之用一情,並非虛妄,惟甲、乙屋間之樓地板滲漏水一節,並非在建商裝置釘子及螺桿後即發生,堪認建商預先鎖入之釘子及螺桿部分與本件滲漏水原因,應無關聯性;至於上訴人在發生本件滲漏水後,委由水電人員為引流滲漏水而安裝工具部分,經核證人毛冠景結證:伊領有室內配線乙級、特定瓦斯器具裝修丙級、自來水管配管丙級技術士證,從事水電工作24年,伊有到乙屋修繕過水電,乙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上的綠色桶子的水盆、螺桿、螺帽(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279頁),是伊施作的,施作完到現在大概有7、8年時間,因為當時有漏水現象,伊當時看到樓板在滴水,建議把漏水的水引到冷氣排水管,不然會滴到天花板,伊當時能處理的方式就是這樣,所以用盆子的方式接水,以靠近排水管的方式安裝,因為要將綠色接水盆設置在一定的高度才能夠將漏水排放到預留的冷氣排水管,將綠色接水盆設置之後,在水盆的最底部鑿開小洞以冷氣排水管的軟管與該小洞接合,以排放漏水,並且以螺帽跟螺桿固定接水盆,螺帽跟螺桿安裝方式是先將在樓地板鑽孔,孔徑與內牙膨脹螺絲孔徑一致,將內牙膨脹螺絲敲入該孔內,再鎖上螺桿,樓地板鑽孔的深度大約是內牙膨脹螺絲長度的2分之1,大約是2.5至3公分,因為不能鑽太深,如果深度太深超過整支內牙膨脹螺絲長度,內牙膨脹螺絲就無法作用。吊桿都是水電在施作,而且施作吊桿位置視安裝排水管後的排水管長度然後以避免排水管軟化變型,在適當的位置,在排水管與樓地板間安裝吊桿。樓地板的厚度是相當厚度,一般安裝吊桿是統一工法,所以不會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312-314頁),可見乙屋天花板雖有安裝螺桿等引導水流之工具,惟該等工具係因甲屋樓地板已發生滲漏水至乙屋之情形後,而由上訴人在當時委請水電人員所安裝,並非是因安裝該等引導水流工具後,始發生甲屋樓地板有滲漏水至乙屋之事故,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所安裝之螺桿等引流等工具造成本件滲漏水。
㈣此外,營建防水協進會亦補充函文說明:釘子由上往下貫穿
鋼層板、螺桿由下往上貫穿鋼層板等現象(見A鑑定報告附件二之照片編號26-28),依據鋼板常用之厚度分別有0.76m
m、0.95mm、1.2mm及1.5mm等,故其釘子或螺桿要固定穩固會貫穿鋼層板至RC水泥層(貫穿之深度需進行現埸破壞檢測拆除釘子及螺桿方能確認深度),而其至RC易造成混凝土產生縫隙或裂縫,其力量傳遞至防水層易造成防水層產生破損或裂縫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可見A鑑定報告認為貫穿之深度尚需進行現埸破壞檢測拆除釘子及螺桿方能確認深度,惟因兩造均不同意施作破壞性檢測(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釘子及螺桿深入RC層之深度以及該深度已影響混凝土產生縫隙或裂縫,亦不能證明其力量傳遞至防水層已造成防水層產生破損或裂縫等情事。則研判原因⑴部分,既無進一步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且依前述,甲屋樓地板滲漏水至乙屋之時間係發生在上訴人委請水電人員安裝引流裝置之前,應認該安裝引流裝置雖有設置螺桿貫穿鋼層板,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引流裝置之螺桿有深入RC層以及該深入之深度足以影響混凝土產生縫隙或裂縫,其力量傳遞至防水層並造成防水層產生破損或裂縫等情事。
㈤至於研判原因⑴部分所稱之鋼層板破損部分(照片見A鑑定報
告附件二照片編號25、26),因該鋼層板破損位置其中雖有設置甲屋之排水管線,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施作或變動甲屋排水管線而造成,又該鋼層板破損部分是否影響甲屋浴廁樓地板之防水層效用一節,營建防水協進會認為有施作破壞性檢測之必要(本院卷四第3-5頁之110年5月24日函文),惟兩造均不同意施作破壞性檢測,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另表示不同意補充鑑定(本院卷四第227-228頁),故亦無證據證明該研判原因⑴部分所稱之鋼層板破損部分與本件甲屋樓地板滲漏水至乙屋之原因有何關聯性。
㈥再依營建防水協進會就本件滲漏水之水源處部分,以函文補
充稱:水源來源處研判係3樓排水管、地板防水層(給水管排除),浸水測試是測試3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是否有漏水現象,排水管測試是測試3樓房屋排水管是否有漏水現象,本案經檢測後已排除給水管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則本件甲屋樓地板滲漏水至乙屋天花板部分之水源,堪認是甲屋之排水管,屬於甲屋專用部分之管線,應可排除是甲、乙屋所處之社區大樓公共管線之水源。
㈦本院綜合上情,依據A鑑定報告所載之研判原因,並再排除研
判原因⑴部分,及參據滲漏水之水源為甲屋之排水管線等情事,堪以認定甲屋與乙屋間之樓地板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而造成乙屋有漏水現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甲屋,並依附表0-0、0-0即A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一、三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及被上訴人應支付依附表0-0、0-0、0-0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之費用合計33萬8940元等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㈡乙屋既因在上層之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
損(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而造成乙屋滲漏水,已如前述,而乙屋受損情形,雖經原審囑託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並經該協會鑑定認為乙屋受有如A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
二、四所示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及客廳浴廁天花板之損害而應修復,惟營建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時間為000年0月間,而上訴人主張乙屋於該日期後仍持續因甲屋樓地板滲漏水而擴大受有裝潢設備、天花板、地板之損害,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乙屋受有:⑴主臥室浴室的暗架木架天花板骨料發霉色澤改變、板材破損;⑵主臥室鄰浴室的衣櫥板材有水漬、霉斑、色澤改變;⑶書房暗架木架天花板骨料發霉色澤改變;書櫃板材水潰痕跡色澤改變;木地板起泡與色澤改變、地板下方底板與撐材目視不能及,推估因水分入滲會有發霉情況;⑷客廳浴室的暗架天花板有水漬痕跡、油漆膨拱;⑸廚房暗架木架天花板骨料發霉色澤改變、油漆剝落等損害(上開⑴至⑸部分,下合稱系爭損害),有該公會110鑑36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及檢附之乙屋現場照片可佐(B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附7-2至附7-14頁)可佐,本院審酌B鑑定報告係於112年11月21日經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第二次會勘後作成,較A鑑定報告接近於本件在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乙屋受損害狀態,應以B鑑定報告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而造成系爭損害之事實,堪以採認。㈢被上訴人為甲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甲屋負有管理、維護之責
,惟被上訴人迄未就甲屋上開滲漏水之原因為修繕管理,且該滲漏水事故造成上訴人對乙屋所有權權能之圓滿行使,而依營建防水協進會之A鑑定報告所載,其中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部分之修繕方法,區分為甲屋主臥浴廁部分、客廳浴廁部分,修繕方式係於甲屋進行之,項目及材料分別如A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一、三即附表0-0、0-0所示,費用分別為16萬1280元、14萬9940元;而關於排水管老化破損(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部分,修繕方式係自下層之乙屋天花板上方為修繕,項目及材料如A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五即附表0-0所示,費用為2萬7720元,總計上開修繕費用為33萬8940元,有A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審酌A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一、三、五所示之方式,係為修繕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部分所必要之工項及材料,並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而被上訴人並未舉出該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一、三、五所列載之費用明細有何不足採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A鑑定報告所評估修繕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核屬必要之修復範圍,堪以採憑。
㈣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滲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滲漏水原因係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而造成,已如前述,而甲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具為被上訴人對甲屋之專有部分,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等情事,有何可歸咎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㈤從而,上訴人為除去乙屋因上開滲漏水事故而損壞,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得除去甲屋之滲漏水狀態,被上訴人即負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甲屋依附表0-0、0-0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之義務,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給付依附表0-0、0-0、0-0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之費用合計33萬8940元之義務。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甲屋,並依附表0-0、0-0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部分,為有理由;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附表0-0、0-0、0-0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之費用合計33萬8940元部分,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乙屋因甲屋滲漏水而造成乙屋之系爭損害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為32萬9841元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乙屋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B鑑定報告所載,
進行修復系爭損害之項目及費用如該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費用明細表所載,合計費用總額為32萬9841元(見B鑑定報告第附8-1頁之修復費用明細表;第附8-2頁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審酌B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費用明細表所載項目及費用,係為修繕上開乙屋所受⑴至⑸項損害之必要工項及材料,並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且製有各項材料、工資之單價分析表(見B鑑定報告第附8-2頁之單價分析表)以供檢驗,而被上訴人並未舉出該費用明細或單價分析表不足採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B鑑定報告所評估乙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核屬必要之修復範圍,堪以採憑。
㈢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甲屋既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而甲屋既有
上述因管理維護之欠缺而致發生滲漏水情形,使上訴人所有之乙屋受有系爭損害,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免損害之發生,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萬9841元,即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折舊修復乙屋系爭損害部分之必要費用,應
予折舊云云,惟按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原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惟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例如以新的輪胎賠償被毀損的老舊輪胎,因而被害人節省更換的費用,以新輪胎換舊輪胎所增加之價值自應扣除;就毀損的汽車更換新的零件或鈑金,若未因此延長該車的使用年限時,並未因此增加該車之整體價值時,不發生因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之問題(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第205頁,2018年8月校正三版)。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本院審酌乙屋修復施作項目均為修補因甲屋樓地板滲漏水受損之天花板、地板及裝潢(如附著於牆面之書櫃、櫥櫃、電器櫃),僅能附屬他物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回復乙屋之價值、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亦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乙屋價值、效用之情事,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修復乙屋系爭損害之費用應予折舊云云,並不可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乙屋之系爭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滲漏水原因係甲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四周收邊處老化、鋼層板生銹)而造成,已如前述,而甲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具為被上訴人對甲屋之專有部分,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惟被上訴人迄未就甲屋上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為修繕管理,致生上訴人所有之乙屋因滲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修復系爭損害之費用32萬9841元,亦屬有據。本件既經認定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之費用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甲屋依附表0-0、0-0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原審卷一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在本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1181元,及其中28萬2241元自113年1月29日變更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本院卷九第15頁)起,其餘33萬8940元自113年5月15日(本院卷十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