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德馨歐式料理餐廳法定代理人 盧楨嶧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人 林陳春娥

林佳芸林永泰林幸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指參照)。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玉東原以其為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嗣於原審審理中,林玉東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陳春娥、林佳芸、林永泰、林幸芯承受訴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4月29日,系爭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佳芸一人所有,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林陳春娥、林永泰、林幸芯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玉東家族本欲共同經營餐廳,遂由林玉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詎料,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遭林玉東之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楨嶧之配偶林○毅(原名林○興)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實質經營上訴人餐廳迄今,林玉東慮及兄弟情誼,長期未追究此無權占有之情,然林○毅竟反口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林玉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幸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駁回確定,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又伊等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餐廳曾經林玉東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惟上訴人餐廳之負責人及股東均已變更,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餐廳無從據以對抗伊等;且系爭建物已非「家族共同經營餐廳」,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或已不能完成,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如認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亦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

76 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伊等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林玉東所有,然林玉東既明知上訴人餐廳使用系爭建物而未表示異議長達近20年,應可推知林玉東至少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其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上訴人餐廳既仍存在,自屬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是上訴人餐廳使用系爭建物係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林玉東長期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及經濟利益,應認林玉東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其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能因權利失效理論而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於91年3月27日登記為林玉東1人名義,系爭建物為林玉東所有。林玉東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佳芸因分割繼承取得。

2.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000之00、000地號土地。000之00地號土地部分,林玉東應有部分2分之1(林玉東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佳芸因分割繼承取得)、林○毅應有部分4分之1、林玉彬應有部分4分之1;000地號土地部分登記為林○宗所有。

3.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原由林○宗持有,林○宗過世後時交由其妻持有,其妻過世前交由林○玲持有。

4.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作為上訴人餐廳使用,上訴人餐廳合夥人原為林○玲、林○毅、林玉東(以其女即被上訴人林佳芸為名義人),原由林○玲登記為負責人;於106年8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楨嶧,並由盧楨嶧及其夫林○毅、女兒林○槿合夥經營。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未達,當有占有權源,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

1.經查,系爭建物於91年2月22日建築完成,並於91年3月27日登記為林玉東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作為上訴人餐廳使用,上訴人餐廳合夥人原為林○玲、林○毅、林玉東(以其女即被上訴人林佳芸為名義人),原由林○玲登記為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餐廳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143頁)。證人即上訴人餐廳原負責人林○玲於原審結證稱:我從餐廳開業到106年間,擔任餐廳負責人。我弟弟林○毅想要經營餐廳,就跟我父親林○宗提到他們要經營餐廳,系爭建物是因為他們要經營餐廳才去蓋的,我實際上沒有參與經營,餐廳實際上是林○毅在經營。九二一地震之前系爭房屋尚未搭建,是為了經營餐廳才蓋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可見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餐廳而興建,且於興建完成並登記為林玉東所有後,即作為上訴人餐廳使用,已使用達十餘年之久,林玉東復以其女即被上訴人林佳芸登記為上訴人餐廳之合夥名義人,足認其對於系爭建物自始提供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之事實應知之甚稔,如林玉東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為何以其女名義登記為餐廳之合夥人?堪認林玉東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應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

2.證人林○毅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餐廳自91年5月9日開幕起使用系爭建物迄今,掛名負責人是林○玲,但我是餐廳的實際經營人,其他的合夥人有林玉東、林○玲,那時候沒有林玉東的名字,是因為他在台電上班,是公務人員,所以用林佳芸的名字登記。餐廳使用系爭建物有經過林玉東同意,當時開幕時,林玉東有過來幫忙,都是我父親指示我們於九二一地震之後要蓋房子開餐廳,餐廳使用系爭建物沒有給付租金給林玉東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被上訴人林佳芸亦陳稱:我於91年間擔任上訴人之合夥人之一,當時我父親覺得他比較不適合,所以他請我擔任合夥人,當時合夥人有3個人即我、林○玲及林○毅。系爭建物是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後重建的,開餐廳這件事情,因為剛好房子重建,當時林○毅失業,他可能需要開餐廳,但其實主要的用意要回復原來的房屋,剛好討論到餐廳這點。設立餐廳時,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我列為合夥人是因為我父親認為我比較適合,我有同意列為合夥人的意思,才將我列入。當初要合夥開餐廳,可能要幫助失業的林○毅,我父親也希望可以開設餐廳,讓他退休後的生活比較充裕。但餐廳設立後,林○毅不讓我們看財務報表,不讓我們插手,我們也沒有拿到任何盈餘分配,餐廳如何經營、設立等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反面)。足認林玉東知悉系爭建物係作為餐廳使用,並經林玉東、林佳芸同意以林佳芸名義登記為上訴人餐廳合夥人之一,益徵林玉東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縱無明示同意,依上開餐廳設立過程以觀,亦足推認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且林玉東並未收取租金,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支付使用對價之事證,依林○玲、林○毅、林佳芸上開所陳,亦難認有何使用期限之約定,是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林玉東間應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而借用房屋使用者,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林玉東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林玉東之繼承人,即應繼受之。觀諸林○玲、林○毅、林佳芸上開所述,上訴人餐廳係因林○玲、林玉東、林○毅之父親林○宗指示下,由林○玲、林○毅、林玉東三人合夥開設之,並由林○玲登記為負責人,林○毅證稱林玉東有過來餐廳幫忙,林佳芸亦證稱當初要合夥開餐廳,可能要幫助失業的林○毅,我父親希望可以開設餐廳,讓他退休後的生活比較充裕等情,足認林玉東將系爭建物借予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係為自己與林○玲、林○毅合夥經營餐廳之用。然上訴人餐廳業於106年8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楨嶧,並由盧楨嶧及其夫林○毅、女兒林○槿合夥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玲、被上訴人已脫離上訴人餐廳之合夥,均歸由林○毅家人自行經營,林玉東復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後,顯無繼續由林玉東、林○玲、林○毅家族合夥經營之可能,已無再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已長達十餘年,苟仍續由變更原合夥組織後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林玉東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非但無法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獲取使用利益,尚須支付房屋、土地稅賦,且系爭建物將繼續折舊,被上訴人並無獲得任何經濟利益可言。經審酌上開情事,堪認系爭建物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告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2.上訴人雖主張林玉東長期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及經濟利益,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其權利因已失效,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林玉東所有(嗣由林佳芸因分割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林玉東無償提供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迄林玉東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止,已長達十餘年,上訴人已受有多年經營餐廳之使用利益,然並未支付使用對價予林玉東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甫於餐廳經營未幾即請求返還,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請求返還。苟仍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即無從享有任何系爭建物之使用價值或經濟利益,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僅係回復其對系爭建物使用權能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虞;縱林玉東於本案起訴前未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或係慮及合夥關係猶在及合夥人間之親誼關係而未請求遷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