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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 林妙珊被上訴人 張光前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另訴請求確認洪美智與張仲蓭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鈞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17號審理中,希望本件訴訟能裁定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聲請狀具體陳明本件有何法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且上開事件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尚難認有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洪美智,與被上訴人之父張仲蓭於民國103 年

7 月30日結婚,嗣洪美智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上訴人、林政妤與張仲蓭均為洪美智之法定繼承人。因洪美智於104年8 月21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所留遺產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建號1138號)(下合稱大光街房地),分歸張仲蓭單獨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6樓之5 建物(建號6063號)(下合稱文心路房地,與大光街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則分由上訴人與林政妤各繼承2 分之1 ,至其餘遺產,則由張仲蓭與上訴人、林政妤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依系爭遺囑內容計算,上訴人、林政妤與張仲蓭繼承洪美智之遺產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6、26、48。

而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遺產稅為1,127,940 元、地政規費為7,277 元、土地登記罰鍰為6,746 元,合計1,141,963 元(下稱遺產相關稅款),依法應由張仲蓭、上訴人、林政妤負責繳納,惟張仲蓭於105 年6 月29日死亡,而洪美智遺囑執行人翁瑋,於106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林政妤與其聯繫遺產稅繳納事宜,上訴人、林政妤均置之不理。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上訴人、林政妤與張仲蓭遲納遺產稅為由,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查封張仲蓭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不忍張仲蓭財產遭拍賣,且為避免罰鍰金額漸增,遂代上訴人、林政妤墊繳遺產相關稅款,此當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均應按上開繼承洪美智遺產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其應分擔之遺產相關稅額296,91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一、張仲蓭及被上訴人均非洪美智之繼承人:洪美智於103 年8 月4 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其於103 年7 月30日與張仲蓭結婚,及於104 年8月21日作成之遺囑,應均屬無效,上訴人因而另案訴請確認洪美智與張仲蓭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遺囑無效,現均由鈞院審理中;上訴人另於原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事件,以洪美智遺囑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為由,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張仲蓭縱為洪美智繼承人,其應繼分僅為9 分之1 。張仲蓭於105 年6 月2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通知遺囑執行人翁瑋其係張仲蓭之繼承人,始代墊系爭稅款。被上訴人既非洪美智之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相關稅款,即無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應由林政妤及上訴人全數負擔。

二、大光街房地雖登記為洪美智所有,然購買之資金來源乃為洪美智配偶、上訴人之父林景崧之遺產,因林景崧遺產尚未分割,故大光街房地應屬洪美智、林政妤、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洪美智未經林政妤、上訴人同意,以遺囑單獨處分大光街房地,不生法律上效力。另洪美智於103 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洪美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林政妤及訴外人張光榮、張麗美、張茜茜、張義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後,因對造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屬洪美智之遺產,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因林景崧祖產皆登記在洪美智名下,其後因洪美智與張仲蓭交往,洪美智、林政妤、上訴人為保障祖產不外流,乃於10

2 年11月29日協議將所有不動產登記為3 人共有,嗣因洪美智拖延不處理,林政妤恐祖產遭張仲蓭侵奪,遂於103 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洪美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是洪美智名下財產皆為林家祖產,非其遺產。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超過依法應繳之數額,上訴人並無獲益,而受有溢繳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定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政妤之母洪美智,與被上訴人之父張仲蓭於103

年7 月30日結婚(但上訴人否認其等婚姻關係存在),嗣洪美智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上訴人、林政妤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張仲蓭亦為繼承人,但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則非洪美智之繼承人。

㈡洪美智死亡時所遺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原審卷一第40頁)。

㈢被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應繳納遺產稅為1,127,94

0 元、地政規費為7,277 元、土地登記罰鍰為6,746 元,合計1,141,963 元(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㈣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96,91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洪美智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洪美智法定繼承人之一,而被上訴人有繳納洪美智遺產相關稅款共計1,141,963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2 期(月)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戶籍謄本、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422號民事聲請卷宗第4至7 頁背面、第13頁、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第40至43頁、第51至53頁、第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而生之稅捐等費用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承之規定,而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至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自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倘由無繳納義務之第三人為繼承人墊支遺產相關稅款時,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人返還,更不待言。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洪美智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代墊

之洪美智遺產相關稅款,應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上訴人基於洪美智繼承人之身分所負繳納遺產相關稅款之義務,既因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而免除清償之責,自屬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自屬有據,並不因被上訴人之父張仲蓭是否為洪美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是否為再轉繼承人而有異。

㈡上訴人雖抗辯洪美智之遺產或為以林景崧遺產購置,或為林

家祖產,或為洪美智、上訴人、洪美智之長女林政妤3 人共有,而借名登記在洪美智名下,上訴人、林政妤已向洪美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顯逾上訴人、林政妤應繳之數額,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代繳而獲益等情,並提出102 年11月29日聲明書、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審卷二第14至3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否認上開聲明書之形式真正,該聲明書並未載明投資之不動產為何,且自該聲明書所載日期止至洪美智立遺囑之

104 年8 月21日止,長達2 年時間,均未見洪美智、上訴人、林政妤就該聲明書內容有所主張,顯見該聲明書並非真實或經廢棄;至存證信函內容雖為上訴人、林政妤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其要求返還洪美智先前出售之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價金應按比例攤還,與洪美智之遺產並無關聯等語。按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 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稅之稅額為何,乃係由稽徵機關核定,倘若稽徵機關核定之遺產稅額有誤,自應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而洪美智死亡後,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其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逾滯納期加繳利息、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共計為1,127,940 元,有前揭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則在洪美智之繼承人未循法定程序救濟,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洪美智遺產稅之數額另為決定之情形下,洪美智之繼承人自仍負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繳納之義務。故而,被上訴人既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代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墊繳,並無溢繳之情;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亦因被上訴人之墊繳行為,致其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數額繳納上開遺產稅之義務消滅,則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代繳之行為而獲利,應無疑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超過上訴人應繳數額,其並無獲利,而是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㈢關於上訴人應負擔洪美智遺產相關稅款之比例乙節,被上訴

人主張因其父張仲蓭亦為洪美智之繼承人,且洪美智立有遺囑,故上訴人應按繼承洪美智遺產之比例百分之26,負擔洪美智遺產相關稅款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張仲蓭亦為洪美智之繼承人,而抗辯被上訴人或張仲蓭無庸負擔洪美智遺產相關稅款,該遺產相關稅款應由上訴人、林政妤全數負擔,縱認張仲蓭為洪美智之繼承人,其應繼分亦僅有9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查上訴人既就其應負擔洪美智遺產相關稅款乙節,並不爭執,姑不論張仲蓭是否為洪美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是否為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洪美智遺產相關稅款百分之26,既未逾上訴人抗辯其應負擔之比例,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洪美智遺產相關稅款百分之26,自應准許。

㈣又查,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就若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洪美智遺產相關稅款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96,910 元,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兩造同意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四(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遺產相關稅款等情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6,910 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雖聲請向國稅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洪美智死亡前15年內之薪資所得以證明洪美智係以林家祖產之租金、出賣土地收入以購置名下不動產;另聲請傳喚洪美智胞弟洪昭男,以證明洪美智購買大光街房地是以林景崧所遺留房地之租金而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洪美智死亡時,其所遺留之財產如何取得及其資金來源,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遺產相關稅款應分擔額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