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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黃榮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上訴人 洪進柱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1.14平方公尺)柏油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143元,及其中新臺幣16,127元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新臺幣7,016元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2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鎮(下○○○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4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79.78平方公尺)鐵皮房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91.14平方公尺)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066元及自108年6月14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97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78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9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最後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55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5元予上訴人(詳見以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中逾上訴人上訴聲明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已先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重測前○○○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編號A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鎮頂厝里光復巷10號)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C柏油地面(下稱編號A房屋、編號C柏油地面,並統稱系爭地上物),並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地上物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鋪設,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A房屋拆除、編號C柏油地面刨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上訴人應有部分3/4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計40,355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5元予上訴人(詳見附表一)。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因該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始由上訴人拍定取得,並於70年8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房屋,為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完成,故依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及實務見解,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土地坐落於○○鎮光復巷巷弄,為鄉下○○○區○○巷道為無尾巷且狹小,附近均為老舊之三合院,亦無任何商業活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百分之3計算為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4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91.14平方公尺)柏油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55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85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第15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本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因該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拍定,於70年8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平房、鋪設如附圖編號C柏油地面,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編號A房屋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所興建。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拆除、編號C柏油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先以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5-1條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本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因該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拍定,於70年8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又編號A房屋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所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13-17頁、第71-81頁)、編號A房屋稅籍證明(起課年月為60年1月,見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於上訴人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雖尚有另一共有人○○○(應有部分1/4,嗣後由江陳瓊芳分割繼承,見原審卷第73頁),然被上訴人辯稱○○○之應有部分,係○○○之母為建屋而購自被上訴人之父洪萬居,雙方各自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互不干涉,足見上訴人興建編號A房屋,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確有其所提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及門牌號碼○○鎮頂厝里光復巷1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起課年月為55年1月,納稅義務人為○○○,下稱11號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56-161頁)、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37頁)在卷可按。且亦核與證人即○○○之姪子○○○於原審107年12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據伊上一代之說法,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伊祖母(按即○○○之母)當初要蓋房子,向系爭土地之地主購買部分土地,就是現在蓋房子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81頁)大致相符,應屬真實可信。至上訴人雖以證人○○○於前開期日證述座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是伊祖母於日據時代所蓋等語,與其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伊所有之11號房屋,為伊父親陳文唐與伯父○○○所興建,該房屋是獲得被上訴人父親(按為洪萬居)同意而興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A房屋於興建之時,亦取得○○○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不符,認證人○○○之證詞矛盾,應不可採云云。然11號房屋之稅籍起課年月為55年1月,已據前述,縱證人○○○上開證述座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是伊祖母於日據時代所蓋等語,與其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記載不符,應僅係其未就前後年代房屋之興建者進一步辨明而已,尚無礙其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來由之證述;亦無礙前開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資料,肯認上訴人辯稱其興建編號A房屋,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為屬真實可信。

㈢、基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房屋;嗣後其應有部分雖經上訴人拍定取得,依前開說明,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上訴人默許編號A房屋繼續使用土地,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編號A房屋現況應在可使用期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所有編號A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房屋拆除,並返還該該占用土地,即屬無據。

三、依前開二、㈠有關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5-1條立法理由及相關說明可知,得推定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僅限於房屋基地,並不及於共有人間各自占有使用之土地。查編號C柏油地面,依其用途應係供作廣場使用,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91.14平方公尺,已大於編號A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7.42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就編號C柏油地面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柏油地面刨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且其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計23,143元本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每月292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A房屋,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編號A房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於編號C土地鋪設柏油地面,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上訴人就編號C柏油地面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附近有草湖派出所,7-11門市、郵局、新生國民小學、草湖國民小學及草湖國民中學,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乙節,有其提出之GOOGLE翻拍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坐落○○鎮光復巷巷弄內,附近多為老舊三合院住家建物,往來人車不多,無商業活動;再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所示每平方公尺392元、464元、488元等情,有土地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情形、聯外交通及被上訴人可受利益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3,143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2元(詳見附表二)。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中:⒈上訴人於原審就107年8月4日以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07年8月5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該訴狀繕本已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0頁);⒉上訴人於本院以109年9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請求迄109年8月31日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1頁),該訴狀繕本依被上訴人109年9月22日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3頁),應認至遲已於109年9月21日前經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開23,143元,其中:⒈102年5月1日起107年8月4日止之16,127元,上訴人另請求自107年8月5日起算、⒉107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7,016元,上訴人另請求自109年9月2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上開107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7,016元,請求超逾自109年9月2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柏油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143元,及其中1 6,127元自107年8月5日起、7,016元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

㈠、每月應繳金額為申報地價面積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上訴人應有部分3/4,故得請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45,084元(計算式:61,0723/4=45,804)。

㈢、自109年9月1日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為578元(計算式:7703/4=578),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93元後,為每月485元(計算式:578-93=485)。

┌───────┬────┬─────┬─────┬────┬────┐│期間 │申報地價│面積(平方│每月應繳 │占用月數│應繳金額││ │ │公尺 │金額 │ │ │├───────┼────┼─────┼─────┼────┼────┤│102年5月1日至 │ 392│ 378.56 │ 618│ 8 │4,944 ││102年12月31日 │ │ │ │ │ │├───────┼────┼─────┼─────┼────┼────┤│103年1月1日至 │ 392│ 378.56 │ 618│ 24│1,4832 ││104年12月31日 │ │ │ │ │ │├───────┼────┼─────┼─────┼────┼────┤│105年1月1日至 │ 464│ 378.56 │ 732│ 48│3,5136 ││108年12月31日 │ │ │ │ │ │├───────┼────┼─────┼─────┼────┼────┤│109年1月1日至 │ 488│ 378.56 │ 770│ 8│6,160 ││109年8月31日 │ │ │ │ │ │├───────┼────┼─────┼─────┼────┼────┤│ │ │ │ │小計 │61,072 │└───────┴────┴─────┴─────┴────┴────┘附表二: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㈠、每月應繳金額為申報地價面積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上訴人應有部分3/4,故得請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⒈102年5月1日起107年8月4日止之金額為16,127元(計算式:

2,496+7,488+11,518=21,502,21,5023/4=16,127)⒉107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金額為7,016元(計算式

:6,242+3,112=9,354,9,3543/4=7,016)⒊以上合計為23,143元((計算式:16,127+7,016=23,143)

㈢、自109年9月1日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為292元(計算式:3893/4=292)┌───────┬────┬─────┬─────┬────┬────┐│期間 │申報地價│面積(平方│每月應繳 │占用月數│應繳金額││ │ │公尺 │金額 │ │ │├───────┼────┼─────┼─────┼────┼────┤│102年5月1日至 │ 392│191.14 │312 │ 8 │2,496 ││102年12月31日 │ │ │ │ │ │├───────┼────┼─────┼─────┼────┼────┤│103年1月1日至 │ 392│191.14 │312 │ 24│7,488 ││104年12月31日 │ │ │ │ │ │├───────┼────┼─────┼─────┼────┼────┤│105年1月1日至 │ 464│191.14 │370 │31又4/31│11,518 ││107年8月4日 │ │ │ │ │ │├───────┼────┼─────┼─────┼────┼────┤│107年8月5日至 │ 464│191.14 │370 │16又 │6,242 ││108年12月31日 │ │ │ │27/31 │ │├───────┼────┼─────┼─────┼────┼────┤│109年1月1日至 │ 488│191.14 │389 │ 8│3,112 ││109年8月31日 │ │ │ │ │ │├───────┼────┼─────┼─────┼────┼────┤│ │ │ │ │小計 │30,856 │└───────┴────┴─────┴─────┴────┴────┘附圖:○○縣○○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