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 廖卉榛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被上訴人 陳巧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原審共同被告陳○○(已判決確定)與伊為夫妻,二人於
民國99年12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與陳○○二人竟交往並多次共同為侵害伊配偶權之性交行為,被上訴人並因此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一子。伊於105年間發現渠等聯絡密切,即數次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欲瞭解二人為何密切聯絡,均遭被上訴人掛電話,故於105年4月12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伊為陳○○之配偶一事。
㈡被上訴人與伊為國中同校但不同班之同學,被上訴人有陳○
○之臉書、兩人亦經常以臉書聯絡,三人間亦有共同朋友,按常理被上訴人應可從陳○○之臉書看到陳○○已婚之端倪,且被上訴人亦於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陳:「我在臉書私訊他,你結婚了嗎,當時我在懷疑才這樣問」,被上訴人既已有懷疑陳○○之已婚身分,按其曾任空服員之智慮程度,應會查證陳○○之身分證配偶欄或者尋求共同朋友詢問陳○○之婚姻狀態,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侵害伊之配偶權,難謂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伊於105年4月12日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告知陳○○已婚後
,陳○○所使用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仍於同年8月14日、9月9日更新為渠等二人之合照,且陳○○之房間內擺設有渠等二人與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合照,被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知陳○○已婚,足見被上訴人於知悉陳○○已婚後,仍繼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據伊之親友告知,現渠等二人已同居於陳○○住處,並共同養育二人所生之子,持續侵害伊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原先設籍於臺北市,亦於其生下未成年子女事實前後,遷籍至彰化縣,陳○○家中經營事業委託之會計師位址戶內;且伊於107年2月16日農曆年節間,曾帶小孩至陳○○家中,發現原本伊與陳○○夫妻共住之房間內,其私人物品皆為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所取代,房內並有嬰兒用品,伊之女兒已非嬰兒,房內並不需擺置嬰兒用品,且前開嬰兒用品及女性用品之擺設方式亦係長期居住家中之擺設方式,房內並有擺設渠等二人與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合照;渠等二人確基於侵害伊配偶權之故意,同居於原先伊與陳○○之房間內,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配偶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被上訴人與陳○○二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並對伊之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上訴人應與陳○○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同居且多次性交並非事實,伊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說明原委,並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遭駁回,茲引用於刑事案件中之證據。
㈡伊並無意介入上訴人與陳○○之婚姻,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與陳○○交往,並在得知陳○○已婚後,隨即向陳○○表明要斷絕關係。
㈢伊雖有陳○○之臉書,但該臉書內容皆為空白,陳○○稱其
都在工作,也不會使用臉書,是為了與伊聯絡始開設帳號。直至遭提告後,伊始知陳○○係使用不同之帳號與伊聯絡,伊因長年在國外工作,在臺灣時間甚少,根本與上訴人夫妻毫無交集,伊雖與上訴人國中同校,但根本不認識上訴人,陳○○刻意隱瞞已婚身份,加上見面時間又少,事情發生不過短短兩三個月,實難以查證。
㈣伊戶口遷移一事係因陳○○之母親建議可以多領一些生育補
助,況憲法賦予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此與同居亦無涉;另107年過年期間,亦係因陳○○之母親不斷拜託想看孫子,伊因不想讓老人家擔心才帶兒子給兩位老人家看,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同居並非事實。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陳○○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陳○○為配偶關係,自99年12月26日結婚,目前婚
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然被上訴人與陳○○交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名未成年子女。
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陳○○二人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陳
○○部分因其認罪,承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交往,並有通姦行為等事實,經原法院以108年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上訴人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⒊陳○○確係以其平時張貼生活紀錄所使用之不同帳號與上訴
人聯絡,並張貼其平時生活紀錄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以「Wayne Chen」為其暱稱,並非使用其中文姓名或中文姓名之音譯為暱稱,無法以其中文姓名搜尋其臉書資料。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可否僅由臉書資料得知陳○○已婚之事實?⒉被上訴人與陳○○交往並產下一子,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陳○○為其配偶,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然
被上訴人與陳○○二人交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名未成年子女,其曾對被上訴人及陳○○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陳○○部分因其認罪,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上訴人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及原法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供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在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經上訴人告知關於陳○
○已婚前,與陳○○交往並為相姦之行為,至少有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及於105年4月12日上訴人告知陳○○已婚後,仍與陳○○交往並同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陳○○交往,並在得知陳○○已婚後,隨即向陳○○表明要斷絕關係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經上訴人告知陳○○已
婚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至少有過失,無非係因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朋友,及陳○○之臉書,貼有上訴人與陳○○及其女兒之照片,然被上訴人未查證,亦未查看陳○○之身分證配偶欄云云,惟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跟他(指甲○○)交往時,他不知道我有配偶,是我騙甲○○說我沒有配偶。」、「就那一次(105年3月23日發生性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094號偵查卷第32頁);又被上訴人抗辯陳○○係以不同之臉書帳號與其聯繫,據其提出陳○○平時所使用之臉書擷圖及渠等二人間聯繫之臉書通訊軟體擷圖為證(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知陳○○確有隱瞞其身分,而係以與其平時張貼生活紀錄所使用之不同帳號與被上訴人聯絡,再觀諸陳○○張貼其平時生活紀錄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係以「Wayne Chen」為其暱稱,並非使用其中文姓名或中文姓名之音譯為暱稱,無法以其中文姓名搜尋其臉書資料,陳○○於原審亦陳稱伊既然要騙甲○○,怎可能讓其查到資料等語,難認被上訴人可僅由臉書資料得知陳○○已婚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國中同校,應有共同朋友可查證陳○○是否已婚,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曾提出其與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容為「陳○○:在你之前,有個女人對我很好,幫我很多事,但我們沒有愛,基於回報心理,我也對他她好。但是妳出現,我不能再跟她有牽連,就是這樣,剩下的事金錢上的事。被上訴人:什麼金錢上的事?你結婚了嗎?陳○○:她有幫忙我一些事,『沒有』,剩下的我會處理好,這樣妳能接受嗎?被上訴人:幫你什麼事?陳○○:工作上的事。被上訴人:對他感到抱歉嗎?陳○○:不會,我也幫她很多,就是一種互惠關係,這樣,夠清楚了嗎?被上訴人:謝謝告訴我。陳○○:妳還有什麼疑問?被上訴人:沒有……」(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上訴人亦曾向陳○○本人求證過其是否已婚,惟陳○○復以『沒有』;是被上訴人既無管道可得知陳○○已婚,且其亦已曾向陳○○求證。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被駁回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難認被上訴人於此有何故意或過失。⒉上訴人主張可由陳○○仍於105年8、9月間,將其所使用之
臉書帳號大頭貼更換為被上訴人與陳○○二人之合照,且於107年2月16日農曆年節間,上訴人至陳○○家中之房間內,有看見非其所使用之女性用品、嬰兒用品,及渠等二人與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合照,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上訴人告知陳○○已婚後,仍與陳○○交往並同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雖據其提出陳○○使用之臉書帳號擷圖、107年2月16日所拍攝之陳○○房間之照片、並傳訊證人張○○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自上訴人提告後,便再無與陳○○交往或同居等語。觀諸陳○○臉書,其更換大頭貼照之時間係105年8月14日、9月9日,而照片中被上訴人與陳○○二人所著之衣服為冬衣或春秋衣,與陳○○陳稱照片係舊照之陳述相符,難據此認渠等二人在105年4月12日後仍有交往;而被上訴人辯稱107年2月16日係因陳○○之母親要求,帶小孩給長輩看等情,亦據陳○○之母親即證人施○○於原審到庭證稱係伊叫被上訴人帶小孩回來,給爺爺看,照片是伊擺上去的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6頁),亦有被上訴人與證人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與陳○○同居,107年2月16日當日確係因證人施○○之要求,帶小孩至陳○○家給長輩看等事為真。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張○○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之見聞為真,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陳○○同居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被上訴人事後仍有與陳○○同居或有不正當往來之證明,其主張自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因遭陳○○欺騙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亦係被
害人,其因懷孕而不得不產下一子,辯稱當時年紀已37歲,倘予以墮胎,恐危及將來得否生育問題,產下該子乃不得已之事等語,尚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受上訴人告知陳○○已婚之事實之前,與陳○○交往並相姦之行為,並無過失,於105年4月21日受上訴人告知陳○○已婚之事實後,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陳○○就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受陳○○欺騙而懷孕生子,伊為被害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