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林銘保被上訴人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四項雖主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嗣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同卷第75、154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更名改制(原為「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前,依政府採購法,分別於民國106年3 月及105 年6 月28日(起訴狀誤為106 年6 月),承攬上訴人「國道中區CCTV提升工程」(下稱系爭CCTV工程),及「增設國道南雲及舊正交流道交控設備工程」(下稱系爭交控工程),負責國道中區「CCTV」(即交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及國道南雲及舊正交流道交控設備(資料收集系統、資訊顯示設備系統、交通管制系統、交通資訊提供等)之設置、維護及保固作業。上開2 工程分別於107 年3 月7 日、106 年5 月4 日竣工驗收,保固保證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4349元、42萬891 元,保固期均自驗收之次日起算
2 年。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6日,以人員流失,難以繼續履行上開2 採購案為由,函請上訴人終止上開2 契約,並請上訴人另行招商進行維護及保固作業,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9 日與被上訴人終止上開2 契約,並另招標廠商續行維護事宜。爰依系爭2 契約第1 條㈡⒍、系爭2 契約之特定條款第2.4.9 條第⑵項第F 、G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CCTV工程之罰款63萬4349元、系爭交控工程之罰款41萬4000元,共104 萬8349元;另依系爭2 契約第1 條㈡、第1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就上開2 工程另案辦理定期保養、修復費用所受損害
262 萬1658元。以上合計367 萬7 元。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 萬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CCTV工程、系爭交控工程已依約提供保固保證金63萬4349元、42萬891 元,合計l05 萬5240元,上訴人本件關於罰款之請求,業經上訴人以沒收前開保固保證金之方式扣足,自不得再行請求。
二、依系爭2 契約文件之特訂條款第2.4.9 條第⑵項第G 款之約定,兩造於損害賠償發生前,即預定以保固金之款項為賠償總額,顯屬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不能同時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課處罰扣款,以免有雙重請求的風險。而本件保固保證金係由履約保證金轉換而來,自亦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262 萬1658元。
三、系爭2 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2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金。縱認可請求,被上訴人已竣工並完成驗收,僅係未盡保固責任,且於發現因自己人員流失而無法履行保固責任,已儘速主動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2 契約而減少上訴人損失。又系爭CCTV工程之各期定期保養費僅10萬2536元,上訴人請求之罰款竟分別高達21萬6000元與61萬5000元,逾
2 倍與6 倍之多;系爭交控工程之定期保養維護費僅33,213元,上訴人請求之高達9 萬元,逾2 倍多,顯不合理,亦顯失公平,請求參酌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 項之精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CCTV工程之罰款63萬4349元、系爭交控工程之罰款41萬4000元,共104 萬834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04 萬834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該等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更名改制(原為「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前,依政府採購法,分別於106 年3 月及105 年6 月28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CCTV工程及下稱系爭交控工程,並分別於107 年3 月7 日、106 年
5 月4 日竣工驗收,保固保證金分別為63萬4349元、42萬89
1 元,保固期均自驗收之次日起算2 年。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人員流失,難以繼續履行上開2 採購案為由,函請上訴人終止上開2 契約,並請上訴人另行招商進行維護及保固作業,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9 日與被上訴人終止上開2 契約,並另招標廠商續行維護事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 契約、系爭2 契約之特訂條款、一般條款節本、兩造往來函文、「107 年-108年高快速公路中區交控設施維護工作」契約節本、工作書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6 、153-235 頁),堪信為實。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2 契約第1 條㈡⒍、系爭2 契約之特定條款第2.4.9 條第⑵項第F 、G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CCTV工程之罰款63萬4349元、系爭交控工程之罰款41萬4000元,共104 萬834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詳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經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2 契約業已於107 年11月9 日終止,已如前述,而契約終止,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則自107 年11月10日起,上訴人已不得再依系爭2契約主張權利,應臻明確。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107 年11月10日起,迄至系爭2 契約保固期屆滿為止,仍負有保固義務,因未給付,故應依系爭2 契約第1 條㈡⒍、系爭2 契約之特定條款第2.4.9 條第⑵項第F 、G 款之約定,給付罰款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惟上訴人另主張迄至系爭2 契約終止即107 年11月9 日為止,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保固義務卻未給付者,即應依約計付罰款,其中系爭CCTV工程部分按次之罰款雖合計83萬1000元(詳如本院卷第27頁上甲證1 ),但已逾保固保證金63萬4349元,故上訴人僅請求63萬4349元;另系爭交控工程部分之罰款則為9 萬元( 詳如本院卷第29頁上甲證2 ),合計72萬4349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安裝位置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2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未給付之次數及件數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符實情。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罰款72萬4349元等語,即有所憑。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就系爭CCTV工程、系爭交控工程已依約分別提供保固保證金合計l05 萬5240元,足以扣抵前開罰款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就系爭2 工程另案辦理定期保養、修復費用所受損害262 萬1658元,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保固保證金105 萬5240元扣抵之,進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即156 萬6418元(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兩造對此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保固保證金105 萬5240元,既已與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抵完畢,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罰金可以上開保固保證金扣足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2 契約關於罰款之約定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按前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雖以前揭置辯(詳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三)),但依系爭2 契約第2 條(一)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維護保養」(見本院卷第156 、196 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將設施竣工後,後續設備之「維護保養」,亦屬被上訴人之主要履約義務,屬契約之重要之點,核與一般工程契約約定定作物竣工驗收後之保固情形,顯然不同,被上訴人謂:其已竣工並完成驗收,僅係未盡保固責任云云,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請求之罰款超過系爭2 契約之各期定期保養費金額多倍云云置辯,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標案前已有多件公共工程案件之經驗,為一專業、有經驗之廠商,且於參與系爭2 契約之標案前,已有充分時間審視契約文件、內容,及評估契約是否合理、可行等語,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堪信可採。基此,被上訴人既係專業、有經驗之廠商,在參與系爭2 契約標案前,又已有充足時間審視契約相關內容,並於系爭2契約之特訂條款第2.4.9 條第⑵項第F 、G 款約定:「F. 若承包商未依規定進行定期保養維護,則每次/處罰款新台幣3,000 元。G . 罰款採累計方式,於每期申請定期保養維護費時扣除,最高扣款限額以保固金之款項為限。」,顯然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兩造並已就最高扣款限額約定以保固金之款項為限,所約定之限額尚屬合理。被上訴人雖另請求參酌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 項之精神云云,惟查,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1 、2 項係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 一) 定額。( 二)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係在規範「逾期」違約金,核與本件係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之情節迥異,自無法參酌。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所締結之前開罰款約定,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2 契約之特訂條款第2.4.9 條第⑵項第F 、G 款約定所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72萬4349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2 契約第1 條㈡⒍、系爭2 契約之特定條款第2.4.9 條第⑵項第F 、G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CCTV工程之罰款63萬4349元,及系爭交控工程之罰款9 萬元,合計72萬4349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