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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趙啟仲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趙方如訴訟代理人 趙文鎮被上訴人 朱虹樺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丁○○、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五、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其先位聲明原求為:⑴確認上訴人丁○○、丙○○(下逕以各自姓名稱之,並合稱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丁○○;備位聲明則原求為:⑴丁○○、丙○○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丁○○之判決(見原審卷159、160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撤回上開先備位聲明第⑵項關於「回復登記為丁○○」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自無再就此部分為裁判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先位之訴關於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原代位丁○○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另追加代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其原來請求及追加請求之爭執點均在於本件買賣是否屬虛偽買賣而無效,尚非無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丁○○前為夫妻,雙方於104年6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離婚,約定丁○○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500元(下稱系爭扶養費)。惟丁○○自107年2月份起即未按期支付扶養費,且欲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竟於106年12月31日與其胞妹丙○○就系爭房地虛偽訂立買賣契約,進而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因而代位丁○○行使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有效,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亦已害及伊對丁○○之上開債權,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丁○○、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丁○○、丙○○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答辯: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之父乙○○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之母陳○○(原名陳○○)名下,嗣雖於8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名義,然實則為丁○○、丙○○兄妹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僅暫以丁○○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仍由乙○○管理。丁○○因於106年間向丙○○借款20萬元以清償負欠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至107年1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另積欠其父乙○○所代墊之就學貸款約40萬元,及於106年10月12日向其奶奶趙○○○借用之30萬元,遂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150萬元價格出售予丙○○,由丙○○扣除上開20萬元欠款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費用10萬元後,匯款120萬元予丁○○,經扣除丁○○前揭債務後,餘款則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故系爭買賣並非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又丁○○與丙○○為系爭買賣時,對被上訴人並未有屆期之債務未清償,且其時丁○○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薪資超過1萬3,500元,並非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上訴人自得強制執行丁○○之薪資,其債權並非不能獲得清償,實難認系爭買賣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丙○○為系爭買賣時,即明知丁○○日後將無法支付扶養費,自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丁○○前為夫妻,於104年6月1日經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丁○○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雙方之未成年子女趙○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1萬3,500元(原審卷174、175頁)。

(2)被上訴人前曾執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070號執行事件(下稱4607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丁○○於106年5月19日清償自106年2月份至107年1月間之扶養費共計18萬8,000元,因而塗銷該房地之查封登記。

(3)丁○○自107年2月份起復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時支付扶養費,被上訴人遂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查無財產而執行無效果(原審卷第176頁)。

(4)丁○○與丙○○為兄妹關係,其父母分別為乙○○、陳○○(原名陳○○)。

(5)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母陳○○(原名陳○○)名義,陳○○於8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名義(本院卷第285-319頁)。

(6)丁○○與丙○○曾於106年5月15日訂立原審卷第37頁所示合議書,嗣於同年12月31日復訂立原審卷第38頁所示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7)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名義。

(8)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所生之稅捐為:土地增值稅4萬4,234元、契稅1萬1,850元、房屋稅1,184元,以上共計5萬7,268元。

(9)丙○○於107年1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丁○○大肚郵局帳戶,乙○○於當日及翌日即分別自丁○○上開帳戶各提領現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原審卷第56、65頁,本院卷259頁)。

(10)乙○○所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於107年2月12日各存入現金20萬元、40萬元,翌日即13日自該帳戶轉帳60萬元至丙○○所有鹿港頂番郵局帳戶。丙○○並於107年2月14日自該帳戶分2次各轉帳30萬元,合計60萬元至丁○○大肚郵局帳戶,乙○○隨即於同日自該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原審卷第56、125、141頁,本院卷263頁)。

(11)上訴人祖母趙○○○曾於106年10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丁○○配偶林○○帳戶內(本院卷第22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丁○○與丙○○所為系爭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3)丁○○與丙○○所為系爭買賣,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丁○○與丙○○所為系爭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1)查丁○○與被上訴人前為夫妻,雙方於104年6月1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丁○○應自10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扶養費,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丁○○因自106年2月起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被上訴人即於106年4月間聲請以4607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丁○○於106年5月19日清償所負欠自106年2月至107年1月間之扶養費等費用共計18萬8,000元,以塗銷查封登記。又系爭房地原於80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母陳○○(原名陳○○)名義,嗣於8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丁○○其後於106年12月31日與其胞妹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辦理買賣登記相關資料、繼續執行紀錄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1、25-28、38、69-84、176頁,本院卷285-319頁),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其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準此可知,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 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第2條

雖記載:「一、本件買賣之土地建物係買賣雙方之父親出資購買而贈與買賣雙方(即本件上訴人),便宜行事,全部登記於賣方(即丁○○)名下,買方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含因賣方需要用錢,同意將土地建物售予買方。二、雙方同意土地建物價值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扣除買方擁有之二分之一部分,買方應實付賣方壹佰伍拾萬元」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乙○○於原審復證述:「(問: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由證人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丁○○?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當時代書如何辦理,房子是我買的,但是是用丁○○的名義登記,他當時未成年。(問:當初有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丁○○的意思?)登記的時候我就有說要給丁○○跟丙○○,我還有說若不孝,就要還給我。所有權狀都在我那裡,丁○○都沒有看過,所有的稅金都是我在處理的。(問:系爭房屋有無贈與丙○○之意思?若有,為何未同時以丙○○名義為共同登記?)有。因為我可能需要隨時用到錢,可以變賣,所以不想弄得這麼複雜,所以只有登記給丁○○,他們二人都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然查,丁○○與丙○○分別為73年9月24日、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28頁),可見系爭房地於82年12月13日贈與移轉登記為丁○○時,丁○○與丙○○僅分別為9歲、8歲之未成年人。果爾乙○○當初真意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其2人,則為保障當時尚未成年之丙○○權益,衡情自應將該房地移轉予其2人共有,以免其兄妹2人將來成年後發生產權誰屬之紛爭。乙○○及丙○○雖稱當初係因慮及乙○○日後事業發展需資金週轉時,為便於乙○○隨時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方僅暫登記為丁○○一人名義,以免登記多人,需多人證件配合較為麻煩云云。然審諸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為丁○○名義時,丁○○與丙○○均為未成年人,是其2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法自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第78條參照),則若乙○○日後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無論系爭房地僅移轉登記為丁○○1人名義,抑或是登記為丁○○、丙○○兄妹2人共有,法定代理人均為其2人父母,則其相關之處理程序應無何特別繁瑣迥異之處。是乙○○及丙○○所言上情,尚屬牽強,而難遽信。更何況,丁○○自大學一年級起即在外居住,其後復因故與乙○○交惡,父子間幾未見面往來,業據丙○○陳明在卷,並經乙○○於原審證述;「他(即丁○○)大學一年級搬出去住以後,迄今就沒有再理我了,期間有見過兩次面,但都是距離遠遠的沒有說過任何話」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足認乙○○與丁○○父子感情甚為疏離,彼此互動極為冷淡且幾乎不相往來,倘若乙○○當初確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丁○○、丙○○兄妹2人,僅暫時登記為丁○○1人名下屬實,則在丁○○成年後,甚至乙○○與丁○○父子感情生變後,為確保丙○○之權益,衡情論理亦應該速為著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宜。乃其不僅未為任何處置,甚且遲至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4607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後,始促使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訂立合議書,並於該合議書宣示稱:「玆為父親出資購買土地建物贈與兄妹二人,事實在登記時即有分配告知甲乙(即丁○○與丙○○)雙方,便宜行事全部登記於甲方名下,乙方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顯有違一般情理。是系爭買賣契約書與上開合議書記載丙○○就系爭房地有2分之1權利,及乙○○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言,因乏其他相當證據為佐證,實難為本院所憑信。玆系爭房地既於8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而丙○○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就該房地有一半權利屬實,則系爭房地應屬丁○○1人所有,堪以認定。

⒉ 系爭房地係屬丁○○所有,而非丁○○與丙○○2人共有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賣方丁○○名下,買方丙○○擁有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一情,應非事實,然並無法徒憑此情即遽謂系爭買賣即係出於丁○○與丙○○2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能據以認定丙○○以150萬元價格向丁○○購買價值300萬元之系爭房地,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地而已,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系爭買賣。再者,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於107年1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丁○○大肚郵局帳戶,嗣於同年2月14日當日復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0萬元,共計60萬元至丁○○上開帳戶,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入收執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56、64頁);加以丙○○前曾借款20萬元予丁○○,供其清償負欠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至107年1月間之扶養費等費用共計18萬8,000元之用,此筆借款經扣抵買賣價款,再加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支出土地增值稅4萬4,234元、契稅1萬1,850元及房屋稅1,184元等稅款合計5萬7,268元,係由丙○○先為支應,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認丙○○客觀上應已支付共計145萬7,268元款項(計算式:600,000+600,000+200,000+57,268=1,457,268),自難遽謂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以丙○○自102年起即按月匯款1萬5,000元至其父乙○○帳戶,且由其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亦可知該帳戶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分別於各月份依序存入共20萬餘元、11萬餘元、11萬餘元、13萬餘元、22萬餘元及15萬餘元,此有乙○○在中華郵政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所開設帳戶(下稱光華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及系爭華銀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本院卷一第213-223頁),可認丙○○之資力狀況尚佳,應有能力支應上開買賣價款。是被上訴人指稱丙○○並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而係刻意製造資金流向,並無實際買賣價金往來,系爭買賣係屬虛偽云云,殊有可議。

⒊ 復查,證人乙○○於原審雖曾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

伊在場,且是伊辦理的,買賣條件就是當時房價300萬元,伊要丙○○以一半價格15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係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伊沒有跟丁○○說系爭房地要賣多少錢,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叫丙○○拿給丁○○蓋的,丙○○匯款至丁○○帳戶後,伊有將款項領出。伊當然要立刻領出,若由丁○○領出即不會還伊錢,也不會清償伊代其繳納之學貸等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由此足以推知系爭買賣應係上訴人之父乙○○所強勢主導促成,丁○○與丙○○縱使因遵從其父乙○○個人之主觀意志而合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難憑此率認系爭買賣係其2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即使丙○○先後於107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14各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給付60萬元至丁○○大肚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乙○○分次提領殆盡。然乙○○確曾於100年6月13日代丁○○清償負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就學貸款32萬1,604元,而丁○○之奶奶亦確曾於106年10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丁○○配偶林○○帳戶內,此有各該存摺節本及富邦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97、229、419-421頁),可見上訴人稱乙○○提領丙○○給付予丁○○之上開買賣價款係為抵償丁○○積欠乙○○及奶奶趙○○○之上開債務,即非全然無據。縱使丙○○於107年2月14日存入丁○○大肚郵局帳戶之60萬元資金來源,,係乙○○先於107年2月13日自其光華路郵局帳戶轉帳60萬元至丙○○所有鹿港頂番郵局帳戶後,丙○○再於107年2月1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2次各30萬元存入丁○○帳戶內,然因丙○○自102年起即按月匯款1萬5,000元予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筆60萬元即係先前丙○○於107年1月24日匯款而經乙○○領出之該等60萬元款項,則被上訴人遽謂丙○○實係以同一筆60萬元資金重覆回流使用,製造上訴人2人間有120萬元之資金流向,以為其主張系爭買賣係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論據云云,即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丙○○於107年2月14日雖先於上午9時52分27秒將30萬元存入丁○○大肚郵局帳戶,乙○○旋於9時54分38秒予以提領後,丙○○始於10時4分10秒再存入30萬元,乙○○並緊接於10時4分19秒即將之提領完畢,有卷存丁○○大肚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有稽(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丙○○與乙○○就彼此間之存款與取款時機應有相互聯繫配合情形,然此頂多僅能據以認定丙○○與乙○○應係為防免匯入丁○○大肚郵局帳戶之款項遭丁○○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而為如此之舉措,不能僅因丁○○與丙○○間有兄妹親誼關係及關於價金之交付、領取有上開時程緊密配合情事,即遽認系爭買賣係虛偽成立。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取。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丁○○與丙○○所為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情,既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其據以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丁○○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取償,而與丙○○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其2人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節,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而難憑採,則上訴人代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之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①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丁○○與丙○○所為系爭買賣,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縱其備位之訴於原審未受裁判,然因已隨同先位之訴一併移審本院,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準此,債權人依此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即足當之。查系爭房地為丁○○所有,其明知對被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系爭扶養費之義務,且前自106年2月起即無力依約給付,而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其財產,乃丁○○竟於106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價值30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150萬元價格出賣予丙○○,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致其總財產因而有所減少,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且丙○○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亦知悉丁○○已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其2人所為系爭買賣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此觀丁○○於涉犯毀損債權刑事偵查案件訊問時曾陳明:「(問:丙○○知道你有需要給付扶養費給甲○○(即被上訴人)?對,所以之前扶養費很多都是丙○○幫我付的。(問:所以丙○○知道你和甲○○離婚,你們有法院調解筆錄,你要每月支付扶養費給甲○○?)她知道,離婚沒多久,我和她聊到,她當時就知道我依照法院判決每個月支付扶養費,她也知道我離婚後,身上沒有錢」、「為了解除查封,我有給她(即被上訴人)20萬元,107年2月開始沒有付款」等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54號偵查卷(下稱6854號偵卷)第131頁背面】;而丙○○於該案中亦曾陳述:「我哥丁○○經濟上有困難,向家人多次借錢,但是我無法每年都幫助我哥等語明確(見6854號偵卷第135頁),足徵丁○○與丙○○確均已知悉丁○○之資力窘困,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扶養費債務,其2人所為系爭買賣,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更無滿足受償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抗辯丁○○尚有每月逾1萬3,500元之固定薪資收入,並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顯非事實,而難憑採。

(3)上訴人固另謂:丁○○與丙○○為系爭買賣時,對被上訴人並未有屆期之債務未清償云云。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業已發生,縱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此項撤銷權。查丁○○早於104年6月1日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自104年6月1日起至雙方未成年子女趙○妃成年之日止,丁○○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扶養費,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對丁○○之系爭扶養費債權於其時即已發生,縱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時,丁○○並無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扶養費債務,而係自107年2月起始未再依約給付系爭扶養費,然系爭扶養費債權既於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前即已成立,則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應屬無疑。上訴人此之所辯,委無可取。

(4)綜觀上情,丁○○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予丙○○,既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丁○○與丙○○2人復均明知此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7條第1項、242條及第113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代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丙○○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大肚區 │王田│ │80-33 │102 │全部│└─┴───┴────┴──┴──┴───┴────┴──┘建物部分: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材料 ├──────┬────┤ ││號│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範圍││ │ │門 牌 號 碼│及房屋層數 │合 計 │ │ │├─┼──┼───────┼───────┼──────┼────┼──┤│1│490 │臺中市大肚區王│加強磚造、2層 │1層:59.56 │ │全部││ │ │田段80-33地號 │樓房、住家用 │2層:59.56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臺中市大肚區王│ │6 │ │ ││ │ │福街476巷31弄 │ │合計:125.12 │ │ ││ │ │5號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