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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陳再成被 上訴人 王麗容

楊貴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

區公所)申請106年度低收入戶第一款資格審查,西屯區公所卻僅核定上訴人符合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低收入戶第二款資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仍維持西屯區公所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王麗容為社會局承辦人員,因不滿上訴人質疑伊未

依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派員進行訪視,因此懷恨在心,先以電話聯繫西屯區公所之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楊貴媚停止撥款,再違反此類案件審查之一般程序,主動向醫院查詢上訴人之病況,並依據醫院回函內容,於105年12月13日將原本核定之106年全年度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予以撤銷,改為第3款;僅核准10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計3個月之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顯然挾怨報復,損害上訴人權益。經上訴人發現扶助金未入帳後,於105年12月12日去電西屯區公所詢問被上訴人楊貴媚,始知係被上訴人王麗容指示不能撥款。其二人明顯違反職務、濫用職權,行報復、刁難、打壓之實。

㈢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間二度提出重新審核,西屯區公所承辦

人即被上訴人楊貴媚無視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仍然認定上訴人具有工作能力,只能符合低收入戶第三款之資格。嗣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業經原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處分核定上訴人符合低收入戶第三款資格,係屬違誤,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同時諭知西屯區公所應依前開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該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西屯區公所之上訴確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符合低收入戶第二款之資格。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刻意打壓、歧視,面臨漫長訴訟耗盡心力

,沉重壓力導致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13個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0,300元、開庭車資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萬0,500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楊貴媚部分:

⒈伊為西屯區公所業務承辦人員,審核案件皆依社會救助法

辦理。伊與上訴人無冤無仇,沒有刁難之理由。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的原因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至西屯區公所申請急難紓困,西屯區公所也有補助。

⒉對於上訴人支出交通費用200元無意見,惟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王麗容部分:

⒈上訴人打電話來社會局諮詢,針對有疑義部分,社會局在

105年11月25日函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由專業醫師評估上訴人有無工作能力,因該院函覆上訴人目前只是需暫時休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故社會局始於105年12月13日撤銷105年11月20日之行政處分,依照社會救助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審查,停止上訴人106年度低收入戶第二款資格,改列符合低收入戶第三款,一切依法執行,並無所謂挾怨報復之情事。

⒉上訴人所稱生活補助金部分,其撥款都有一定程序,伊並無與被上訴人楊貴媚串通,阻止撥款,也沒有這個權利。

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申請105、106年度低收入戶列冊

扶助案,西屯區公所於105年11月3日以公所社字第1050033154號函覆上訴人「符合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列冊第二款」。承辦人為被上訴人楊貴媚(原審卷第29頁)。

⒉上訴人認應符合第一款資格而提出申復,社會局於105年

11月21日以中市社助字第105002825號函覆,仍審核上訴人符合低收入戶第二款資格。承辦人為被上訴人王麗容(原審卷第31頁)。

⒊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王麗容通電話,上

訴人於電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王麗容沒有依照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王麗容則回答如對其審查不服,可以到法制局訴願。

⒋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楊貴媚通電話,內容如原審卷第35~41頁。

⒌社會局於105年12月13日以中市社助字第1050122987號函

,撤銷105年11月21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2825號函之行政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符合低收入戶第二款資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符合低收入戶第三款資格(原審卷第33頁)。

⒍上訴人對於社會局上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駁回後未再提行政訴訟。

⒎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提出重新審核之申請,西屯區公所

於106年5月17日以公所社字第1060014781號函核定符合低收入戶第三款。承辦人員為楊貴媚。

⒏上訴人對西屯區公所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不服臺中市

政府106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對於上訴人民國106年5月4日申請低收入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西屯區公所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

⒐西屯區公所已根據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另作成行政處分。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僅符合低收入戶第三款之資格,有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審查,有無故意

刁難、打壓之情事?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個月之工

作損失30萬0,300元及交通費用200元,合計60萬0,5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低收入戶分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其條件如下:

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具工作能力者佔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7點定有明文。而關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津貼部分,符合第一款扶助戶,戶內補助人口每人每月補助10,679元;二款扶助戶,每戶每月補助6,115元;三款扶助戶,則無生活津貼,亦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核列與福利一覽表」可按。由此可知,低收入戶申請扶助時,究應認定符合何款之扶助戶,關於家庭成員「有無工作能力」,實為重要之審核標準。

㈡另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已有明

定。其中第1項第3款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始能認定為無工作能力。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在受理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列冊時,關於上訴人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是否違反上開原則,而有故意刁難、打壓之情事。

㈢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時,西屯區公所及社會局原本分別於10

5年11月3日、105年11月21日,均核定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係符合第二款扶助戶,惟社會局於105年12月13日重新核定時,則改為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符合第二款、106年1月至106年12月符合第三款。其更改核定內容,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12月6日澄高字第1052870號函為主要依據:

⒈關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其中醫師囑言「病患因右膝創傷性關節炎於105年10月21日門診就診,主訴上下樓梯、行走間、跪、蹲時右膝產生疼痛,目前無法工作,建議休養三個月」(參原審卷第64頁,原法院107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書)。

⒉關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2月6日澄高字第105287

0號函則稱「病患陳再成(即上訴人)...目前只是暫時需休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參原審卷第65頁)。⒊綜合上開2份文件之內容,其中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

養3個月」;另函文則稱「並無喪失工作能力」,則社會局依據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3個月期間確無工作能力,所以符合第二款扶助;另自106年1月起,已逾3個月休養期間,因無法證明仍無工作能力,所以符合第三款扶助,自屬有據。

㈣另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時,時任西屯區公所承辦人之楊貴媚原

本係認定上訴人全部均符合第二款扶助戶,並非部分符合第三款扶助戶,故被上訴人楊貴媚於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時之審核結論,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貴媚故意刁難,亦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王麗容於社會局重新核定時,主動依職

權向澄清綜合醫院查詢,係刻意針對上訴人之申請案為之,具有針對性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王麗容既係職掌審核低收入戶資格之人員,而關於有無工作能力,又為認定低收入戶資格之要重依據,再參以被上訴人王麗容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則就此有疑義之部分,向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求證,自屬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難認有何刁難上訴人之情。況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雖回覆稱上訴人並無喪失工作能力,惟被上訴人王麗容仍據上訴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無法工作,建議休養三個月」,而折衷認定上訴人在3個月內無工作能力,並核予105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符合第二款之扶助戶,已充分維護上訴人之權益,自無不當。

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王麗容在社會局重新核定之前,先以電

話通知被上訴人楊貴媚,請西屯區公所暫緩撥款,其2人明顯侵害其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2人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是否確實喪失工作能力、是否符合第二款之扶助戶仍有疑義,卻仍視若無睹,未經進一步查明即予以核定或撥款,豈非圖利上訴人。

㈦上訴人另以伊於106年5月4日第二次重新申請,雖西屯區公

所仍認定僅符合第三款之扶助戶,惟上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楊貴媚認定不實,侵害其權利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第二次重請申請時,曾自行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因右膝創傷性關節炎於106年5月15日門診就診,目前右膝無法工作三個月,建議復建治療及右膝休養三個月。」等語(參原審卷第6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明顯與先前該院105年12月6日澄高字第1052870號函覆社會局所稱「病患陳再成...目前只是暫時需休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不符。則被上訴人楊貴媚認應依該院回覆社會局之函文為準,因而認定上訴人僅符合第三款扶助戶,亦非無據。

⒉至於行政法院嗣後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係因行政法院於審

理期間,另依職權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查詢後,始依上開2家醫院之回函,認定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8月15日、及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2月25日之治療期間,應符合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參原審卷第66頁)。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楊貴媚並非醫療專業人員,而行政法院亦係在函詢2家醫療機構後,始作出上開認定,則被上訴人楊貴媚依據先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社會局之說明,認定上訴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自無疏失可言。

⒊綜上,西屯區公所之行政處分雖經行政法院撤銷,惟此僅

為西屯區公所與行政法院之見解不相同,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楊貴媚於上訴人第二審申請時,或被上訴人王麗容於上訴人第一次申請、社會局重新核定時,有對上訴人為刁難、打壓之行為。

㈧至於上訴人雖曾於105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王麗容通電話

,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王麗容沒有依照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王麗容則回答如對其審查不服,可以到法制局訴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王麗容有對上訴人刻意刁難及打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針對伊申請低收入扶助,有刁難、打壓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