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 邱献志(即邱玉春之限定繼承人)被上訴人 劉咏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施麗鳳、謝蘇及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59號遷讓房屋之訴,於訴訟進行中,發現上訴人之父邱玉春(業於民國97年8月31日死亡)前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遂追加邱玉春之繼承人,即邱黃阿雪、邱淑娟、邱淑俞、邱正大、邱正畧、邱淑瓊、邱正偉、邱淑琪等人(下稱上訴人等9人)為該案被告,主張渠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取得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應拆除之標的即系爭建物,屬邱玉春之遺產,僅邱玉春之全體繼承人對之有處分權,然系爭判決主文記載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等9人,卻未註記上訴人等9人係邱玉春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即與上訴人等9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房屋部分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房屋部分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既為邱玉春之遺產,當由邱玉春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9人繼承,「邱献志」和「邱献志即邱玉春之限定繼承人」於系爭判決中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況且,系爭建物之拆除返還及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均係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所新生之義務,亦與民法第1153條規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邱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等9人,且渠等未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又系爭建物現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此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書影本、原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19頁至第34頁、107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該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以系爭建物為邱玉春興建,邱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邱玉春繼承人為上訴人等9人,且渠等未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上訴人與邱黃阿雪等8人繼承,則上訴人等9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上開所述之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19頁至第34頁)。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即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既非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至上訴人主張其並非上開案件之被告或債務人,而屬第三人等語,惟依97年1月2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即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之制度,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係針對上訴人所得遺產即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限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僅就系爭建物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針對上訴人固有財產之執行,上訴人即非居於第三人之地位,尚無適用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之餘地,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取。又執行名義縱未記載上訴人等9人即「邱玉春」之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及義務之判斷均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末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如由數人共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亦準用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範。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拆除共有之建物,係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拆除共有建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等9人所共同共有,無論其主張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僅為自己利益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補正之可能,是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