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陳金松
陳俞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奕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編號1、2、4、5及建物部分編號3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30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106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邀同上訴人林金
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公司得隨時向被上訴人分批借款或申請簽發保證書。嗣○○公司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之「魚寮溪排水幹線(第二期第一工區)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67萬3000元出具履約連帶保證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且由訴外人陳○○、被上訴人陳金松擔任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期限,經○○公司、陳○○、上訴人陳金松提出變更契據契約,變更至106年6月19日。上訴人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於104年3月19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予第四河川局,有效期間至106年6月19日止。嗣被上訴人經第四河川局通知於106年5月31日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將141萬8250元匯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7日全數匯款,扣除○○公司存款後,上訴人陳金松尚積欠被上訴人127萬642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確定。
㈡系爭履約保證書為付款承諾,性質為付款同意書等同現金,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金松之債權,於104年3月19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予第四河川局時即已存在,第四河川局並於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書匯款141萬8250元。故上訴人陳金松於106年8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陳俞均,均屬無償行為;又上訴人陳金松尚積欠○○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1853萬8524元;另上訴人所稱有○○公司工程款、資本額可供清償,然○○公司工程款已遭扣押,且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高達2億3千多萬元,上訴人陳金松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其他財產均不足清償債務,上訴人陳金松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於106年8月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9月1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陳俞均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金松所有。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將141萬8250元(扣除存款後尚有
127萬6425元債權)匯至第四河川局指定帳戶後,上訴人陳金松始有返還義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金松債權係於106年8月17日匯款時始存在,上訴人陳金松於債權成立前106年8月3日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債權。
㈡上訴人陳金松財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公司出資額2056萬元、對頭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出資額365萬元,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另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合計1251萬2110元,再加計附表所示建物價值,已逾被上訴人債權甚多,亦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全部撤銷。又○○公司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00萬元、宜蘭縣政府工程餘款、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款300元、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483萬2593元。上訴人陳金松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既尚有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撤銷贈與。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6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上訴人陳俞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金松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公司為承包第四河川局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9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並由陳○○、上訴人陳金松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期限至106年6月19日。
⒉上訴人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於104年3月19日出具
系爭履約保證書予第四河川局,有效期間至106年6月19日止。系爭履約保證書記載「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契約。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
⒊第四河川局分別於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31日通知被上
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繳納履約保證金141萬825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如數匯入第四河川局指定帳戶。經扣除○○公司存款尚有127萬6425元本息未清償。⒋上訴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行為,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⒍上訴人陳金松積欠○○商銀連帶保證債務1853萬8524元本息。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對第四河川局出具系爭履約保證
書時,對第四河川局是否即負有債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陳金松對被上訴人是否即負有債務?上訴人陳金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陳俞均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金松是否已有系爭履約保證書所載金額範圍內之債權存在?⒉上訴人陳金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陳俞均時,是
否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於106年8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106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俞均塗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時,對上訴人陳金松即有債權存在: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
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年度172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予定作人時,即對定作人負有為承攬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則承攬人對銀行亦負有履約保證書所載金額範圍內之債務,僅係債務金額待定作人通知銀行繳納時始確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公司為承包第四河川局系爭工程,於10
4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並由陳○○、上訴人陳金松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契約書契約期限至106年6月19日;上訴人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於104年3月19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予定作人第四河川局,有效期間至106年6月19日止;系爭履約保證書記載「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契約。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予第四河川局時,即對第四河川局負有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同時承攬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履約保證金567萬3000元」範圍內之債務存在,上訴人陳金松為○○公司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亦同時負有該債務;至第四河川局於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141萬8250元,僅係確定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金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匯款,係履行104年3月9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時已存在之債務,並非於106年8月17日匯款始發生債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債權,係於106年8月19日匯款時發生,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債權:
⒈上訴人陳金松於104年3月9日對被上訴人既負有履約保證
金567萬3000元範圍內之債務,並於106年5月31日確定金額為141萬8250元,經被上訴人以○○公司存款抵銷後,尚有127萬6425元本息未清償。上訴人陳金松於106年8月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陳俞均,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⒉上訴人雖辯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公告現值達1251萬2110元
高於被上訴人債權甚多,不應全部撤銷贈與;上訴人陳金松尚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公司出資額2056萬元、對頭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出資額365萬元,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然上訴人自陳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高達1656萬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已遭拍定(見本院卷第58頁),且上訴人陳金松尚積欠○○商銀連帶保證債務1853萬8524元本息(不爭執事項⒍);另○○公司債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司執助字第4598號)強制執行後,對○○公司尚有高達1億8031萬餘元之債權不足受償,有該院分配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故上訴人陳金松及○○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其等之債務。而上訴人陳金松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未舉證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全部債務,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編號3及建物部分編號1、2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未經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其餘不動產部分詳後述)。
㈢債務人無償行為經判決撤銷後,其他債權人不得再訴請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惟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7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下稱系爭1573號確定判決),其判決結果係認○○銀行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間於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段699地號)、2(○○段119地號)、4(○○段1249地號)、5(○○段1253地號)及建物部分編號3(○○段499建號)不動產,於106年8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又系爭1573號確定判決於108年3月6日確定,有臺中地院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頁)。系爭1573號確定判決乃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仍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編號1、2、4、5及建物部分編號3不動產,於106年8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系爭1573號確定判決諭知撤銷確定,於撤銷後,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不存在,亦無從再為撤銷,被上訴人即無再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同一贈與行為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俞均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3日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9月15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系爭1573號確定判決及本件判決予以撤銷,另系爭1573號確定判決雖亦判決上訴人陳俞均應將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編號1、2、4、5及建物部分編號3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此部分為給付訴訟,並無對世效力,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仍登記為上訴人陳俞均所有(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被上訴人自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俞均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俞均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陳金松所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編號3及建物部分編號1、2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俞均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系爭1573號確定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編號1、2、
4、5及建物部分編號3不動產贈與行為,雖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就請求上訴人陳俞均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此部分亦係因上訴人間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地號 │面積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 ○○○段│000 │1174.00 │1308/1761 │├─┼───┼────┼───┼────┼────┼─────┤│2 │臺中市○○○區 ○○○段│000 │71.11 │全部 │├─┼───┼────┼───┼────┼────┼─────┤│3 │臺中市○○○區 ○○○段│000 │530.50 │全部 │├─┼───┼────┼───┼────┼────┼─────┤│4 │臺中市○○○區 ○○○段│0000 │184.41 │全部 │├─┼───┼────┼───┼────┼────┼─────┤│5 │臺中市○○○區 ○○○段│0000 │107.64 │1/3 │├─┴───┴────┴───┴────┴────┴─────┤│建物部分: │├─┬────────┬────────┬────┬─────┤│編│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總面積 │ ││號│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臺中市○○區○○│211.47 │全部 ││ │段00建號 │街000巷00號 │ │ │├─┼────────┼────────┼────┼─────┤│2 │臺中市○○區○○│臺中市○○區○○│211.47 │全部 ││ │段00建號 │街000巷00號 │ │ │├─┼────────┼────────┼────┼─────┤│3 │臺中市○○區○○│臺中市○○區○○│223.82 │1/2 ││ │段000建號 │路1段000之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