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 訴 人 黃永波
陳秀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張榮成律師被上訴人 黃裕紘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誠公司)係民國74年1月設立,其前身永順塑膠廠為被上訴人之大哥○○○在69年8月獨資設立,被上訴人固無實際出資,但○○○給予持股,惟伊名下之股份130股在95年間卻憑空消失,其中○○○取得50股已同意返還,其餘50、30股,上訴人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不當得利規定(權益侵害)返還。
上訴人掌管泳誠公司歷年會計帳簿、股東登記簿冊及公司股東印章,而父母在世時與陳秀櫻相處難謂融洽,上訴人所稱持股源自父母贈與應難憑採。又○○○已提出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可證系爭股東名簿之股份變更登記不生效力,惟股東名簿登記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萬泰商業銀行對伊之債權和本件股權移轉無關。本件不涉及公開發行市場交易安全保護並無民法第951條(盜贓物取得善意受讓)適用餘地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泳誠公司並未出資,被上訴人名下有持股,兩造之大哥○○○曾在93、94年間幫被上訴人清償卡債,嗣因擔心被上訴人債務影響公司,將被上訴人名下股權移轉,但僅黃永波取得其中20股,其餘應係移轉予○○○及○○○。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其餘增加持股係父親○○○、母親○○○○因年歲已高而移轉,意即父親、母親轉讓名下持股予上訴人黃永波、陳秀櫻取得各30股。泳誠公司為父親○○○、大哥○○○及上訴人黃永波在74年設立,伊懷疑○○○與被上訴人聯合起來要將上訴人踢出公司。○○○若涉及不法,伊本於民法第951條取得所有權,另依民法第758條、758-1條主張時效取得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黃永波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泳誠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超過20股部分,及不利於上訴人陳秀櫻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裕紘於原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裕紘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此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為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避免無記名股票成為洗錢之工具,已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然記名股票持有人應以背書轉讓之規定,並未變更)。查泳誠公司在87年間經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證而發行記名股票,有該銀行出具之簽證手續費收據(本院卷219-225頁)及股票影本(本院卷143-15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記名股票130股,既未將之背書轉讓他人,按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為泳誠公司之股東,足堪認定。
(二)茲比對系爭記名股票記載內容以及泳誠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其中91年股東名簿僅○○○、黃永波、○○○三人互有增減(即○○○由200股增為230股、黃永波由180股增為210股,○○○由100股減為40股),有違前揭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惟屬○○○對○○○、黃永波是否各得請求返還30股(合計60股)之另一問題,尚與兩造間權利義務無涉。另95年股東名簿上訴人黃永波、陳秀櫻依序有股數260股、60股,顯有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取得股票各50股、30股情形,而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至於上訴人辯稱:其等增加持股股數係來自父母即○○○、○○○○之轉讓云云。然查,證人○○○(○○○之子、○○○○之孫)於原審證述:95年時,根據股東名冊記載,我的股份是40股,是從阿嬤○○○○那邊移轉過來的,阿嬤在移轉股份給我之前,有叫我到她的房間,她說我是最大的孫子,有回來接事業,因爺爺說要留土地給我,平常我也很照顧阿嬤,所以阿嬤就說要把她的40股轉給我。我阿嬤只有叫我去房間,但是我沒有聽到她交代我爸爸去辦理這40股轉讓的事情。後來是我爸爸拿資料給我寫,因為時間很久了,是什麼資料我也忘記了,但我有看到泳誠公司,但是是什麼資料我忘記了。我阿嬤的40股轉讓給我,是贈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160-161頁)。又證人○○○於原審證述:伊父母親年紀都已經大了,所以○○○○的40股就轉讓給伊兒子○○○,父親的20股轉讓給伊,其他增加的50股部分伊交給會計師處理,是從哪一個股東轉讓50股過來伊也不太清楚,但原告(即被上訴人,下不另註明)少了130股,所以原告少的其中50股,應該是轉讓到伊名下,原告少的130股部分,除了50股應該是轉讓到伊名下,其他原告少的80股,就是被告(即上訴人)他們兩人增加的80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於本院證述:伊在69年獨資設立永順塑膠機械廠,後來增資100萬元改成泳誠公司,77年再增資400萬變成500萬,87年再增資300萬,總共800萬,這部分都是伊處理,87年以後的部分,其調資料出來看,那些資料不是伊寫的,當時接國內外客戶都是其在接,但帳務是黃永波、陳秀櫻二人在處理,因為當時伊要接國外客戶要跑大陸,伊在國內的時間他們很少拿給伊看帳目,但不是完全沒有給伊看。由於本案訴訟,伊到臺中市政府去調公司登記資料,不清楚91年為何去辦公司登記變更,95年會去辦變動的原因是因當時父親股份要給伊,母親股份要給伊兒子,當時伊應該是有交代要辦股權變動,但已經過那麼久了,當時到底是直接交代基業記帳事務所還是交代上訴人二人,伊已經記不清楚,當時伊只有交辦母親○○○○的40股要給○○○,爸爸○○○的要給伊,其他人的股份伊並沒有交代要辦變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62-163頁)。參以證人○○○即基業記帳事務所員工到庭證述:其認得上訴人黃永波與上訴人陳秀櫻,泳誠公司給基業記帳事務所做帳很久了,不記得多久,其都是打電話給上訴人陳秀櫻跟她說要去收發票,也是找她拿發票,工商登記部分其從來沒有做過,泳誠公司有變更登記的需求,因為泳誠公司的發票那個時候是其收,所以工商登記的文件其去收回來交給事務所裡其他人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至於證人○○○固不否認亦有找過○○○收發票,惟綜據其全部證述,仍足認上訴人陳秀櫻為證人○○○聯繫之窗口。觀諸證人○○○、○○○各自具結以擔保證詞實在,其中證人○○○證述國內外客戶其在接,但帳務是黃永波、陳秀櫻二人在處理等節,與證人○○○前開證述互為參照,亦非無憑。而前身永順塑膠機械確係○○○獨資成立(見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因年紀已高,言明其股數全部轉讓長孫○○○,○○○則同意股數移轉予○○○,無論著眼於○○○創業辛勞,或基於對長孫○○○之憐愛,均合乎人情義理,而○○○及○○○○股數相同、一增一減,衡情應係經○○○○同意全部變更登記予同一人即長孫○○○無誤。反觀上訴人2人所主張「黃永波增加持股50股,其中30股來自父母,20股來自被上訴人,同意返還」、「陳秀櫻增加持股30股來自父母」云云,難以比對勾稽;另上訴人所稱兩造之大哥○○○在93、94年間幫被上訴人清償卡債,嗣因擔心被上訴人債務影響公司,將被上訴人名下股權移轉等情,除與證人○○○證述之協助清償卡債時間為99年不符,亦與本件移轉登記時間在95年無關;此外,本件無任何事證可認父親○○○、母親○○○○有意將名下持股予上訴人黃永波、陳秀櫻,被上訴人主張股東名簿所示股份減少80股,係遭變更登記予上訴人黃永波50股(含黃永波自認20股)、陳秀櫻30股,即堪予採信。
(三)綜上觀之,被上訴人仍為泳誠公司之股東,而其在股東名簿股份原有130股於95年6月7日均消失,其中80股即為上訴人黃永波名下50股、陳秀櫻名下30股。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股票50股、30股背書轉讓予黃永波、陳秀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永波應將其自認之20股及其餘30股股份,及請求上訴人陳秀櫻將30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等依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股份逾10年即發生取得該股份所有權之效力,且依同法第951條之規定,亦屬善意占有無記名證券(股份)之人云云,均與系爭股份屬記名股票之本質不符,委無可採。又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不實,倘股東間有私權爭執,尚難由股東直接訴請公司辦理,則股東間以訴訟方式訴請變更登記,仍有勝訴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永波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泳誠公司之股份50股(含黃永波自認之20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陳秀櫻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泳誠公司之股份30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黃永波已自認應返還之20股外,其餘命上訴人應變更登記均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