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余嘉文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上訴人 郭正益
郭昭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48條買賣、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嗣於本院變更聲明,先位之訴依買賣、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規定而請求,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60萬元本息,而為預備合併之主張,屬就其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及陳述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正益於訴訟中之民國108年9月1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其生前委任陳明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自得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父余水火生前於民國7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郭正
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由公共墓地以西6台尺約70坪之土地所有權,約定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因郭正益亦需通行使用該部分土地,故按65坪計價,上訴人之父余水火並已交付65萬元(6萬5千元之誤載)予郭正益收受(下稱系爭71年合約書)。
㈡上訴人之父余水火嗣於86年7月30日死亡,上訴人本於繼承人
間之協議,單獨取得余水火此部分之權利,並於101年6月23日與郭正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101年合約書)。為此,上訴人爰依系爭71年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郭正益為本於買賣契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相當於70坪之應有部分比例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因被上訴人郭正益於簽立系爭101年合約書後,於101年9月3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郭昭宏所有,致積極財產因而減少,而有害於上訴人對郭正益之債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郭昭宏應塗銷該贈與登記以回復原狀。
㈣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
與行為,並未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債權,郭正益顯已無法再行交付該70坪面積之土地予上訴人,而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所買賣之70坪面積土地之市值60萬元。
㈤被上訴人郭正益再於101年6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101年
合約書,足認郭正益業以契約方式承認債務,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71年合約書訴請被上訴人履約。又本院如認系爭101年合約書並非承認系爭71年合約書,則101年合約書即係延續71年合約書而簽訂並應取代71年合約書,其法律上效果即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71年合約書,並將原已交付之價金,延續為101年合約書之價金而為交付,則上訴人仍得基於系爭101年合約書訴請被上訴人履約等語。
㈥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397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9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⑵被上訴人郭昭宏應將前項土地,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查被上訴人郭正益與上訴人之父余水火簽立系爭71年合約書
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違者,買賣無效。另系爭71年合約書內所載之65,000元(非上訴人所稱之65萬元),並非土地「買賣價金」,而係供為余水火得使用該65坪左右之土地作為「農作機械出入道路之用」之「通行對價」,且約定被上訴人亦可共同使用。故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之父余水火或與上訴人間存在有土地買賣契約。又系爭71年合約書中並無土地分割移轉之約定,且兩造所簽立之101合約書僅係維持71年合約書之效力,並非承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或其債務存在,實際真意乃「通行權約定」而非「特定土地之買賣」。是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有理。
㈡郭正益雖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郭昭宏所有,但仍繼續提供上訴人通行,且余水火過世後,亦供上訴人之弟余文財繼續通行。另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之真意,既非「特定土地之買賣」,僅屬「通行權」之約定,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自非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主張撤銷,亦屬無據。
㈢系爭合約並非「特定土地買賣」而屬「通行權」之約定,已
如前述,況被上訴人自訂約後迄今為止,均依約提供上訴人及其家屬通行使用,並無違約及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亦非有理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7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9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㈢被上訴人郭昭宏應將前項土地,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㈤上訴人前三項之請求若無理由時,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之父余水火生前於71年12月12日與郭正益簽立系爭71
年合約書。余水火死後,兩造於101年6月23日再簽立系爭101年合約書。另郭正益前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昭宏所有,余水火支付6萬5千元予郭正益。
⒉系爭合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東側由公共墓地以西6台尺約70
坪之土地範圍,自訂約後迄今為止,上訴人或其家人均可通行使用。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合約究特定土地所有權之買賣,或屬通行權之買賣約定
?⒉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合約土地買賣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
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效力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此與解釋法規,著重法規之安定、客觀性,應注重法規文字的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之達成不同。是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而不得捨契約文字另為曲解外,若文字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或文字所表彰之意思尚有不同之可能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資以解釋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為土地「所
有權買賣」之約定,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土地「通行權」之約定。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所主張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該法律關係存在。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惟買賣標的物之種類,並非僅限於「所有權」為唯一,尚可及於其他之「財產權」。
⒊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71年合約書所買賣之土地權利為何
?而不動產權利,除所有權外,另有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等法定物權,且因土地之使用,另可衍生出土地相鄰關係、通行權及占有等權利,均屬可供為買賣標的之財產權。而就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時,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因屬高價值且會產生權利絕對變動效果之交易型態,當事人多會以審慎之態度為之,另土地「所有權」交易所涉及者,非僅「價金」及「標的物」而已,餘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點交內容等,雖非均屬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但當事人亦多會事先磋商並加以約明,此為土地「所有權」買賣交易之常態。
⒋本件上訴人固據卷附系爭71年合約書而為兩造業已達成70坪面積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合意之主張。惟查:
⑴卷附之系爭71年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郭正益(以下
稱為甲)與余水火(以下稱為乙)茲因乙方為農作機械之出入道路之需要,甲方願○○○鎮○○○段○○○號私有田地東側由公共墓地以西陸台尺寬約七十坪為該路甲方今後也要使用所以僅賣乙方六十五坪每坪新台幣壹千元計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正本款立約同時交給甲方收訖無誤為口恐無憑特立本合約書同式貳份各執壹份為据」;並由郭正益與上訴人之父余水火分別於「甲方」及「乙方」下簽名。
⑵系爭71年合約書面所敘及之立約緣由為上訴人之父余水火
有「農作機械之出入道路之需要」,郭正益願將系爭土地東側由公共墓地以西6台尺寬約70坪為該道路使用。另其上雖有記載「賣」字,然卻無所買賣者,乃為土地「所有權」之明文,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如何分割、過戶或維持共有等內容,更未敘及後續土地之稅賦負擔、分配及點交等各項事宜,應認依系爭71年合約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是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據此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舉證人余金良到庭為證。惟查,證人余金良為余水火之弟,上訴人之叔,其證詞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況證人余金良並未於訂約時在場聽聞買賣之內容,僅係嗣後自余水火處聽聞而來,尚無從依其所為證言而逕認系爭71年合約書所敘之交易的標的物,即係土地「所有權」買賣,而非「通行權」。至於證人林堦峯證稱:簽約時不在場,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⒌再者,系爭71年合約書簽立於71年間,而依土地法第30條、
62年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0條,乃係就當時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所為之強制規定,雖關於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並為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者,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雖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然因此項農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分割私有農地或移轉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仍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而屬法律上之客觀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因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故其契約仍為無效。是約定出售私有農地並為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父余水火與郭正益所簽立之系爭
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確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另依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縱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亦因依法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且上訴人之父余水火與郭正益復未於系爭71年合約書中載明雙方同意俟日後可為分割,或可移轉為共有時,再行履行。是縱系爭71年合約書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仍屬自始無效。上訴人以其為余水火之繼承人並本於所主張之無效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一節,亦非有據。
㈡系爭10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效力為何:⒈經查,系爭101年合約書乃係上訴人與郭正益於101年6月23
日所簽立,其上第一段所載之內容,與上述71年合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同,並於第二段加註「本合約書原為乙方之父親與甲方所訂立,因乙方之父余水火及原見證人葉慶霖均已逝世,為維原合約書之法律效力,特由郭正益與余嘉文等貳人依原合約書之內容,續簽訂本合約書」。
⒉上訴人自承:「…101年合約書則是兩造針對71年的合約內
容予以確認…並非新成立的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7頁)。
⒊被上訴人表明:「…101年的書面只是被上訴人郭正益承認
,曾經與上訴人之父親在71年間簽立71年通行權的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
⒋基上,客觀上應認系爭101年合約書,僅係重申及確認原71
年合約書之效力,並非兩造在原71年合約書之外另行成立一新的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所主張該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係農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一節,無法證明或係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101年合約書所重申及確認,使原非所有權買賣或屬無效之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復活生效,並據以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為
回復登記,是否有據?⒈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確係土
地「所有權」之買賣,另縱然確係約定買賣土地「所有權」,然依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因屬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即不負有出賣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可言。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惟同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⒊基上,上訴人本於其所主張實非所有權買賣關係之系爭71年
或101年合約書,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既非有理;則其另以郭正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郭昭宏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應塗銷該贈與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即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因所有權移
轉予他人而嗣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父余水火與郭正益所簽立之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確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71年合約書之真意乃屬「通行權」之約
定,而非特定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一節,亦非絕對不可採信。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東側由公共墓地以西6台尺約70坪之土地範
圍,自訂約後迄今為止,上訴人或其家人均可通行使用一情,復未有所爭執。
⒋基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嗣由郭正益移轉為被上訴人郭昭
宏所有,致郭正益對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本於土地買賣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71年合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確係土地「所有權」買賣,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通行權之買賣,縱認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但因屬農地而依法無效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且系爭買賣之通行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其為余水火之繼承人及非所有權買賣關係之系爭71年或101年合約書,先位訴請: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被上訴人郭昭宏應將系爭土地前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郭正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97403分之2314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