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 訴 人 林秀夫被上訴人 蔣榮吉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蔣○美、蔣○芬、蔣○祥同為訴外人蔣○
葉之子女,緣蔣○葉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蔣○美、蔣○芬,共同對蔣○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即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案件),伊受蔣○祥委任為系爭家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於107年2月12日審理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疑蔣○祥業已因另案遭通緝中,伊如何取得蔣○祥之委任狀,伊遂表明該委任狀係由蔣○祥妻子即訴外人薛○榮合法所交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乃不再當庭爭議,未料被上訴人竟經承審法官提示該委任狀後,明知該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為蔣○祥之筆跡,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上,公然表示「這樣是否有藏匿人犯的問題」等語,除影射該委任狀為偽造外,更率持不關聯事項,惡意指摘、誹謗伊犯有藏匿人犯之刑事罪責之重大指控,侵害伊之名譽。
㈡按指責他人刑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人格客觀貶損
,屬妨礙名譽行為。且名譽權受侵害與被害人主觀感受無涉,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免責之理由。又關於意見表達,行為人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始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非可恣意為之。言論自由應依循真實惡意原則,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所指摘傳述之事項與事實相符可免責;倘未符事實,如因未盡查察之責,即屬惡意。被上訴人指涉伊犯罪為事實指摘非評論,伊接受委任乙事僅涉私德,尚與公益無關。縱認被上訴人係評論,猶應以公益為前提,更需本於善意,被上訴人以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移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藉口,無異假借言論自由,行妨礙名譽之實。被上訴人畢業於○○大學法律系,且留學日本修學法律,觀乎其開庭之言詞攻防,均可見其法學素養,絕非久疏法律實務之人,其應深知藏匿人犯須俱足「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作為,加以該條文絕非艱澀文義,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從事法律實務,難苛求被上訴人對刑法之構成要件猶能記憶理解為免責事由,有違經驗法則。縱認被上訴人有疏離法律,但其亦委有專精之律師代理,可在旁諮詢,竟捨此不為,將個人情感外溢及伊,無中生有,故意誹謗伊藏匿人犯,此身、口之外在行為,應為法律所臧否。況且,伊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屬於私領域範疇,非屬公領域範圍,非被上訴人所得評論之對象或範圍。伊歷任審判工作,於00歲時自○審離退,轉任律師與擔任志工,清白做人,受此羞辱等同人格污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認其知悉蔣○祥確實因另案遭通緝,伊僅係以此事實為基礎,依伊主觀之價值判斷,就蔣○祥如何能於通緝期間,向上訴人提出親筆簽名之該委任狀乙事向承審法官表達伊看法。經上訴人表示該委任狀確實是蔣○祥所親簽,伊進而質疑上訴人若有與蔣○祥本人接觸或知其下落,是否構成藏匿人犯之罪責,係為維護伊之訴訟權而為之攻擊防禦手段,乃憲法所賦予合法權利之行使,客觀上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可言。又伊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無法要求伊與具備法律實務工作者一樣知悉藏匿人犯之刑事構成要件,自伊陳述「這樣是否有」等字句可知,伊僅為疑問,而非肯定語氣,顯見伊非惡意指摘,難認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伊係於不公開審理之系爭家事案件法庭內,向承審法官表達其訴訟上之意見,非向無關之第三人任意為之,第三人不會因伊之上開言論而對上訴人產生任何負面評價,足見伊無將該言詞內容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圖及行為,自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應構成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原審附件(即系爭家事案件於107年2月12日播放時間29分13秒至38分32秒法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
㈡上訴人受蔣○祥委任為系爭家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蔣○祥確實另案遭通緝,且該通緝事實為上訴人所知悉。
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法官,後辦理退休,現擔任律師,月收入約00幾萬元,有三名成年子女。
㈣被上訴人畢業於○○大學法律系,留學日本修學法律。被上
訴人曾在○○部○○○○區管理處任職,現已退休,有三名成年子女。
㈤對於原審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沒有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案件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承
審法官表示:「那我請教審判長,這樣是不是構成藏匿人犯」,上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第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準此以言,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案件107年2月12日審理時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應負民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乙端。
㈡觀之原判決附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至
30頁、原審卷第100至106頁),被上訴人於該次庭訊時陳述「那我請教審判長,這樣是不是藏匿人犯?」等語之緣由,係因系爭家事案件之對造蔣○祥因另案遭通緝且迄今尚未緝獲(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蔣○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頁),而上訴人卻能受蔣○祥委任並提出系爭家事案件之委任狀,被上訴人遂向承審法官先質疑委任狀上「蔣○祥」之簽名是否真實,經上訴人當庭說明該「蔣○祥」簽名為真實後,被上訴人繼之質疑上訴人是否與蔣○祥有所接觸且知其下落,而向承審法官詢問若上訴人知蔣○祥下落而未報警,該行為是否該當「藏匿人犯」之構成要件?承審法官答以此部分非屬家事案件之審理範疇,被上訴人應另向檢察署告發才能釐清此部分之爭議。依該段對話內容記載與系爭家事案件之紛爭綜合觀察,被上訴人目的在說明其主觀認知上,蔣○祥因另案遭通緝而無法於系爭家事案件中親自出庭陳述意見,卻能由上訴人提出該有「蔣○祥」簽名之委任狀,心中難免質疑該委任狀是否有可能係蔣○祥所親簽,被上訴人進而為上開言詞之表示,核屬對於上訴人能否代理蔣○祥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之質疑攻擊,以回應並防禦對造突發之意見陳述及證據提出,並非無端遽為上開陳述;且其言語之間仍持「那我請教審判長,這樣是不是藏匿人犯?」之保留語氣,亦難認其意在指摘上訴人私德事項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用意乃係在鞏固自己訴訟上之權益,應屬實行訴訟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雖措詞未盡周延婉轉,令上訴人主觀上難以忍受,尚難認此訴訟上之言詞逾越合法之範圍,在客觀上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可言。
㈢參以系爭家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係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未開
放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入內旁聽,除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外,僅有錄事、書記官及承審法官在場乙節,有系爭家事案件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另案附卷可稽(見系爭家事案件第159至164頁)。且依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係先指示被上訴人敘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次由上訴人陳述答辯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迨兩造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階段時,被上訴人方為系爭言論,足見兩造於審理過程各自陳述彼此間相互之攻擊、防禦方法,俾利承審法官認定事實、形成心證,而上訴人係以蔣○祥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答辯及提出證據,被上訴人係基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立場考量,恐其受不利判決,為保護自身之利益,基於自衛、自辯,為如上之陳述以攻擊上訴人之答辯可信度,尚難遽認已逾訴訟主張之合理攻防範圍。上訴人以其受蔣○祥委任之事項僅涉個人私德,與公益無關,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所指內容具有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之故意云云,尚難遽採。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