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 訴 人 張瓊華(原姓名張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嘉輝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3,29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甲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5萬元(含設計費用及設計監工費用),上訴人已於101年5、6月間給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則於101年8月間完工。上訴人又於102年1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設計系爭房屋室外門面採光罩裝修工程(下稱乙工程,與甲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日完工,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工程款3萬8,000元。嗣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發現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監工義務,有如附表一欄所示瑕疵,使屋外雨水、1樓廁所前洗手檯排水管漏水及冷氣機冷卻水均流至1樓木地板,致1樓木地板因長期浸水而毀損不堪使用。經上訴人先後於102年5月27日、102年6月27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2存證信函(下稱甲、乙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外牆採光罩及1樓木地板。被上訴人收受甲、乙函後,則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存證信函(下稱丙、丁函)表明拒絕承認瑕疵及修補。上訴人因此僱工修復1樓地板並重新鋪設地磚,及修復採光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欄所示損害。又本件均屬加害給付,應適用15年時效,上訴人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4萬0,18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在1樓鋁門窗與木地板接縫處打Silicon(中文音譯成矽利康或西力貢),作為防水措施;1樓廁所前洗手檯排水管接合處亦有封閉,不致造成1樓木地板及牆面嚴重泡水。被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21日應上訴人要求,前往系爭房屋修復室外門面採光罩,已無漏水情形。至冷氣機排水管非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寄送甲、乙函催告修補瑕疵,惟上訴人於無固有財產受損情形下,卻遲至107年5月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至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110年3月22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及110年8月16日作成之補充鑑定說明書(系爭說明),或屬推測,或無客觀科學證據佐證,均非可採。是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0,180元本息,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0,18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兩造於101年5月14日簽訂甲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
甲工程,總工程款為355萬元(含設計費用及設計監工費用),上訴人於簽約後以4紙支票給付全部工程款(其中3紙金額均為115萬元,另紙金額為10萬元,俱於101年5、6月間全部兌現完畢,見原審卷第10-23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追加委託被上訴人承攬乙工程,被上
訴人已於102年3月1日完工,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
㈢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冷氣機非向被上訴人購買(見原審卷第233頁)。
㈣上訴人曾郵寄甲、乙函給被上訴人,分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外牆採光罩及1樓木地板(見原審卷第25-31頁)。
㈤被上訴人曾郵寄丙、丁函給上訴人,復稱拒絕承認瑕疵及修補(見原審卷第32、34-35頁)。
㈥上訴人102年6月間發現所謂瑕疵(損害)。
㈦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修補採光罩,並在採光罩連接牆面處填補縫膠(見原審卷第229、232頁)。
㈧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22日起訴(見原審卷第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㈠系爭工程有無如附表一欄所示瑕疵?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0,180元本息,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或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無瑕疵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欄所示編號1
、3所示瑕疵,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03、107、113、137-147頁),核屬相符。再參以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其損害原因各節,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經作成系爭報告,其上載明:1樓鋁門窗與木地板銜接處兩側小洞未作防水措施之瑕疵,乃因被上訴人施作裝設1樓鋁門窗之地鉸鍊時,未將埋設於地面下4-5公分深度的地鉸鍊鐵盒子與埋設地鉸鍊鐵盒子所在位置之地面下凹洞間空隙,以水泥砂漿灌滿,同時也未作好妥善的防水處理;雨水也因綠色蛇紋石材底下粉底層之水泥砂漿吸飽雨水,或因室外綠色蛇紋石材平台積水、淹水而流經未作防水措施之兩側小洞進入室內1樓地面上。推斷水損成因,被上訴人於專業設計上有明顯疏忽且不周全,於專業施工上亦稍嫌經驗不足。概如業界一般專業設計施工慣例,遇室外綠色蛇紋石材平台如上述這般之環境條件下,除了需在室外綠色蛇紋石材表面加以美容養護外,或設計設置平台截水溝;亦或變更平台洩水坡度方向為前低後高(即前緣低漸往內面之高程越高),以達到平台不積水且可排水功能。被上訴人於專業設計上至少也應考量施作一道符合無障礙通用設計3公分高之門檻,一旦室外綠色蛇紋石材平台遇積水時仍有排除積水作用。另被上訴人1樓木地板施作範圍有突出鋁門窗室外部分,在設計施工上亦明顯有瑕疵,概因不耐水的超耐磨木地板通常不宜設在室外;1樓木地板施作在鋁門窗室外部分,遇屋外下雨時雨水即容易濺濕木地板,經久受潮之木地板即不耐正常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另系爭說明亦認1樓後面陽台積水較多,此處乃1樓洩水斜地坪較低處(參系爭報告附件二建築物室內外地坪坡度測量成果圖),概因水往低處流之自然現象,內蓄積水自然多留滯在 斜地坪較低處;又冷氣機冷凝水不當排放,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施作成品遭泡水水損之加乘因素之一;冷氣機之冷凝水不當排放同樣會導致內蓄積水累積增加,這與雨水不斷反覆從戶外平台外積水、滲進房屋內部內滲水、又蓄積於1樓木地板下方,長久性內蓄積水現象,並無矛盾之處,同樣造成1樓木地板長期浸泡於內蓄積水中而致腐爛(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參以裝修公會已派員到場履勘及測量,並詳參卷證全部資料,所為鑑定分析嚴謹周詳,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立論合理允當,是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可採信。凡此,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瑕疵,即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固非向被上訴人購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而係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展暉電器有限公司(即大買客)購買,並由大買客外包廠商柯子欣所施作,業據柯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惟該冷氣機確實未設冷凝水接水管,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彩色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一第227-2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設計,並負責監造,且向上訴人收取設計監工費5%,此觀甲約第2條「設計人(指被上訴人)有代甲方(指上訴人)監督工程之權,並且酌收監造費用」約定,及被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列有「設計監工5%」(見原審卷第11、22頁),即可明瞭。再者,該冷氣機既未設置排水接孔,其冷卻水當然滴至1樓木地板,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人,自有義務善盡監督責任,否則即難辭其咎。復參以系爭報告亦認: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的冷凝水中段排水管最末端懸空未妥善施作封閉接管收尾之瑕疵,令冷凝水滴漏至1樓地面積水現象明顯存在,冷凝水不當排放為被上訴人交付施作完成品遭泡水水損加乘因素之一;被上訴人既有收取設計費及設計監工費,卻未善盡設計暨設計監工責任,雖查無冷氣工程與冷凝水排水管接管工程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然被上訴人之水電設計圖說理應涵蓋有規劃設計分離式冷氣室內機的冷凝水排水系統圖示,或於現場施工人員可用以按圖施作,或於設計監工者亦有義務善盡監督導責任,指示冷氣冷凝水中段及末段排水硬管留設方式與正確位置,以及封閉接合收尾方式;設計監工者亦不應忽冷凝水中段排水硬管懸空未作收尾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凡此,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再執前詞否認瑕疵,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採光罩密合不良之瑕疵(附表一欄
編號4),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現場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尚非全然無據。再參酌系爭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施作之採光屬一般平面簡易型式,採光罩之水平面本體與垂直面鋁包板牆體兩者材質皆是剛性材料,一般慣例針對兩種剛性材料銜接面施打Silicon作為填補媒材乃通常作法,然而以Silicon作為非結構性的填補媒材填補銜接面縫隙時,施打填補媒材填縫需滿注至少1CM×1CM,不可施打填補媒材太薄,否則無法達到防水效果;亦可選用較高等級Silicon填縫,以達到持久耐候較佳之防水性,避免短期間內填縫無效而滲漏;被上訴人施作的一般平面簡易型式之採光罩並無集水槽,很容易在屋外下大雨時因雨水無方向性噴灑,採光罩本體之水平面與鋁包板牆體垂直面即承受最大雨水量;一般施工慣例在採光罩組裝與外牆體銜接時,應在採光罩之水平面本體上銜接外牆處作崁溝或截水溝,施作完成第一道斷水防護措施,再施打Silicon並滿注於所有的縫隙上,以杜絕滲漏;被上訴人施作之採光罩瑕疵,乃上述設計施工慣例上專業性不足所致,例如無集水溝或截水溝設計、施打Silicon未滿注,或使用較低等級Silicon填縫媒材等(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徒憑前詞否認瑕疵,尚難遽信。⒌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欄編號2瑕疵部分,雖提出現場彩色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3-91頁),惟尚難究明其積水或漏水原因。復參酌系爭報告亦認此部分查無可推斷造成水損之瑕疵原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自難肯認確有此項瑕疵存在。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
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又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同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是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欄所示各項損害,審酌如後:
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有前述瑕疵(附表一欄編號1、3、4
),致已完成之1樓木地板水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木地板,及與木地板相關之拆除門檻、修復水電費用,均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非屬加害給付之損害云云,要難採認。再參酌系爭報告亦認:1樓木地板已遭泡水損害,需拆除重新鋪設,拆除1樓後陽台門檻可將滲漏在1樓木地板底之積水排出,以便後續施作清潔並修復1樓木地板工程;原本牆面既有之開關、插座、弱電設備,皆需於牆面拆除前先作拆卸最終再給予復原,以上皆屬必要合理費用;其中拆除門檻合理必要費用為2,500元,另拆除、清潔及清運1樓木地板合理必要費用合計3萬7,944元(計算式:7,500+7,500+22,944=37,944),重新舖設1樓木地板合理必要費用為8萬4,000元,拆卸及復原水電必要合理費用為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6-28頁)。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13萬1,944元(計算式:2,500+37,944+84,000+7,500=131,944),應無不合。⒊上訴人原有地磚屬防水材質,未因漏水或浸水而受有損害,
此觀上訴人所提現場彩色照片(見原審卷第76-79、82-90頁),即可明瞭。再參酌系爭報告亦認後更換地磚非合理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換地磚費用12萬0,680元,應無依據。
⒋依上訴人所提1樓門廳右側樓梯扶手施作位置週邊照片(見原
審卷第77、82頁),俱未見樓梯扶手因漏水或浸水而受損;復參以系爭報告亦認樓梯扶手施作位置不受拆除工程影響,不需更換(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換樓梯扶手費用15萬元,應無依據。 𣕥⒌採光罩僅有密合不良及未設集水溝或截水溝之瑕疵,可滿注S
ilicon填縫,或使用較高等級Silicon填縫即可,業如前述,應無更換重新施作之必要。再參以系爭報告亦認採光罩無重新施作之合理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施作採光罩費用22萬元,應無依據。
⒍被上訴人既未善盡設計監工責任,致生附表一欄編號1、3、
4瑕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設計費及設計監工費(亦屬加害給付之損害),原有憑據。惟參酌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益相抵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無瑕疵給付部分,自屬當然。基此,依兩造約定每坪設計費1,500元,1樓面積16.5坪(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29頁),據以核算出上訴人可請求賠償支出設計費損害額為2萬4,750元(計算式:1,500×16.5=24,750);再依兩造約定設計監工費用5%計算(見原審卷第22頁),並以因施作致水損之修復合理必要費用,據以核算出上訴人可請求賠償支出設計監造費損害額為6,597元(計算式:131,944×0.05≒6,597)。
㻢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害給付之損害16萬3,291元(計算式:
131,944+24,750+6,597=163,291),即有憑據。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援引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均無依據。
㈢時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
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上訴人本於前述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非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至為明灼。⒊次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發現所謂瑕疵(損害),截至其於原
審107年5月22日起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㈧項),顯然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3,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容有未合,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原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報告撰寫人張○○,惟事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函詢方式代之(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復經裝修公會檢送系爭說明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61-173頁),自無再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瑕疵): 編號 瑕疵態樣 鑑定結論 1 1樓鋁門窗與木地板銜接處兩側有小洞,未作防水措施 肯定 2 1樓廁所前洗手檯之排水管接合處未封閉 無可推斷 3 冷氣機之排水管未設置排水接孔 肯定 4 追加採光罩密合不良 肯定附表二(存證信函): 編號 寄件人 寄件時間 存證號碼 內容要旨 收件人 收件時間 1 (甲函) 張瓊華 102年5月27日 福平里郵局 311號 催告修補外牆及室外門面採光罩 江嘉輝 102年5月28日 2 (乙函) 張瓊華 102年6月27日 福平里郵局362號 催告修補1樓木地板毀損 江嘉輝 102年6月28日 3 (丙函) 江嘉輝 102年6月3日 臺中西屯郵局335號 拒絕承認瑕疵及修補 張瓊華 102年6月間 4 (丁函) 江嘉輝 102年7月9日 臺中向上郵局451號 拒絕承認瑕疵及修補 張瓊華 102年7月間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損害):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 金額 鑑定結論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拆除門檻費用 2,500元 0 2,500元 2,500元 2 清潔修復1樓地板並更換地磚費用 12萬0,680元 0 3萬7,944元(拆除清潔清運費用) 3萬7,944元 1樓辦公室隔間造型牆面未據上訴人主張瑕疵及損害 3 修復木地板費用 8萬4,000元 0 8萬4,000元 8萬4,000元 水電費用 3萬元 0 7,500元 7,500元 4 賠償設計費用 8萬7,000元 0 2萬4,750元 2萬4,750元 賠償設計監工費用 14萬6,000元 0 1萬1,872元 6,597元 5 樓梯扶手費用 15萬元 0 0 0 1樓樓梯下造型牆面及儲藏室入口門未據上訴人主張瑕疵及損害 6 重新施作採光罩費用 22萬元 0 0 0 合計 84萬0,180元 ----- 16萬3,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