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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擴張之訴原 告 陳勝逢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被 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 告 陳勝良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人 王綏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即人即擴張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聲請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572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變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720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利息請求範圍;又上訴人上訴後另擴張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擴張之訴被告應給付擴張之訴原告28萬0425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擴張起訴聲明之請求,雖均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之擴張聲明請求,為法之所許,均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000於101年5月9日死亡,遺留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同市○○里0000000號房屋(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承租標的物)(下分別稱系爭1651地號土地、系爭302-5號房屋、系爭24-1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000、000、0000(下合稱陳龍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伊於102年10月2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前事件)受理,訴訟中移付調解,經原審以104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陳龍泉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2月25日就陳龍泉所遺財產如何分配調解成立,製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迄至105年3月3日始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調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9日至105年3月2日間仍為陳龍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行以自己名義,將如附表一之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共計399萬9726元,另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前,亦曾私自將附表二所示房屋出租,收取二月租金及沒入押金,扣除仲介費後,尚取得3萬1000元,合計收取出租房屋金額403萬0726元。而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故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之損失80萬6145元,並加計自101年5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720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720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之訴被告應給付擴張之訴原告28萬0425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已就陳龍泉之遺產如何分配記載明確,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租金,亦屬遺產之一部,應為調解之範圍等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陳龍泉於101年5月9日死亡,遺留系爭1651號

土地、系爭302-5號、系爭24-1號房屋等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000、000、0000等000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以前事件受理,訴訟中移付調解,經原審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陳龍泉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2月25日就陳龍泉所遺財產如何分配調解成立,製成系爭調解筆錄,迄至105年3月3日始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解筆錄等為證,可信為真。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將被上訴人出租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列為調解範圍,故上訴人就陳龍泉遺留遺產所收取之租金尚得按應繼分比例請求5分之1部分之金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收取之租金乃依照調解筆錄歸伊所有,上訴人不得另就伊收取之租金為請求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是否未列入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內?㈢復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為:「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陳龍泉之遺產分割如下: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9建號建物(地址苗栗縣○○市○○里○○鄰○○路○○○○號)分歸由聲請人取得,其餘如附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示之遺產分歸由相對人陳勝榮、陳勝良及陳勝達三人依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兩造母親江玉妹之一切照顧及扶養費用(包括調解成立前至死亡時)由聲請人負擔。

三、江玉妹如仍居住於玉清街222巷36弄2號不願他遷時,聲請人應保持江玉妹郵局帳戶每月有新臺幣12,000元之存款,並由相對人陳勝榮支配領取支付江玉妹之生活費用,江玉妹遷居他處之租金及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張陳菊香之監護人就今日調解內容願同時具狀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處分。

五、繼承登記費用各自負擔。

六、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以上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是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觀之,陳龍泉之全體繼承人就目前國稅局顯示之財產做出二分法,即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9建號建物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包含系爭1651地號土地、系爭302-5號房屋、系爭24-1號房屋等不動產,另有苗栗市農會及郵政儲金等款項三筆(金額分別為9萬2377元、100萬9042元、100萬元),均分歸由被上訴人、陳勝榮及陳勝達三人依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而上訴人取得上開財產之外,尚須負擔扶養兩造母親江玉妹之責,依此觀之,雙方已就陳龍泉在國稅局查出之財產全部為分配無誤,且調解雙方未就尚有其餘遺產應為另外處理之約定,是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情形觀之,系爭調解筆錄製作時,尚無針對陳龍泉之遺產為一部調解之相關記載,且上訴人亦自陳前事件審理時,已就租金提出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上訴人亦無不知租金存在之情形,基此觀之,實難認為系爭調解筆錄製作時,調解當事人僅係針對陳龍泉遺產之一部為調解。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亦可參考,再查:

1.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除為上訴人取得之財產之外,而屬被上訴人、陳勝榮及陳勝達三人取得之範圍,另附表二所生之租約收入,雖於調解時約定分歸被上訴人,然亦屬調解前所產生之收入,惟參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範圍並非僅針對調解成立後關係達成合致,依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兩造母親之扶養費用及所有先前照顧所生費用,均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觀之,而第三條乃上訴人取得陳龍泉遺產所應承擔之相對責任,參酌該等租金乃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法定孳息,於分配遺產時,同時歸屬於取得不動產之人,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及觀念,苟若調解時調解當事人雙方對此有另外處置之需求,何以調解筆錄未加特別記載?

2.又證人陳勝達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因為我姐姐已分得200萬元,就不分了,而由四兄弟去分,租金部分就是分成四份,除了上訴人之外,其餘的兄弟有答應分成四份,104年12月25日調解時,上訴人說要中正路1474號房屋或750萬元,二選一,我們三個兄弟有在協商,委員也跟我們商量,委員說上訴人要中正路房子,其餘就拋棄,最後結果我們三個兄弟商量就說中正路房子給上訴人,其餘就是我們三個兄弟的,租金就是上訴人拋棄不要。另上訴人要取得中正路1474號房子的時候,其坐落之土地即恭敬段1673地號土地於調解時亦包含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正面),是其所述,調解時,上訴人係取得中正路1474號房地,其餘部分包含租金歸其他三兄弟取得,另經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除分得中正路房屋外,其餘部分均不再分配,為何筆錄未記載其餘權利都拋棄乙節,證人陳勝達則證述:我想說和解就沒有問題,沒有注意那些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正面),則依照證人陳勝達於此所述,調解時僅注意主要財產之歸屬,至於租金係屬細節而未特別注意要記載其餘之請求均拋棄之意旨,此與前揭所述,租金部分既然屬不動產衍生之天然孳息,且先前討論時既曾提及,則調解時既然已將中正路1474號房地以外之不動產歸屬於被上訴人等其他兄弟所有,探求調解時之當事人真意,應係直接將調解前後所生之租金,併同歸屬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是不另作上訴人拋棄請求意旨記載,實符合常情。

3.再者,證人陳勝榮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租金我沒有注意,只有上訴人注意到,想說是兄弟,所以就沒有在管這些事情,後來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在亂搞房子,他就不要租金四分之一,要分房子,在調解法庭裡面,他就不要租金之四分之一,要分房子,104年12月25日調解當日,上訴人說分到財產就放棄租金,租金就給我們兄弟三人去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正面),是依照證人陳勝榮所述,上訴人一開始即注意到租金之問題,僅因上訴人覺得租金係被上訴人所處置,不願涉入其中,於調解當時已清楚表明其欲取得房子,放棄租金請求,租金即由其餘三名兄弟取得無誤,此亦與證人陳勝達所述大致相符,則上訴人既已表達放棄租金部分之請求,其事後再以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租金如何處理,請求重新分配,顯與調解時之約定情形有所不符,要難採信。

4.至於證人陳賜良即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委員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本件家事事件調解時,伊印象有提到租金的問題,調解過程中一直提到租金,但是最後為何沒有把租金寫入調解內容裡面,伊現在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依照證人陳賜良所述,其雖忘記為何租金未寫入調解筆錄內容乙節,但其至少有印象調解時系爭調解雙方一直有討論租金之問題,然因系爭調解事件係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遺產,雙方既然已就主要財產為分配,關於分配財產之天然孳息,已附隨於主要財產而為分配,而未特別註記上訴人拋棄此項之請求,此乃調解時順應當事人之意思所為,證人身為原審法院調解委員,所處理調解案件自屬多端,其對此附隨之情形,未能於作證時證述明白其原由,亦未當然違背常情。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時未特別註記上訴人拋棄租金之請求,參酌兩造調解時並無就陳龍泉之遺產為一部分割之情形,解釋上亦非不得探究當時雙方調解之真意,就租金部分解釋為已併附隨於不動產為分配。

5.據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雖未記載於調解筆錄,並註記上訴人拋棄此部分之權利無誤,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為文義上及論理上之推究,不難推知該部分所生之租金權利,應歸被上訴人、陳勝榮、陳勝達三兄弟所有無誤,同理,被上訴人已收取附表二所示之租金,亦屬調解前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果若調解時有另外有重新分配之需要,當時亦應提出做分配之約定,何以調解時卻對此問題未特別約明?是此部分,在解釋上亦可認為系爭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有不再列為遺產分配之真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租金,並未列

為系爭調解之範圍,其尚得請求該部分遺產權利,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之損失80萬6145元,並加計自101年5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長期租金收入):

┌──┬────┬──────────────┬──────┬───┬───────┬───┐│編號│ 承租人 │ 承租標的物 │ 租金 │時間 │ 金額 │ 比例 ││ │ │ (苗栗縣苗栗市) │ (新臺幣) │(月)│ │ │├──┼────┼──────────────┼──────┼───┼───────┼───┤│ 1. │ 蘇玲淑 │水源里水流娘24-1號房、水源里│ 1萬7500元│43.57 │ 76萬2475元│ 1/5 ││ │(兆延汽│永通橋旁27道路往南左側起第1 │ │ │ │ ││ │車服務中│、2、3間之鋼架屋 │ │ │ │ ││ │心) │ │ │ │ │ │├──┼────┼──────────────┼──────┼───┼───────┼───┤│ 2. │鄭榮財 │水源里永通橋旁台6 線接27號道│ 1萬6000元│43.57 │ 69萬7120元│ 1/5 ││ │ │路右側起第3、4間之鋼架屋 │ │ │ │ │├──┼────┼──────────────┼──────┼───┼───────┼───┤│ 3. │簡樹林 │水源里水流娘24-1號房、水源里│ 2萬4800元│43.57 │ 108萬0536元│ 1/5 ││ │ │永通橋旁台6線接27道路往南右 │ │ │ │ ││ │ │側起第5、6間之鋼架屋 │ │ │ │ │├──┼────┼──────────────┼──────┼───┼───────┼───┤│ 4. │劉興城 │永通橋旁台6 線接27號道路右側│ 1萬9000元│43.57 │ 82萬7830元│ 1/5 ││ │(苗峰)│起第1 、2 間之鋼架屋 │ │ │ │ │├──┼────┼──────────────┼──────┼───┼───────┼───┤│ 5. │祝平蘭 │中正路0000巷000號0樓房屋 │ 3500元│43.57 │ 15萬2495元│ 1/5 │├──┼────┼──────────────┼──────┼───┼───────┼───┤│ 6. │賴美枝 │勝利路00000號房屋 │ 6000元│43.57 │ 26萬1420元│ 1/5 │├──┼────┼──────────────┼──────┼───┼───────┼───┤│ 7. │邱玉珍 │勝利路00000號房屋 │ 5000元│43.57 │ 21萬7850元│ 1/5 │├──┴────┴──────────────┴──────┴───┴───────┴───┤│ 長期租金合計:399萬9726元 │└─────────────────────────────────────────────┘附表二(短期租金收入):

┌──┬────┬───────┬─────┬───┬─────┬─────┬────┬──┐│編號│ 承租人 │ 承租標的物 │ 租 金 │時 間│ 總 金 額 │押租金沒收│仲 介 費│比例││ │ │ │ (新臺幣)│(月)│ │ │ │ │├──┼────┼───────┼─────┼───┼─────┼─────┼────┼──┤│1. │鄭文雄 │苗栗縣中正路 │1萬3000元 │ 2 │ 2萬6000元│ 1萬3000元│ 8000元│1/5 ││ │(貓狸抿│0000號房屋 │ │ │ │ │ │ ││ │石企業社│ │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1萬3000元X2+1萬3000元-8000元=3萬1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