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 訴 人 陳錫宜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錫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就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71-1、800-4地號土地,前經其依兩造間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所定協議切結書,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固已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應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確定,惟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其自得依系爭協議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所有871-1、800-4地號土地應與其所有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己部分由其取得,編號甲1、丙、丁、戊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所有871-1、800-4地號土地應與其所有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己部分由其取得,編號甲、甲1、丁、戊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第15頁)。經核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5,256元【計算式:(甲部分面積242.48㎡+乙部分面積88.92㎡+己部分面積2545.06㎡)×公告現值3600元/㎡=10,355,256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9,900元【計算式:(乙部分面積88.92㎡+丙部分面積243.52㎡+己部分面積2545.06㎡)×公告現值3600元/㎡=10,359,000元】,而其先、備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0,359,000元定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
⒉嗣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
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所有871-1、800-4地號土地應與其所有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己(需扣除斜線部分)由其取得,編號甲1、丁、戊、斜線區塊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366,090元本息;且於該狀內敘明聲明中之斜線區塊面積為528.7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39頁、第243頁),經核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94,446元【計算式:(甲部分面積242.48㎡+乙部分面積88.92㎡+丙部分面積243.52㎡+己部分面積2545.06㎡-斜線部分面積528.77㎡)×公告現值3600元/㎡+1,366,090元=10,694,446元】。
⒊承上,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9,000元,變更聲
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0,694,44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94,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160元。
(二)就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所有871-1、800-4地號土地應與其所有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己(需扣除斜線部分)由其取得,編號甲1、丁、戊、斜線區塊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28,356元【計算式:(甲部分面積242.48㎡+乙部分面積88.92㎡+丙部分面積243.52㎡+己部分面積2545.06㎡-斜線部分面積
528.77㎡)×公告現值3600元/㎡=9,328,3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050元。
(三)承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160元、第二審裁判費140,050元,然上訴人迄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見原審卷第14頁)、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見本院卷第4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280元(計算式:106,160元-12,880元=93,280元)、第二審裁判費120,730元(計算式:
140,050元-19,320元=120,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