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 訴 人 陳錫宜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錫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71-1、800-4地號土地(下各稱871、871-1、80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6年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己部分(扣除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後),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甲1、丁、戊,連同上開斜線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嗣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聲明之分割圖示繪製複丈日期109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109年附圖)後,上訴人即按該109年附圖所載內容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原本因繼承而共有兩造之父所遺土地,嗣囿於被上訴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所坐落位置,兩造共有土地於90幾年間分割由伊取得87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其農舍坐落之871-1地號土地及800-4地號土地。
然因87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未臨路而價值較低等因素,兩造復於102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依所載內容合併分割。嗣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己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甲、丁、丙、戊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確定(下稱前案)。其後,伊持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然因871-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之農舍,遭○○地政事務所以前案確定判決不符關於「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而未予准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變更給付如109年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將如109年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丙、己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甲1、丁、戊、斜線區塊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871-1地號、800-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87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9年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己由上訴人取得;編號甲1、丁、戊、斜線區塊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重為認定,顯無理由。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本件應係地政機關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之解釋錯誤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應對地政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乃上訴人逕再對伊提起本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關係,8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871-1、800-4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2.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102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如原審卷第43頁所載。
3.上訴人前曾於105年間,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將871-1、800-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己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甲、丁、丙、戊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嗣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4.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請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以107年9月7日草地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認871-1地號土地上蓋有農舍,而農舍應與坐落之土地併同移轉,上訴人之請求與法令不符,而未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復依兩造於102年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請求,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2.上訴人之請求倘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其主張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前案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協議如106年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本件上訴人則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如109年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難謂同一事件,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亦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至上訴人所為情事變更之主張是否可採,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委無可採。
(二)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新辦理面積合併分割,並依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5日所立切結書有關約定內容作為修訂依據,兩造協議系爭土地面積合併重新分配,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分配比例以相差0.5台分為基準,兩造於面積重新分配且分割地界線後,自上訴人所分配之地號界線開始至公共道路旁即800-4地號土地之間,被上訴人承諾以871、871-1地號土地南側地界線為基準線,延伸分割一條3.5公尺寬度之通道作為上訴人通路,產權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面積包含於上訴人應得面積之內,以保障分割後上訴人土地通行權利(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據此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其所有871-1地號土地上分割出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之土地,分予上訴人作為補償,而該部分並未逾系爭協議書約定之0.5台分範圍,被上訴人另需自800-4地號土地上分割出1條3.5公尺寬之道路即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等情,經前案判准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將871-1、800-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己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甲、丁、丙、戊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然查,871-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前案第一審法院於106年9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445至454頁、第463頁)。而871-1地號土地因興建系爭農舍現受到套繪管制,套繪管制範圍除871-1地號土地外,另包含800-4地號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等情,亦有871-1、800-4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第257至259頁),○○地政事務所因而以107年9月7日草地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否准上訴人分割登記之申請(見原審卷第39頁)。
2.且查,○○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7日以草地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其否准理由略以: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其分割、移轉、合併應連件辦登記,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再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OOOOOOOOOOO號函:「...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又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依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所有871-1地號、800-4地號土地應與上訴人所有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中871-1地號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因此本案未符上開之規定,無法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可知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其所有871-1地號土地上分割出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之土地,另自800-4地號土地分割出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供其通行使用,其分割方法有違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
3.再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63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以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800-4地號土地上分割出1條
3.5公尺寬之道路即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部分,將導致800-4地號土地必然因為另分割成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及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致土地筆數因而增加,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上訴人請求應自被上訴人所有871-1地號土地上分割出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之土地,分予上訴人作為補償,及由800-4分割出如106年附圖所示乙部分讓與上訴人,亦有違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所示,農業發展條例乃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特別制定。為達成前開立法目的,自不容當事人以契約任意變更之。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如106年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部分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相違,依法不能予以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自屬無效。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強制分割系爭土地如109年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惟按民法第824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共有物而無共有關係存在者,自無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適狀。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雙方今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乃於陳數花、陳秀卿見證下合意之行為,有關共同使用道路部分因農地法令規定之故可能分割受限,若依法不得為分割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乙方(即上訴人)得經訴訟強制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然871-1、800-4地號土地均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87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均非屬兩造共有之共有物,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所欲解決之紛爭,或係為其前各自取得之系爭土地重行分配,因而使用合併分割之用語,然究其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標的,尚與前揭說明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不同,並不具共有物分割之適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強制分割非屬共有物狀態之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如109年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固據南投縣○○鎮公所以109年4月27日草鎮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說明尚屬可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該分割方法並非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所合意之分割方法,並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該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65頁),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亦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5、185頁),難認兩造就109年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另成立新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單方所提該分割方法之拘束,並無配合依該分割方法強制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強制分割如109年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後之修正日期92年2月7日、第18條第4項最後之修正日期為91年1月30日,均制訂並施行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日期即102年12月12日之前,意即系爭協議書所違反之規定,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存在,其後上開規定亦無何變動,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法令限制之客觀情事並無變更。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確約定:「雙方今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有關共同使用道路部分因『農地法令規定之故可能分割受限』,若『依法不得為分割』者,甲方應...」等語,顯見兩造係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農地分割有關法令限制之情況下訂定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能預料,其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協議書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致給付不能而屬無效,業如前述,亦不能因此後有何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給付如109年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要件,為「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履行顯失公平」,且「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經查,前案確定判決日期為107年2月12日,自前案確定判決作成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並無作何修正或變更,○○地政事務所據以拒絕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所引用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均制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即無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之適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給付如109年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871-1地號、800-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87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9年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己由上訴人取得,編號甲1、丁、戊、斜線區塊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