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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 訴 人 李金海被 上 訴人 遲守信追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遲守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之勞力士鑽錶(型號18238,流水號NS16172,機芯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錶)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0儒竊取,並偕訴外人林0霖持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大千當舖質當新台幣(下同)8萬元。被上訴人典當程序有瑕疵,伊要求發還贖回金額遭拒,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原審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手錶;備位聲明一請求甲○○應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上開備位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手錶質當時,甲○○為大千當鋪之負責人,系爭手錶典當係由甲○○與被上訴人共同受理,甲○○以設備檢驗手錶之真偽,被上訴人與李0儒、林0霖議價、交付質當價款,故甲○○應負連帶責任,因而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上訴聲明㈡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甲○○為原審共同被告,已參與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均無重大影響,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手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晚間,遭未成年兒子李0儒竊取,持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千當舖質當,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明知李0儒尚未成年,竟指導李0儒尋找已滿20歲之朋友,以該朋友名義進行質當,不久,李0儒便與林0霖(上2人,合稱李0儒等2人)一同前往大千當舖以8萬元質當系爭手錶。質當過程被上訴人要求死當(不贖回),而未開立當票交付李0儒等2人,李0儒等2人嗣後亦未贖回,顯然違反舖業法第21條規定。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死當,系爭手錶已經第三人贖回,惟取贖時被上訴人未於副聯簽註「已取贖」等字樣,亦違反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收當,嗣經查明系爭手錶為贓物,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被上訴人自應將贖回金8萬元發還予伊。又追加被告為系爭手錶質當時大千當舖之負責人,系爭手錶之質當係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受理,追加被告以設備檢驗手錶之真偽,被上訴人與李0儒等2人議價、交付典當價款,是依民法第306條規定,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另於本院補稱: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24號處分書(下稱上聲議字處分書)記載,李0儒、林0霖於刑事偵查程序均證稱質當時未取得當票,嗣後亦未取贖,足證系爭手錶係死當。被上訴人雖提出當票影本,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日函文所示,大千當舖已採用捺印指紋器材,以電子指紋機捺印典當人之指紋影像,故於質當時,質當人無須在當票簽名或捺印。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當票已載明質當人為林0霖,則取贖時自無須再由林0霖於當票副聯背面簽名。林0霖之所以於當票副聯背面簽名,即是因被上訴人要求,製作取回之外觀,當票由當舖回收,達到死當之目的。且追加被告於刑事贓物案件先稱系爭手錶係遭林0霖回贖,嗣改稱係遭不知名第三人回贖,前後供述不一,亦無法指出有回贖交付之切確事證。再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林0霖於典當系爭手錶前即有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紀錄,而林0霖證稱質當物都是死當,沒有當票,也沒有贖回等語,但被上訴人提出林0霖之典當紀錄共有30項,其中25項均有贖回之記載,顯有不實,益徵被上訴人係真死當、假回贖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李0儒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訊時,已證稱沒有死當。

且系爭手錶已由不知名第三人持當票贖回,當票副聯雖未簽註已贖回等字樣,但伊當舖運作的情形為,於收當時,將當票之客戶聯交予持當人,並將當票之副聯連同質當物一併妥善收於同處保管。取贖時,認當票不認人,取贖人需出示當票之客戶聯供核對,待核對無誤後,當舖即回收客戶聯,與當票副聯併同裝訂,並在客戶聯簽註取贖金額後,始將質當物交予持當票前來取贖人。此運作模式並未違反業界取贖常態。伊於當票之客戶聯上簽註贖回金額8萬1600元即表示物品已經贖回。且系爭手錶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持當票贖回,並非由上訴人贖回,上訴人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發還贖回金,亦與該項規定不符等語。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06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就上開8萬元及

利息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勞力士手錶,遭其子李0儒竊取後

,託成年之林0霖持至追加被告所經營之大千當舖典當得款8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在卷可為佐參,而林0霖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追加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罪,然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其不知該典當品為贓物,而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質當過程被上訴人要求死當(不贖回)

,而未開立當票交付李0儒等2人,李0儒等2人嗣後亦未贖回,顯然違反舖業法第21條規定;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死當,系爭手錶已經第三人贖回,惟取贖時被上訴人未於副聯簽註「已取贖」等字樣,亦違反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收當之情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所載(見

原審卷第75、76頁),證人林0霖於偵查及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李0儒一同前往大千當舖典當本案手錶得款8萬元,經手人為甲○○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338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第114頁背面),證人李0儒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來要將本案手錶死當,但當舖老闆只願意借錢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46頁,見本院卷第91、93頁),明確證稱其係向當舖借款。是上訴人主張:依上聲議字處分書之記載可知,李0儒等2人將系爭手錶以8萬元之價格死當(不贖回)予追加被告甲○○云云,尚與上開事證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質當過程,被上訴人要求死當(不贖回),而未開立當票交付李0儒等2人,李0儒等2人嗣後亦未贖回,顯然違反舖業法第21條規定云云,為不可採。

⒉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79、80頁),追加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手錶當票,第一聯為客戶聯,第二聯為存根聯,第三聯為副聯(見刑事一審卷第81至83頁、他卷第22至23頁),上開三聯均記載持當人為「林0霖」,而第三聯副聯背面有「林0霖」之簽名,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手錶的取贖是伊處理的,當票上「81600」是伊所寫,就是本金8萬元,利息1600元,伊已經沒有辦法想起當天是誰贖回的,本案手錶當票的第三聯副聯背面的「林0霖」簽名,是代表質當的物品是林0霖的,若是本人回贖,會簽在正面,贖回的人是誰不會有紀錄,伊等是憑單取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按當舖業法18條第1項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其立法理由為:一於第1項明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業者之營業時間隨時取贖質當物。二於第2項明定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任何人均可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只是應在當票副聯簽註明已取贖質當物。故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以觀,被上訴人未在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固與當舖業法之規定不符,而有微疵,然當舖業法並未規定持當票回贖質當物時,當舖業者得以要求查驗回贖人之身分資料或需加以登記。且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據該公會函覆稱:持當票人取得當票因素多元,取贖時多數不願表明身分,因業者無強制力留取持當票人之基本資料權利,又依公會當票標準範本,當票注意事項第6條載明,當舖認票不認人,如當票遺失應即向本當舖辦理登記掛失手續,在未辦理掛失前如經人冒領回或致使發生其他損失,本當舖恕不負責,有該公會107年11月28日中市當舖公昌字第051號函暨所附具之當票範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79至85頁),則被上訴人對持當票回贖之人並未有何法律依據得以查驗其身分證件,並加以登記,則尚難以被上訴人於處理本案手錶回贖之過程中未令取贖人簽名或於副聯簽註「已取贖」等字樣,即違反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㈢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⒈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

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若原物主先自行贖回時,應將贖回金額發還。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質當及回贖過程,被上訴人有違反

舖業法第21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並不可採,已見前述。

⑵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從未自行贖回系爭手錶,

則顯與上開規定「若原物主先自行贖回時」之要件,不相符合,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贖回金額發還,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⒉綜上,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06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就上開8萬元及

利息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已見前述。而民法第306條係規定營業與他營業合併,其債務承擔之情形,而本件大千當舖之負責人僅係由追加被告變更為被上訴人而已,迭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故本件並不涉及營業與他營業合併之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06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就上開8萬元及利息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利息,暨依民法第306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就上開8萬元及利息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