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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 訴 人 吳瑞棟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上訴人 李嘉鳳

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3,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3,369元,及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對第三人○○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464,002 元。被上訴人甲○○(係孫○○前妻李○○之大妹)、乙○○(係李○○之二妹,曾為○○公司員工)、丙○○○(係李○○之母)、庚○○(係乙○○之配偶,曾為○○公司員工)、己○○、丁○○、戊○○、辛○○,為均為孫○○、李○○之至親好友,其等明知與○○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利用督促程序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即核發支付命令之流程,共同基於幫助○○公司減少上訴人受分配額之目的,分別持不實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提出各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不實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因而將不實之債權列入分配,而於103 年12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嗣經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29 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82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於106 年

7 月6 日判決確定,足證其等前開債權屬虛偽不實。被上訴人持不實債權所取得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已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毀損債權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遲延受分配3,030,424 元,而受有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6日止,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損害,共計383,36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3,369 元,及自10

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為自身行權利之合法行使,自難謂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更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上訴人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受敗訴判決,然細繹該判決內容,並未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與○○公司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僅因被上訴人舉證容有不足,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顯見該判決尚不足作為被上訴人與○○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請求,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分別執不同時間對○○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而各自獨立行使對○○公司之債權,亦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二、縱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足證其當時即知悉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3,369元,及

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一、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公司對第三人○○公司之債權4,464,002元。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如附表所示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三、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26日就上開分配款作成系爭分配表。

四、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7月6日確定在案。

五、經執行法院依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重製分配表後,上訴人合計受分配3,030,424元。

六、若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則其損害金額以383,369元計算;遲延利息自108年4月14日起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公司對第三人○○公司之債權4,464,002 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如附表所示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3 年12月26日就上開分配款作成系爭分配表後,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

3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因而依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重製分配表,上訴人合計受分配3,030,424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678、125679、130186、133883、137125、137642、141684、141685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不實債權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毀損債權等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然權利人仍應先就加害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舉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

決為證。惟查,觀諸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固以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所表彰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與○○公司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與孫○○等證人就借款之交付、是否約定利息及其利率、有無給付利息等情所述模稜兩可等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為不可採為由,因而將之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然此乃因應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就借款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盡舉證責任,致不能讓法院就其主張借款債權之事實形成確信,因而受不利益之裁判。該判決既未積極認定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之事實存在,自無從爰引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就被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

損債權、詐欺得利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21 至133 頁)。

然上開書狀,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至於其書狀所載內容,均為上訴人主觀之陳述與主張,並非客觀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事實為真。

㈣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製造假債權以參與分配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難憑採。

三、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然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即以被上訴人均為孫○○之親友,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有偽造之嫌為由,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起訴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上訴人至遲於起訴之104 年1 月5 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主張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6 年7 月6 日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侵害狀態繼續,至該案判決確定,上訴人方得持確定判決將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以剔除,其始知悉損害底定,故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計算時效期間,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在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亦不以賠償義務人之債權經法院剔除為準。至於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乃為以假債權參與分配,則於被上訴人具狀像執行法院參與分配時,其侵權行為即已終了,至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是否確定,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故而,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3,369 元,及自10

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被上訴人│執 行 名 義│ 債 權 金 額 ││號│ │(桃園地院)│ ( 新 臺 幣 ) │├─┼────┼──────┼───────────────┤│ │ │103 年度司促│430 萬元,及其中220 萬元自103 ││1│甲○○ │字第24149號 │年9 月26日起,其中210 萬元自10││ │ │ │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103 年度司促│25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 │ │字第23382號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 │ │ │計算之利息 ││2│乙○○ ├──────┼───────────────┤│ │ │103 年度司促│13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4 日起││ │ │字第23944號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 │ │ │計算之利息 │├─┼────┼──────┼───────────────┤│ │ │103 年度司促│35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及自10││3│丙○○○│字第24432號 │3 年9 月25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 │ │ │103 年10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103 年度司促│38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4│己○○ │字第25107號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 │ │ │計算之利息 │├─┼────┼──────┼───────────────┤│ │ │103 年度司促│21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5│丁○○ │字第26086號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 │ │ │計算之利息 │├─┼────┼──────┼───────────────┤│ │ │103 年度司促│25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6│戊○○ │字第25746號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 │ │ │計算之利息 │├─┼────┼──────┼───────────────┤│ │ │103 年度司促│2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7│辛○○ │字第26143號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 │ │ │計算之利息 │├─┼────┼──────┼───────────────┤│ │ │103 年度司促│33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3 年││8│庚○○ │字第25384號 │9 月24日起,其中240 萬元自103 ││ │ │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