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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訴人即附 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上訴人即 莊○○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本院卷5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下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立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附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加水站2台,以彰化縣溪湖鎮二家全聯福利中心(下稱溪湖全聯)作為加水站設置地點,並以「完成申請設立」為買賣合約之停止條件,伊因此陸續交付第一台加水站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元、稅金39,000元、安裝雜支費用70,680元及第二台加水站費用78萬元,共計1,669,680元,惟:

(一)第一台加水站部分,兩造嗣雖合意將設置地點變更為彰化縣溪湖鎮四季百貨(下稱溪湖四季),並於107年9月5日簽訂「幸福水屋加盟合約書店名:彰化溪湖四季店」(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然因加水站之營收不能達到上訴人於宣傳單及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時口頭所保證「二年回本」、「投報率比租屋還高」、「每月營收3萬」、「每一天都沒賠錢過」之獲利內容,且依彰化縣加水站(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加水站需取得衛生局許可後始可營業,惟上訴人迄未協助伊取得許可證及完成加水站水質檢測,以致該加水站自107年9月5日無照營業至同年12月29日結束營業,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上開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該台已付之889,680元。

(二)另第二台加水站部分,上訴人公司副執行長龐○○曾於107年5月31日書立承諾「費用金額可以先給,但幸福水屋要代找地點,最後地點確認由被上訴人確認,如果地點不滿意皆全額退費,幸福水屋不得異議」,而伊除未與上訴人確認加水站裝設於全聯之位置及方向外,亦未與上訴人就第二台加水站簽訂加盟合約書及點交,上訴人自未完成第二台加水站之交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上開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該台已付之78萬元。

貳、上訴人抗辯:

一、第一台加水站部分,伊否認有於簽約時就「二年回本」、「投報率比租屋還高」、「每月營收3萬」、「每一天都沒賠錢過」等作口頭保證,且系爭附條件契約及系爭加盟契約亦均無此記載。至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僅係伊原有加盟主與被上訴人聊天之內容,並無涉及任何承諾或保證;而伊所發宣傳單,其中一張廣告文宣係描述自助加水行業之優勢及介紹自助加水設備之特性,另一張所載之預估營收淨利分析,係指不同營收金額下所產生不同之利潤,屬客觀數字分析,均無所謂廣告不實或保證獲利之情。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該許可證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伊僅協助提供文件。

二、又第二台加水站部分,伊已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將加水站設於溪湖全聯店,自已完成加水站之交付,被上訴人雖稱龐○○曾書立承諾等語,然該註記實係因兩造原約定設置第一台加水站之溪湖全聯平和店因故無法擺設,伊始承諾幫忙另尋適合之店面地點,並非指擺設於全聯何特定位置均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伊嗣後亦覓得溪湖四季,並經被上訴人確認變更為第一台加水站之設置地點,已完成註記所承諾之事,是該註記除與第二台加水站無關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兩造就第一台加水站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然第二台加水站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89,680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附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加水站2台,約以溪湖二家全聯作為加水站設置地點,於附約2、3並明定「需完成溪湖店二家全聯之申請設立機台,買賣合約方能成立」、「若僅完成申請其中一家設立,則買賣合約亦僅為一台。依此類推」(原審卷29頁);嗣兩造合意將第一台加水站設置地點變更為溪湖四季,且於107年9月5日就該台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投入營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一台加水站費用78萬元、稅金39,000元、安裝雜支費用70,680元及第二台加水站費用78萬元,共計1,669,680元;四季百貨加盟店自107年9月5日設置完成、點交設備開始經營,其107年11月30日及12月29日之營收金額分別為1,845元及580元;兩造迄未簽訂第二台加水站之加盟合約書;上訴人已將第二台加水站裝設於溪湖全聯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一台加水站有未達其保證獲利之程度及協助申請許可證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又第二台加水站除未經伊確認裝設之特定位置及方向外,兩造亦未簽訂加盟合約書及點交,上訴人自未完成交付,第一台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第二台部分則類推適用該等規定,解除兩造間所有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1,669,680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伊有保證獲利,且衛生局許可證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另伊已依約完成第二台加水站之裝設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是否因未履行保證內容及協助申請許可證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又被上訴人以第二台加水站未經其確認特定位置及方向,且兩造未簽訂加盟合約書及點交,主張上訴人尚未就第二台加水站完成交付,是否有理?再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所有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69,68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已於前述時間,協議將前述第一台加水站變更設置在溪湖四季,經被上訴人現況點交切結(原審卷137頁),且就該台另定系爭加盟契約,完成裝設並進行營運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雖設置地點未如原附約所定之溪湖全聯,但此乃經兩造合意變更,難謂未達附約第2點所定買賣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向其推銷時,曾以宣傳單(同卷21-23頁)及口頭向其誇口保證「二年回本」、「投報率比租屋還高」、「每月營收3萬」、「每一天都沒賠錢過」等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宣傳單,並無其所稱保證內容之記載;又核雙方所簽系爭附條件買賣、附約及加盟等契約之內容,亦未見其詞;再審其所提兩造人員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會同兩造針對被上訴人所指段落當庭進行勘驗後,上訴人人員在回應被上訴人時,或有論及臺中地區之營運經驗(譯文1,同卷155、156頁),或與其他投資管道相比(譯文2,同卷156頁),抑有關於營運支出之討論(譯文6,同卷159、160),也有涉個人投資經驗之分享(譯文7,同卷160頁),其中雖有言及「我們的店面一個月都收4到5萬元」、「(投報率)高很多」、「目前沒有賠錢過」等詞,然推究其前言後語,仍難逕認有保證獲利之意;且投資行為必附隨相對之風險,乃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在不同之時間,縱進行相同之投資,亦無以確保其成果必然相同,更遑論投資環境之條件有異,又如何期待能完全複製其他個案之經驗,故在進行投資決策時,自當衡量所能承受之風險,是在未見上訴人有明確保證獲利表示之情況下,即難因事後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即反推必係上訴人推銷之詞有違兩造約定。故被上訴人此之所指,尚屬無稽,亦無所謂消保法適用之餘地。

五、而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後,雖另以上訴人未協助取得加水站營業之相關許可與水質檢驗合格報告為由,認上訴人亦未盡附約所定需完成「申請設立機台」,買賣契約方能成立之要件,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認系爭附約第2點之約定係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並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該點約定,依其所述,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當未能成立,則契約既未成立,即無解除可言,其此之主張,已有誤會;又觀系爭附約乃附屬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6條有關設備安裝規定第3項乃明示「當地縣市政府、衛生局及中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各項規定事項:由乙方(本院註:被上訴人)自行全額負擔」(原審卷25頁),可見系爭加水設備安裝所需相關政府機關規定事項之完成,係約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雙方嗣就第一台加水站另締有系爭加盟契約,該約第5條有關被上訴人工作分配項目第3項當地縣市政府、衛生局及中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各項規定事項之第3、5款仍重申「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及衛生局加水站各項核備申請」、「處理後水質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證明文件」等事項,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是雖附約第2點另載「需完成溪湖二家全聯之申請設立機台,買賣合約方能成立」(同卷29頁),然該點所謂「申請設立機台」,經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及加盟契約上開所定之內容互核,並綜觀該點約定全文,當解為係指有關取得二家溪湖全聯同意其將加水站設立在該店合適處所之意,而非將設立加水站所需申辦之相關證照一併涵括在內,始合乎系爭契約之本旨,否則兩造嗣後所締之加盟契約即無再次重申相關證照是由被上訴人自行請領之必要,且既連加盟後,加盟者仍需自行請領相關營業證照,亦無僅購買加水設備即課上訴人須附帶為被上訴人辦妥相關證照之理。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未盡其契約之責,亦非有據。原審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解約、返還該台加盟金等無理,於法並無不合。

六、又上訴人上訴抗辯兩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附約第2點僅明定「需完成溪湖二家全之申請設立機台,買賣合約方能成立」,並未賦與被上訴人得擇定溪湖全聯之特定位置,並以伊業與溪湖全聯大發路店訂定外櫃租賃契約(本院卷103至111頁),且已將第二台加水站裝設在該店所在範圍,遂認已完成雙方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附約之約定等詞。而查:

(一)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附約固未見雙方就裝設在溪湖全聯店面之特定位置有何明確之約定,然查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當時之副執行長龐○○在鼓催被上訴人付款時,曾在系爭買賣出貨單上書立備註:「費用金額可以先給,但幸福水屋要代找地點,最後地點確認由莊○○確認,如果地點不滿意皆全額退費,幸福水屋不得異議」等語(同卷69頁),已明示被上訴人就加水站設置地點有最終之決定權;且就第二台加水站經雙方確認裝設在溪湖全聯大發路店後,上訴人之裝機人員王○○於預定107年9月5日前去裝機前1天通知即將前去裝機時,猶以Line方式慎重詢問被上訴人「全聯您需要確認位置嗎」,經被上訴人回傳「是的」,王○○復告知「預計明天早上10點全聯溪湖店下機定位,您方便嗎」(同卷83頁),可知龐○○之上開承諾,當不僅在使被上訴人得決定第二台加水站設置之處所,而應解為被上訴人可接受之合理位置,否則其於為使被上訴人能簽署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際,即已在附約第2點明白承諾「需完成溪湖二家全聯之申請設立,買賣合約方能成立」,是設置地點早於兩造締約時即已確定,應無於其後為鼓催被上訴人付款時所再重覆強調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不致在龐○○重覆說詞下,即同意給付二台加水站全部款項之可能。

(二)雖證人龐○○在本院證稱:其上開所指地點係「特定賣場」而已,至實際裝設在該賣場的位置,係由賣場所決定云云。惟查其原乃上訴人之副執行長,並負責向被上訴人招攬本件買賣與加盟,本具利害關係,所證已難輕採;又其所述,核與上訴人裝機人員前開詢問被上訴人決定特定位置之詞,亦有出入,更無可遽信;再考系爭加水站所占空間不大,如何擺設及位置所在,對加水站往後之營運,影響不可謂不大,衡情,應無不須特別擇定之可能,縱認兩造並未就第二台加水站裝設位置有所約定,然設置之所在,依理,亦當以一般人所能接受之標準以決之,但查上訴人係將系爭第二台加水站裝設在溪湖全聯大發路店所在範圍之電線桿之後(本院卷83頁照片),辜不論此是否存有社會習俗上所在意之風水忌諱,單就所能提供予前來加水顧客消費之便利性而言,即難稱未有妨礙,顯無法徵得一般人之認可,自有背於交易之誠信,而未得其由。故原審認此部分裝設位置既非一般人所能接受,致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買賣契約即不可謂已成立生效,是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此部分已付價金本息有據,亦非無理。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判,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雙方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