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 家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美女被上訴人 吳宜蓁即妃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訂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其將所研發製造之「○○凍膜」產品(下系爭凍膜)交由上訴人總代理經銷,且上訴人應給付其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上訴人於簽約後僅給付簽約金5萬元,其餘20萬元尚未支付。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向其訂購24萬3750元凍膜產品,僅給付12萬1875元,尚欠12萬1875元貨款迄未支付。其於107年12月22日通知上訴人商品完成及詢問上訴人如何取貨,上訴人竟拒絕受領,其乃於108年1月2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於3日內給付前開簽約金及貨款共計32萬1875元,並與其聯絡交貨事宜,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系爭契約既係由上訴人撰擬,倘上訴人有要求其需提出專利證明、標示衛生署字號之義務,理當於系爭契約明確記載,然上訴人未能舉證簽約前或簽約當時,其就產品專利權部分曾為任何擔保或保證。另系爭凍膜產品為一般化妝品,而非含藥化妝品,其輸入或製造、販賣亦無須領有衛生署許可字號或取得專利。上訴人以其未提出申請專利證明及衛生署字號為由,拒絕受領其提出之給付,且拒絕給付前開簽約金及貨款共計32萬1875元,顯無理由。
上訴人復抗辯貨品代工廠告知其有更改配方、標籤上成份標示不清、添加成份未完全標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32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5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遭被上訴人欺騙才簽立系爭契約書,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與其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張○芹接洽時,誆稱系爭凍膜有申請專利,有衛生署檢驗合格字號及妃采企業社衛生署許可證,但要其先簽約再提供上開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說系爭凍膜有申請專利字號,認為有很大的前景與商機,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係伊草擬,惟實際內容均是依被上訴人要求更改後,被上訴人才願意簽約。其後於107年10月26日其向被上訴人訂貨,先付款7萬1250元,再於同年11月9日追加訂貨數量,又匯款5萬625元。但被上訴人遲不提供專利字號及檢驗合格字號,還稱其律師說專利字號是隱私,不能給外人知悉,或稱申請專利需要2-3年時間,且避不見面。嗣其前往代工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貨時,經該公司楊經理告知系爭凍膜產品成分標示有誤且未標示全成分內容,要其慎重思考是否取貨。是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凍膜配方,經○○公司向其表示產品成分標示有誤且不全,更未經檢驗合格、不符政府法令規定,迄今始終無法提出申請專利字號、衛生署檢驗字號等,其豈能販售此產品,本件係上訴人違反合約,其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7、8、10、11條約定拒絕給付貨款、簽約金,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生產的貨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簽約金25萬元,簽約當天上訴人僅給付簽約金5萬元,其餘20萬元未給付。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共計24萬3750
元凍膜產品,上訴人已給付12萬1875元,尚有12萬1875元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以LINE方式向張○芹詢問上訴人
要以何種方式取貨,張○芹答稱「自載」等語。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上開短付之簽約金、貨款共計32萬1875元,並與被上訴人聯絡交貨事宜。
㈣兩造對於原審卷第25頁關於被上訴人與張○芹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沒有意見。
㈤系爭契約書並無載明上訴人會將系爭凍膜販售至國外。
㈥系爭契約書定性為買賣及代辦商之混合契約。
㈦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擬定,但無約定有關「衛生署檢驗許可
證」、「專利證明」、「成分、標貼、功能、包裝」內容記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製造凍膜產品是否屬於一般化妝品?其輸入或製
造、販賣是否不須領有衛生署檢驗許可字號及提出申請專利證明?㈡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其所製造系爭凍膜領有衛
生署檢驗許可字號及提出申請專利證明?㈢被上訴人委託代工廠製造之系爭凍膜有無變更原本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內容物配方,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受詐欺,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伊之代理人張○芹接洽時,誆稱系爭凍膜有申請專利,有衛生署檢驗合格字號及妃采企業社衛生署許可證,但要伊先簽約再提供上開證明;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供系爭凍膜產品之申請專利字號及衛生署檢驗合格字號,且上訴人前去取貨時,代工廠商○○公司楊姓經理告知系爭凍膜產品標示有誤且未標示全成分內容,被上訴人也說有更改配方,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前開短付的簽約金及貨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張○芹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與張○芹間之LINE對話內容,於107年11月8日
由張○芹固分別傳送:「你可以拍認證書、檢驗書等等的給我看嗎」、「好到時候你在(再)把所有檢驗報告給我」等語,而由被上訴人以語音回覆張○芹稱:「你是說化妝品那個凍膜裡面的那個認證嗎?那裡面有一個是蘆薈的有機認證,那我要跟你講,檢驗的部分來講的話,需要成品完成之後送到檢驗所才有檢驗的資料給你喔」等語(見原審卷第71、81頁);又於同年月13日張○芹傳送:「好。然後你之前有申請專利再麻煩給我專利字號」等語,被上訴人復答覆:「好」(見原審卷第71頁);再於同年月29日張○芹傳送:「再者你當初說你有申請專利、你專利字號都沒有給我請問我要怎麼相信你?」等語,被上訴人以語音回答張○芹稱:「專利申請因為我的凍膜呢它是從去年開始申請的,但申請專利需要2年半至3年的時間,我當初有跟你講了,那在申請的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73、81頁),依上固堪認定被上訴人與張○芹曾就系爭凍膜產之認證書、檢驗書及專利字號等事項予以討論,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凍膜產之認證書、檢驗書及專利字號等事項曾約定成為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予上訴人收受。
⒉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書為其擬定(見原審卷第120頁),
則依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凍膜是否具有申請專利及衛生署檢驗字號,在雙方交易上具有重要性等語,且兩造於締約期間復就系爭凍膜有申請專利及衛生署檢驗字號有所商討,何以系爭契約書就系爭凍膜產品之申請專利字號及衛生署檢驗字號等事項均未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而逕認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凍膜之認證書、檢驗書及專利字號等事項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且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於FB及蝦皮購物網站銷售「N.H全方位凍膜」之行銷資料,其上記載:「N.H全方位凍膜」上市了、代理招募中僅收50位、想不到的團隊、前所未有的福利、無可限量的前景;慶祝上市優惠、代理半門檻優惠、家生實業有限公司、謎樣美企業團隊;N.H全方位凍膜2019.01.20、「不要嫌棄價格貴、請先去看看品質、再問問自己的肌膚價值多少錢」;N.H全方位凍膜、成為女神的第一步首選、採用玫瑰&多種草本萃取精華、添加保濕因子蘆薈、蜂蜜、玻尿酸等、各種肌膚高達300人測試、從0-100歲所有肌膚適用;代理人數僅收50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3頁),亦未就系爭凍膜產品有申請專利及衛生署檢驗字號為特別說明,尚難僅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逕認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凍膜之認證書、檢驗書及專利字號等事項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經代工廠○○公司楊姓經理告知系爭凍膜產品
之成份標示有誤、未標示全成份內容及更改配方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無法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欲交付之系爭凍膜產品,其成份標示有何錯誤或不完全,或更改何種配方,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取。
㈡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簽約當天上訴人僅
給付簽約金5萬元,其餘20萬元迄未給付;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共計24萬3750元凍膜產品,但上訴人僅給付12萬1875元,尚欠12萬1875元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簽約金新台幣25萬元整,甲、乙雙方言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於107年10月9日交付新台幣5萬元整,其餘款新台幣20萬元整至107年12月9日前交付完畢。分3期於每月的10日匯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等語,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簽約金20萬元及貨款12萬187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1875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32萬1875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