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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 訴 人 汪雨森

李允模楊寶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 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被 上訴人 謝鴻源

謝慧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法院命「汪雨森、李

允模、楊寶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董事之職務。」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三字第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事後已自行撤回前案,並聲請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㈡上訴人等3人均為崇德村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9日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上訴人汪雨森為董事長,任期自104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使上訴人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依序於105年5月9日、同月6日、同月10日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再行使公司董事職務,因而受有董事薪資報酬之損失。上訴人汪雨森自105年5月9日起、上訴人李允模自105年5月6日起、上訴人楊寶國自105年5月10日起,均至崇德村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商業科於106年7月27日撤銷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99年8月13日之狀態止,依序受有14個月又19日、14個月又22日、14個月又20日之薪資報酬損害。

又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董事每月薪資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1萬5,000元,於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上訴人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依序受有78萬4,000元、21萬元、21萬元之薪資報酬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間有因果關係。茲被上訴人既係共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復共同聲請撤銷,對上訴人各負有全部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臺中市政府雖於106年7月26日撤銷崇德村公司之增資登記,

回復99年8月13日以前狀態,惟該登記事項僅為對抗要件,屬行政管制措施,並非代表104年8月9日崇德村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另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李0蘋合法召集,選舉股權即使不計入虛偽增資之500萬元,出席及表決權數仍合於規定,並無不法。

㈣崇德村公司前任董事長謝0基先前曾遭臺中地檢署調查,上

訴人及訴外人李0杭(斯時均為公司董事)於偵查中始向檢察官自白於99年間,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停車場標案最低資本額需達600萬元之要求,才於99年7月間經董事會決議增資500萬元,然所有認股股東均未實際繳款。故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等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之情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領取董監事報酬之損害,係因上訴人自身行為所導致,與事實不符。

㈤聲明:

⒈被上訴人謝鴻源或謝慧君應給付上訴人汪雨森、李允模、

楊寶國各78萬4,000元、21萬元、21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謝鴻源或謝慧君應給付上訴人汪雨森、李允模、

楊寶國各78萬4,000元、21萬元、21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崇德村公司於99年所為增資登記及後續以此基礎所為核准之

相關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撤銷,因此,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訴訟,即無續行之必要,被上訴人為取回擔保金,始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崇德村公司於104年8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所選任董事,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既係以99年不法增資後股份總數作為已出席股東之持股股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基準,難謂該次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為合法,上訴人等自非合法選任之董事。況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登記,亦因臺中市政府撤銷其核准之相關登記而不復存在。難認有何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導致其等無法行使董事職務而損失薪資報酬之理。

㈢崇德村公司已於103年3月10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並作成不發

放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決議,除非公司有盈餘,才依章程第18條規定比例發放盈餘分派。至於被上訴人2人擔任董事期間,因同時擔任停車場管理及出納等工作,為崇德村公司之員工,故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2人之扣繳憑單,係上開工作之薪資,並非董事報酬。另監察人李0蘋於103年2月至9月所領款項,亦非每月固定發放之監事報酬,而是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依公司章程笫18條規定比例發放之盈餘分派。上訴人主張崇德村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規定可領取報酬,與事實不符。

㈣崇德村公司先前已於104年7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解任李0蘋

之監察人職位,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李0蘋已非崇德村公司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故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均屬無效。又即使李0蘋於104年8月9日時仍為崇德村公司之監察人,惟當時並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亦應予撤銷。

㈤上訴人等既未經合法取得董事資格,自無因被上訴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凍結其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董事報酬之損失,自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崇德村公司監察人李0蘋於104年8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謝建國之董事職務,改選上訴人3人為董事。

⒉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及撤銷之訴,經前案訴訟受理,另聲請願供擔保,於該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上訴人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上訴人於該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之職務;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被上訴人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200

萬元,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存字第698號受理後,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受理後,於105年5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等於前案確定前,不得行使崇德村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先後於105年5月9日、同月6日、同月1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三字第306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

⒌上訴人3人、訴外人李0杭於99年8月間辦理崇德村公司增

資500萬元事宜,因未實際繳納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11號為緩起訴處分。

⒍臺中市政府依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26日以府授

經商字第10607282600號函通知撤銷崇德村公司99年8月13日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99年8月13日之狀態:

即董事長為謝0基;董事為上訴人3人及李0杭;監察人為周0教、胡0裕、梁0宗。

㈡主要爭點:

⒈崇德村公司104年7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李

0蘋監察人之職務,是否合法?⒉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9日由李0蘋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合

法?⒊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謝建國、被

上訴人2人董事職務,及選任上訴人3人為董事之決議效力為何?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董事報酬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李0蘋於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是否仍為崇德村公司之監察人: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

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另依崇德村公司章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3分之2之同意行之」。茲崇德村公司之章程就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之表決權數既有較高之規定,依照前揭說明,即應適用章程之規定,且於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人時,亦應準用之。

⒉查,崇德村公司於104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

議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53萬股,逾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3分之2,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0%同意解任監察人李0蘋,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13頁),形式上固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77條、崇德村公司章程第14條之1之規定。惟崇德村公司董事會於99年7月間決議辦理增資500萬元後,時任崇德村公司董事之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李0杭,於99年8月間辦理公司增資事宜時,因未實際繳納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人員於99年8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中市政府依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26日撤銷崇德村公司99年8月13日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99年8月13日之狀態,即實收資本總額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萬股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一第41~44、54、55、186、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崇德村公司於99年8月13日實際上並未增資500萬元,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仍僅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亦僅10萬股。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

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⒋查,崇德村公司於104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實收

資本總額僅有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亦僅10萬股,業如前述,該次股東臨時會以不實之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計算股東出席數,並由該等不實之股東表決權表決解任監察人李0蘋,該項股東會決議顯然不是真實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不能認為該項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77條、崇德村公司章程第14條之1之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要件,依照前揭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解任監察人李0蘋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⒌綜上,李0蘋於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仍為崇

德村公司之監察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崇德村公司已於104年7月25日解任李0蘋之監察人職位,故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李0蘋已非崇德村公司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開等語,並不可採。

㈡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規定: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⒉查,李0蘋於104年8月9日以崇德村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

股東會,其召集理由為「公司負責人謝建國及董事妨礙本監察人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禁止本監察人抄錄、影印及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予本監察人查閱,致無法行使監察人之職務。又詳霆企業有限公司擅自改營黃昏市場,已損及公司之權益,為公司之利益,依公司法第220條由本監察人召集本次之股東臨時會議」,此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前案卷一第18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一第18頁)可佐。依照前揭說明,李0蘋於104年8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客觀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其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⒊況監察人即使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僅係該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李0蘋於104年8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即使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然在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並不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

㈢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解任謝建國、被上訴人2人董事職務及選任上訴人3人為董事等決議之效力:

⒈依崇德村公司章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3分之2之同意行之」,已如前述。另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亦有明文。

⒉查,崇德村公司於104年8月9日由監察人李0蘋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該次會議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44萬4,000股,已達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74%,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98.64%同意解任謝建國、被上訴人2人董事職務;復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3%選任上訴人3人為董事,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8~20頁),形式上固已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第199條、崇德村公司章程第14條之1之規定。惟崇德村公司於104年8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實收資本總額僅有1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亦僅10萬股,業如前述,該次股東臨時會以不實之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計算股東出席數,並由該等不實之股東表決權表決解任董事謝建國及被上訴人2人,復決議選任上訴人3人為董事,該次股東會決議顯然不是真實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不能認為該等股東會決議已符合公司法及崇德村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依照前揭說明,該次股東會關於解任董事謝建國、被上訴人2人,及選任上訴人3人為董事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⒊上訴人固以選舉之股權數即使計入虛偽增資之股票後,只

是按比例增加為6倍(即10萬股變成60萬股),出席及表決權數仍合於規定,並無不法等語。惟查,經比對99年8月13日增資前之公司登記簿(原審卷一第185頁),及上訴人所製作之104年8月9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情形表(本院卷第85頁)可知:

⑴股東謝0基於99年8月13日以前持有2萬股,但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謝0基已非股東。

⑵股東李允模於99年8月13日前持有2萬股,但104年8月9

日股臨時東會時,則持有4萬2,000股,並非單純增加6倍。

⑶股東汪雨森於99年8月13日前持有1萬股,但104年8月9

日股東臨時會時,則持有3萬6,000股,並非單純增加6倍。且增加比例與李允模不同。

⑷股東李0杭於99年8月13日前持有1萬股,但104年8月9

日股東臨時會時,則持有3萬6,000股,並非單純增加6倍。且增加比例亦與李允模不同。

⑸股東楊寶國於99年8月13日前持有1萬股,但104年8月9

日股東臨時會時,則持有3萬6,000股,並非單純增加6倍。且增加比例亦與李允模不同。

⑹股東梁0宗於99年8月13日前持有1萬股,但104年8月9

日股東臨時會時,則持有6,000股,反而減少。⑺股東胡0裕於99年8月13日前持有1萬股,但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已非股東。

⑻股東周0教於99年8月13日前持有1萬股,但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已非股東。

⒋由上開股東之異動及持股之變化可知,99年8月增資後至

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不僅股東發生異動,且持股比例增減之程度亦不相同,與上訴人所述,所謂增資僅係各股東之持股按6倍比率增加一情不符。自無從單純以扣除增資之500萬股權後,認定104年8月9日之臨時股東會亦符合該次之出席比例及表決權比例,進而推論決議合法。

⒌綜上,該次臨時股東會關於解任謝建國、被上訴人2人之

董事職位,及選任上訴人3人為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經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探求該條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並任意撤銷,故而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75-178頁參照)。

⒉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

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又撤回

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惟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上訴人3人為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上訴人等3人自非經合法選任之董事,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崇德村公司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上訴人等3人為董事之決議不存在,或請求撤銷該決議,自無不正當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鴻源或謝慧君應給付上訴人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各78萬4,000元、21萬元、21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