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 林佳芳視同上訴人 蔡麗霞被上訴人 廖秋美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林佳芳、蔡麗霞所提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上訴人林佳芳(下稱林佳芳)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蔡麗霞,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蔡麗霞,爰將蔡麗霞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蔡麗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蔡麗霞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佳芳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被告蔡麗霞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蔡麗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林佳芳(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更名為林予禾,於同年7月23日再度更名回復為林佳芳,下稱林佳芳)自107年1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商借金額共614萬2,881元,但林佳芳於同年3月間已無法清償,卻仍欺騙、隱瞞被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同年5月21日更名林予禾,意圖規避被上訴人追查其財產。林佳芳名下原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料,其為規避被上訴人求償,竟以107年6月4日無償贈與為原因,於107年7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麗霞,而彼2人之贈與行為成立於林佳芳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後,顯係為減少林佳芳之積極財產,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雖林佳芳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訴外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林佳芳名下云云,然系爭房地應為林佳芳所有,○○○與林佳芳間並無借名登記事實;縱有借名登記事實,亦為彼2人間之內部關係,依登記之公示性,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林佳芳、蔡麗霞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蔡麗霞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上訴人林佳芳與視同上訴人蔡麗霞方面答辯:
一、林佳芳抗辯:林佳芳對於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目前至少仍積欠被上訴人199萬5,800元債務,暨系爭房地曾登記於林佳芳名下,嗣後以107年6月4日無償贈與為原因,於107年7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蔡麗霞等情固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林佳芳名下,因林佳芳與○○○為工作夥伴,2人於106年10月3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借用林佳芳之名義,由林佳芳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購入系爭房地及另筆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人倫段土地),並於106年10月13日登記於林佳芳名下。嗣因林佳芳自身財務發生問題,為免影響○○○之權益,林佳芳始依○○○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人倫段土地分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麗霞、訴外人即○○○兒子黃景煌。又○○○購置系爭房地後,實際上皆由其本人管理使用,並將系爭房地借予其友人即蔡麗霞使用,並由蔡麗霞配偶吳漢章為戶名繳納自來水費、電費,足見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為林佳芳所有。再被上訴人先前曾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原因,對林佳芳提起刑事損害債權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25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毀損債權偵查案件)。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蔡麗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林佳芳、蔡麗霞敗訴之判決,林佳芳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林佳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林佳芳就系爭房地係於107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麗霞,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歷程觀之,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佳芳於107年1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商借金額,林佳芳迄今至少尚欠199萬5,800元,另曾經被上訴人聲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86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8月20日投院明107司執義字第17701號債權憑證等情,為林佳芳所不爭執,當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林佳芳名下原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林佳芳以107年6月4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7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麗霞乙節,為林佳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123頁),蔡麗霞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12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是本件之爭點所在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就林佳芳、蔡麗霞間於107年6月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7年7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及蔡麗霞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為限。又上開條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既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且借名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人有移轉產權予借名人或其指定人之義務,縱借名者為縮短移轉流程,指定逕移轉予第三人,雖名義上以贈與之方式為之,惟實質上乃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之情形當屬有異。
⒊林佳芳辯稱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①林佳芳主張其與○○○於10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書,由○○○借用其之名義,向○○○購入系爭房地及人倫段土地,並於106年10月13日登記於其名下,嗣因其自身財務發生問題,為免影響○○○之權益,其始依○○○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人倫段土地分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麗霞、黃景煌;且上開不動產係於簽約當時由○○○當場交付○○○63萬元,又於106年10月20日由○○○至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代償○○○貸款205萬9,028元、同日○○○並交付○○○尾款45萬6,667元等情,確有林佳芳所提為被上訴人不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77、122頁),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水里鄉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各1份(見原審卷第191-209頁)等件為證。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實質真正,即否認林佳芳名下系爭房地為○○○所借名登記。然觀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乙方(即林佳芳)同意甲方(即○○○)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及人倫段土地之產權,甲方為前揭不動產之實際擁有人,乙方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管理權及使用權等語。而其契約內容,核與證人○○○在毀損債權偵查案件108年1月15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與人倫段土地其係出售給○○○,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予林佳芳是○○○說登記給林佳芳,買受上開不動產的錢是○○○出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3頁正面)。
亦核與證人○○○於該上開偵查案件107年10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人倫段土地是伊向林佳芳借名購買,因林佳芳在外面有欠錢,所以伊過戶回來登記伊兒子黃景煌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及蔡麗霞於上開偵查案件107年12月18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林佳芳,系爭房地之房屋是○○○過戶給伊,並借給伊居住等語(見該偵查卷第90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及人倫段土地由○○○移轉登記予林佳芳之地政士張寶月於本院109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第191-207頁系爭房地與人倫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處理,伊是受○○○委任,林佳芳並未委任伊,當時○○○跟伊講因為要辦貸款,所以用林佳芳當買方,○○○與林佳芳簽立買賣契約時,除○○○與林佳芳外,○○○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足以認定林佳芳辯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後,其並未實際管領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正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②雖被上訴人主張林佳芳債務甚多,曾於99年向臺中地院聲請
更生,107年又聲請延長更生2年,經該院107年度執消債聲字第4號准許,如果○○○要借名登記,應不會借名登記在滿身債務的林佳芳名下;且林佳芳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曾於106年11月16日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狀給被上訴人,並表示系爭房地是其「10月買的」、「後來是向南投縣工會貸款的,我的好朋友是代書,我請她辦理,她說工會利息比較少」等語,足見系爭房地應為林佳芳所有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95-299頁)。
然對此林佳芳業已辯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債務甚多,其又怎可能自己去買不動產;因為系爭房地權狀是其名字,其當然說這是其的不動產等語。本院稽以林佳芳既有債務無法清償而經法院准予更生,衡情林佳芳當難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及人倫段土地,則林佳芳辯稱系爭房地係○○○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節,當非虛構之詞;雖林佳芳於上開Line訊息對被上訴人自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然此充其量僅為林佳芳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欺瞞之責?要難以被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資料,即認系爭房地係林佳芳出資自行向○○○購得,並據以推翻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正。雖被上訴人又以林佳芳於106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曾於106年10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總工會(見原審卷第47-53頁);且南投縣總工會亦曾以呈報狀函復原審表示:「一、被告林佳芳於106年10月23日參加本會勞工互助會特種360萬第11組尚欠362萬8,800元及107年1月25日參加勞工互助會特種40萬第11組尚欠41萬6,800元,共計尚欠404萬5,600元整。二、被告有土○○里鄉○○○段○○○號○○里鄉○○段建號4號○○○鄉○○段○號○○○○號為本會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另相關人○○○為被告參加互助會之連帶保證人有土地南投市新草尾嶺622地號有本會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足見林佳芳本人係以參加互助會之名義向南投縣總工會借貸404萬5,600元,該金額已足以償還向○○○購買系爭房地及人倫段土地之買賣價金315萬元,是系爭房地應非○○○借名登記於林佳芳名下等語。然林佳芳以系爭房地辦理上開貸款,時序已在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後,難以據此反推其有資力向○○○購買系爭房地及人倫段土地;且依上開南投縣總工會呈報狀之內容可知,該會之所以願意借款予林佳芳,主要應係林佳芳提供系爭房地及人倫段土地為擔保,以及○○○擔任林佳芳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南投市新草尾嶺622地號土地為擔保之故,則由○○○同時擔任林佳芳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南投市新草尾嶺622地號土地為擔保乙節,尚不能排除林佳芳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乙節之可能性。又林佳芳既係系爭房地及人倫段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則欲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南投縣總工會借款,自須以林佳芳名義為之,尚難以此即認林佳芳係以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而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抵觸。故被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確係林佳芳實際所有,並據以推翻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正。雖被上訴人另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記載尾款45萬6,667元為林佳芳給付(見原審卷第207頁)、及○○○亦寫明「收到林佳芳小姐代為償還水里農會貸款金額206萬3,323元無誤……其餘45萬6,667元現金收現。收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資以證明系爭房地應係林佳芳所出資購買。然林佳芳既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名義上買受人,則○○○記載收受名義上買受人林佳芳之款項當不足為奇;況○○○業已於前開證述明確證稱:系爭房地與人倫段土地其係出售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及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予林佳芳是○○○說登記給林佳芳,買受上開不動產之錢是○○○出的等語,是被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確係林佳芳實際所有,並據以推翻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實可信性。
③基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洵堪認定林佳芳雖出名擔任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並登記系爭房地於其名下,然林佳芳並非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其與○○○間所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應屬真正,即林佳芳主張系爭房地實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應屬真實可信。此參被上訴人先前曾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原因,對林佳芳提起損害債權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定林佳芳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5058號對林佳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足為佐證。又林佳芳所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不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亦認定其實質應為真正,則林佳芳聲請本院通知證人○○○,資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所撰稿應屬真正;及聲請本院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資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為真正,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④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縱使系爭房地
確係○○○借名登記於林佳芳名下,亦為彼2人間之內部關係,依登記之公示性,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然所謂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之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既認系爭房地實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林佳芳名下,則林佳芳對○○○即負有日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出名人林佳芳為履行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義務,依○○○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麗霞,雖生其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所負債務,其總財產並無增減,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其等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塗銷登記。
三、綜上所述,本件林佳芳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係依○○○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麗霞,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等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訴請撤銷及請求塗銷登記,應可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麗霞應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