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黃水池被 上訴 人 白再清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號)與地主甲○○合建4層樓公寓,依約上訴人可分得第3層房屋及土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的3分之2,兩造並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合建後房地分配及所有權登記事宜,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將上訴人分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其配偶即訴外人乙○○○所有,嗣被上訴人及乙○○○持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銀行,後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以書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系爭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而回復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40萬元(原設定抵押金額105萬元÷銀行貸款成數50%=系爭房地價值210萬元,上訴人應得權利範圍3分之2計算為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兩造間未曾合資與他人興建房屋,更無簽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系爭委任書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及帳簿並非完整收支帳務資料,亦無上訴人參與投資興建之記載,自難證明兩造間確有合資興建房屋契約及委任契約存在。縱鈞院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委任事務之內容、出資比例及房屋土地分配方法,系爭委任書亦無記載,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真實。又上訴人之配偶丙○○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系爭房地於70年11月19日拍定,於拍定前經查封、拍賣公告均會依法通知上訴人之配偶參與分配,上訴人復參與當時與系爭房地合併拍賣中之一標,對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所有,應無不知之理,何以當時並未依系爭委任書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直至拍定後數十年始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常理,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怠於行使權利數十年,相關證據若有滅失亦應由上訴人承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或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自應受敗訴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
○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於6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乙○○○、訴外人甲○○、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⑵、系爭土地上有4層建物,同段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67年2月14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同段建號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於67年2月14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乙○○○所有(下稱乙○○○所有系爭房地)。
⑶、被上訴人及乙○○○以上開各自所有房地於67年5月27日,
以被上訴人及乙○○○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05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因無力清償,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70年11月19日由訴外人○○○、○○○拍定(原審卷一第66、78頁);乙○○○所有上開房地則於71年4月22日由訴外人○○○拍定(本院卷第28、44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有無共同出資由被上訴人與地主甲○○等簽訂合建契約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興建系爭房屋?
⑵、兩造有無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兩造因上開合建契約所分配之
乙○○○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項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並以上訴人2/ 3、被上訴人1/3之比例分配。
⑶、如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所
負給付義務(移轉乙○○○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3與上訴人),因乙○○○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⑷、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⑸、本件是否有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合建後房地分配及所有權登記事宜,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將上訴人分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委任書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況合建所涉及之資金、土地及營造事項,過程繁瑣,建物完成後權利分配至屬重要,是參與合建當事人錙銖必較之項目,如兩造間確實有共同出資與地主合建,何以未見出資比例、分配房屋等約定詳列於系爭委任書,此顯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工程支付」日帳簿、請款單、收據及工程費用總計單等件(參見原審卷一第135-168頁),作為兩造間共同出資合建及簽訂委任契約之事證,惟日帳簿及工程費用總計單等單據雖有被上訴人姓名及請款廠商名稱等記載,卻無支字片語提及工程費用之分攤、房地建成後分配比例或上訴人參與之記載,僅能認確有興建工程存在,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建及簽訂委任契約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據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未履行委任契約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認定兩造確有共同出資合建及簽訂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及配偶乙○○○積欠銀行債務,致為法院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拍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僅能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按「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院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於63年6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則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另提供訴外人○○○公司合建契約,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交付土地請求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賠償範圍,固應依民法第216條定之,而消滅時效則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1年起算,原審遽謂其時效起算日仍應與交付土地之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相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長時效,且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房地於71年4月22日由訴外人○○○拍定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上訴人復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應認為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參見原審卷一第4頁),系爭房地編為第三標之拍賣標的,與第一、二、四標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上訴人之妻丙○○復為第一、二、四標之抵押權人,對於系爭房地於71年4月22日由訴外人○○○拍定,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至上訴人抗辯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系爭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而回復不能,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委任契約時起算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