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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張美梅被上 訴 人 劉莉菁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吳紹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萬5,747元,及其中新臺幣37萬7,952元部分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新臺幣3萬7,795元部分自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為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93年起受被上訴人委任負責仲達公司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節稅規劃事宜。

仲達公司於97年5月2日向訴外人宜○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公司) 購買坐落南投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 合稱系爭房地),嗣因洽妥轉售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公司),預計各股東需繳納龐大稅金,被上訴人即委任上訴人規劃稅務,兩造並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系爭房地稅務規劃服務費為出售系爭土地與泰○公司之價格減除系爭土地向宜○公司購買價格後之淨所得額,按照個人綜合所得最高稅率40%之5%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完成整個租稅規劃專案之服務, 並經被上訴人認可。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8日轉售予泰○公司, 其中土地售價新臺幣(下同)3,121萬7,600元, 扣除土地購買成本1,232萬元,土地淨所得為1,889萬7,6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稅規劃服務費37萬7,952元(18,897,600×40%×5%=377,952)。不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併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訴請給付違約金10萬元,共計47萬7,952元, 及自100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及其會計游○○威脅下為訴外人陸○○新設之貝○○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貝○○公司)做資本簽證,因貝○○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遭調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刑事責任及不可提及共犯,並允諾上訴人如因該刑案致生名譽損害時,願賠償30萬元。不料上訴人因該刑案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致身心受創、聲譽受損,經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賠償,被上訴人僅於104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與上訴人,惟尚欠10萬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仲達公司於97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本預計拆除地上物改建員工宿舍,嗣因資金問題始於99年間轉售泰○公司,仲達公司之股東均為親朋好友,公司不致有不願或不想分配龐大股利予股東之事,被上訴人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轉售稅務事宜,亦無允諾給付服務費,系爭委任書並非真正,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37萬7,952元及違約金1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所犯違反公司法之刑事案件,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威脅上訴人勿供出共犯及承擔刑事責任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誤將2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已另案訴請返還,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審理中,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7,952元, 其中10萬元自103年5月15日起; 47萬7,952元自100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仲達公司負責人。仲達公司於97年5月2日向宜○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嗣於99年1月18日轉售予泰○公司,土地部分申報取得價值1,232萬元, 售價3,121萬7,600元。

(二)如原審卷一第54頁或79頁所示仲達公司 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主席簽章部分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自93、94年間起即長期委託上訴人負責仲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並均已給付報酬。

(四)系爭委任書(原審卷一第9頁)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與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股東會帳冊審核證明書、結清算表冊(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

(五)上訴人前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支付18萬元予國庫。

(六)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14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 191號存證信函依不當得利為由催討上訴人返還未果,被上訴人聲請核發臺中地院105年司促字022664號支付命令,現由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審理。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委任書是否為真正?

(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7萬7,952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以兩造約定由其承擔違反公司法之刑事責任,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1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書為真正: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件,依常情均係自行保管,當以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就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所得為稅務規劃,並約定給付規劃服務費等事實,業據提出97年5月30日形式上有兩造用印之系爭委任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系爭委任書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系爭印章),與上訴人提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股東會帳冊審核證明書、結清算表冊(見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清算相關文件係被上訴人一人出資所設立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向法院辦理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事件之相關文件,該清算完結業經臺中地院102年8月15日中院東非陸102司司160字第00000號函准予備查。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達公司查詢資料、上開臺中地院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22頁)。各該清算相關文件既屬被上訴人所經營○達公司向法院呈報之真實文書,衡情其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印文,當屬真正。系爭委任書上既有該屬真正之系爭印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委任書為真正。

3、被上訴人雖提出關於○達公司向法院辦理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相關文件其所留存之底稿,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無系爭印文(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辯稱係上訴人持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影印留存後,上訴人將原本帶回,根本沒有蓋用系爭印章,系爭印文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刻印後所蓋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將相關文件拿到○達公司,在會客室向被上訴人解說後,被上訴人拿進其個人專屬辦公室簽名及用印後,再拿到會客室給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留存之底稿,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留存而影印當時之情形,尚無法證明其將原本交還上訴人時之現況,各該文件原本上○達公司之大小章,既有可能於影印後,交還上訴人之前所蓋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印文係上訴人取回經其簽名之原本後,以自行刻用之系爭印章所蓋云云,確屬真實。況被上訴人多次自陳:經被上訴人審視上訴人提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被上訴人該時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簽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93、112頁)。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文件如需蓋用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其有權用印者於審核文件後,通常係大小章同時用印。則被上訴人既自陳公司章(大章)係其所蓋,衡情必連同其個人私章(小章即系爭印章)一併用印。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留存底稿,並無蓋用公司章,顯見○達公司辦理呈報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確係被上訴人先行簽名,經影印留存底稿,再於原本蓋用○達公司大小章後,始交還上訴人憑以向法院呈報,自應認系爭印章確屬真正,且為被上訴人所持用。再者,一人同時持有使用數顆自己個人名義之印章,應屬常事,系爭委託書之系爭印文既屬真正, 則有傳真紀錄之100年度仲達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縱呈現蓋用被上訴人不同私章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54頁),亦難憑以認定其上主席欄之被上訴人印文方屬真正,另一枚印文(即系爭印章之印文)即屬偽造。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如何盜用業經認定為真正之系爭印章於系爭委託書上,其辯稱該委託書係上訴人所偽造,非屬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可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7萬7,952元:

1、被上訴人自93、94年間起即長期委託上訴人負責仲達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並均已給付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委任書第1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預計出售該不動產將產生龐大之出售淨所得,為減低股東預期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擔,特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做長期之租稅規劃。」第2條 :「甲方對房地(位於南投市○○○路○○號)出售所得之長期稅務規劃全權委託乙方,乙方提供勞務之服務費業已經過甲乙雙方在自由意思表示之協商決議如下:㈠建築物部份的規劃服務為免服務費之勞務提供。㈡土地所得的稅務規劃服務費為出售該筆土地價格減除土地買入成本後的淨所得額(以向國稅局申報之結算申報數據為準)按個人綜合所得最高稅率40%的5% ,由甲方於該筆不動產實際出售年度申報營所稅完成時,甲方須即時以個人存摺匯款給乙方合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㈢稅務規劃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土地出售價格-土地購買價格)×5%×40%=稅務規劃服務費。」(見原審卷第9頁)。則系爭委任書所定有償之委任事務,固與上訴人平時為仲達公司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務不同。惟被上訴人既自陳仲達公司之相關稅捐均係據實申報(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委任書所稱為減低股東預期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擔,委託上訴人做長期之租稅規劃,當非指超出法令許可範圍之「逃稅」,而僅限於法令所許可之範圍內為「節稅」,亦即經由上訴人之規劃,如何在仲達公司申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年度時,降低可分配之盈餘,各股東因而可減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

2、在租稅實務上,上訴人為租稅規劃後,實際所可節稅之金額多寡,需視仲達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成本支出之扣抵項目、各年度仲達公司累積之營業收支等情形,是否可稀釋出售系爭土地之淨利,而達分配較少股利與股東,以進一步達到各股東節稅之目的,其各項變動因素於上訴人為租稅規劃時,尚屬不確定,其節稅效果及節稅金額即均無法事先預估或特定。參諸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本筆不動產之租稅規劃,乙方應盡全力協助甲方規劃處理,甲方應於該筆不動產出售年度仲達公司營所稅申報完結後給付乙方此筆稅務規劃服務費‧‧‧」,可見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係盡其全力為稅務規劃即可,並無以具體或特定數量工作之完成為其契約內容。又系爭委任書自00年0月0日生效, 至99年1月18日系爭房地出售, 連續跨越97、98、99等3個租稅申報年度,上訴人為仲達公司進行記帳及申報租稅,屬持續規劃運作之狀態,實難以論定何時為如何之規劃作為,在申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年度,可產生何等之節稅效果,只能一體觀察上訴人是否完成所約定之事務或工作。被上訴人既係預期出售系爭房地將產生龐大之出售淨所得,為減低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因而委任上訴人進行稅務規劃,固可認系爭委任書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惟其所約定服務費之給付,係以出售系爭土地價格減除買入成本後的淨所得額(以向國稅局申報之結算申報數據為準)按個人綜合所得最高稅率40%的5%計算, 並於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地不動產實際出售年度即99年度仲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所定之服務費,並未約定上訴人之稅務規劃應達如何之節稅效果,始為報酬之給付;或按其實際節稅之金額,計算上訴人之報酬。堪認一經上訴人完成99年度仲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如可分配之盈餘在客觀上已有相當程度降低時,除被上訴人能提出上訴人因未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為節稅,致被上訴人或仲達公司之其他股東因而多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具體事實,可認上訴人未盡其全力完成約定之事務或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外,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委任書給付所約定之服務費,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之真意。

3、系爭房地業於99年1月18日出售, 且上訴人業已為仲達公司完成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申報取得價值1,232萬元,售價3,121萬7,600元。 此有買賣契約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原審卷三第1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節稅規劃和節稅事實,惟仲達公司99年度之全年淨所得為1,182萬3,479元,經彌補累積虧損1,051萬4,926元,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13萬0,855元, 合計分派股利僅117萬7,698元。此有仲達公司盈餘分配表、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是仲達公司之股東個人股利所得,合計不及該公司99年度全年淨所得之10分之1, 客觀上通常可認已有相當程度地降低可分配之盈餘,使各股東因而減少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上訴人因未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為節稅,致被上訴人或仲達公司之其他股東因而多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具體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自應認上訴人已盡其全力完成約定之事務或工作, 其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服務費37萬7,952元〔(31,217,600-12,320,000)×40%×5%=377,952),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可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萬7,795元: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原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本筆不動產之租稅規劃,乙方應盡全力協助甲方規劃處理,甲方應於該筆不動產出售年度仲達公司營所稅申報完結後給付乙方此筆稅務規劃服務費,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任何異議,若甲乙任何一方有違反此約定,均應賠償對照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罰款。」依此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時,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原約定之服務費,惟質上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2、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應於仲達公司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完成時,給付上訴人服務費37萬7,952元,被上訴人固違約未為給付, 惟此項契約給付標的為金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就該筆金額為使用收益,一般而言,即指利息之損失,惟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市場資金之利率均低於年息5%,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折合利率逾年息25%,核屬過高,本院認應減為10%即3萬7,795元為適當。 是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萬7,7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承擔刑事責任致生名譽損害10萬元,非有理由:

1、上訴人前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支付18萬元予國庫等事實,固有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上訴人及其配偶王○○之調查站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及臺中地院審判筆錄,均未提及實際委託製作不實股款收受單據及製作驗資流向之人為被上訴人,且於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上訴人已承認犯罪,同案被告即貝○○公司負責人吳○堅、普○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豐○貿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林蘇○雪於偵查中均自白係直接與上訴人聯絡驗資及製作收足股款證明,從未提及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或受被上訴人之託,再委託上訴人處理(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81至86、94至96、99至102、111至113、138至143頁、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第 24、25、27至29、31、32頁、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案卷第19至28頁)。是上訴人主張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製作不實股款收受單據及製作驗資流向云云,即難採信。

2、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於貝○○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承擔刑事責任且不可提及被上訴人為共犯,而約定賠償上訴人之名譽損害或「封口費」30萬元,核屬犯罪行為而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約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之該項契約,即屬無效,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承擔刑事責任致生名譽損害10萬元,自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及違約金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傳送服務費之費用明細,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6、31頁);另違約金部分,則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6年2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服務費37萬7,952元、違約金3萬7,795元等給付 ,被上訴人應另分別支付自105年6月3日、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未能提出在上開日期前即已催告給付之證明,其請求自100年5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7萬7,952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萬7,795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合計41萬5,747元(377,952+37,795=415,747)本息部分,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