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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林裕仁

林畇希林宏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北旅社即林0華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蕭富陽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於同年4月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檢附上證1(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證2(即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業已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且被上訴人擅自轉租1、2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 自屬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則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以該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系爭15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核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屬就其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立法理由參見), 而無延滯訴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15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林0菊所有,林0菊於101年3月22日過世, 由乙○○繼承3分之1、丙○○、甲○○各繼承6分之1、林0華繼承3分之1,並經法院為遺產分割於106年1月10日辦理登記。 系爭15號房屋雖由林0華獨資經營南北旅社,然實則南北旅社係林0菊於47年9月1日創立,而被上訴人係00年生,故於創立時林0菊係借用林0華名義設立,林0菊乃提供系爭15號房屋予南北旅社使用,並由林0菊實際經營負責,在林0菊死亡後,南北旅社既非林0菊經營負責,本件借貸關係當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惟林0菊過世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同意,繼續占用系爭15號房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占用。且系爭15號房屋嗣因遺產分割而為兩造分別共有,對於上訴人而言,顯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需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5號房屋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此外,被上訴人提供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業已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且被上訴人擅自轉租1、2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自屬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則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該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系爭15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該房屋,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林0菊過世時,即取得系爭15號房屋之權利,並本於自身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租金利益並非繼承而來,無所謂協議分割之必要。而系爭15號房屋為營業之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之限制, 得以鄰近店面租金之行情計算,系爭15號房屋位於建國路上緊鄰臺中火車站、客運站、公車站等臺中市轉運站,為市中心之交通樞紐,且位置相當醒目,周邊商店林立,臨近新時代大魯閣百貨公司、第一廣場,人潮絡繹不絕,距離日曜天地、臺中公園、一中街、中友百貨等車程不到10分鐘,生活機能良好,依不動產經紀人之租金估價報告書, 鄰近之租金行情為1樓及2樓月租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332元,系爭15號房屋之

1、2樓共23.3288坪, 以此計算每月租金為31,074元,上訴人僅以每月3萬元為請求;復以本件起訴前5年(即101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5號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給付乙○○60萬元【計算式:

3萬元×12月×5年×1/3=60萬元】、 丙○○、甲○○各3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5年×1/6=30萬元】, 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乙○○1萬元【計算式:3萬元×1/3=1萬元】、丙○○、甲○○各5,000元【計算式:3萬元×1 /6=5,000元】。並聲明:(一)丁0000000應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二)丁0000000應分別給付乙○○60萬元、丙○○30萬元、甲○○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丁0000000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萬元、丙○○5,000元、甲○○5,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乙○○60萬元、丙○○30萬元、甲○○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乙○○1萬元、丙○○5千元、甲○○5千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0菊與伊為母女關係, 伊自70年2月13日起接任南北旅社(組織為獨資)負責人,並由林0菊將其所有系爭15號房屋,無償提供予伊經營南北旅社營業使用,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至林0菊101年3月22日過世前長達31年期間,林0菊從未向南北旅社收取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對價,亦對南北旅社之使用均無異議,足證雙方就系爭15號房屋有默示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契約目的係林0菊供南北旅社使用系爭15號房屋至經營關係消滅為止。而上訴人既係於106年1月10日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15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而受被繼承人林0菊與南北旅社間契約之拘束,南北旅社屬有權占用系爭15號房屋,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又南北旅社仍在營業中,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返還期限未屆至,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另上訴人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及伊有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終止事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具體之不可預知之情事,且乙○○現仍居住在建國路186號5樓,所以根本不需要居住在系爭15號房屋。再者,上訴人所提上證1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實為訴外人湯玉燕於林0菊生前瞞著伊所為之個人行為,伊當時並不知情;至上證2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則是訴外人賴0美向不知情的伊承租南北旅社1、2樓房間,賴0美所為伊根本不知情,且客人向南北旅社為短租、長租或租用多間房間,皆屬旅社的業務範圍,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有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終止事由,故此部分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二)伊與林0菊雙方就系爭15號房屋有默示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伊占用系爭15號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15號房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然上訴人仍應繼受前手即被繼承人林0菊與伊間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伊係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5號房屋。縱使伊為無權占有系爭15號房屋,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因遺產分割登記而取得該房屋之應有部分前,上訴人與伊均為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之系爭15號房屋並無應有部分,無從就不當得利債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金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違誤。若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乙○○長期居住於系爭186號房屋5樓,伊亦得請求乙○○自該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併以向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而乙○○使用面積為56.265坪,以月租金每坪923元計算, 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1,933元【計算式:56.265坪×923元=5萬1,933元】,以本件起訴前5年【即101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乙○○占用上開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1萬5,956元,伊自得依其應有部分3分之1為103萬8,652元【計算式:311萬5,956元×1/3=103萬8,65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丁00000000萬7,311元【計算式:5萬1933元×1/3=1萬7,311元】, 均與乙○○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林0華均為林0菊之合法繼承人,前因遺產分割事件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後, 林0華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至39頁)。

(二)丁0000000 現今仍在系爭15號房屋1、2、3樓從事旅社業務。

(三)上訴人乙○○現今仍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居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南北旅社係由林0菊借用林0華名義設立,並由林0菊實際經營負責,林0菊才會提供系爭15號房屋供南北旅社使用,則在林0菊死亡後,南北旅社已非林0菊經營負責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林0菊間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 伊與林0菊為母女,伊自70年2月13日起接任南北旅社負責人,至林0菊101年3月22日死亡前,長達31年期間等語。查,南北旅社係於47年9月1日登記獨資設立(負責人為林0華), 後又於70年2月13日經林0華聲請登記,經臺灣省臺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將營業地址設於系爭15號房屋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臺灣省臺中市政府(70)中市營變合字第031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3、70、93頁),衡以林0華(00年0月生,為長女)於70年2月13日再度聲請登記時(後又於84年4月27日換證), 其年齡已近28歲,再參酌以林0菊本育有3名子女, 衡情若非南北旅社係由林0華實際負責經營,林0菊又如何會同意由林0華以其名義聲請登記為南北旅社之負責人,負擔登記後之一切法律行為。此外,林0菊於94年10月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林0華監護,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自林0菊遭宣告禁治產起至死亡止, 至少長達約6年半之時間林0菊並無法經營南北旅社,然自林0菊遭宣告禁治產起至死亡止,南北旅社並未停止經營,益徵南北旅社之實際經營者確係林0華而非林0菊無誤,上訴人主張南北旅社係由林0菊借用林0華名義設立經營云云,要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0000000應自系爭15號房屋之

1、2、3樓遷出, 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因無處可住,被上訴人之父及分割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寄予同情,由其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繼承其父之應有部分,又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似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判決未說明依何法律規定或法理,遽謂被上訴人「依法」不繼受此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15號房屋現為上訴人及林0華所共有,被上訴人迄今仍在系爭15號房屋之1、2、3樓 從事旅社業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堪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5號房屋之1、2、3樓。 而系爭15號房屋原為上訴人及林0華之被繼承人林0菊所有,而南北旅社係於47年9月1日登記獨資設立(負責人為林0華), 後又於70年2月13日由林0華聲請登記,經臺灣省臺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將營業地址設於系爭15號房屋,且南北旅社之實際經營者確係林0華而非林0菊,已如上述,則林0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15號房屋予林0華長期經營南北旅社,作為家族事業,實無違常情,足認林0菊與南北旅社間就系爭15號房屋應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林0菊同意南北旅社無償使用系爭15號房屋,供作經營旅社業務之目的使用,並未定有借貸期限,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被上訴人始負返還該屋之責。雖林0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然揆諸上開說明,林0菊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貸與人林0菊死亡而當然消滅,因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林0菊之繼承人繼承,在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達成而失其效力前,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又上訴人雖主張:在林0菊死亡後,南北旅社已非林0菊經營負責,提供上開房屋予南北旅社使用之目的即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即因目的不達當然失其效力云云,惟南北旅社之實際經營者係林0華而非林0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自林0菊於94年10月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起至死亡止,及屆至現今南北旅社仍在經營中,未因林0菊遭宣告禁治產及死亡而停止營業,顯見南北旅社有繼續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必要,契約目的尚未達成,上訴人為林0菊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0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上訴人請求南北旅社遷出系爭15號房屋,而有終止雙方間借貸契約之意思,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雙方之不定期限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就此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3、又上訴人主張系爭15號房屋嗣因遺產分割而為兩造分別共有,對於上訴人而言,顯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需求(見本院卷第31、58、67頁),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此外,被上訴人提供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業已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且被上訴人擅自轉租1、2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自屬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4頁),則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需求

,請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固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林0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惟被繼承人林0菊在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時,當能預見有朝一日系爭15號房屋將由兩造繼承,而成為分別共有,況被上訴人既為分別共有人之一,目前復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5號房屋中,是以上訴人單純以系爭15號房屋因遺產分割而為兩造分別共有,即認屬顯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另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證明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具體原因事實,核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房間作為性交

易之場所,業已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又被上訴人擅自轉租1、2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自屬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請求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2所示,被上訴人並非各該案件之被告,亦非各該判決所認定之共犯、幫助犯或教唆犯( 其中上證2更認被上訴人係不知情者,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則各該刑案被告個人所為妨害風化之犯行,當不得率推認為被上訴人知情所為。且被上訴人經營旅社本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旅社之營利當必以房間之出租(包括日租、短租、月租、長租及包租)為獲利之來源,此乃為眾所周知之客觀常情,是以依其使用方法本即為供第三人使用,自無貸與人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可言,從而依上證1、2所示內容,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亦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三)承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5號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5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及因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對乙○○之抵銷債權若干,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60萬元、上訴人丙○○、甲○○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乙○○1萬元、上訴人丙○○5千元、上訴人甲○○5千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