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吳焜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法定代理人 張敏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管線及管溝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50頁)。原審判決書漏未記載「全體共有人」(見判決書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一)),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下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管線及管溝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就返還土地與伊之部分及請求權依據部分,一、二審並無不同,就返還與其他共有人部分,固未經原審判決,則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共有,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埋設管線及管溝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管線及管溝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3年下半年進行鐵鉆山礦場集油氣管線遷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7號井至苗37縣部分、30號井至34號井部分管線沿路路徑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及五北里範圍內,因管線行經路段道路狹窄,路面凹凸不平且排水不良,經由路權機關即訴外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遂邀集該二里里長達成決議管線工程併辦理道路改善工程,沿線道路用地若為私有土地,需由通霄鎮公所代為取得地主同意後,連同估價工程費用,送交伊審查,再由伊之總公司核准出資新台幣千餘萬元,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由通霄鎮公所辦理發包施工,管線埋管部分由伊施做,並簽立「鐵砧山30至34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工作契約」。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蘭均已簽署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於伊進場埋管前,已會同通霄鎮公所、承包商、工程顧問公司、坪頂里長、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人,會勘確認道路及管線等相關施工位置。故伊之埋設管線等,既經上訴人提出無償提供用地同意書,伊自非無權使用。再者,依礦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伊因設置油、氣管,必要時本得使用他人土地。且系爭工程埋設4吋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下方1米以上深度,面積14平方公尺,並未妨礙或損及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管線及管溝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体共有人。並補稱:伊所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對象為通霄鎮公所,而非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且該同意書僅指伊同意通霄鎮公所權責範圍內施工之舊有道路「路面」,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埋設油管部分。另伊未見過通宵鎮工所委由訴外人設計之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前之會勘,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設計圖說、鑑界、放樣、更未打椿,伊當時不知確實施工位置,認係同意之舊有道路範圍。迨105年8月12日勘視現場,發覺實際施作範圍非原舊路位置,而偏往伊所有土地,此自非伊所同意。並請求向通霄鎮公所、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公司)、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營造公司)調閱系爭工程所有案卷資料及查詢由何測量公司放樣釘椿等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依立同意書過程以觀,上訴人確知系爭土地係提供伊埋設管線,再○○○鎮○○○設路面,至於同意書之格式製作及收執者為通霄鎮公所乃行政程序之流程所致。另會勘放樣過程已經證人證述明確,上訴人所稱,自非足取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劉○蘭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2,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見原審卷一8至13頁)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39至42頁、49至52頁、57至5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部,應將之拆除返還予上訴人及其共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使用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伊為抽換、改善舊有地下管線,乃與通霄鎮公所達成協議,由伊公司出資進行管線工程併道路改善工程,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委由通霄鎮公所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管線埋管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施做。並由通霄鎮公所取得所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後通霄鎮公所於105年3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105年6月17日伊進場埋設管線之前,曾會同上訴人、通霄鎮公所、承包商、工程顧問公司、坪頂里長、其他地主等相關人,在現場會勘確認道路及管線等相關施工位置。迨於105年7月20日伊接獲工程承包商通知進場埋管,與承包商、工程顧問公司三方在現場施工前協調會,確認預計埋管進場施工日期及工期,復於105年11月7日將施工路權交還通霄鎮公所及其承包商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鐵砧山34至30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工程委託代辦費)」工作契約及「鐵砧山34至30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採購」協議書、鐵砧山礦場集油氣管線工程道路復舊改善工程預算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105年3月11日會議紀錄(下稱105年3月11會議紀錄)、通霄鎮公所函文暨鐵砧山34至30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105年6月17日會勘紀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105年7月20日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TCS-34井至30井4吋管線遷移工程路權移轉協調會105年11月7日會議紀錄、系爭同意書(原審卷一第69至103頁)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而上訴人自承為其具名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坐○○○鎮○○○段○○○○號土地願無償提供工程用地使用,另同意於完工後無償提供公眾使用,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乙份為證。此致通霄鎮公所。立同意書人簽章(地主):劉○蘭、吳焜仲」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系爭同意書固未載明上訴人同意供何種工程使用,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為通霄鎮公所為辦理「鐵砧山34至30號井管線遷管道路復舊工程」之土地同意書,上述同意書之取得乃由前承辦人黎○欽及前建設課長黃○裕於該工程規劃、設計時由通霄鎮坪頂里里長協助取得等語,經通霄鎮公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核與上開105年3月11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請鎮公所轉交1份由中油保存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7頁),互核相符;是堪認系爭同意書係為供系爭工程使用,含有同意埋設被上訴人所有管線之目的,否則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出資而僅為路權單位之通霄鎮公所重新鋪設置道路之理。
(3)再觀諸證人即通霄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葉○慶到庭證稱:工程是中油委託公所代辦,建設課負責執行,獲得中油委託代辦後,依採購法辦理工程發包,設計由上○公司得標,施做部分由益○公司得標。路面改善施做內容是路面拓寬、駁坎、路燈、排水溝等工程,施做地點大部分是私有地,我們都是由里長協助取得同意書,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工程範圍的用地無償使用,都會告知他們說明要做工程的內容等語。核與證人即通霄鎮坪頂里里長邱○送證稱:建設課長叫伊拿30、40餘張同意書給全部的地主蓋章,因公所與中油協調,說本來產業道路埋設管線要汰舊換新,有埋設一條油管,伊對土地所有權人說中油公司要撥款給公所要汰舊換新,路面都壞掉,大家都喜歡路面要鋪設柏油路,沒有說拿錢的事。我拿了差不多有30幾個、40幾個同意書左右,都是同樣的格式。另伊向上訴人稱路面要改善,要埋油管,他說可以,蓋好章,伊交回鎮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卷二第65至79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劉○蘭所稱:伊係上訴人之大嫂,系爭同意書是里長拿過來的,說要做路面的修改,封路,要整修管線等語,互核相符,自堪認證人等所述屬實,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應已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有油管線汰舊換新,且路面壞掉,路面完工後將無償提供公眾使用,進而簽署同意書。從而,上訴人主張辯稱○○○鎮○○○路面,未同意被上訴人埋設管線乙節,自不足採。
(三)至於被上訴人埋設油管範圍是否為其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權使用之範圍?經查:
(1)系爭工程有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及路面下之油管埋設工程二部分,路面、排水改善工程由通霄鎮公所委由上○公司設計規劃,由益○營造公司施作,油管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如需經私有土地部分則由通霄鎮公所透過里長取得同意書各情,既經證人葉○慶證述如前。其復證稱:依協調會結果,施工順序是道路路基、排水溝、駁坎做完後,由設計公司及施工廠商確認後,再由通霄鎮公所通知被上訴人施作管溝、埋設管線,最後○○○鎮○○○設路面。施工前先跟里長講會使用到哪些範圍,工程開始後會放樣,請地主來現場確認,現場定界樁,指界給地主看。現場應該有放中心樁,即道路中心線,再依照設計圖上道路寬度施做道路,兩邊各半。會勘當天我在場,設計圖先完成,再會勘,會勘當時已經可以知道道路範圍。會勘當時地主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同意我們現場放樣等語明確。證人上○公司林○傑證稱:公所要先取得地主同意書,設計公司再設計,設計完成後送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故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前,設計圖尚未完成。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既在完成系爭工程,出具同意書者既未以上○公司設計圖為同意範圍,亦未知悉該設計圖內容,不可能以設計圖為其同意範圍。其同意施作範圍自應以曾到場指界、確認後同意施作之範圍為準。縱訂椿、指界或放樣位置與設計圖所示位置不符,上訴人既無從知悉設計圖所示,仍應以現場指界、確認、放樣位置為其同意內容,方符常情。
(2)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7日由上訴人、證人葉○慶、邱○送、上○公司林○傑、益○營造公司黃○正、會議紀錄許○助等人會同進行會勘,有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3頁),雖該會勘結論記載「經與會者討論後皆同意依原設計路線放樣並施工(放樣後以路中心各半辦理)」。惟證人林○傑、黃○正、葉○慶、許○助均證稱於會勘前均已進行放樣、訂椿,上訴人對訂樁位置沒有意見,所有去現場會勘的人都是去看樁。黃○正更進而證稱:放樣、訂樁時,伊有在場,會勘之目的在告訴地主施作之範圍及樁的位置等語。葉○慶證稱由設計之上○公司林○傑負責指界等語,亦與林○傑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49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按其知悉之現場實際訂樁、放樣位置進行系爭工程。就確有會勘及會勘目的在確認訂樁位置一節,既已明確。上訴人一再主張未進行放樣、訂樁等語,與工程實務不符,其請求向通霄鎮公所、上○公司、益○營造公司調閱施工日報、監工日報及查詢測量公司等,即無必要。縱放樣、訂樁位置與上○公司原設計圖位置稍有移位,亦非其所異議。況現場會勘既未經測量,亦無由知悉原設計圖位置是否確與實際放樣、訂樁位置相符,自應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現場實際放樣、訂樁之狀況無異議者為其同意範圍。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以依原設計圖辦理,應未詳盡符合當時狀況。至上○公司固提出系爭施工地點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圖面(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惟該圖係以其上黑色實線之原設計道路邊線與已施作擋土牆不符,所指係道路路面施作範圍,不能直認被上訴人於路面下埋設管線即為擋土牆所在之處,而認有超過上訴人同意範圍之情。況證人林○傑復證稱:有部分擋土牆超出設計範圍,屬於施工的錯誤,其他的都沒有,中油的管線是在我們設計圖說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2頁)。綜上,被上訴人埋設管線是否超過上訴同意範圍一節,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再者,參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油管,自路面由上而下依序有瀝青混泥土面層、碎石級配、灌注CLSM、警示帶、回填細砂、識別帶、砂袋等,深度達一公尺餘,有竣工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被上訴人設置之管線經過系爭土地長達35.89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北側邊緣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邊埋設管線,且對系爭土地利用影響不大,上訴人復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工程使用。其嗣後徒以伊僅同意於舊有道路範圍施作,舊有道路坐落伊所有系爭土地北側邊緣,被上訴人所埋設管線偏至伊土地甚多,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洵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管線及管溝,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含擴張部份)。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閱系爭工程所有案卷資料,併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