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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王佑丞追加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上訴人即 賴俊霖追加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51條規定,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倍懲罰性賠償金115萬元(本院卷一第38頁),核均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請求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亦得加以援用,而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號之「○○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兩造於104年8月21日口頭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以57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福斯廠牌型號SHUTTLELWB 1.9TDI-4D,西元200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000-0000號),儀錶板上顯示14萬5506公里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11月13日交車,並經其發現系爭車輛車底漏油、引擎十分無力,且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維修承諾,其遂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始發現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高達58萬3554公里,才發現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車輛儀錶板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交易重要事項,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車,已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其旋於隔(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交易,並於105年1月11日以○○郵局第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其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7萬5000元,並依消保法第8條、第51條規定,請求2倍懲罰性賠償金11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0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車前即知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與實際不符,其亦有傳送里程數為58萬3552公里之委修單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並無異議,其行為並未構成施用詐術或故隱不告知之行為。其未擔保系爭車輛里程數與現況一致,且系爭契約不適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則系爭車輛里程數與現況不一致並非瑕疵給付,且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另其就系爭契約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表示取消本次購車交易,並無撤銷買賣之意。又上訴人依消保法第8條、第51條規定主張2倍懲罰性賠償,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4日始追加主張,已罹於時效。

此外,系爭契約肇始於以車換車,其尚需代上訴人清償其他車輛貸款21萬元及維修費用15萬550元,上訴人僅以20萬4450元購得系爭車輛,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益徵其無詐欺行為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汽車商行」負責人,且為獨資商號,營業處所在臺中市○○區○○○道○段○○○號。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間,以3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現代廠牌

Starex 2.5廂型車,嗣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

定買賣價金為57萬5000元。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儀錶板之里程數顯示為14萬5506公里,但實際上行駛里程數已高達58萬餘公里。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

且於104年11月13日交車。合迪公司於該日撥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如原審卷一第10、11頁所示。

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1日委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南屯廠檢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並於當日將原廠出具委修單其上記載:「上次里程573551、本次里程583552;客戶交修問題概述:引擎性能檢查」(下稱系爭委修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訴人(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記載)。

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原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現上訴人另以發現新事證新證據依法請求再審中。

㈧兩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宗第14-36頁之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0日由被上訴人取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7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有無理由?㈢本件被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積欠其他予以抵銷?㈣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8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二倍懲罰性

賠償金115萬元,有無理由?又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出賣時有儀表板里程數與實際現況嚴重不一致之瑕疵,且該瑕疵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

⒈按民、刑事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刑案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本院仍得就調查所得心證,為獨立之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購買當時,就系爭車輛儀板表里程數為14萬

5506公里,與系爭委修單所留存里程數不一致,不具一般中古車輛之通常效用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車輛儀板表里程數確與實際現況不符乙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⑵又依證人林成融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幫上訴人試駕系爭車輛

時,發覺系爭車輛引擎較沒力,回到車行後有告訴被上訴人此情形;當時其注意到系爭車輛里程數大約十幾萬公里;而一般車子沒力不是引擎有問題,就是里程數比較高;其當初試車時,為何沒有對里程數提出任何意見,是因為如果對照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與里程數的話,認為出廠八、九年的車的里程數為十幾萬公里,還蠻合理的,只是上訴人後來牽車後,覺得系爭車輛怪怪的,請其幫忙開去鑑定,結果里程數竟是58萬公里,與原來看的十幾萬公里落差太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5頁);且證人即○○公司南屯廠廠長陳宏仁亦於本院結證稱:其公司是福斯商務車的原廠,在本件糾紛之前已認識被上訴人一、兩年;印象中只有遇到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比之前少的情形,因為系爭車輛在其公司原廠電腦資料中顯示五十幾萬公里,但系爭車輛實際進場時,儀表板卻顯示只有十幾萬公里,因為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比之前檢查時之數據還要少,所以原本其公司是開不出系爭委修單;其有把此事告訴被上訴人,說這樣的情形,其公司無法開單,而被上訴人說已有跟買家提過這個問題,只要求其公司維修單開出比上一次檢查時還要多的里程數就可以,檢查當日電腦系統無法顯示系爭車輛實際的里程數,只能顯示上一次檢查時的里程數而已,否則以系爭委修單,明顯與儀板表的里程數差這麼多,如果是一般買家應該是不會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5頁)。衡之前揭示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里程數高低會影響交易價格,自屬交易車輛之重要事項,而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至少達58萬3552公里,已影響行車安全及修復有無實益判斷之程度,此亦為上訴人委請證人林成融代為試車,欲瞭解系爭車輛現況,及被上訴人事後取回系爭車輛卻不願就系爭車輛進行修復之理。

⑶末查,上訴人係經營民宿為業,其購車之目的在於載客運送

,殊難想像一般智慮周全之成年人,於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至少達58萬3552公里以上,引擎性能存有馬力不足之瑕疵存在時,仍會執意購買。由上以觀,上訴人已證明受領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而不具通常交易上應有之品質及效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與實際現況不符,並非瑕疵,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非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被上訴人既係從事中古車買

賣,且亦自陳:其就系爭車輛先後2次以其妹妹賴○蓉、其父親賴○吉名義購入再為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第87頁),核與證人魏○旻於原審證稱:其是向被上訴人之業務購買系爭車輛,但購買半年後,就又賣回給被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親自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第87頁);及證人陳○甫於原審具結稱:其賣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車行時,被上訴人有來清水看過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里程數很高,顯示為58萬公里,其沒有動過系爭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互核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3月8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4月17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車主歷史及繳銷重領過戶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2至53、73至74頁),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物件狀況、使用上瑕疵有無,理應事先掌握清楚,並據實向買受人告知,當不得以買受人可自行查證為由,據此減免其依系爭契約應負告知責任。

⑵又本件被上訴人數度表明其不知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有遭

竄改之事,無故意不告知或詐欺上訴人之情,豈能強求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前,自行釐清該車之各種情狀?再者,依證人魏暄旻原審證稱:其賣掉系爭車輛時,里程數應該14萬多公里,但買的時候是12萬多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登記於魏○伍期間,應已行駛一萬多公里;再參酌○○公司本無法開立系爭委修單,係被上訴人要求○○公司開立高於102年11月30日檢查里程數數據(即573531公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宗第4頁)之維修單後,方取得系爭委修單;另參照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曾傳送:「我從來都沒有跟你說。」、「原來公里數多少」等LINE通話內容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應無法明確告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購車當時之實際里程數為何。綜上以觀,系爭車輛儀表板里程數與實際現況落差甚巨,實為一般中古車消費者所在意之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本應在系爭車輛轉賣前負有詳加確認車況,及確認系爭車輛儀表板上之實際里程數為何等義務,且明知○○公司本無法開立系爭委修單,卻仍執意要求○○公司參照之前檢驗數據,開立出系爭委修單,再據以提供予被上訴人,而未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無法檢驗出實際里程數。則本院審酌上訴人購車目的係供經營民宿載客之用,倘系爭車輛確無法符合高山載客之目的,被上訴人縱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仍無法滿足上訴人締約之目的,上訴人即受有無法依預定目的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上訴人顯於債之履行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⑶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前開瑕疵復無法補

正,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自無不合。被上訴人空言:其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其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收取上訴人給付價金57萬5000元,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應堪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既有

理由,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中一請求權既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其餘競合之請求權自毋庸再為審究。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及上訴人尚積欠其他貸款債務或修車費用債務,而得以主張抵銷等情為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除了退還貸款差額2萬5000元予上訴人外

,尚有與被上訴人協調,另外於104年10月間以2萬5000元就本件購車糾紛達成全部和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正反面、第162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業已自陳其另交付予上訴人2萬5000元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證人賴德忠經原審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55、217、277頁、原審卷二第7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以以車易車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約

定由其代上訴人償還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所積欠21萬元貸款,及15萬元維修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116、161頁)。

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及上訴人所提出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上訴人係貸款26萬元,分25期分期付款,且上訴人已繳納6期分期付款金額共計7萬7208元(計算式:12,118元×6=720,708元),僅餘19次分期付款總餘額23萬242元(計算式:12,118元×19=230,242元);而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維修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其上記載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於同年10月1日方進廠維修,迄同年11月15日離場,顯與兩造於104年8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已有相當期日,實難認此部分維修費用15萬550元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可能知悉之事。再者,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且該車號000-0000號車輛復由被上訴人收回(應尚有殘值),已非上訴人所有,實難以想像上訴人會願意再額外負擔該車之引擎修理等費用(十餘萬元或15萬550元),故難以被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辯稱及維修單據為憑,即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8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二倍懲罰性賠償金11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第2項所定之生命、身體、健康均屬明確之人格權,固無疑義,惟其所謂「財產」,除財產權外,是否包括非權利之財產利益,消保法並無明文,固非無疑。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謂: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另從我國消保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保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

⒉又消保法所定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

任及懲罰性賠償,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從而,於消保法無特別規定時,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仍應有其適用。換言之,消保法既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仍應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相同,從而,對於未伴隨固有權利受損害之單純財產上利益損失(或稱「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則上既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參照王澤鑑著,「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268頁至272頁)。亦即該條所謂之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

⒊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車輛

,致其額外支出高額之貸款金額78萬元,其所主張並非固有財產權之損害,僅屬單純金錢支出之財產利益損失,則依上開說明,並非消保法之保護對象,上訴人主張應就該條規定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使因受有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人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8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倍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7萬500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消保法第8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