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怡蓉
紀邦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後改由嚴陳莉蓮為其法定代理人,茲據嚴陳莉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怡蓉(下稱陳怡蓉)於民國105年3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下稱系爭車貸),惟分期款僅繳至同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後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5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對陳怡蓉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29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執行無效果,被上訴人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請求原審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陳怡蓉迄今仍尚積欠70萬99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再陳怡蓉資力已不足,竟為逃避系爭債務,乃於105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紀邦政(下稱紀邦政)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以無償或有害於債權之顯不相當價格,移轉登記予明知上情之紀邦政,是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將致陳怡蓉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紀邦政塗銷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陳怡蓉所有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紀邦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怡蓉所有。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紀邦政自98年7、8月起,以提領現金方式小額借貸予陳怡蓉
,金額約160萬元,並由陳怡蓉書立六張借據交由紀邦政收執,而該借據皆為上訴人親自簽章,自具形式證據力,另陳怡蓉業已償還99年8月25日借款5萬元,且觀紀邦政所有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之交易明細,皆有提領出借,及陳怡蓉匯還紀錄,顯見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貸)。嗣因陳怡蓉積欠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房貸超過六個月以上,臺中商銀則催告將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乃協議由陳怡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紀邦政,約定買賣價金為558萬元,付款方式分二期:第一期款以前開借款160萬元互為抵銷;第二期款則以陳怡蓉於臺中商銀抵押貸款400萬元轉由紀邦政承擔,並約定如紀邦政事後處分系爭房地有不足清償借款額時,不得再向陳怡蓉提出任何請求,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故紀邦政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除陳怡蓉所積欠160萬元外,尚包括系爭房地貸款400萬元,總計560萬元,核與系爭房地之價值相當,故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屬實。
⑵又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522萬元,顯見系爭房地經銀行評估其價值高於522萬元,陳怡蓉以相當於系爭房地客觀價值558萬元出售予紀邦政,名下積極財產固然減少,惟借款160萬元、貸款400萬元等消極財產亦消滅,當屬陳怡蓉之財產型態變更,對其資力並無影響,自非詐害債權行為。況陳怡蓉對紀邦政所負已屆清償期借款債務在前,對被上訴人所負已屆清償期車貸在後,紀邦政直至106年2月20日簽立切結書時,始知陳怡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上訴人間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紀邦政並不知悉陳怡蓉負有車貸,且紀邦政之所以同意擔任陳怡蓉之車貸保證人,乃係認陳怡蓉處分位於嘉義之房屋預計有150萬元,足以清償被上訴人車貸及利息債務,而主觀上認陳怡蓉有能力處理車貸,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惡意。⑶再陳怡蓉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以每月租金1萬元向紀邦政承
租系爭房地,惟因陳怡蓉經營網拍,收入不穩,租金多以分次匯款或匯款不足,足證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及買賣行為均非假。至公定契約上所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土地價款為40萬5042元、房屋價款41萬1200元,雖與上訴人間私契所約定558萬元不同,此乃係為減少國家核課之稅捐,合乎常情,故系爭房地交易價格與客觀價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又系爭房地之出賣已獲得相當對價,且部分價金用以清償陳怡蓉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係減少其消極財產,對陳怡蓉之資力無任何影響,難謂有何詐害債權,況陳怡蓉亦積欠紀邦政借款債務,紀邦政因索償無門,故不得不承買,並承擔系爭房地抵押,足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與其當時客觀價值相當,難指為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陳怡蓉於105年3月間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汽車貸
款借款84萬元,惟陳怡蓉僅繳納至105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㈡被上訴人於取得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58號民事裁定
書及確定證明書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陳怡蓉與被上訴人協商,由紀邦政擔任陳怡蓉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切結書、本票,及陳怡蓉繳納六期期付金後,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以執行無效果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0297號債權憑證。
㈢陳怡蓉以如附表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區段4389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即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至紀邦政。
㈣陳怡蓉邀同紀邦政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2月20日簽署切結書、本票,惟紀邦政於同年3月1日委託訴外人張志良(下稱張志良)向被上訴人取回所簽發之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陳怡蓉於105年3月16日以系爭車輛以動產擔
保抵押方式,向被上訴人貸得84萬元,因陳怡蓉分期款僅繳至同年9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上訴人於取得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58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陳怡蓉與被上訴人協商,由紀邦政擔任陳怡蓉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切結書、本票,及陳怡蓉繳納六期期付金後,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以執行無效果為由,乃聲請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0297號債權憑證。再紀邦政嗣委託張志良向被上訴人取回前揭本票,然陳怡蓉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紀邦政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本票暨授權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陳怡蓉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160至16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24、26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又稱:陳怡蓉為逃避系爭債務,與紀邦政簽訂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以無償或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登記予紀邦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房地之租賃、買賣關係存在。又紀邦政自98年7、8月起,即陸續借貸予陳怡蓉共約160萬元,陳怡蓉無法清償,始以558萬出售系爭房地予紀邦政,其中房貨400萬元,其餘價款抵借款160萬元。
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核與客觀價格相當,而陳怡蓉以部分價金清償其債務,自難謂有何詐害債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借貸存在?⑵陳怡蓉是否以出售系爭房地作為抵銷對紀邦政之債務?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紀邦政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怡蓉所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間系爭借貸是否存在?上訴人辯稱:紀邦政自98年7
、8月起,以提領現金方式小額借貸予陳怡蓉,金額約160萬元,並由陳怡蓉書立借據交由紀邦政收執等語,並提出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63、132至14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紀邦政所提出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之交易明細,僅
能知悉紀邦政於該期間有提存交易情形,無從證明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前開交易明細雖有陳怡蓉之電匯紀錄,亦僅能證明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尚難以此驟認該資金往來即為其等之消費借貸及還款情形。況原審於107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訊問紀邦政,則證稱:
99年開始,因陳怡蓉於花壇有接建案當房仲,我們都看到建案的銷售狀況,所以陳怡蓉跟我說要借錢,可以投資,她就開始借比較大筆的金額,在這過程中,我介紹別人買房子,也有獲利,所以沒有急著跟她要錢,她就沒有準時還錢;我是仲介陳怡蓉在花壇的建案,而陳怡蓉按一般民間仲介慣例拿紅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是紀政邦既對陳怡蓉所承接之建案因仲介而得獲利,顯見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單純係消費借貸關係而已,則前開交易明細究係消費借貸,抑或仲介建案而獲利,上訴人對此並未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交易明細,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參以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借貸之過程,紀邦政於原審前揭期
日,乃稱:伊於98年下半年調回彰化花壇時認識陳怡蓉,自98年7、8月起小額借貸予陳怡蓉,起初是1、2萬元,後來借到5萬元以上有簽借據,小額借貸是有借有還,於99年間陳怡蓉擔任房仲接建案,可以知道建案銷售狀況,其為投資而向伊借款大筆金額,伊因另有介紹房屋買賣收取紅包獲利,所以沒急著要求陳怡蓉還款。於100年間,陳怡蓉為擴展生意,陸陸續續向伊借款不固定金額,少至3、5萬元,多至20、30萬元,伊沒記帳,憑記憶認為借款金額累積約30至50萬就會簽借據,借據簽了好幾次,借據所示借款都是一次拿現金給她(改稱:不一定一次拿整筆借款給她),身上有現金就給她,或者提領現金交給她。這陣子因為訴訟而統計借據,目前為止陳怡蓉尚積欠約1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而陳怡蓉則稱:伊於99年間向紀邦政借款二次、100年間借款三次、105年間借款一次,總共165萬元,每次借款就會當場簽借據,曾借過最大筆金額是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所陳述之內容,其等對系爭借貸之過程(即借款日期、次數,及其數額),顯有差異,另上訴人間就彼此書立借據之方式,亦相互矛盾,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非無疑。另陳怡蓉就其向紀邦政借款金額若干等情,於原審106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伊自99年起陸續向紀邦政借款共660萬元,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核與嗣後所稱借款金額約160萬元(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除前後反覆外,且兩者有差距500萬元之譜,衡諸常情,顯難認陳怡蓉所述為真。至陳怡蓉雖嗣後具狀辯稱:其因罹患精神官能症及失眠症,精神不佳,方於開庭時誤稱向紀邦政借款660萬元云云,並提出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56頁)。惟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陳怡蓉因長期睡眠障礙,淺眠早醒,並有自律神經緊張、焦慮、煩躁等症狀,然經本院審酌其症狀,認前揭症狀尚不足影響其辨識能力,且陳怡蓉於原審所為陳述,乃本於其自由意志,是陳怡蓉就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⑷基上,上訴人間就系爭借貸之過程,已出入不一,顯有諸多
瑕疵可指,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二人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尚難遽採為認定系爭借貸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㈣陳怡蓉是否以出售系爭房地作為抵銷對紀邦政之債務?上訴
人辯稱:陳怡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紀邦政,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58萬元,除第一期款以前揭借款160萬元抵銷外,其餘款項則由紀邦政承擔陳怡蓉於臺中商銀抵押貸款40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怡蓉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至紀邦政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文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19、27至41頁)。又上訴人辯稱:陳怡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紀邦政,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58萬元,除第一期款以前揭借款160萬元抵銷外,其餘款項則由紀邦政承擔陳怡蓉於臺中商銀抵押貸款400萬元,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實等語,並提出不動產(房地)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惟查,上訴人間並無1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陳怡蓉對紀邦政既無16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則上訴人間主張以160萬元之借款,互為抵銷,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為400萬元。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紀邦政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怡蓉所有,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陳怡蓉為逃避債務,乃於105年12月23日與紀邦政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以顯不相當價格而移轉登記予紀邦政,且紀邦政亦明知上情,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紀邦政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怡蓉所有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紀邦政確實支付相當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陳怡蓉,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屬實。況紀邦政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22萬元,核與陳怡蓉以558萬元出售予紀邦政相當,故陳怡蓉雖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其所積欠之借款160萬元、貸款400萬元,亦隨之消滅,對陳怡蓉資力並無影響,自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分別於106年3
月13日、同年月15日設定第1至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522萬元、8萬元、24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足徵系爭房地之市價,經銀行專業評估,應超過前揭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554萬元。惟陳怡蓉出售系爭房地予紀邦政,僅以陳怡蓉對臺中商銀之抵押貸款400萬元約定由紀邦政承擔,以為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則其等間之交易價格,顯不相當。
⑶又陳怡蓉就系爭車貸尚有70萬995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存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再者,陳怡蓉於106年2月20日曾提供紀邦政擔任對被上訴人車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紀邦政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取消紀邦政加保協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切結書、本票、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8至97頁),益見陳怡蓉就系爭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予紀邦政前,紀邦政知悉陳怡蓉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車貸債務,及陳怡蓉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況且原審於107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紀邦政亦自承:其與陳怡蓉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即知道陳怡蓉有車子、嘉義房子的官司在進行,當時陳怡蓉手頭很緊,伊擔心陳怡蓉沒有錢償還,故要求陳怡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由上以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原因,乃係紀邦政認知陳怡蓉之償債能力有限,而有遭不特定債權人強制執行其積極財產之高度可能,而陳怡蓉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出賣於紀邦政。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以顯不相當對價購買系爭房地,將減少陳怡蓉之總體財產,損及陳怡蓉之債權人權利等情,洵屬有據,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紀邦政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陳怡蓉所有。
㈥第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紀邦政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陳怡蓉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其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按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以有害於債權之顯不相當價格,轉讓系爭房地,將致陳怡蓉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紀邦政塗銷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0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怡蓉所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其性質均不適於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1 ├───┼────┼───┼──┼───┼──────┼──────┤│ │○○○│ ○○ │○○厝│255 │3400㎡│10000分之25 │ │└──┴───┴────┴───┴──┴───┴──────┴──────┘┌──┬───┬───────┬────┬──────┬──────────────┬────┬─────────┐│編號│ 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 │○○市○區○○│○○市○│集合住宅14層│三層54.22㎡ │陽台7.95㎡ │ 全部 │共有部分:半平厝段││ 2 │ 4389 │○路582之16號3│○○○厝│ │總面積54.22 │雨遮1.41㎡ │ │4664建號、權利範圍││ │ │樓 │255地號 │ │㎡ │ │ │100000分之191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