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滄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上訴人 陳義宗即國象模具社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報酬新臺幣(下同)52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因前開請求係未含稅金額,乃追加請求稅金26,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卷二第40-42 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4 月,需模具生產灑水管收納器,乃將上訴人所需灑水管收納器之形狀、尺寸、功能、材質等資訊告訴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發模具,以供上訴人大量生產。經兩造與製圖工程師○○○討論、研究後,被上訴人表示伊有能力組裝該模具,但要請○○○先製圖,被上訴人再根據○○○所繪製之圖製造該模具。故兩造於106 年4 月8 日簽訂「模具製造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委請○○○繪製模具圖。○○○製圖完成後,將成品圖交給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具所生產之灑水管收納器應具備與該成品圖相同之規格及品質。嗣被上訴人已製造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報酬52萬6000元(未稅,若含稅為55萬2300元)。惟上訴人以該模具委請塑膠射出廠製造灑水管收納器,發現桶體無法呈正圓形,與成品圖之桶體要求成品應呈正圓形有差距,此瑕疵會造成灑水管收納器之桶體與其上、下蓋子,在蓋上蓋子之後無法密合,蓋子容易脫落之缺點,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雙方因對修補費用、修補期限有歧見,被上訴人拒不修補,事實上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修補該瑕疵。而上訴人無法據系爭模具生產合格的灑水管收納器,瑕疵重大,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
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萬6000元,暨自
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6000元,暨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6300元,暨自109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6 年4 月8 日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已有灑水管收納器之成品圖及模具圖可參,而該模具圖亦係依成品圖之樣式設計繪出,並經兩造討論後確認,又無論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或成品圖及模具圖上,均未標記公差值,被上訴人業於
106 年6 月25日前,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並於106 年7 月17日完成模具之打光、咬花及專利字樣雕刻,且該模具射出之成品與成品圖相符,上訴人就系爭模具及射出之成品均未曾要求修改,抑或提出異議,便於106 年8 月底給付尾款支票予被上訴人,應可認經驗收合格,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製之模具應無瑕疵。
二、上訴人自106 年9 月至11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所為之模具修改,均係針對上蓋與水管座身之鎖緊密合程度加強(即增加卡榫、厚度、緩坡等) ,均非為改善水管座身之正圓度或真圓度問題,再參照兩造締約時所繪之成品圖(參被證14)原先於上蓋及水管座身接合處並未設置卡榫,且上訴人就系爭模具未曾異議,縱事後上訴人要求修改鎖緊能力,亦僅屬變更設計,而另成立其他承攬契約,而非系爭模具有瑕疵,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107 年1 月之承攬要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置辯。
三、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4 月8 日簽訂承攬契約,詳如原審卷第12頁所示之承攬模具製作訂購合約書及同卷第38頁合約書所示(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並製作模具,該模具可供塑膠射出廠射出塑膠手把、塑膠上下蓋、塑膠水管座筒身等三部分之塑膠成品,將該射出之手把、上下蓋、水管座身三部分成品組合後成為一件成品。系爭承攬報酬之總價為52萬6000元(未稅)。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並未記載公差值。
(二)上訴人於106 年4 月8 日締約時,給付百分之50訂金27萬6150元(含稅),被上訴人則出具統一發票,其上記載未稅金額為26萬3000元,含稅金額為27萬6150元。嗣於同年
6 月30日,被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百分之25之款項,其上記載未稅金額為13萬1500元,含稅金額為13萬8075元,上訴人於同年7 月4 日給付13萬8075元。另於同年7 月31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領百分之25尾款,其上記載未稅金額為13萬1500元,含稅金額為13萬8075 元,上訴人亦於同年8 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3萬8075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6、18-20 、22-2 4頁)。總計上訴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將報酬52萬6000元(未稅)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即委請證人○○○繪製成品圖(或稱產品圖,下稱成品圖),上訴人並未要求證人○○○標示公差值,之後○○○將前開成品圖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委請證人○○○繪製模具圖,而後製作模具。
(四)被上訴人製作完成模具後,交由上訴人所委託之聯加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加泰公司)進行試模射出,射出之產品筒身並非正圓形。故自106 年9 月至11月間,被上訴人共修改4 次模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否認瑕疵,並稱是依上訴人要求修改設計)。嗣於同年11月9 日,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表示會向聯加泰公司取回模具,另商請怡邦企業社○○○射出產品(見本院卷第47頁上證二),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將模具改送至上訴人所委託之怡邦企業社射出產品。
(五)以被上訴人歷次所製作模具射出之產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詳如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第15
3 頁筆錄所載。
(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修改費用4 萬元,並於106 年11月30日提出統一發票,其上記載未稅金額40,000元,含稅金額4 萬2000元,品名:「水管座及上下蓋模具修改」(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業於同年12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4萬2000元之支票,業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7頁)。
(七)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3日傳真如原審卷第14頁之模具修改報價單,載明修改費用合計15萬元,預計修改時間為4月底前,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回覆如原審卷第15頁所示,即將修改費用調整為合計7 萬元,預計修改時間改為2 月底前,並要求驗收完付款,被上訴人拒絕之,兩造因而未就此達成合意。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於107 年2 月底前,修補瑕疵,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107 年6 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3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模具品質為何?
1、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模具品質,是模具射出之產品必須為直徑相同的圓形等語,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形狀,完全是依照○○○所繪製之成品圖,再繪製成模具圖而製造模具,之後模具所射出之產品均符合所約定的品質等語,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是否符合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品質?是否存有瑕疵?
(三)上訴人於106 年9 月至11月間,及107 年1 月間,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模具,係屬上訴人所主張之修補瑕疵,或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另成立新承攬契約?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52萬6000元(未稅)、稅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模具品質應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模具品質,是模具射出之產品必須為直徑相同的圓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形狀,完全是依照○○○所繪製之成品圖,再繪製成模具圖而製造模具,之後模具所射出之產品均符合所約定的品質等語。經查:
(一)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記載系爭模具之品質為何,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自無從依書面之契約文字認定系爭模具之品質。
(二)而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即委請證人○○○繪製成品圖(或稱產品圖),上訴人並未要求證人○○○標示公差值,之後○○○將前開成品圖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委請證人○○○繪製模具圖,而後製作模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信實在。而證人○○○到院結證稱:「(問:請說明兩造之間的塑膠產品,為何分別需要畫成品圖及模具圖?)上訴人這邊如果要開發一個產品,就一定要先畫出成品圖,…上訴人委託我畫3 D圖,但沒有提供具體的成品給我看,確認我畫的成品圖是他要的產品之後,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來製作模具。模具要製做出來一定要圖面才能做出模具,…」、「(問:請說明成品圖與模具圖間之尺寸問題?)我畫成品圖依照上訴人要的尺寸及形狀,經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會委託模具廠下去開模具。本件是委託被上訴人開模具,被上訴人就來委託我畫模具圖,我會依照被上訴人的想法去畫出模具圖。(問:你受被上訴人委託畫模具圖時,知道該模具是要做出上訴人委託你畫的成品圖的成品嗎?)我知道。」、「(問:如何確認你依被上訴人的想法所畫的模具圖,做出的模具,射出的成品是符合上訴人委託你繪製的成品圖?)我是依照模具廠的想法去繪製模具圖,模具中會射出產品的部分是與成品圖的尺寸形狀是一樣的,但尺寸會差在塑膠進入模具裡面會經過冷卻,塑膠會縮小,會有一個縮水的尺寸,每種塑膠都有這種現象,所以在模具設計時就會放塑膠的縮水比例,去設計模具圖。至於模具的形狀跟成品圖的形狀是一樣的。」、「(問:依你的專業認知,模具射出的成品,有沒有可能跟成品圖一模一樣,沒有任何誤差?)不可能一模一樣,一定會有公差。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一個允縮的範圍,就是上訴人可以接受的誤差範圍,在開模具前就要先溝通好。」、「(問:提示原審卷第65頁,你有回答『圓形一定會有可接受範圍』,這是何意思?)成品做出來後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如果認為對功能沒有影響,就會接受這個成品,如果認為誤差對功能上有配合的關係,上訴人在開模具前一定要先講好,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沒有辦法達到,一般不會接單。」、「(問:上訴人請你畫成品圖時,對之後模具圖射出的誤差問題,會再請你畫成品圖時,跟你討論或在圖面上做何註記?)如果上訴人有要求一定的公差範圍的話,我就會在成品圖上面就標示,但本件上訴人沒有跟我提到公差的問題。」、「(問:本件上訴人委託你畫成品圖時,沒有特別提出公差的問題,你的圖面也沒有標註公差值,對後續被上訴人要請你畫模具圖來製作出你畫的成品圖所需模具,與如果本件成品圖有標註公差,會有什麼差別?)如果我的成品圖面有標公差,上訴人去詢問模具廠時,就會問是否可以符合公差,模具廠再自己斟酌有無能力製作模具。我的成品圖沒有標公差,兩造要自行去溝通最後的成品是否可以接受。」、「(問:本件你畫的成品圖沒有標公差,兩造對於模具射出的成品是否是真圓一直爭執,關於模具射出成品如果不是真圓,是那個階段的問題?)模具射出的成品不可能是真圓,真圓度就是公差,看兩造約定可以接受的真圓度是多少,本件是塑膠成品,一定會有縮水的問題,而且本件筒身有挖洞,也會讓縮水比例不一樣。…」、「…被上訴人有拿他的模具射出的產品給我看。(問:被上訴人拿他的模具射出的產品,看得出來他的模具有依照你畫的模具圖來製作嗎?)有。」、「(問:被上證14的成品圖,你畫的成品圖筒身是否畫成圓形?)是。(問:你依被上訴人的要求,所畫的模具圖,也是畫成圓形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至第187 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委由證人○○○繪製成品圖後,被上訴人即委由證人○○○繪製模具圖,證人○○○雖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繪製模具圖,但因證人○○○知悉該模具圖是為了生產製造上訴人之成品圖產品,故證人○○○所繪製之模具圖,是以模具會射出與該成品圖尺寸形狀相同之產品來設計,且因以模具生產過程中,塑膠進入模具後,塑膠會縮小,證人○○○在繪製模具圖時,亦已將塑膠的縮水比例加以考量。至此,被上訴人委由證人○○○繪製之模具圖,確實係依上訴人之成品圖而製作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後,被上訴人依該模具圖製作系爭模具,並以系爭模具射出成品,經證人○○○檢視結果,認該成品所使用之模具與證人○○○所繪製給被上訴人之模具圖相吻合,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模具,顯然亦有依證人○○○所繪製之模具圖而製作,亦臻明確。
(三)又系爭模具要進行塑膠射出才能產出成品,而塑膠射出過程,會有縮水問題,成品不可能跟成品圖一模一樣,會有公差乙節,業經證人○○○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背面);另參與以系爭模具射出產品之證人即怡邦企業社負責人○○○、聯加泰公司負責人○○○復均結證稱:以系爭模具射出後,上訴人認為產品不是真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背面),而衡諸系爭模具之模具圖係圓形,被上訴人亦有依該模具圖製作系爭模具,換言之,系爭模具亦是圓形,但聯加泰公司、怡邦企業社先後以系爭模具進行射出之結果,產品均非真圓,則系爭模具射出之產品非真圓乙事,顯然不單純是模具問題,亦關涉塑膠射出過程之縮水問題,而此亦經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9 年6 月22日塑分字第523 號函復稱:塑膠產品在成型時因不同的材質會產生不同程度的成型收縮率等語詳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模具品質,是模具射出之產品必須為直徑相同的圓形等語,顯然與塑膠射出之實務有違,要無足取。
(四)上訴人雖又謂:兩造雖未約定公差,但模具之品質亦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不論射出什麼形狀之成品,上訴人均無條件接受」云云,但依前述,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之成品圖,委由證人○○○繪製模具圖,證人○○○除知悉該模具圖是要生產上訴人之成品圖成品外,並於設計時已考量塑膠射出縮水比例,被上訴人更是依該模具圖製作系爭模具,足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模具,確有嚴謹遵照上訴人之成品圖而繪圖(模具圖)、製造,並非被上訴人任憑己意所製造,兩造又未就系爭模具與成品間之公差有具體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完全依照證人○○○所繪製之成品圖,而繪製成模具圖,再依該模具圖而製造系爭模具,即係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二、系爭模具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
(一)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完全依照證人○○○所繪製之成品圖,而委由證人○○○繪製成模具圖,並依該模具圖而製造系爭模具,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模具有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等語,已有所憑。
(二)又上訴人於106 年4 月8 日締約時,給付百分之50訂金27萬6150元(含稅),被上訴人則出具統一發票,其上記載未稅金額為26萬3000元,含稅金額為27萬6150元。嗣於同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百分之25之款項,其上記載未稅金額為13萬1500元,含稅金額為13萬8075元,上訴人於同年7 月4 日給付13萬8075元。另於同年7 月31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領百分之25尾款,其上記載未稅金額為13萬1500元,含稅金額為13萬8075元,上訴人亦於同年8 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3萬8075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6、18-20 、22-24 頁)。總計上訴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將報酬52萬6000元(未稅)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認為真。被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製模完成,尚未送至上訴人配合之塑膠射出廠即聯加泰公司進行產品試射前,被上訴人即至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懇求其因資金不足,需資金周轉,請上訴人先給付試模之25% ,上訴人基於互助心態而應允,而後在聯加泰公司之第一次試模並不如預期,即桶身非呈圓形,但被上訴人又至上訴人公司表示只要調整模具即可解決,請求再給付尾款25% ,上訴人仍應允之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其無因資金周轉之需,而要求上訴人先給付試模25% 、尾款25% 款項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聯加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固到庭結證稱:106 年7 月20日是第一次試模,上訴人表示成品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並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同卷第46頁),姑先不論被上訴人對於證人○○○前開證述,已有爭執(見同卷第60頁及背面),縱認證人○○○上開所證非虛,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委請聯加泰公司進行第一次試模,成品非真圓,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但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因資金周轉需求,而請求上訴人提早給付試模25% 、尾款25% 款項之事實。
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載,及一般交易經驗,必須承攬人先完成工作物,定作人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是以由上訴人已於106 年8 月24日全部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模具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品質,上訴人才會全額給付報酬等語,益徵可採。
(三)另查,以被上訴人歷次所製作模具射出之產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詳如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第153 頁筆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射出成品,均不是如原證四所示圓形(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依前述,系爭模具到射出產品間,尚有塑膠射出製程之變項因素,證人○○○復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塑膠成品,一定會有縮水的問題,而且本件筒身有挖洞,也會讓縮水比例不一樣。我建議本件成品筒身增加一些支撐結構,讓縮水比較平均一點,但這也不是絕對的,這必須要測試。」、「(問:本件有可能只修改模具圖,來改善射出成品的真圓度?)只能夠改善,還是沒辦法真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可知證人○○○所提出之建議,已涉及成品圖之變更設計,顯然非單純修改模具圖,即能解決系爭模具塑膠射出之成品非真圓問題。兩造又未就模具與成品之公差值有所約定,上訴人徒以系爭模具射出之成品非真圓,即全盤歸咎是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有問題,即非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四)上訴人雖又謂:兩造雖未約定公差,但系爭模具應符合CN
C 數控編程學習教材之塑料公差(參上證4 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台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臺中市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均無法提供塑膠射出成品一般常用公差表(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另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則函復稱:塑膠產品的公差可藉由模具的設計以及成型參數加以控制,故一般公差值均是買賣雙方約定好的數值,並無常用之公差表或偏差值等語(見同卷第38頁),可知本件仍需由兩造議定適用之公差值,而無一般常用之公差標準可據。上訴人徒以本件訴訟中始自行上網蒐尋如上證4 號之塑膠公差,要求被上訴人應受拘束,進而主張系爭模具射出成品溢出該公差值,而謂系爭模具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品質,且存有瑕疵云云,自無足取。
(五)據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並未存有瑕疵,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於106 年9 月至11月間,及107 年1 月間,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模具,非屬上訴人所主張之修補瑕疵,上訴人不得執以主張解除契約:
查被上訴人原本依上訴人提出之成品圖,委由證人○○○製作之模具圖,再依該模具圖製作之系爭模具,既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上訴人又已全部給付報酬,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義務,且無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6 年9 月至11月間,及107 年1 月間,雖有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模具,顯然即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另依證人○○○到院證稱:「(問:改了十幾次是改何種東西?)改的是一些小問題,比如說厚度要加高或成品的尺寸再加大,類似這些。(問:證人意思是說厚度加厚加高?)是。」、「(問:所以不是改正圓或真圓,只是改厚薄高低問題?)高低還有卡榫問題。」(見原審卷第66、71頁)、「(問:被上證15修改之部分為何?是針對哪些問題做修改?)成品圖與模具圖都是針對配合上蓋及主體旋轉的問題。第124 頁另外有增加卡榫的修改。第137 頁另外有增加緩坡的修改。第141 頁另外有加大卡榫及緩坡的修改。」、「(問:上開這些修改是為了什麼?)這些是被上訴人要求的修改,為了讓產品更好定位。」、「(問:跟上蓋與筒身可否鎖緊有無關係?)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5 頁),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後,要求被上訴人改良修正者,均非為解決真圓度或正圓之問題,而是上訴人事後另基於其需求,而就原本之成品圖另為設計變更。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同意配合修改為由,主張解除已履約完畢之系爭承攬契約,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模具既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品質,且無瑕疵,上訴人又已給付全部報酬,應認系爭承攬契約之雙方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於106 年9 月至11月、107 年1 月間,請求被上訴人修改模具,已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範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不願修改模具,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52萬6000元(未稅)、稅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52萬6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稅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