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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家福(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李東陽(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李泓毅(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李泓霆(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李泓慶(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上 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景賀訴訟代理人 林書萍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 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於民國108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家福及其子女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卷第259至265頁),李家福等5人於108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列李家福等5人為上訴人續行訴訟。又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書萍於107年11月27日因管理委員改選由張景賀接任,業經張景賀於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53至69頁),即應由張景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及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原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更卷第246、323頁),核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始終相同,即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陳○○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集人身分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出席戶數不足,而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則無訴之變更問題,後聲明僅係更正前之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繼承人黃○○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會議,係由陳○○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集人身分所召集,系爭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陳○○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會委員),惟系爭會議未以書面通知全部區權人,及區權人出席戶數不足、未將選舉管委會委員列為召集事由,所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條規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選舉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先位之訴:以陳○○無權召集系爭會議、陳○○非屬系爭社區區權人,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茲不贅述。】【又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之訴部分(見該判決書第4頁第15至18行),上訴人已表明僅就原審駁回其備位之訴部分請求審判(見本院更卷第163頁),則此發回部分,應認上訴人已撤回請求,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於103年9月間經系爭社區區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推選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召集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陳○○雖為系爭社區獨立店面住戶,惟系爭社區86年間已推選獨立店面住戶為委員,社區規約亦約定獨立店面住戶應繳管理費,於103年度已將獨立店面住戶納入區權人名冊,系爭會議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決議並未違法。又陳○○於同年10月19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社區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會議),因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系爭會議,並已通知全部區權人,並無違法等語,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備位之訴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併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會議選舉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更卷第240至241頁):

㈠陳○○於103年1月12日經燕國天地大樓102年度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選舉為管委會委員,並經管委會委員推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723號判決)撤銷確定,則該決議溯及失效,陳○○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因而溯及喪失。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召集公告,並於同月19日以管委會

主任委員陳○○名義,召開系爭第一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定於同年11月23日召集系爭會議。依上開㈠項所示,陳○○任主任委員資格溯及喪失,其以主任委員召集系爭第一次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管委會委員選舉事項無從列入系爭第一次會議之議案(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㈢陳○○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推選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

,經公告10日後取得召集權,以召集人身分召集系爭會議,即非屬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㈣系爭會議通知文件包括會議通知單、出席委託書、提案單及

列舉會議議程。系爭會議之議程包括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104年管委會委員選舉。提案討論:管理費調整討論案、地下一樓停車場清潔費討論案及臨時動議等項(見原審卷㈠第82至85頁),開會通知單並已張貼系爭大樓之大廳、車道、電梯等9個公佈欄。

㈤系爭社區大樓區與店舖區具整體不可分性,且系爭住戶規約

規範住戶包括店舖區,店舖區住戶陳○○亦屬系爭社區區權人,是系爭會議決議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決議並非無效(見最高法院駁回先位之訴之理由)。

㈥系爭大樓含店舖區之戶數為595戶,通知系爭大樓區權人共

399人,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36戶,出席比例為39.66%;區分所有權比例數為41%。

㈦系爭會議選舉系爭大樓104年度管理委員並達成決議,上訴人未出席系爭會議。

㈧系爭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後,並推選之主任委員陳○○,現已卸任,現任主任委員為張景賀。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實,無庸

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五、惟兩造對下列事項則有所爭執(見本院更卷第241頁至247頁),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上訴人更正聲明,爰以其108年8月7日辯論意旨狀,調整爭執事項之文字):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是否尚有訴之利益及

權利保護必要?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雖經多次選舉委員多有更易,惟系

爭會議是否合法成立、選舉管委決議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將影響系爭會議選任之委員有無職權得以管理、推動系爭社區事務,並不因管委會委員業已改選而受影響,本件仍有確認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無確認利益,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已多次改選,原主委陳○○亦已卸任,現主委為張景賀,過去法律關係延至目前已不存在,當無訴之利益等語。

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成立(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會議選出之管委會委員陳○○等人(見原審中補字卷第22至23頁)雖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於104年12月13日改選委員,由林書萍等人接任系爭管委會105年委員,並推林書萍為主任委員;嗣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107年度區權人會議,改選108年度管委會委員,任期二年,於107年11月27日由張景賀擔任主任委員,分別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50至58頁、更卷第57至69頁),系爭會議管委會委員陳○○等人之任期雖早已屆滿卸任,惟系爭會議區權人出席及表決人數、比例是否符合規定,與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關,如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則依該不成立之決議所選出之管委會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組成之管委會,得否合法行使管理職務、推動社區事務之進行,將與日後社區管委會、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決議是否有效成立等事項,均有所關聯,且涉及系爭社區區權人權益,系爭會議選舉管委會委員任期雖已屆滿,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係屬實在時,則前開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將影響日後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則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管委會委員任期已屆滿,主任委員陳○○亦已卸任,係屬過去法律關係,迄今已不存在,本件無訴之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1條或第32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系爭第一次會議,係由陳○○(

103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以主任委員名義所召集,惟該次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決議,業經第723號判決撤銷確定,該決議即溯及失效,則陳○○於103年10月19日以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開系爭第一次會議,依最高法院見解,係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嗣後陳○○所召集系爭會議,即非屬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系爭會議選任管委之決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須適用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然該次出席戶數僅為236戶、所佔區權人比例為41%,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要件,系爭會議選任管委之決議,違反法律規定,自屬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會議業經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為第一次會議續開,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認定二次區權人會議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發回竟誤認系爭會議非為系爭第一次會議之續開,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不選擇參加系爭會議,而後卻提起本訴訟,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⒉按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之違法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台上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及出席表決方式得以規約約定之,而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管理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以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名義,召開系爭第一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再定於同年11月23日召集系爭會議;陳○○雖於10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被選為管委會委員,並被推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業經723號判決撤銷確定,陳○○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因而溯及喪失,則陳○○以主任委員召集系爭第一次會議,該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管委會委員選舉事項自無從列入系爭第一次會議之議案。陳○○於103年9月26日固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推選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而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會議,即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惟系爭第一次會議之管委會委員選舉既無從列入該次會議之議案,系爭會議即非屬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等情,以上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指摘甚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實㈠至㈢),則系爭會議即應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合法成立。惟查系爭大樓含店舖區之戶數為595戶,系爭會議共通知系爭大樓區權人共399人開會,而實際出席系爭會議之區權戶數為236戶,出席比例為39.66

%;區分所有權比例數為41%一節(見上開不爭執事實㈥),足見系爭會議區權人出席比例及區權比例合計均未過半數甚明,已不符合系爭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系爭會議不備合法成立之要件,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堪以認定。⒊至被上訴人以黃○○不選擇參加系爭會議,而後卻提起本

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上訴人則以黃○○係因工作關係無法參加系爭會議,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法主張權利等語。查系爭會議選舉系爭大樓104年度管理委員並達成決議,黃○○確未出席系爭會議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實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之違法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資救濟;又系爭會議區權人出席比例及區權比例合計均未過半數,違反上開規約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均已如上述。而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向法院訴請撤銷會議決議(或確認不成立),目的在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有礙會議決議之執行,惟如未出席會議之社員,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會議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且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始符合社員權益保障之法旨。黃○○既未出席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之決議有上揭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選舉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