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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水福

翁孟華蕭政豪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馨月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4,311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炳坤,嗣變更為邱鎮軍,有當選證書可考(見本院卷19頁),並經邱鎮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苗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無償借予訴外人國防部設立營區,並先後於民國66年7月、58年7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六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國防部於93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連同上開建物移交被上訴人。上訴人蕭政豪於103年3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標得毗鄰系爭土地之20餘筆土地,並於103年12月間僱用上訴人翁孟華拆除及清理標得土地上之地上物,上訴人翁孟華復於103年12月30日僱用上訴人蔡水福進行拆除。詎蔡水福於104年2月11日以怪手從事拆除工作時,竟誤將附表一編號93、94、

95、96、98等五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蔡水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翁孟華、蕭政豪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系爭建物均為簡陋加強磚造,經被上訴人委由○○○建築師鑑價並提出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45,394元,材料、工資費用各占70%、30%,即分別為5,701,776元、2,443,618元。其中材料費經折舊後為570,178元,連同工資共計3,013,796元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被上訴人3,0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僅有管理及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不得以所有權被毀損而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建物移交接管已歷11年之久,被上訴人亦自承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限為35年,系爭建物實際使用年限更已超過35年之久,系爭建物自無殘值而應歸零,縱於104年2月11日遭拆除,亦無任何價值損失。系爭鑑價報告為被上訴人私下委託製作,為私文書,並無證據力;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應係請求系爭建物之價值,惟系爭鑑價報告並未提及,違背填補損害原則,且其乃依空照圖及殘存之磚塊論定重建費用,未考量折舊問題;又系爭建物隔間、鋼筋數量、水泥用量都須以原物判斷,而非參考苗栗縣的圖表或依照委託製作鑑定私文書之人主觀上之認知,故難以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翁孟華與蕭政豪內部之間沒有僱用關係,只是合資購買土地。取得土地之後,再由翁孟華處理整地事宜,翁孟華才聘請蔡水福前去拆除地上物,故可歸責之人僅限於翁孟華、蔡水福,並不及於蕭政豪。民法規定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但必需是損害尚可回復原狀之情況,如損害之結果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請求金錢賠償填補損害。若被害人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必須以損害尚可回復原狀為前提,此與民法第215條規定之金錢賠償,有本質上之不同。系爭建物乃不再使用之老舊營舍,無任何建築施工圖存在可參,所使用之建築材料、建築物之內容等均不可考,且本為老舊國軍臨時搭建之營舍,並不再供營舍使用,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屬民法第215條所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恢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只能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鑑價報告書為憑,惟系爭鑑價報告乃於無原始建物構造圖說下,憑空以目前之建築水準所為,且既屬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系爭鑑價報告所估人力費用,均應予剔除。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2,019元,及蔡水福自104年10月16日起、翁孟華自同年月3日起、蕭政豪自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54,436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下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1,777元,及均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請求,其中454,436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苗栗市所有,早年無償借予國防部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六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國防部於93年3月17日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移交予被上訴人;蔡水福於104年2月11日受雇於翁孟華從事拆除工作時,誤將系爭建物拆除等情,業據提出○○○○營區列管房屋基本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4年12月8日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警詢筆錄等為證(原審卷11至19、126至134、73至77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有待審酌者不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立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系爭建物為國防部所興建,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復原審謂:「系爭建物業奉國防部核定辦理現況移交接管,經查…另依檔案房屋清冊顯示為註銷無償撥交政府機關,故系爭建物現況移交,係屬轉撥,即自點交日起系爭建物屬苗栗市公所財產,並有處分、保管、使用等權利。」等語(原審卷141頁)。可見國防部已將系爭建物之處分、保管及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得請求賠償,尚非可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不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者,必以損害尚可回

復原狀之情況,如損害之結果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請求金錢賠償填補損害,且系爭建物既經拆除,已無法回復原狀云云。然所謂回復原狀,係回復至受損害前之應有狀態。其目的係在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延之保障,指被害人在請求回復原狀時,得依有利於自身、或符合其意願、或合乎實際需要等考量,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填補損失,而非在保護加害人或使加害人得選擇賠償方法。而民法215條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係指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無論以何種方法,於客觀上已不能回復至受損害前之應有狀態者而言。是若請求回復之標的,屬一般市場交易之可替代物;或雖非一般市場交易之可替代物,但依其種類、品質、數量、價值判斷,其修繕或重建後所回覆之應有狀態,可評斷認為與損害之前相同者,即已達回復原狀之目的,尚難稱為不能回復原狀。系爭建物原係供國軍營區使用之兵舍、棚庫或庫房,建築結構為加強磚造(詳原審卷11頁房屋基本資料),顯屬一般建築物,且有拆除前後之照片(原審卷44至

50、52頁)可供認定原建築建材及樣式,移交時之房屋基本資料亦載明各建物之建築面積(原審卷11頁),國土測繪中心套圖(原審卷第42頁)則繪製有各建物之位置、大小規模,均可供重建時之參考,依現今建築施工技術,重建回復至系爭建物原有之大致樣式,及可供使用之狀態並非難事,要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辯稱如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然上訴人所引上開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應停止適用(參照法院組織法57之1條),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重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

為8,145,394元,其中材料占70%,經扣除折舊後為570,178元,連同工資共計3,013,79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證(原審卷21至68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乃不再使用之老舊營舍,且無任何原始建築施工圖可參,系爭鑑價報告憑空以目前之建築水準予以鑑價,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應扣除人工費用,只能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云云。然據證人○○○建築師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的建築結構是簡陋加強磚造,是依據苗栗縣建物重建單價標準表的定義去判斷;鑑價報告書單價計算有包括隔間,是因為房屋的構成,通常都有隔間,也有系爭房屋所留存照片可憑;鑑價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有牆壁有水泥粉光是依據通常經驗牆壁都會有粉刷,而系爭建物留存照片也是有粉光,是依據建築術成規的定義來判斷的,本件工程材料及工資則是依建築術成規來計算材料及工資,因為各個建築的結構不同,是沒有辦法一概而論所謂的工資,這只能用經驗來判定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54頁背面至56頁),據此可知系爭鑑價報告為○○○建築師依據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照片,並參考苗栗縣建物重建單價標準表、建築術成規,本於建築專業經驗而為判斷,並非憑空想像或捏造。系爭建物既遭不法拆毀,其具體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避免被上訴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顧兩造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系爭鑑價報告非不得資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之參考。至於系爭鑑價報告雖非法院依法囑託鑑定所製作,然製作系爭鑑價報告之○○○建築師既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就其做成系爭鑑價報告之過程及依據為證述,系爭鑑價報告與○○○建築師之證述亦非不得併採為本件之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不具證明力云云,自不可採。

⒊承前所述,系爭鑑價報告為○○○建築師依苗栗縣建物重

建單價標準表、建築術成規及建築專業經驗,以苗栗縣簡陋加強磚造建物重建標準推估系爭建物重建工程項目,惟實際重建所須工程項目仍應依本件卷證資料具體判斷:

⑴系爭建物之結構為簡陋加強磚造,並無疑義,則系爭鑑

定報告就系爭建物重建項目如附表二編號1:房屋構造體(簡陋加強磚造-平房-獨立戶),鑑定總價為4,985,280元,自屬有據,可以憑採。

⑵依據系爭建物未遭拆前之照片(原審卷44至50頁),顯

見外牆有敷水泥即水泥粉光,未見紅磚外露;而拆除後之照片(原審卷52頁),亦可見建物殘骸紅磚之兩側俱外覆水泥。另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建物外牆是有水泥塗過(本院前審卷83頁);證人乙○○亦證稱:建築物是有水泥敷過,裡面有隔間等語(本院前審卷83頁),足見系爭建物遭拆毀前,確有水泥粉光,並有隔間,故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重建項目如附表二編號2:房屋構造體(室內隔牆-平房-獨立戶),鑑定總價為613,466.4元;編號3:屋外牆粉裝(水泥粉刷),鑑定總價為311,580元;編號4:內外牆粉裝(水泥粉光),鑑定總價為468,062.4元;編號5:內外牆粉裝(天花板粉裝-水泥粉刷)260,342.4元(詳原審卷25至28頁),亦屬有據,可以憑採。

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建物鋁門窗都被偷

光了,因為阿兵哥已經走了25年了,拆除的時候已經沒有鐵捲門了,鐵門跟門窗都沒有了(本院前審卷81頁背面、82頁);證人乙○○證稱:系爭建物裡面還有電線,目前沒有使用比較陳舊的東西,當儲藏室使用,門窗是有被小偷偷走,但木頭的部分還在,鐵門只是被踢壞,沒有經費修理等語(本院前審卷83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系爭建物遭拆毀前,門窗等或已失竊或遭毀損,則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重建項目如附表二編號6:門窗裝置(鋁窗+鐵捲門),總價1,038,600元,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興建於58、66年間,顯已老舊,自93年間移交被上訴人迄103年間遭拆毀時,已歷十年,且依證人甲○○、乙○○證述系爭建物僅當儲藏室使用,門窗或遭竊或毀損,則較有價值之電器設備等自無倖免之可能。故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重建項目如附表二編號7:電器設備(含燈具),鑑定總價為468,062.4元,亦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應剔除。

⑷綜據上述,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就附表二編號1

至5部分共計6,638,730元(計算式:4,985,280元+613,466.4元+311,580元+468,062.4元+260,342.4元=6,638,730元,角不計入),應可認定。

⒋再據證人○○○證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二所示重建費

用係依稅捐單位所建立之慣例,以30%為工資、70%為材料,而該30%、70%之比例亦符合建築業鑑價之一般慣例,在其他相同情形案例亦會採取與本件相同之鑑價方法等語(原審卷147頁),故重建回復原狀所需之人工費用自應包含在內,否則無從重建以回復原狀。然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核算被上訴人請求之重建費用6,638,730元,其中工資部分應為1,991,619元(計算式:6,638,730元×30%=1,991,619元),材料部分則為4,544,359元(計算式:6,638,730元×70%=4,647,111元)。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而系爭建物建造時間如附表一所示,於104年2月11日遭拆毀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房屋,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材料部分應予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其殘值計464,711元(計算式:4,647,111元×1/10=464,711元,角不計入)。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2,456,330元(計算式:重建材料費殘值464,711元+工資1,991,619元=2,456,330元)。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上訴人主張翁孟華、蕭政豪應依上開規定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故可歸責之人僅限於翁孟華、蔡水福,並不及於蕭政豪,然亦自陳翁孟華與蕭政豪內部之間沒有僱用關係,只是合資購買土地,取得土地之後,再由翁孟華處理整地事宜,翁孟華才聘請蔡水福前去拆除地上物等語(本院卷92頁)。茲翁孟華既係為其與蕭政豪合資購買之土地整地事宜而雇用蔡水福,則蔡水福實際上係翁孟華、蕭政豪共同使用,為翁孟華、蕭政豪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實屬翁孟華、蕭政豪共同雇用,自應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孟華、蕭政豪與蔡水福連帶賠償系爭損害,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56,33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水福自104年10月16日起、翁孟華自同年月3日起、蕭政豪自同年月16日起(參原審卷89、90、9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2,019元本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超過454,436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11,777元,及均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54,311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557,46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基地坐落地│主要建材│面積 │備註 │帳面價值│建造日期││ │號(○○市│ │(㎡)│ │ │ ││ │○○段) │ │ │ │ │ │├──┼─────┼────┼───┼───┼────┼────┤│93 │0000 │磚石牆載│131.7 │棚庫 │84,000 │66年7 月││ │ │重 │ │ │ │ │├──┼─────┼────┼───┼───┼────┼────┤│94 │0000 │加強磚 │226.7 │庫房 │233,200 │66年7 月│├──┼─────┼────┼───┼───┼────┼────┤│95 │0000 │加強磚 │371.2 │庫房 │301,000 │66年7 月│├──┼─────┼────┼───┼───┼────┼────┤│96 │0000 │加強磚 │506.9 │庫房 │134,500 │66年7 月│├──┼─────┼────┼───┼───┼────┼────┤│97 │0000(未遭│磚石牆載│25.7 │棚庫 │16,800 │58年7 月││ │拆除) │重 │ │ │ │ │├──┼─────┼────┼───┼───┼────┼────┤│98 │0000 │加強磚 │148.3 │兵舍 │140,800 │58年7 月│└──┴─────┴────┴───┴───┴────┴────┘附表二:鑑價報告書所載重建費用┌──┬─────┬──────┬──────┬──────┬──────┬──────┬──────┐│編號│構造別 │附表一編號93│附表一編號94│附表一編號95│附表一編號96│附表一編號98│合計 ││ │ │號重建費用 │號重建費用 │號重建費用 │號重建費用 │號重建費用 │ │├──┼─────┼──────┼──────┼──────┼──────┼──────┼──────┤│1 │房屋構造體│474,120元 │816,120元 │1,336,320元 │1,824,840元 │533,880元 │4,985,280元 ││ │(簡陋加強│ │ │ │ │ │ ││ │磚造-平房│ │ │ │ │ │ ││ │-獨立戶)│ │ │ │ │ │ │├──┼─────┼──────┼──────┼──────┼──────┼──────┼──────┤│2 │房屋構造體│58,343.1元 │100,428.1 元│164,441.6元 │224,556.7元 │65,696.9元 │613,466.4元 ││ │(室內隔牆│ │ │ │ │ │ ││ │-平房-獨│ │ │ │ │ │ ││ │立戶) │ │ │ │ │ │ │├──┼─────┼──────┼──────┼──────┼──────┼──────┼──────┤│3 │屋外牆粉裝│29,632.5元 │51,007.5元 │83,520元 │114,052.5元 │33,367.5元 │311,580元 ││ │(水泥粉刷│ │ │ │ │ │ ││ │) │ │ │ │ │ │ │├──┼─────┼──────┼──────┼──────┼──────┼──────┼──────┤│4 │內外牆粉裝│44,514.6元 │76,624.6元 │125,465.6元 │171,332.2元 │50,125.4元 │468,062.4元 ││ │(水泥粉光│ │ │ │ │ │ ││ │) │ │ │ │ │ │ │├──┼─────┼──────┼──────┼──────┼──────┼──────┼──────┤│5 │內外牆粉裝│24,759.6元 │42,619.6元 │69,785.6元 │95,297.2元 │27,880.4元 │260,342.4元 ││ │(天花板粉│ │ │ │ │ │ ││ │裝-水泥粉│ │ │ │ │ │ ││ │刷) │ │ │ │ │ │ │├──┼─────┼──────┼──────┼──────┼──────┼──────┼──────┤│6 │門窗裝置(│98,775元 │170,025元 │278,400元 │380,175元 │111,225元 │1,038,600元 ││ │鋁窗+鐵捲│ │ │ │ │ │ ││ │門) │ │ │ │ │ │ │├──┼─────┼──────┼──────┼──────┼──────┼──────┼──────┤│7 │電氣設備(│44,514.6元 │76,624.6元 │125,465.6 元│171,332.2元 │50,125.4元 │468,062.4元 ││ │包含燈具)│ │ │ │ │ │ │├──┴─────┴──────┴──────┴──────┴──────┴──────┼──────┤│ 總金額合計 │8,145,394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