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錦良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係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向○○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公告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派下全員系統表有漏未登載事項,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異議,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6日申復書向○○區公所表示不接受上訴人異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提出兩造祖先及其他派下員祖先所簽訂之10份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係屬歸就性質,分述如下:
1.祭祀公業林○龍原為八房,因一房絕嗣,分為七房,上訴人及上訴人祖先為第一房,嗣上訴人祖先陸續向其他各房買受派下權,而簽訂系爭契約書。
2.觀系爭契約書之名稱均為祭祀公業林○龍派下權賣渡證,及其內容「右款項係是鄙人等之祭祀公業林○龍所有之派下權持分八分之壹價格金當日臺領自今日起該權利歸台端掌管」,可知祭祀公業林○龍名下之土地於日據時期係屬分管狀態,由各房各自分管使用,各房自有處分權而得予以賣渡。
3.對照系爭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申報之不動產清冊所載之土地,可知祭祀公業林○龍名下土地係由上訴人一房受歸就,是上訴人一房使用系爭土地,其餘六房40、50年來未有爭執。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僅係就身分權為認定,非就祭祀公業林○龍派下之財產權為釐清,自無爭點效可言。又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雖經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然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主文所載範圍,亦不能據此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締約人已讓渡派下權而脫離祭祀公業林○龍之情事。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包括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承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年0月00日函)、內政部79年8月1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號函(下稱00年0月
00 函),均認派下財產讓與事由,牽涉派下員之派下權權利份額之多寡。蓋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若異議人對於申報人所申報事項公告時而有異議,按第12條規定,僅能依法提起訴訟,然訴訟內容各有不同,故本法第12條第3項「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應採擴張解釋,否則容易不當限縮異議人之程序保障權利。尤其○○區公所僅有形式審查權,申報人申報內容是否真實、完整、無所闕漏、符合現狀等,均須民事裁判以為定奪,而非行政機關所能置喙,此為我國實務所共認。又祭祀公業之祀產,其性質究屬類似公同共有權,抑或股份權,派下員對於祀產之權利該如何表徵,係潛在非特定抑或顯在可特定者,於實務見解上並未統一,故系爭契約書,其內容既屬對於不動產派下權之讓與事項,自應歸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列。
(五)倘認系爭契約書並無全部歸就之效力,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祭祀公業林○龍之第四房先祖林○萬、第七房先祖林○元之派下權均已讓渡予上訴人之第一房,則以我國實務亦承認部分歸就,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契約書應列入申報之必要。況參內政部00年0月00日函、00年0月00日函所示,系爭契約書確為應申報之文件,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5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另○○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經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林○龍管理人身分領取分配,對照系爭契約書,前開被徵收土地係屬上訴人一房之權利,徵收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一房領取,上訴人之權利已受侵害。
(六)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審理時,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且契約法律關係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現卻主張系爭契約書無效,顯然已違訴訟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爰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書列入○○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申報內容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契約書列入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申報內容,上訴人乃請求命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為一定之行為。然給付之訴,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向○○區公所為一定之給付行為,已有可疑。
(二)祭祀公業條例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係指申報時應說明祭祀公業不動產之所有狀態,並檢附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件,並非指歸就之證明文件,此對照同法第12條第3項:「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所定訴訟類型僅確認派下權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即可知所謂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而已,不及於其他。
(三)承前,異議人於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雖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亦僅以此二類訴訟為限。然本件上訴人提出者係給付之訴,顯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不符。遑論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年0月00日函)已指明:「異議人對於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等相關資料提出異議,如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如向法院提起非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所提訴訟類型,不僅無請求權,亦屬於法無據。上訴人雖另以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主張歸就之文件應一併公告徵求異議,惟此係行政單位內部上對下之行政指導函文,並非上訴人可據以請求之基礎法規,況此函業經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令(下稱100年3月1日令)停止適用,更證上訴人主張洵無可採。
(四)退步言之,縱認歸就之相關文書應列入申報,然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均非歸就文書,亦不生歸就效力:
1.祭祀公業之祀產,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例(潛在的應有部分或股份)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此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惟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僅具有抽象權利而無應有部分,對於具體財(祀)產,尚不能主張其公同共有權利而加以處分。
2.系爭契約書均有標明特定之土地,應可認定出賣標的既已記明特定地號土地,則所出賣者應係特定土地之買賣,故既係就特定財產為賣渡,因祭祀公業派下不得單獨處分或分割「顯在」公業特定財產,更不得單獨將「顯在」公業特定財產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亦即不得單獨將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則因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不具派下權,且就特定財產亦無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讓渡,系爭契約書自不生效力。
3.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亦認:「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基此,系爭契約書之賣渡標的既為公業特定財產,然因賣渡後系爭契約書之賣主就公業其他財產尚有權利,並未完全脫離公業,自不符合歸就之要件。
(五)上訴人本件起訴所為之請求不僅違於誠信原則,亦有濫訴之嫌:
1.依原審向○○區公所函查之申報資料中,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4日、97年3月17日先後2次造冊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紀錄,然均未見檢附系爭契約書,顯見上訴人在辦理申報時,係明知有系爭契約書,猶故意漏列、未予申報,足見上訴人亦認該等文件並非必要申報事項,今反要求被上訴人應列冊申報,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欠缺正當性。
2.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稱:「那時候的訴之聲明跟本件是不一樣的,因為其實這樣會有重複起訴之嫌,所以上訴人也就是用,等於是用另一個訴之聲明,要不然這樣會重複起訴啊,可是因為按照祭祀公業條例上訴人也只好起訴」等語。顯見上訴人明知當時兩造另有確認派下權相關訴訟,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審理中,為規避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重複起訴,亦有濫用司法制度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向○○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公告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異議,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6日申復書向○○區公所表示不接受上訴人異議。
(二)上訴人曾於97年3月4日、97年3月17日先後2次造冊就祭祀公業林○龍為申報,均未檢附系爭契約書。
(三)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權存在,且其房份於超過7分之1以外不存在。
(四)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經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經內政部100年3月1日令就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身分權不得拋棄之部分停止適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契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屬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所定之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定「確認派下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書列入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申報內容,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屬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所定之申報時應檢附文件?
1.兩造均係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員,上訴人提出兩造祖先及其他派下員祖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主張其內容均係當時賣方就分管之不動產權利賣渡予買方,乃其他房之派下員將其派下權讓與上訴人或上訴人祖先,已發生歸就之效力,其他房派下員應脫離祭祀公業林○龍,由上訴人一房取得祭祀公業林○龍其他房派下員之全部派下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僅二房派下員於不詳年月日與上訴人及林○樟(下稱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第10份契約書(下稱第10份契約書),曾由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審理時提出,經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認定第10份契約書為真正,並以第10份契約書為據,確認二房之子孫被上訴人、林○森、林○彰、林○鈞、林○業、林○和、林○里、林○彰(下稱被上訴人等8人)為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員確定(判決書附原審卷(一)第170至177頁),另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亦依第10份契約書認定契約當事人林○生之子林○貴、林○進、林○爵(下稱林○貴等3人)為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員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第39至68頁)。至第10份契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於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25號審理時係對被上訴人(契約當事人林○松之孫)訴請確認第10份契約書之賣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林○龍所有坐落○○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案經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聲明,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對於公業財產之使用、收益,僅係基於派下員身分所衍生之權能,並非一定法律關係之權利本體,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尚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院閱覽相關案號卷宗查明屬實。第10份契約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係不爭執第10份契約書之真正,並非上訴人所指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均為真正,另被上訴人於該案固係不爭執第10份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但被上訴人同時主張第10份契約書上訴人所稱表彰讓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法律關係無效,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之主張並無差異,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要屬無據。
2.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第10份契約書雖名為「祭祀公業林○龍派下權賣渡證書」,其內容亦載「右款項係是鄙人等之祭祀公業林○龍所有之派下權持分八分之壹價格金當日臺領自今日起該權利歸台端掌管」等語,但該契約書另載買賣標的之土地為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僅係祭祀公業林○龍部分土地,祭祀公業林○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祖先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與上訴人等2人,即非出賣祭祀公業林○龍派下權全部,應係將渠等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之祖先自未因簽訂第10份契約書而脫離祭祀公業林○龍,仍為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員。且依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定判決及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等8人及林○貴等3人於其祖先簽訂第10份契約書後仍為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員。又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8人對祭祀公業林○龍有派下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等8人對於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7分之1以外不存在,以派下權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而言,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自非僅就派下權之身分權為裁判,再參該判決理由所載:「派下權之分量(即房份)之多寡,除於祭祀公業解散或分割時據以計算各房應得之額,即於祭祀公業存續時,亦常據以作為給付其財產或盈餘分配款之計算標準…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之稱,係自家族觀念綿延而來,即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而除設立人以合約另定派下權分量外,各設立人(直接派下)原始之派下權分量(房份)應均分平等,嗣後再由該設立人(該房)所派出之男子(間接派下)按其人數比例均分同一原始房份。反訴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述原始派下為8房既屬可採,又兩造並不爭執其中林○生該房已絕嗣,其房份應歸其餘7房等情,經核合於祭祀公業原始房份均分而平等之房份本質…另參照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謂:『日據時期之台灣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當時各派下係輪流管理公業之收益,如派下之一房絕嗣,應由他房收益。』…則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等8人,判決書誤為反訴原告)之派下權即應僅於7分之1範圍內存在」等語自明,足認台中地院97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所確認者,乃兼括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派下員房份額數,而非僅就派下權之身分權房份份量作認定,上訴人主張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僅就派下權之身分權房份份量為裁判,要無可採。第10份契約書應非派下權之全部讓與,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審理時指稱探求系爭讓渡證書(即第10份契約書)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亦包括將來管理人處分祀產後之配當金或補償金等,概稱為使用收益權,故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不存在。是第10份契約書應係被上訴人之祖先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之祖先及二房派下員仍係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員。
3.本件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附原審卷第6至42頁),依上訴人所述,均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林○炎、上訴人祖父林○漢歷年來向其他各房購買渠等派下權權利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頁),究其性質應屬於派下員內部間所為之私法契約,所表彰者亦為契約當事人基於買賣關係所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書指稱其本人、其兄弟林○樟、其祖先林○漢、林○炎歷年來分別自其他派下員購買渠等對祭祀公業林○龍土地派下權之權利,故第二房林○生、林○泰、謝○被(或林○被)、林○松、林○樹、林○彰、林徐○玉之後代、第三房林○世、林○、林○文之後代、第四房林○萬之後代、第五房林○盛、林○平、林○完、林○滿之後代、第六房林○立、林○壽、林○性、林○掌之後代、第七房林○、林○元之後代,對於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載土地,不得再主張享有派下權之權利云云,上訴人所指仍係上訴人一房派下員與其他房派下員就祭祀公業林○龍名下土地權利之私權糾紛。而系爭契約書除第10份契約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契約書係第三房至第七房之派下員所簽訂,其契約書之真正與否即非被上訴人所能認定。再觀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部分契約書間之價金相當懸殊,如第2份契約書為34萬元、第3份契約書為400萬元、第4份契約書為200萬元、第5、6份契約書均為500元、第7份契約書為1000元、第8份契約書為111元、第9份契約書為1萬5000元、第10份契約書為1萬4867元,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系爭契約書之效力為何,亦未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上訴人所主張與其他房派下員就祭祀公業林○龍名下土地權利之私權糾紛,亦不得拘束祭祀公業林○龍。
4.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於申報祭祀公業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由於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於申報祭祀公業時應申報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所檢附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自係指屬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之不動產清冊,其證明文件即為證明不動產屬祭祀公業所有之文件,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系爭契約書係祭祀公業林○龍派下員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一房縱取得其他房派下員就祭祀公業林○龍名下土地之權利,仍不影響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林○龍所有之事實,系爭契約書自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檢附之「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至上訴人所稱祭祀公業林○龍名下土地之地價稅由其繳納,其有占有土地之權利,縱然屬實,亦與土地屬祭祀公業林○龍所有之事實有別,自非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應申報屬祭祀公業林○龍所有之「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5.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79年8月16日函認「祭祀公業是否經過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並不影響派下財產權之讓與。部分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即讓與其派下財產權,而後失去聯絡,無法取得其戶籍謄本者,若該派下員之派下系統關係可由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資料辨識時,其派下財產權既經讓與,無檢附戶籍謄本之必要。至於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名冊如何造報乙節,為明瞭派下系統關係,並期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之完整,該派下員有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並敘明該派下財產讓與事由之必要。」,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則認「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或核發後,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與),係基於派下員之意思,是否需其他派下員同意,應依該公業之規約規定辦理,惟為明瞭派下系統關係,並期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之完整,如有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與)事實,應由該公業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敘明『歸就』(讓與)事由,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8條規定一併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79年8月16日函及99年3月31日函所指歸就依其內容讓與派下財產權之派下員可以免附戶籍謄本,及派下員間發生讓與(派下權)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一併公告徵求異議,應係指派下員讓與全部派下權予其他派下員,而脫離祭祀公業之情形,並不包括派下員得將派下權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仍稱之為歸就或歸管之情形(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5、789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而系爭契約書除第10份契約書業經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定判決、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認定第二房派下員即被上訴人等8人及林○貴等3人不因其祖先簽立第10份契約書而脫離祭祀公業林○龍,仍為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員,其餘契約書並未經司法機關裁判認定有發生派下員讓與全部派下權予上訴人一房派下員,已脫離祭祀公業林○龍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單憑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書,而判斷系爭契約書所載出賣人之派下權已發生異動,其派下權難認已歸上訴人一房派下員取得。
6.祭祀公業派下員若將其派下權全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業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管理人固可在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載明。但派下員間發生讓與全部派下權之事實,仍屬派下員間權利義務之異動,若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所能自行認定,派下員將其派下權全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之事實,並非祭祀公業所屬不動產發生變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並不在申報應檢附之文件範圍內,亦非派下員有變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之規定,應檢具向公所申請公告之文件,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認如有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與)事實,應由該公業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敘明「歸就」(讓與)事由,一併公告徵求異議,已有可議,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是否符合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所認派下員發生「歸就」(讓與)事實,仍有爭議,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並經100年3月1日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自行指稱其他房派下員之派下權已歸就由其一房派下員取得,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之意旨,將系爭契約書列入向○○區公所申報之內容云云,殊屬無據。內政部99年9月31日函業經停止適用,系爭契約書是否屬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林○龍時應檢附之文件,應由本院判斷,上訴人請求向內政部函詢,自無必要。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定「確認派下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1.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士主張其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並於同法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已明定派下員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時,必須於公告期間內先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公所再將異議轉知申報人申復,如申報人接受異議,則必須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如申報人不接受異議而為申復,但異議人仍有異議者,異議人必須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如申報人未於30日提出申復,即駁回申報。
2.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0月11日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經○○區公所於105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申復,○○區公所於106年2月3日將被上訴人申復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有異議,因此於106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台中地院等情,有上訴人異議書、異議補充理由書、被上訴人申復書及○○區公所105年12月2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2月3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3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諸上訴人之異議書,其異議理由乃在於: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已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並依法起訴,該民事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被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再為第二次重複申報,程序上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見原審卷第52頁)。
惟上訴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業經○○區公所回函說明:該所最初係依據上訴人97年3月27日申報書,於97年4月8日以太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祭祀公業林○龍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日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即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被上訴人依據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99年12月31日向該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龍派下證明。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分別向該所、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提出被上訴人重複申報疑義。內政部及該所分別以100年1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2月1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原案申報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且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進入訴訟,現經法院確定判決結果,派下權事實與原申報內容差異極大,故該所於被上訴人申請時,同時副知上訴人本案現適用祭祀公業條例應重新申報,並無上訴人所提重複申報情事。嗣該所依據被上訴人100年6月30日申請書及100年10月13日申復書及附件,於100年10月20日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祭祀公業林○龍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經上訴人及其他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並提起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訴訟(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依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再向該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所依據內政部104年5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有關申報人原接受之異議部分,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再行公告程序,俾使相關程序得以完備;申報人逕行變更設立人部分,該所審認有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之情事,屬申報錯誤,請被上訴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申報,以上有○○區公所106年8月4日太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附原審卷第221至223頁),足見係因為○○區公所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所為之申報,屬於申報錯誤,而要求被上訴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申報」,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重複申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非有據。
3.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應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或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中確認派下權之訴應係對列名於祭祀公業林○龍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之某派下員主張其派下權不存在,而對該派下員訴請其對祭祀公業林○龍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應係對申報於不動產清冊之不動產主張其非屬祭祀林○龍所有,或對未申報於不動產清冊之不動產主張其屬祭祀公業林○龍所有,而對祭祀公業林○龍訴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契約書列入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申報內容,明顯非屬上訴人應提起確認派下權或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的範圍,內政部98年1月14日函同認「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等相關資料提出異議,經受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後仍有異議,並向法院提起非屬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者,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派下財產權讓與事由,牽涉派下員之派下權權利份額之多寡云云,上訴人仍應對該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而非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契約書列入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申報內容。另上訴人主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經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林○龍管理人身分領取分配,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應由上訴人另案解決,此與被上訴人應否申報系爭契約書無關。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書列入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申報內容,有無理由?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契約書列入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申報內容,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規定「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明顯有別,於法未合。且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2條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書於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林○龍時並非應檢附之文件,該兩條之規定並未賦與異議人得請求申報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上訴人據此而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書列入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申報內容,洵非有據。
2.上訴人再主張其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派下員對祭祀公業申報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將系爭契約書列入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申報內容的權利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准許其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書列入向○○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龍之申報內容,依法無據,應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