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張金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雅區龍善寺等間因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3,500元,未據繳納,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