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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林峻毅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重劃會係依臺中市政府民國74年4月11日府建都字

第54232號函公告發佈實施之「變更潭子都市計劃(第2次通盤檢討)潭子加工區北側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市場、公園、學校、停車場、道路用地案」進行市地重劃,負責辦理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OOO(重測前為○○○段OOO地號,於100年6月間,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955、955-1、955-2等3筆地號)、956地號土地,位在被上訴人重劃會重劃實施範圍。被上訴人重劃會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22次監理事會議,經全體與會理、監事同意通過議案一:「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之認可,並送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送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以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1050005號函通知伊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在案,且自105年1月18日至105年2月26日止公告30日。伊因反對該土地分配結果,於105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重劃會提出異議書,經被上訴人重劃會於105年3月29日送達通知於105年4月12日進行協調,惟伊因故無法出席,兩造於當日就土地分配結果並未進行協調。詎料被上訴人重劃會於105年4月18日逕以105年4月15日弘富劃字第1050116號函通知伊協調不成立,縱經伊於105年5月2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重劃會進行協調,亦置之不理,上訴人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9條所定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提起

訴訟,僅為訓示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伊自無逾期不得再行起訴之失權效力。且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該辦法再授權予個別重劃會以章程限制人民訴訟權,自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而難認有何拘束伊訴訟權之效力。

㈢伊所有之955-2號土地,於被上訴人依變更都市計劃辦理市

地重劃前,已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69號之合法建物,然於重劃後,竟有部分土地經被上訴人重劃會指配為○○段80地號之抵費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7條:「抵費地之指配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為限」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㈣伊所有之955-2號土地既有合法建物,重劃後本應將合法建

物之基地分配予伊,惟被上訴人重劃會將上開抵費地分配予臺中市政府,使伊承受拆屋還地之風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㈤被上訴人重劃會僅於97年6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為上

開重劃計畫書之追認,並無實際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10條研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具體方案或處理方式,嗣後亦未再行召開任何會員大會,足見被上訴人重劃會並無適用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系爭決議已違反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第2項)第10款、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

㈥伊原有土地登記面積合計1099.08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合計

新台幣(下同)2,907元萬5,956元;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登記面積合計546.42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合計1,966萬8,520元。然依被上訴人重劃會提出之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例為48%,以此計算伊應受

571.52平方公尺之分配土地面積(計算式:1099.08×(1-0.48)=571.52),足見土地分配結果確有不符合重劃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重劃會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伊所有各宗土地於重劃後應受分配面積或應承受重劃負擔之計算依據或方法,是系爭決議違反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自屬無效。

㈦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案,關於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向伊重劃會提出異議後,伊已通知上

訴人進行協調,惟上訴人無故未遵期出席協調會,在收受協調紀錄後亦無依章程規定,於15日期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系爭決議已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

㈡上訴人所有之955-2、956號土地,位在重劃區住宅區範圍內

,面積已達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逐宗個別分配。另上訴人所有之955、955-1號土地,位於重劃區之停車場及計畫道路預定地上,屬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即伊重劃會)視土地情形調整之。而依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扣除重劃負擔後,上訴人所得面積為546.42平方公尺,並依據上開規定,將上訴人分配之土地集中分配於重劃後之弘富段77、79、81等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所稱之合法建物之使用執照,係73年間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針對「農舍」所核發,惟上訴人目前興建之廠房等建築物,在用途與面積上均與前開使用執照有顯著差異,且依照前開使用執照,農舍之位置亦無法特定。足認955-2號土地上之合法建物,應為上訴人於受領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之建築物,自不得僅以該農舍之使用執照認該建物為合法。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合法,上訴人依照分配所得之土地僅有546.42平方公尺,無法涵蓋該建物之面積,是該建物有妨害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依據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不得按建物原有位置分配之。

㈣觀諸伊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及伊重劃會103年5月27

日第19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議題三,可知伊重劃會依決議結果已將負擔減輕原則適用於「臨中山路土地且有合法建物」者。而上訴人並無合法建物坐落955-2號土地上,縱使955-2號土地面臨中山路,亦未符合前開決議之適用負擔減輕對象,當無此原則適用之餘地。

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案,關於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章程第19條所訂起訴期間15日係不當限制

或剝奪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伊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就所謂協調不成之定義或要件,並未具體明文規範,被上訴人如何得知伊無協調之意願?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確已有系爭門牌碼號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69號之合法建物,而依法抵費地之指配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為限,自不得將之指配為抵費地。又伊所有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指配為○○段80地號之抵費地,並分配予臺中市政府,合法建物難以繼續存在,有違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10款等規定,未適用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應屬無效;伊重劃後受有土地面積及價值減少之重大不利益,違反分配正義,依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要拖延另案拆屋

還地之訴訟。且上訴人逾期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原證17準備程序筆錄所稱土地分配等事項一併列入協調,及原證19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議,並不代表本件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提供抵付之土地必須為未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系爭土地上廠房等建物,應係上訴人於使用照核發後,另行增建之建物,非合法建物,伊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背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在重劃區內。

⒉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在公告期間內可以提起異議。

⒊上訴人在公告期間內有提起異議。

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就異議部分進行協調,但上訴人本人未到場。

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但上訴人未在其15日內提起訴訟。

⒍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分配再另定協調期日(原證6)。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或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之規定

,得否限制上訴人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並得提起本件訴訟?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嫌?⒋被上訴人陳述如原證17及原證19,是否代表本件土地分配結

果尚未確定?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

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重劃之決議為無效,自應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或其他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故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判決參照)。

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或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之規定

,得否限制上訴人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並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經查,被上訴人重劃會於105年1月11日通知上訴人土地分配結果與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上訴人因不服該土地分配結果,遂於公告期間內之105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重劃會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重劃會安排於105年4月12日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然因上訴人未到場而協調不成,被上訴人重劃會於105年4月15日發文予上訴人告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得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9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收受協調不成立紀錄之送達等情,有被上訴人重劃會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1050005號函、105年3月25日弘富劃字第1050034號函、105年4月15日弘富劃字第1050116號函、異議申請書、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協調會議簽到簿、上訴人收受協調不成立紀錄送達之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75-77頁)。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9條所定之15日救濟期間規定,上訴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如有異議,且經協調不成,應於105年4月18日收受協調會議紀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雖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該條文中之30日期間,並非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重劃會章程所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15日期限,應為同一解釋,該15日非屬法定期間,不得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難認上訴人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理事會議協調紀錄送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分配結果即告確定,從而前述15日期間為訓示規定,而非不變期間,亦不得認上訴人逾期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嫌?

經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重劃會之協調會議未到場,亦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改期,致協調不成立,且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重劃會協調不成立紀錄之送達,而上訴人逾期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此乃私權之爭議,難認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予以爭執,或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予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不得認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陳述如原證17及原證19,是否代表本件土地分配結

果尚未確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陳稱:「我造可以開放將拆除公共設施土地上之建物及土分配等事項一併列入協調」等語,及兩造在107年5月31日召開協調會議,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進行協調,並提出各該日筆錄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2、118頁),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語,惟上訴人既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訴,由法院審理,自應從實體上審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即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第29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等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該系爭決議應認尚未確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

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⒈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

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重劃負擔必須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之土地抵付之,如以重劃區外之土地抵付則不符合市地重劃之原則,又提供抵付之土地必須為未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若已建築之土地即非法所許,因以已建築之土地抵付,將可能造成該建築物法定空地不足,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惟所謂已建築之土地,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其地上建築物為合法建物之土地者而言,始足當之。

⒉本件上訴人稱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合法建物,被上

訴人自不得將之指配為抵費地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955之2地號上建有合法建物之部分,僅提出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水電裝置及繳費證明,然審視上開證物資料,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73年間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係針對「農舍」,且面積僅為88.41平方公尺,此有使用執照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對照上訴人目前於955之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等建築物,無論在用途及面積上均有顯著之差異;此外該農舍所坐落之位置究係何處,使用照亦無法完全特定,足證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等建築物,係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所另行增建廠房而非合法核准之建築物,自不得僅以該農舍為最初核發之使用執照,即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合法建物。而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水電裝置及繳費證明,至多能證明上訴人有居住於該處,及有聲請自來水、電力使用,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⒊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5、7款定有明文。查重劃前台○○○區○○段955之1、955之2、95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099. 0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中,除955之2、956地號土地,係位於重劃區住宅區範內,且面積已達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依原街廓位次分配外,其餘955、955之1等土地,因分別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之停車場及計畫道路預定地上,屬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多筆房屋及廠房,此有重劃區上訴人地上物坐落位置套疊示意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惟系爭土地依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扣除重劃負擔後,其所分配之面積為546.4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依據系爭土地及房屋於重劃前坐落之位置,及位於公共設施部分之調整,將系爭土地集中分配於重劃後之○○段77、79、81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46.42平方公尺,合於規定,亦於法有據。

⒋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並非重劃前合法建物,有如前述,且尚需合乎建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要件,始得請求在原位置分配,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其所得分之面積僅為546.42平方公尺,尚不足以涵蓋上訴人於955之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面積,且仍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情事,自不得按系爭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之,是分配之結果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上訴人又稱本件未適用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規:「…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等事項,均已授權理事會辦理」,再依103年5月27日第19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84頁背面),議題三第三點記載:「○○○區○○○路土地分配標準,除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日需拆遷外,依據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5項(按指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可知被上訴人重劃會針對重劃區內重劃土地分配原則標準,其中就負擔之減輕,經決議適用之對象及標準,主要乃係針對臨○○路土地且有合法建物者,除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外,併增配補足合法建物坐落之範圍。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955之2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廠房等建築物為合法建物,縱955之2地號土地確有面臨○○路,然亦未符合前開決議適用負擔減輕之對象,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至上訴人稱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規定,須由被上訴人章程自訂15日期限起訴,本件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云云。惟本院既認前述系爭章程所訂15日期間為訓示規定,而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逾期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自無再論述是否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違反前述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