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蔡昆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徐仁宦被 上訴 人 李秉洋被 上訴 人 李政煌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 代理 人 紀知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為健全上訴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上訴人之信徒於民國105年間聲請修正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下稱105年變更章程),於105年12月29日裁定確定。被上訴人素來信仰上訴人之宗教,乃於106年9月5日依105年變更章程規定申請加入為上訴人之信徒,詎上訴人遲遲不將105年變更章程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藉口105年變更章程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由,於106年9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回申請書。上訴人另又聲請修訂章程,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予變更(下稱106年變更章程),並於106年10月21日確定,上訴人隨即於106年11月16日退還被上訴人申請加入為信徒之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申請加入為上訴人信徒時,符合當時有效之105年變更章程規定,與上訴人間已具有信徒關係,為此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
(二)於本院補稱:⒈被上訴人及另183位信徒申請加入為信徒前,上訴人已近
30年沒有新進信徒。上訴人之信徒39人為此聯署發起提案修改捐助章程,經104年1月30日第十屆第七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改章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請變更章程,經原審法院以104年法字1號裁定駁回。嗣於104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繼續辦理修改捐助章程,由上訴人信徒代表甲○○、乙○○、丙○○、丁○○、戊○○(下稱甲○○等五人)於105年9月5日聲請變更上訴人之章程,經原審法院於徵詢縣府意見後,以105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甲○○等五人不符該裁定,提出抗告並依苗栗縣政府函復意見補正章程,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變更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甲○○於106年2月18日檢附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函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督促上訴人儘速依新修章程裁定辦理,副本並寄送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則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督促上訴人辦理,並敘明系爭章程變更始末、新章程於裁定確定時已發生形成力。因上訴人仍遲未辦理,苗栗縣府先後於106年5月25日、106年7月7日發函督促上訴人儘速辦理。被上訴人與其他人等共68人於一再請求及等待上訴人向縣政府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未果後,於106年9月5日提出申請書並附新台幣(下同)34萬元銀行支票、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信徒名冊等資料申請加入上訴人之信徒;另己○○等92人,及庚○○等23名人亦先後於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13日提出號申請書並附支票、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信徒名冊等資料申請加入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就前揭包含上訴人等共68人之申請案,於106年9月21日召開第十一屆第六次臨時董監事會提案討論後,議決以「1.本宮未公告招募信徒前暫不審核加入名單。2.本案委由○○○律師依法規辦理。」為由駁回。
⒉105年變更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的職權:⑴董監事之
選舉及罷免。⑵聽取或閱覽董監事會之工作報告。⑶聽取或閱覽董監事會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暨業務計晝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⑷其他與信徒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但上訴人董監事會唯恐信徒可以直接知道內情太多,妨礙其某些謀私的作為,違法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另置信徒代表大會,設信徒代表35人,將信徒大會的權利剝奪殆盡,改為僅剩⑴選舉信徒代表。⑵其他與信徒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又105年變更章程第15條規定本宮董事及監事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代表本宮之董事長僅得連選連任一次。因玉清宮香火鼎盛、信徒捐助及香油錢多,上訴人為長期把持並操控,除增設信徒代表並排除信徒應有權利外,還將董事長任期修改為連選得連任,更將第23條原董事會的職權:財產的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之審議。違法修改為:基金、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在在顯示其居心叵測,執意將董事會變為獨裁專制且可操控的小團體,目的即是要恣意妄為的處分財產、變更事業。另105年變更章程第25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如董事會認為有必要或信徒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大會。上訴人將信徒大會改為每四年召開一次,完全不符合財政收支之年度預算與決算制度。而且信徒大會所擁有之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及業務的計書、執行報告等聽閱權亦被全數遭剝奪刪除。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63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無意思機關,法律遂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於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時為之。再者,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上訴人之董監事會為謀私利,於106年7月先行擬議修改相關條款變更捐助章程後向原審法院申請以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其變更為106年變更章程,被上訴人據此併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宣告其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為無效。
⒊財團法人係基於公益之目的,以單方捐助行為將一定之財
產獨立出來為財團,並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登記設立,故財團為物之集合體,無意見形成機構,而捐助行為係無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無論以捐助章程或遺囑為之皆可。準此,變更捐助章程時,程序設計上亦與捐助行為相同係採單方(獨)行為,無須有相對人,在變更章程非訟事件亦無須列相對人,故法院裁定不列財團法人為相對人,依法自非不可。財團法人董事會只是章程執行機關,依民法第62條規定無權聲請變更章程,依同法第63條規定只能在一定目的下聲請變更組織。系爭裁定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徵詢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修訂之意見後始予變更,程序上即無不合法。且原審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並無意思機關,無自行決定之權,無法陳述意見,於變更章程之非訟程序上非相對人,自無對系爭裁定為抗告之權。又上訴人係受監督處分之客體,觀念上即無由成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權利受侵害者。但因財團法人具公益性,若公益被侵害,依法應由檢察官以公益代表人代為抗告,因此財團法人本身亦應無抗告權,上訴人既非得為抗告之人,自非得再抗告之人。再者,系爭裁定依法為不必宣示之裁定,而原審法院已有公告即已生效。至於系爭裁定未以合議為之,固未周全,但僅得為再審之事由;且考量系爭裁定之內容,係抗告人單純依據主管機關縣府審查章程應修補之函文內容修正其欲變更之章程內容後,請求法院依修正後章程變更章程,其須衡量之要件與非訟事件之獨任法官所須衡量之要件,別無二致,從而,系爭裁定亦無再審之實體上理由。
⒋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在案,應受憲法之保障。
宗教信仰之自由,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因信仰涉及思想、信念及精神,無法實質審查其有無、多寡、深淺,故只能以形式上有無信仰加以審查。被上訴人申請加入時,已附有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為可供形式上審查有信仰上訴人之證明。依舉證責任法則,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無信仰之事實。被上訴人已有證明可供被上訴人形式上審查其信仰本宮神祇,故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無信仰之事實,則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加以證明,如當時章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有不法行為而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被上訴人李政煌住家就在玉清宮廣場旁;被上訴人李秉洋、徐仁宦住家離玉清宮均僅路程500公尺左右,故被上訴人均從孩童時期就在上訴人玉清宮周遭成長生活,時常參與玉清宮活動,並在活動後幫忙洗碗,待長大成年後,亦時常至玉清宮參拜及添油香錢,至今生活諸事尚會向上訴人之主神恩主公禱告、請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論在生活上、在精神上均有相當高程度之緊密連結度,方想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信徒。被上訴人深感上訴人隨著信徒老去死亡而日漸萎縮,上訴人之信徒已成死水,同時也使董事會變成少數人把持的不公開透明狀態,故自103年起信仰關聖帝君公義正氣的信徒與信眾們,方不約而同議論紛紛而共識著手研議修正章程,使被上訴人等信仰上訴人之民眾得以申請加入、增加新血,益證被上訴人係已有信仰才想加入成為上訴人信徒。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裁定並未說明原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即逕予裁定,侵害上訴人之組織自由、規章自由、人事自由,難謂有效。縱認系爭裁定有效,因該章程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未生效,被上訴人亦無從依105年變更章程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信徒。又縱認105年變更章程有效,上訴人之董事會就被上訴人是否合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仍有實質審定權限,尚非單純以被上訴人提出欲加入信徒之意願,而以最低捐助金額5,000元提出申請即可加入,此為上訴人董事會自治審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以包裹式申請加入,並以最低捐獻門檻5,000元申請加入,暨將捐獻全數開立同一張發票,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申請加入信徒之動機,認將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加入成為信徒,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為系爭裁定之相對人,且系爭裁定為抗告法院之裁定,該裁定變更上訴人原章程,致上訴人組織、重要管理方法(如本案信徒申請加入之條件)發生重大變動,顯然影響上訴人法律上利益,原審法院為系爭裁定前,依法自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系爭裁定承審法官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未送達上訴人,自有違法。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系爭裁定僅由獨任法官一人作成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所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甚明。又系爭裁定應為得抗告之裁定,然該裁定於教示處竟記載「不得抗告」,未給予上訴人提出再抗告之機會,並逕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顯有違法。系爭裁定既未確定,自未生效而未有形成力,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申請加入為上訴人之信徒。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依系爭裁定或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上訴人之信徒均可參與信徒大會,甚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管理宮產等,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信徒,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上揭權利。本件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為其信徒,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信徒關係即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提起訴訟確認之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等五人於105年間聲請修訂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准將上訴人之捐助章程變更為105年變更章程,並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105年變更章程等為證(原審卷第21至30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案卷查明,堪信實在。惟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裁定乃源於甲○○等五人因不服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所為駁回渠等變更上訴人章程之聲請,而提出抗告,依上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審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然原審法院僅由獨任法官做成系爭裁定並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核屬非訟事件法第46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惟上訴人並未依法聲請再審。
(三)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未列為系爭裁定之相對人,然系爭裁定變更上訴人之原章程,致上訴人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等發生重大變動,足以影響上訴人法律上利益,自屬系爭裁定之利害關係人,縱未經系爭裁定列為相對人,仍應賦予抗告救濟之機會,且系爭裁定並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為得再抗告之裁定,故上訴人本得以權利受侵害或法院組織不合法等事項為由,對系爭裁定再為抗告。然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先後於106年3月7日、106年5月25日、106年7月7日發函敘明系爭章程變更始末,督促上訴人辦理儘速完成105年變更章程修訂,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歷次函文為證(原審卷83頁、本院卷213、214頁),且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其他信眾等共68人於106年9月5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加入為上訴人信徒,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11日以現行章程尚未完成變更登記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徐仁宦領回相關資料等情,亦據提出支票、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信徒名冊,及上訴人106年9月11日函等為證(原審卷31至49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6年9月11日前已知悉系爭裁定。揆諸非訟事件法前揭抗告期間之規定,上訴人雖未受系爭裁定之送達,然其於106年9月11日前即已知悉系爭裁定,並未遵期於知悉之日起10日對系爭裁定提出再抗告,則系爭裁定於該期間經過後已告確定,亦堪認定。
(四)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其所謂「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係指此項判決縱未依上訴或再審程序判決予以廢棄,該判決仍當然不生效力,不發生發回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結果。至上開解釋文雖又謂此項判決既具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或再審程序辦理,則係指該不生效力之判決,倘未逾上訴或再審期間,仍得依上訴程序或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者而言,此觀該號解釋使用「得」字自明,非謂如未依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該不生效力之判決,仍有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效力。準此,系爭裁定既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縱未依抗告或聲請再審程序予以廢棄,仍不生裁定之效力。而法院依聲請所為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裁定,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其形成力應於裁定確定時發生。系爭裁定既不生確定裁定之效力,即無從依系爭裁定發生105年變更章程之結果,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申請加入為上訴人之信徒。至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將上訴人之章程變更為106年變更章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之範圍,該106年變更章程之效力如何,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被上訴人陳稱併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宣告該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生效力之105年變更章程,申請加入為上訴人之信徒,尚非有據,則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信徒關係,非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