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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徐仁宦

李秉洋李政煌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仟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是二人以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上開規定合併徵收裁判費。再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共同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核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對上訴人各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三人共計應徵收13,500元裁判費。又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應繳納裁判費13,5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本院卷一10、15頁),尚應補繳9,000元,爰並予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