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鄭聰課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上訴人 陳桂山
陳桂森陳貴福陳麗花陳月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就同一聲明之請求,於本院主張另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核此部分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上訴人同意,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獨以地號簡稱)為伊自其等父親即訴外人陳居財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各為1/5。緣陳居財於67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居財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上訴人應於建築執照領出起30日內開工,730工作日內全部建築完成。詎料,完工期限屆期,上訴人仍未能完成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迄今尚未完工。陳居財曾於71年7月13日以田中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工,並表示逾期未完工,則解約不另通知。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逾期無法完成者,所施設之工作物及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論,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可證兩造對完工時間有嚴守履行合意,可適用民法第255條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縱認無民法第255條規定適用,,依民法第254規定,陳居財復於83年10月28日以臺北21支局第477號存證信函寄送與上訴人所經營之金泉企業有限公司,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陳居財亦得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故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在系爭2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興建建物,即23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379號及○○街000巷3號之房屋,暨2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391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5戶房屋,單獨以門牌號碼簡稱),均屬無權占用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09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1,097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陳居財提供系爭2筆土地,由伊在該土地上興建三層樓及二層樓房屋共17戶(下稱全部17戶房屋),由伊及陳居財各按比例7/10、3/10分得房地所有權,其等就建築完工程度並未明確約定。伊於68年12月21日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發給建築執照,於70年6月18日依當時建築習慣,按建築執照圖說興建完工,並於70年12月底點交房屋與陳居財,嗣於80年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嗣陳居財、陳桂山、陳桂森及訴外人陳○○(陳居財之配偶)竟自訴伊偽造彼等印章行使,致生事端。雖彰化縣政府於94年3月29日發函表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撤銷該府核發之79彰工管使字第20419號及20420號使用執照,但無礙於主管機關已認定系爭2筆土地上,依合建契約興建之全部17戶房屋已完全建築完成。伊興建房屋係基於與陳居財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存證信函,況83年10月間全部17戶房屋均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分配完成,其所為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倘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起訴後,始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65條或第514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系爭5戶房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64, 109元,及均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097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居財於67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陳居財提供其所有239、24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為基地,由上訴人在241地號土地上興建10戶房屋,在239地號土地上興建7戶房屋,並約定應於領得建築執照之日起30日內開工,於730工作日內全部建築完成。
(二)田中鎮公所於68年12月21日就全部17戶房屋發給建築執照。
(三)陳居財於71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工,逾期則解約不另通知。
(四)彰化縣政府於80年2月28日就全部17戶房屋核發使用執照與上訴人。
(五)上訴人所有中山街391號、395號房屋,分別占用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所有中山街379號、377號及中山街383巷3號房屋,分別占用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
(六)上訴人以已建築完工為由,起訴請求陳居財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完成房屋工程並交付陳居財,故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陳居財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七)陳居財以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提起自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八)彰化縣政府於94年3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0940057681號函撤銷上開(三)所示使用執照。
(九)陳居財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5人於96年5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確有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建物之情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知悉陳居財與上訴人有無約定需建築至何程度,始謂完工,但至少需房屋得作為居住使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與陳居財就建築完工之定義,並未明確約定,依當時建築習慣及工程慣例,當建築物已依照建築執照核准圖說興建完成,送請主管機關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即應視為完工云云,可知上訴人與陳居財間就建物建築完成之內容,並未為明確約定,且兩造就此部分內容,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斟酌當事人締約時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2、所謂合建契約係指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以自己資金、材料、勞力在地上建築房屋,再依雙方約定分配建物,地主嗣依約定移轉基地應有部分予建商之契約。建商使用土地及取得部分土地之對價為興建完成分配與地主之地上建物,地主取得地上建物之對價為移轉予建商之部分土地,依合建契約當事人意思,地主就取得之建物,無需另行支付價金,而建商使用土地除應分配予地主部分建物外,亦無庸另行支付對價。查兩造均不爭執陳居財與上訴人於6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陳居財提供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由上訴人負責在該土地上興建17戶房屋,並約定應於領得建築執照之日起30日內開工,於730工作日內全部建築完成,由其等按比例分得房地所有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5條約定:「甲方(即陳居財)提供右開土地,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建築三層樓房」、「所建房屋之分配甲方得35/100、乙方得65/100,為抽籤決定之」、「建築許可執照領出日起30日內開工,730工作日全部建築完成」(原審卷1第15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之真正,然除分配比例外,未爭執上開契約條款內容,見原審卷1第114頁、122頁反面)。則依其等簽訂合建契約之締約目的,陳居財應係為在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取得可供通常使用之房屋,供自行居住或出售他人以獲利,而提供系爭2筆土地予上訴人建屋,並以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作為興建陳居財房屋之報酬。而上開契約條款既約定上訴人需負責將建物全部建築完成,嗣依約定抽籤決定分配之房屋後,已依各取得人之名義或買受人之名義為房屋起造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79年間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在卷(原審卷1第153、154頁,該使用執照嗣因上訴人被判決偽造私章、印文有罪確定,而經彰化縣政府撤銷,然由此仍足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居財即地主已列為起造人),並有原審法院80年訴字第239號請求恢復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判決一份可資參照(判決見原審卷1第49至55頁,該卷宗已銷毀),堪認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5戶房屋係承攬之性質,上訴人依約取得其所分得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乃為承攬被上訴人房屋興建之報酬,前案亦認系爭合建契約係承攬契約性質(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則參諸合建契約之締約目的、交易上習慣、當事人所欲獲得經濟利益,依社會上客觀認知,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上訴人應於建築許可執照領出日起730工作日全部建築完成,應指上訴人須於約定期限內,將全部17戶建物全部建築至可供居住或通常使用之程度而言,是上訴人辯稱僅需建築物依照建築執照核准圖說興建完成,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即應視為完工云云,不足採認。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乙情,業據證人洪○○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56號陳居財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77年5月間,經上訴人僱用在合建之三樓房屋9戶安裝水電設施等語(見原審卷1第30頁反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可知系爭17戶房屋中9戶於77年5月以前,尚未裝設水電設備,自無法供日常生活或居住使用,而不合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定債之給付本旨。而上訴人與陳居財約定自領得建築執照之日(即68年12月21日)起730工作日內,將地上建物全部建築完成,然上訴人遲至77年間猶未完成,顯已逾系爭合建契約所定期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乙情,堪以採信。又證人即建築師黃○○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79年12月申請補發建築執照時,系爭17戶房屋大部分蓋好,只剩些小設備沒完工等語(見原審卷1第30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
且經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訴請陳居財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該卷宗已銷毀,見原審卷1第159頁)之法官於82年6月22日勘驗系爭2筆土地上房屋之結果:三層樓房部分,鐵門已裝設,一樓地板磨石僅初步完成,其上覆有薄薄水泥,二、三樓地板僅板模完成,尚未以水泥舖平亦未磨石子或貼地磚,牆壁均未粉刷油漆,三樓落地窗有框無門、玻璃棄置一旁、水管未接、電燈開關未裝妥;二層樓房部分,一樓地磚已完成、二樓水泥板完成但未磨石子或貼磚、落地窗已完成、樓梯扶手亦完成、牆壁未粉刷,有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59頁),前案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受命法官83年2月16日現場勘驗時,亦呈現牆壁均未油漆、二及三樓地板板模完成,但尚未舖平或貼地磚、落地窗有框無門、水管未接、電燈開關全未裝設、鐵捲門破落損壞等情,上訴人於前案中尚自承已僱工從事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不日即將完工等語,有該判決書可參(原審卷1第42頁),可知全部17戶房屋迄至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77號案件83年2月16日勘驗時尚有多處細部工程未完工,且落地窗有框無門,難以遮閉風雨,並尚未裝設水管及電燈開關,無法供日常使用,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95號、391號、379號及377號房屋相片為證(原審卷1第88至90頁),堪認全部17戶房屋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尚未全部建築完成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大部分係屬內部裝潢事項,牆壁要油漆或貼壁紙,應由業主指示,地磚樣式、種類也需由業主選擇,落地窗形式由屋主自行決定,水電均已配置管線,需由業主自行申設用水用電,鋁門窗、鐵捲門是被偷走的云云(原審卷2第54頁),惟縱如上訴人所稱窗戶是裝好後被偷走,然牆壁未油漆、地板未舖平或貼地磚、水管未接、電燈開關未裝妥等情仍屬事實,自仍無法供日常使用。上訴人復辯稱前案勘驗之房屋未必是系爭5戶房屋,請求再履勘現場云云,然查系爭合建契約既係同一建案,同時興建全部17戶房屋,依常情就同一工程項目當係同時發包,工程進度亦均相同,倘其中一間房屋未完成該工項,其他房屋自應亦未完成,是不論前案勘驗時是否勘驗系爭5戶房屋,均堪認定系爭5戶房屋於前案勘驗時亦屬未完成之階段,而系爭合建契約簽立後距今已40餘年,於今再就房屋是否完工一情勘驗現場,恐已無法呈現上訴人自系爭建案退場時之狀況,是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
4、上訴人雖辯稱其於70年6月18日即已興建完工等語,然其主要論據係其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行政上措施,所謂完工並非指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可,而須完全依照合約內容完成,始足當之。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得發給使用執照。又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而依內政部營建署75年8月26日台(75)內營字第429331號函文意旨,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之認定,係指「消防、昇降、防空避難及避雷」等設備。是上訴人僅需將全部17房房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消防、昇降、防空避難及避雷等建築物主要設備,依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完成者,即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至於其餘設備縱然未完工,仍不礙使用執照取得。是上訴人雖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其尚有上述局部工程、設備及水電設施未完成,難供日常使用,可認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本旨完工,已如前述,故尚難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80年1月28日發給使用執照,或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70年12月19日及同月21日發給之建造執照所附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上載有竣工字樣,即謂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房屋建築工程。
5、上訴人另辯稱全部17戶房屋均已完工且分配完成,其已於70年12月底點交地主所分配之房屋予陳居財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憑(原審卷2第57至62頁)。然上訴人自陳係由其自行將5戶房屋(門牌號碼385號、387號、389號、383巷2號及383巷4號,非系爭5戶房屋,以下稱地主5戶)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與陳居財等語(原審卷1第88頁),自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系爭5戶房屋之建築,且由陳居財受領地主系爭5戶房屋。至上訴人復辯稱上開地主5戶房屋均停放被上訴人等人或其親友之汽車,或外牆出租予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原審卷2第102至105頁),經查其中有2部汽車屬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80頁),廣告看板上之候選人黃○○具函表示並未租用該外牆,亦未給付租金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且原審法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運處調取地主5戶房屋之用電紀錄,迄107年7月2日函覆為止,該等房屋並無用電紀錄(原審卷1第143頁),而騎樓可停放汽車及外牆可掛廣告看板與房屋是否足以供日常使用尚非必然相關,況上訴人提出相片的時間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完工之時間已太久,其間是否有人再對房屋予以施工,實不得而知,故上開相片實無法證明地主5戶房屋已完工並完成點交。另經本件原審法官106年3月2日勘驗時,395號、391號、379號及377號房屋均無人使用,僅383巷3號房屋供訴外人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原審卷1第95至98頁),又證人謝○○雖到庭證稱:其向陳桂山購買中山街383巷3號房屋,係陳居財向伊收款後,才請陳桂山跟伊簽訂買賣契約,伊有拿50萬元給陳居財,拿5萬元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2第65頁反面)。然謝○○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上訴人,陳桂山僅為見證人(見原審卷2第63之6至10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是證人謝○○所述係向陳桂山購買房屋乙情,與買賣契約書所載未合。且證人謝○○亦證稱:伊一開始拿錢給陳桂山時,陳桂山有說會轉交給上訴人,到後來上訴人有向伊拿5萬元等語(原審卷2第65頁反面),亦可認陳桂山係本於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出面與證人謝○○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故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與陳居財係共同出售房屋與謝○○,而逕謂其已分配房屋與陳居財完畢云云,亦難憑採。
6、上訴人前案係以已建築完工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居財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完成興建房屋工程並交付陳居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可稽。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無理由:
1、民法第502條於88年4月21日條正前之條文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或未約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88年4月21日條正後之現行條文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該88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本條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現行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而觀諸該條文第1項確已明載「始完成」,堪認現行條文當係於已完成工作物始得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時間為83年10月28日之存證信函送達時,自應適用88年修正前第502條之規定,則在工作物未完成時,即得適用該條文。
2、然按系爭房屋其建築之40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當係指當事人以期限為特別約定,逾期完成對定作人即無利益可言之謂。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逾期完工被上訴人得沒收地上物及保證金之約定,僅屬一般契約違約罰之性質,且締約當事人並非特別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契約之要素」規定未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一)2,而民法承攬章節中既已對承攬人工作遲延完工可否解除契約之情形設有特別規定,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債總第254條一般給付遲延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5戶房屋,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房屋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乃為自然之理。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既尚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如上述,系爭5戶房屋復未經建築完成如前述,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原審卷1第15頁)及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居財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2第11頁),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利益,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5戶房屋,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5戶房屋,交還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