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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許獻宣

許獻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王省

李秀鳳李曾榮李洪魚李鴻文謝佳臻李文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上 訴人 郭采婕(原名:郭季菁)

李信宗李信寬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及李秀美(下稱李洪魚等6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1)面積68.56平方公尺、000(2)面積84.22平方公尺、000(3)面積67.59平方公尺、000(4)面積180.13平方公尺、000(6)面積0.99平方公尺、000(8)面積90.57平方公尺、000(9)面積305.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王省應自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3)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李洪魚等6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李洪魚等6人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7)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除編號000(1)、000(2)、000(3)、000(4)、000(5)、000(6)、000(7)、000(8)、000(9)以外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編號000(5)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該部分土地之返還,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李王省、李秀鳳、李曾榮(下稱李王省等3人)自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9)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於上訴本院後未再請求,此部分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郭采婕、李信宗、李信寬(下稱郭采婕等3人)自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8)房屋及000(9)後半段所示之建物遷出;謝佳臻自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9)前半段所示之建物遷出,此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又就李洪魚等6人所承租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1)、000(2)、000(3)合計面積

220.37平方公尺土地之年租金,於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變更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之稻穀,此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訴之追加及變更亦無意見,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自應准許。

二、郭采婕等3人及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李珍杰以下3人下稱李珍杰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許獻政與許獻宣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而訴外人李○○自43年間起承租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興建房屋,每年土地租金為稻穀200台斤,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

2.本件李○○之租賃範圍應為206.9平方公尺:

(1)參照66年間空照圖,000地號土地上僅有ㄇ字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路○000號)、編號000(2)部分(門牌號碼○○路000號)、編號000(3)部分(門牌號碼○○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其餘則為一片樹林,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於106年9月8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615694號函檢送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顯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面積為206.9平方公尺,及自47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情,可見如附圖編號000(4)、(6)、(8)、(9)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係於66年之後增建,並非43年間租賃關係開始時之租賃範圍,應屬無權占有。

(2)李鴻文、李王省等3人、李洪魚、謝佳臻、李文城等7人(下稱李鴻文等7人)雖稱承租範圍自「駁坎」以下直線左邊全部云云,然該駁坎係租賃多年後由政府所構建,顯然雙方於租賃合意當時,該駁坎根本不存在,而駁坎既不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駁坎直線左邊全部為租賃範圍,李鴻文等7人所陳之承租範圍,與事實不符。

(3)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7年1月,納稅義務人為李○○,房屋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面積為206.9平方公尺,是以47年之稅籍資料顯示是最接近本案租賃合意之時間,本案租賃土地之範圍為該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所記載之206.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稱其承租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5)不屬於本案之承租範圍),但其總面積已達797.96平方公尺(68.56+ 84.22+67.59+180.13+0.99+90.57+305.90=797.96),核與房屋稅籍資料上之206.9平方公尺,差距甚大,不足採信。

3.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

(1)由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納稅義務人李○○,房屋構造別「土竹造(純土造)」,則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2日(107)中土鑑發自314-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結構種類或建築材料等,可見二者已非同一建物,系爭房屋顯係由純土造而重建為以紅磚、水泥建材為結構體之房屋。

(2)又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13日(108)中土鑑發字第000-00號函(下稱108年6月13日函)、108年10月18日(108)中土鑑發字第197-02號函(下稱108年10月18日函)均稱被上訴人不同意破壞性試驗(即牆面鑽心試體取樣),卻於108年10月18日函說明(一)載明「其中以524號部分【未整修】之【內牆目視】判斷其為土埆,其他部分皆以紅磚為建材居多」,而在說明(二)載明:「……該結構體(指號522內牆)雖有裂縫但無法從表面看出是磚牆還是土埆……」。按鑑定人在有裂縫之522號內牆都無法從表面看出是磚牆還是土埆,然卻能在無裂縫524號之牆面以目視判斷其為土埆?因而鑑定人就524號部分之內牆目視判斷其為土埆云云,容有可議,而不足採。

(3)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以47年之稅籍資料記載之建材與現今建材現況比對,而系爭房屋已由土竹造而重建或改造為磚造房屋以延長使用之事實,則稅籍資料記載之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4)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土地。李洪魚等6人為李○○之繼承人,而原審106年6月8日現場勘驗時,李鴻文自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是由其父親李○○所興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洪魚等6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5)附圖所示編號000(1)房屋、000(8)房屋及000(9)建物後半段由李文城及偶郭采婕等3人居住使用。編號000(2)房屋及000(9)建物前半段由李洪魚、李鴻文及配偶謝佳臻居住使用;000(3)房屋由李王省等3人居住使用。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渠等均無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渠等遷出。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如認為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存在,應以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即附圖編號000(1)、000(2)、000(3)所示面積,合計220.3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本件之租賃面積。

2.本件原租金之約定係以200斤稻穀為年租金,而以當時稻穀價格換算現金交付當地之米店,依李鴻文所稱自其父親李○○於43年興建起算迄今,已逾65年都未調整,105年6月份繳交租金大概是1200多元等語,以現今生活水準及當地繁榮程度,及附圖所示ㄇ字型地上物之占地面積為220.06平方公尺,約定年租金200台斤稻穀,實屬過低,爰依民法第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規定請求調整。

(三)爰求為命:

1.先位之訴部分:(1)李洪魚等6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000(2)、000(3)、000(4)、000(6)、000(8)、000(9)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2)郭采婕等3人應自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

(1)、000(8)及000(9)後半段所示之建物遷出。(3)謝佳臻應自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2)及000(9)前半段所示之建物遷出。(4)李王省等3人應自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3)所示之建物遷出。

2.備位之訴部分:李洪魚等6人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1)、000(2)、000(3)所示面積合計220.37平方公尺土地之年租金,應自本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以換算後相當於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金額之稻穀。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李鴻文等7人及郭采婕等3人於原審辯以:

1.先位之訴部分:

(1)李○○自43年間起承租000地號部分土地興建房屋,每年租金為稻穀200台斤,於105年5月間約1200多元。系爭地上物,係由李○○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李○○於71年3月31日死亡後,由李洪魚等6人共同繼承,且系爭地上物並未進行改建、擴建或補強。

(2)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範圍為自「駁坎」以下直線左邊之全部,000地號土地上有天然界線,其右邊高起左邊低下形成平地,駁坎為被上訴人租用多年後由政府構建,高起部分並不適合建屋,故原約定之租賃範圍即係以天然界線為準,將左邊低下平坦部分,租予李○○,右邊則不在租賃範圍。

(3)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部分係以紅磚為材料,與建物課稅明細表所載房屋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不符,系爭房屋係由純土造而重建為以紅磚、水泥建材為結構體之房屋云云。惟48年8月7日因八七水災肆虐,系爭房屋有所損傷,經李○○得上訴人同意予以整建修繕,方加入磚造部分。再由系爭鑑定報告及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13日函、108年10月18日函可知系爭房屋僅小部分進行修繕,並無補強情形。

(4)門牌號碼○○路000、000、000號房屋,於83年間門牌整編前其門牌號碼均為○○路000號。且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1)部分建物現由李文城、郭采婕等3人居住使用,編號000(2)部分建物現由李鴻文、謝佳臻、李洪魚居住使用,編號000(3)部分建物由李王省等3人居住使用。而李王省之夫即訴外人李○○為李○○之弟,李秀鳳與李曾榮則為李王省與李○○之子女,李○○於前開房屋興建完成時,有同意李○○一家人居住前開房屋。渠等僅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上訴人請求渠等遷讓,於法不合。

2.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距離外埔市區達數十公里之遠,離鄰近村落亦達十數公里,四周沒有其他住宅,只有雜草樹木之林地,系爭房屋側邊有面臨一條產業道路,後側駁坎上方有一條產業道路,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足見系爭房屋位處偏僻,附近無任何商業活動,更無其他住家,被上訴人僅利用基地作為住宅使用,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均甚微,以申報總價百分之3作為租金,誠屬正當,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應無理由。

(二)郭采婕等3人及李珍杰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李○○自43年間起承租000地號部分土地興建房屋,每年租金為稻穀200台斤。

(二)李○○有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

68.56平方公尺、000(2)面積84.22平方公尺、000(3)面積

67.59平方公尺、000(4)面積180.13平方公尺、000(5)面積

36.72平方公尺、000(6)面積0.99平方公尺、000(8)面積90.57平方公尺及000(9)面積3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三)李○○於71年3月31日死亡,李洪魚等6人為其繼承人。

(四)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7年1月,納稅義務人為李○○,房屋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面積為206.9平方公尺。

(五)○○路000、000、000號房屋,於83年間門牌整編前均為○○路000號。

(六)附圖所示編號000(1)房屋(門牌號碼○○路000號)、000(8)房屋及000(9)建物後半段由李文城、郭采婕等3人居住使用,編號000(2)房屋(門牌碼號○○路524號)、000(9)建物前半段由李洪魚、李鴻文及配偶謝佳臻居住使用;編號000(3)房屋(門牌號碼○○路000號)由李王省等3人居住使用。

(七)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鑑定結果認為:「(1)編號000(1)部分建物無補強,除天花板施作輕鋼架,及室外屋頂瓦片有修繕外,其餘室外牆面,及室內之牆面、樑、門柱、地坪均無修繕。(2)編號000(2)部分建物無修繕,亦無補強。(3)編號000(3)部分建物無補強,除室內外地坪及室內牆有修繕外,其餘室外之牆面、屋頂,及天花板、室內門柱、樑均無修繕。」等情。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13日函說明記載「000號的牆材料(內部)應為土埆,然因為牆的外面皆已經泥作粉刷,故上開鑑定內容僅針對兩面牆的(表面)材質說明。當初現場初勘時有特別問屋主若到時現場複勘可否做『破壞性試驗』,屋主並不同意,故法院來函鑑定內容為請以非破壞性方式,鑑定系爭房屋之樑、柱、牆壁、地板、屋頂、屋瓦等結構曾否經人進行修繕或補強?故本件鑑定資料及相關照片皆以非破壞性的方式進行。現場有部分結構採紅磚,無法判斷何時興建。只能知道台灣早期房屋為木造或土埆厝,直到荷蘭人占據台灣後才慢慢有紅磚。」等語。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18日函說明載明「本案之建物為000號、000號、000號,其中以000號部分『未整修』之『內牆目視』判斷其為土埆,其他部分皆以紅磚為建材居多。」、「編號43、

44、51照片與編號52、53、54照片所拍攝為同一牆面,屬於000號,該結構體雖有裂縫但無法從表面看出是磚牆還是土埆,但從編號43、44、51照片牆體為磚牆,判斷此牆體結構為磚牆機率較高。」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李○○承租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承租範圍為何?

(二)李○○承租000地號之部分土地所興建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租約之租期是否已屆滿歸於消滅?

(三)上訴人訴請李洪魚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訴請郭采婕等3人、謝佳臻及李王省等3人依序自如附圖編號000(1)、000(8)及000(9)後半段所示之建物,編號000(2)及000(9)前半段所示之建物,編號000(3)所示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調整李洪魚等6人所承租土地之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承租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承租範圍為何?

1.李○○於43年間承租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其承租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係系爭房屋之基地,李鴻文等7人則抗辯係系爭地上物之基地,其中系爭房屋之基地包括在系爭地上物之基地範圍,是李○○有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附圖編號000(1)、000(2)、000(3)部分所示之面積220.37平方公尺土地,在兩造間應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李○○承租土地之範圍,即係在李鴻文等7人所辯如附圖編號000(4)、000(6)、000(8)、000(9)部分所示之面積577.59方公尺土地是否亦在李○○承租之範圍。

2.李○○於43年間承租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興建房屋,系爭房屋在42年間即有門牌號碼(42年3月5日門牌整編○○○區○○路○○號,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之門牌證明書),再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所檢送之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稅籍資料(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附原審卷(一)第166、167頁)顯示,系爭房屋當時之課稅面積為206.9平方公尺,自47年1月起課稅,足認課稅面積206.9平方公尺之房屋,即係李○○承租當時所興建,此課稅面積206.9平方公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面積220.37平方公尺相近,應未包括如附圖編號000(4)、000(6)、000(8)、000(9)部分所示之面積577.59平方公尺地上物。

3.觀66年11月11日之000地號土地空照圖,僅見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三合院(見原審卷(一)第16頁),該三合院應即係系爭房屋,再觀104年10月18日之000地號土地空照圖,該土地上在三合院之旁已多興建數棟地上物(見原審卷(一)第58頁),足見附圖編號000(4)、000(6)、000(8)、000(9)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係66年11月11日以後所興建,應係李○○在43年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後,至66年11月11日以後始增建附圖編號000(4)、000(6)、000(8)、000(9)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自難認附圖編號000(4)、000(6)、000(8)、000(9)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係在43年間李○○承租之範圍。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李鴻文等7人主張李○○有承租附圖編號000(4)、000(6)、000(8)、000(9)所示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李鴻文等7人負舉證之責任,李鴻文等7人僅提出每年至○○米行繳納稻穀200台斤之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之○○米行證明書、代烘明細表),僅能證明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的事實,尚無法推斷附圖編號000(4)、000(6)、000(8)、000(9)所示土地亦為李○○承租之範圍,李鴻文等7人既無法提出證明,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李○○承租000地號之部分土地所興建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租約之租期是否已屆滿歸於消滅?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係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89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租地建屋固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但在所興建之房屋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租地建屋之目的已達,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之期限應已屆滿,否則出租人將永無收回基地之期,未確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出租人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又基地租賃契約,既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為其目的,縱當事人未明定其期限,仍應參諸訂約目的及契約性質,以建築之房屋已達相當之使用期限為契約之年限,與所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不相同。而房屋基地出租人僅於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之情形,始得收回其土地,該條第2款至第5款偏重於承租人之保障,惟為兼顧所有權之保障,使私有財產制度與所有權社會化間達其平衡,促使土地資源適當利用,及提昇社會整體經濟,仍應於契約已歷相當期限後,使出租人得收回土地再行利用,而有同條第1款之適用,再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約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屆滿亦包括在內。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9年度台再字7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所謂『年限屆滿』,在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當指租期屆滿而言;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應認兩造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係屬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不確定期限,於系爭房屋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准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出租之土地。

2.兩造000地號土地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查建築物是否老舊不堪使用,就建築層面而言,主要以建築構造物安全性為基準考量,若建築物因經過長時間之變遷在材料、構造及結構性等方面產生變化,而無法達到建築之通用規範或一般標準要求,進而導致建築物會有不安全或不經濟之可能,而使建築物有不堪使用之虞,故系爭建物之是否仍堪予使用,應以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居住安全上是否有疑慮為其判斷標準。而建築物在居住安全上有疑慮,但現住人有可能因情感或經濟因素考量不願搬離,則系爭房屋之是否堪予使用,自不能以承租人主觀意願為依據。至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段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47年1月間課稅當時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的構造別欄位記載係屬土竹造(純土造)(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而系爭房屋目前之現狀,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材料欄均無「土竹」或「純土」之建材構造。再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所檢送之系爭房屋47年1月間課稅當時之房屋平面圖標示欄(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所載與系爭房屋鑑定結果相互比對如下:

┌───┬─────┬─────┬─────┬─────┐│ │房屋平面圖│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 ││ │標示欄 │526號房屋 │524號房屋 │522號房屋 │├───┼─────┼─────┼─────┼─────┤│種類 │土 │無「土」之│無「土」之│無「土」之││ │ │建材 │建材 │建材 │├───┼─────┼─────┼─────┼─────┤│外牆面│石灰、水泥│紅磚、水泥│紅磚、水泥│紅磚、水泥││ │ │砂漿、油漆│砂漿、油漆│砂漿、油漆│├───┼─────┼─────┼─────┼─────┤│屋頂 │水泥瓦 │瓦片 │瓦片 │瓦片 │├───┼─────┼─────┼─────┼─────┤│隔壁內│石灰、水泥│紅磚、水泥│紅磚、水泥│紅磚、水泥││牆面 │ │砂漿、油漆│砂漿、油漆│砂漿 │├───┼─────┼─────┼─────┼─────┤│地坪 │土 │磁磚 │石材 │水泥砂漿 │└───┴─────┴─────┴─────┴─────┘

顯見依系爭房屋47年1月當時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所示之結構種類及建築材料,均與系爭房屋之現況不符,系爭房屋已由當時之純土造改建為以紅磚、水泥建材為結構體之房屋,顯已喪失同一性,兩者自非屬同一建物,應認原先構造之房屋業經拆除而改建為另一建物。以系爭房屋原先構造純土造而言,該純土造構造之房屋已不存在,再依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所示,純土造房屋之最高折舊年數為18年(見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房屋自47年1月間開始課稅迄今已有60年多之久,顯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自應認原先純土造構造之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李鴻文等7人以現狀為紅磚、水泥建材為結構體之系爭房屋,抗辯系爭房屋尚堪使用,委無可取。故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鑑定結果認為:「(1)編號000(1)部分建物無補強,除天花板施作輕鋼架,及室外屋頂瓦片有修繕外,其餘室外牆面,及室內之牆面、樑、門柱、地坪均無修繕。(2)編號000(2)部分建物無修繕,亦無補強。(3)編號000(3)部分建物無補強,除室內外地坪及室內牆有修繕外,其餘室外之牆面、屋頂,及天花板、室內門柱、樑均無修繕。」等情。係針對已改建為現狀之系爭房屋而言,並非原始純土造構造之系爭房屋未經改建,此部分鑑定結果尚無法為系爭房屋仍堪使用之認定。

3.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次鑑定建物為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平房台,內有人居住,屬於台灣傳統建築之三合院建築,建築構造除了一些簡單的修繕外,其他都保留完整,材料多為紅磚、木頭及土埆。」等語。但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並無土埆之構造,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屬台灣傳統建築之三合院,即推斷材料有土埆,要屬無據。又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13日函說明記載「000號的牆材料(內部)應為土埆,然因為牆的外面皆已經泥作粉刷,故上開鑑定內容僅針對兩面牆的(表面)材質說明。當初現場初勘時有特別問屋主若到時現場複勘可否做『破壞性試驗』,屋主並不同意,故法院來函鑑定內容為請以非破壞性方式,鑑定系爭房屋之樑、柱、牆壁、地板、屋頂、屋瓦等結構曾否經人進行修繕或補強?故本件鑑定資料及相關照片皆以非破壞性的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土木技師公會係以非破壞性方式,鑑定系爭房屋之樑、柱、牆壁、地板、屋頂、屋瓦等結構曾否經人進行修繕或補強,000號房屋之外牆皆已泥作粉刷,土木技師公會僅以目視,如何能得知牆材料(內部)應為土埆,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並無任何依據。另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18日函說明載明「本案之建物為000號、000號、000號,其中以000號部分『未整修』之『內牆目視』判斷其為土埆,其他部分皆以紅磚為建材居多。」、「編號43、44、51照片與編號52、53、54照片所拍攝為同一牆面,屬於000號,該結構體雖有裂縫但無法從表面看出是磚牆還是土埆,但從編號43、44、51照片牆體為磚牆,判斷此牆體結構為磚牆機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何以同為目視,000、000號房屋內牆無法從表面看出是磚牆還是土埆,卻能在無裂縫之524號房屋內牆目視判斷其為土埆,土木技師公會在無任何依據下,鑑定意見認為000號房屋之內牆材料應為土埆,自為本院所不採。至000號房屋之內牆如系爭鑑定報告編號52、53、54照片,該牆壁有裂縫,並有以水泥砂漿修補之現象,該編號52、53、54照片依鑑定報告之照片位置示意圖所示,與編號43、44、51照片之牆面,為同一堵牆之兩面,編號43、44、51照片之牆面明顯可看出係紅磚構造,該內牆自屬紅磚構造而非土埆,此亦與上開鑑定意見所謂「判斷此牆體結構體為磚牆機率較高。」相符。再觀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000號房屋編號4、5之冷氣孔照片,亦可看出牆壁內之材料為紅磚,故系爭房屋雖未以鑽孔取樣之方式鑑定其內部建材,仍可研判其內部建材為紅磚,況此部分未以穿孔取樣方式鑑定其內部建材,係李鴻文等7人拒絕土木技師公會以此方式鑑定所致,其因此無法鑑定出內部之建材為何,該無法鑑定之不利益,自應由李鴻文等7人承擔。

4.上訴人雖承認於48年八七水災來襲後有同意李○○修繕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同意李○○修繕系爭房屋應係使用同一材質,尚非李○○得將系爭房屋之材質由純土造任意變更為磚造及水泥建材,李鴻文等7人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李○○將系爭房屋之構造由純土造變更為紅磚及水泥建材,再參李鴻文於大甲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表示「來函所示敝祖上因風災無可棲身之房屋,故好心允諾以200斤米為年租金供敝祖上搭建屋厝使用至今,本人向台端敬上12萬分感謝之意;但因風災經常發生,而本人僅以原使用範圍內所損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李○○或李鴻文在上訴人48年八七水災來襲後同意修繕,系爭房屋嗣有多次修繕,而系爭房屋之現狀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僅000號房屋有施作天花板輕鋼架,室外屋頂瓦片有修繕,及522號房屋室內外地坪及室內牆有修繕外,其餘均無補強及修繕,可見系爭房屋於48年間經李○○修繕後,亦與系爭房屋之現狀有所不符,系爭房屋之紅磚及水泥建材結構應係李○○或李鴻文在其後所為,益證系爭房屋之建材變更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原純土造之房屋應已不堪使用,應認李洪魚等6人之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而歸於消滅。

(三)上訴人訴請李洪魚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系爭地上物係由李○○興建,於李○○死亡後由李洪魚等6人繼承,就系爭房屋之基地而言,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其餘如附圖編號000(4)、000(6)、000(8)、000(9)部分所示之建物基地,並不在李洪魚等6人承租範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以李洪魚等6人繼承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訴請李洪魚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無不合。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李洪魚等6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00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李洪魚等6人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李洪魚等6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即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訴請郭采婕等3人、謝佳臻及李王省等3人依序自如附圖編號000(1)、000(8)及000(9)後半段所示之建物,編號000(2)及000(9)前半段所示之建物,編號000(3)所示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1.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自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查附圖所示編號000(1)房屋(門牌號碼○○路000號)、000(8)房屋及000(9)建物後半段由李文城、郭采婕等3人居住使用;編號000(2)房屋(門牌碼號○○路000號)、000(9)建物前半段由李洪魚、李鴻文及配偶謝佳臻居住使用;編號000(3)房屋(門牌號碼○○路000號)由李王省等3人居住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訴請李洪魚等6人拆除編號000(3)房屋,既有理由,則其一併請求李王省自編號000(3)房屋遷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受僱人、學生、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本件郭采婕為李文城之配偶,李信宗、李信寬為李文城之子女,與李文城共同生活於編號000(1)房屋、000(8)房屋及000(9)建物後半段,李信宗、李信寬均未婚,故郭采婕等3人應係受李文城指示使用該部分建物,即係李文城之占有輔助人,而非郭采婕等3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謝佳臻為李鴻文之配偶,與李鴻文共同生活於編號000(2)房屋及000(9)建物前半段,應係受李鴻文指示使用該部分建物,即係李鴻文之占有輔助人,而非謝佳臻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李秀鳳、李曾榮為李王省之子女,與李王省共同生活於編號000(3)房屋,渠等均未婚,應係受李王省指示使用該部分建物,即係李王省之占有輔助人,而非李秀鳳、李曾榮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上訴人請求郭采婕等3人、謝佳臻及李秀鳳、李曾榮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均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調整李洪魚等6人所承租土地之租金,有無理由?李洪魚等人所承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本院就上訴人訴請李洪魚等6人拆屋還地之部分,已為其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即不必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李洪魚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李王省自附圖編號000(3)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訴請郭采婕等3人自附圖編號000(1)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謝佳臻自附圖編號000(2)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李秀鳳、李曾榮自附圖編號000(3)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則屬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其餘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請求郭采婕等3人自附圖編號000(8)房屋及000(9)建物後半段遷出,及謝佳臻自附圖編號000(9)建物前半段遷出,亦屬無據,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